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炳靈宮五顯帝廟法定代理人 陳良信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嘉義市西區新厝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柯陳桂香訴訟代理人 柯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因未為寺廟登記,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陳武彥(目前已死亡)名下。陳武彥於民國72年初除擔任伊之總幹事(負責人)外,同時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武彥未經廟宇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擅以建造社區活動中心名義向嘉義市政府爭取經費,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於完成寺廟登記後於72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建物則於73年10月間完工,原未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竟於106年2月3日在未經伊同意下登記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與陳武彥間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不能對抗物權關係。被上訴人既不給付租金,亦不分攤電費、自來水費,使用借貸關係應予終止,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所有系爭建物係經對造之前手陳武彥同意始建築,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建物自73年間建造完成至107年底止,上訴人未曾反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直至108年1月間始興訟,原審法院另案駁回上訴人給付租金之請求確定。又系爭建物並無傾斜及危險,且與上訴人共用中,上訴人無權訴請拆屋還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土地於72年8月2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於72年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當時之總幹事兼財務長陳武彥名下。

(三)陳武彥於73年6月25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前身即嘉義市西區藤厝社區理事會,陳武彥同時為該社區理事會之理事長。

(四)系爭建物於73年10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登記為嘉義市西區藤厝社區理事會;且於106年2月3日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系爭建物由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六)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代墊之電費、水費等;被上訴人亦於108年8月12日提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等(與本案無關之部分不予贅述)。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上訴人請求電費、水費部分有理由,並駁回被上訴人確認之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1頁):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五)),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查,上訴人於72年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當時之總幹事兼財務長陳武彥名下。陳武彥於73年6月25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前身即嘉義市西區藤厝社區理事會,陳武彥同時為該社區理事會之理事長。系爭建物於73年10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登記為嘉義市西區藤厝社區理事會;且於106年2月3日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三)、(四))。系爭土地既信託登記在陳武彥名下,受託人陳武彥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是於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陳武彥,陳武彥既係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又同意被上訴人在自己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認陳武彥當時確有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否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下,斷然不可能取得建照,陳武彥與被上訴人間應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系爭建物於上訴人完成寺廟登記後於73年10月間完工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系爭建物自73年間建造完成至107年底止,上訴人未曾反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直至108年1月間始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地上權存在,上訴人始訴請拆屋還地,足認上訴人對於陳武彥將系爭土地借與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一節,知之甚明。上訴人知悉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否認亦未撤銷,容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應認兩造間應承受原使用借貸關係而繼續存在,兩造間既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武彥間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不能對抗物權關係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憑採。

(四)再按所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武彥於73年6月25日即已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該使用借貸關係並為上訴人所繼受。而系爭建物係以促進新厝里社區的活動與居民間互動且與上訴人之活動之目的而存在,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借用人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被上訴人無繼續新厝里社區的活動與居民間互動且與上訴人之活動而使用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陳武彥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且當時並未定有借用期限;上訴人回復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容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未定使用期限。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原地主無償提供予其使用,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樣主要│(平方公尺) │範圍│ ││ │----------│建築材├───────┤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 ││ │ │屋層數│合 計│ │ │├──┼─────┼───┼───────┼──┼──┤│○○│○○○○ │3層樓 │1層:52.97 │全部│ ││○○│○○○○ │鋼筋混│2層:61.66 │ │ ││○○│○○○000 │凝土構│3層:61.66 │ │ ││○○│-0地號- │造 │騎樓:8.69 │ │ ││○○│--------- │ │突出物1層9.99 │ │ ││○00│○○○○○│ │合計:194.97 │ │ ││0 建│○○○00號│ │ │ │ ││號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