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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陳婷文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樂儀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5日簽立Long Light有限合夥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在向伊父陳金樹承租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段000號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設貨櫃屋型式餐飲店舖經營共同事業,上訴人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3,000元,被上訴人出資額362萬7,000元,伊為有限合夥人,而被上訴人為普通合夥人,並為有限合夥代表人兼合夥事務執行人。伊於107年3月27日委託陳金樹至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匯款195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夥帳戶),以完成出資入股事宜。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開始營運,期間經伊對帳後,發現其於合夥事務之執行上,有下列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事項:

1.被上訴人於開始營運前之籌備期間,交付伊一份「LongLigh

t Lounge融資企劃書/昶冠有限公司」第16頁之附表開辦費估算總額編號1、2、3、4(整地、廁所、店舖建設、其他建築成本),關於建築成本預估為253萬元,但開始營運後的實際總建築成本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支出圓餅圖第4頁內E項所示卻高達4,335,075元,兩項金額竟有1,805,075元的差額,被上訴人雖提出收入、支出清單,但未能提供完整的報價單、收據、發票等核對帳目。

2.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將收入、支出憑證、單據、發票粘貼於清單後方,以供其他合夥人查證、核對,導致財務不清。揆之「所有日期支出」清單中日期為107年4月26日,科目:建置費,金額:150,000元,明細:貨櫃,對照系爭合夥帳戶存摺明細之107年4月26日現金提領120,000元(備註貨櫃尾款),金額不符,且於支出清單後方亦無夾、貼相關發票、憑單、收據以供合夥人查核,顯係被上訴人於執行業務上有疏失。由上開存摺內僅看出「現金提」,伊無法從存摺現金提領、所有日期支出清單、發票三者中,核對出正確的項目。尤其對於無摺存款而言,應請銷售方簽收以茲證明,否則無法以無摺存款證明係支付貨款?或是被上訴人個人挪用之金額?

3.依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之前提供之生財器具成本明細表,關於生財器具報價322,000元,與其於107年11月15日查帳時所提供「所有日期支出清單」,顯示日期2018/4/11、科目:設備器材、金額560,000元,明細:餐廚設備,兩項金額相差238,000元。相關單據有一紙「現有生財器具估算明細,上蓋有昶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樂儀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九九行冷凍餐廚設備連鎖公司報價單」上所載支出總金額56萬元,但明細表後方完全無粘貼憑單、支出收據、購買發票,顯見被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有違背執行人之責任。又「現有生財器具估算明細」之22項器具原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利用此合夥開店之機會將上開22項生財器具價轉賣到Long Light店內名下,接續使用,大幅度賺取個人私利,使支出成本大增,直接侵害其他合夥人之入股金,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執行人之注意義務,亦與誠信原則相違背。

4.被上訴人製作附件十之四張支出圓餅圖,顯示自107年8月至10月止連續3個月該店均係持續虧損,然被上訴人不但未調降薪資減低每月開銷,卻於7月起自行提高自己和員工的薪資,違背一般企業經營者應有之注意義務。又由支出圓餅圖可知該店到107年10月31日止有總收入914,561元進帳,但系爭合夥帳戶存摺內,卻無該筆款項入帳記錄。又該存摺明細顯示107年7月5日轉帳:103,603元(註記:2018/6月薪資)至第三人非員工賴立恩之帳戶內,為何賴立恩長期在大陸經商,對於店內無實質幫助,每月薪水還是照領?

5.被上訴人於合夥過程中所提供給上訴人之資料所有日期支出與答辯狀中107年1月-10月支出內容有不相同之處,其總金額也經過調整,中間差額又高達41,093元,如此的前後不一的作帳方式,違反一般企業經營者應有之注意義務:⑴於2018年5月30日購買E-設備器材,金額:213,255元之憑證並非訂貨單,亦無正式的支付憑證,該金額213,255元加上2018年7月5日支出金額163,523元,總金額共376,778元,與被上訴人自行繕打之海外採購表顯示總金額為430,551元,顯不相同,並所提供的購買憑證僅看得出人民幣3,626.29(約新台幣17,174元),中間差額高達新台幣359,604元(376,778-17,174),原因未明。⑵2018年7月6日之「6/20海外家飾二段運費台幣結款152.55材,匯率4.722」收據僅被上訴人簽收,並無廠商或人員有簽收運費之證明,則此支出究竟支付給廠商?或是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不得而知。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000000-00月支出,其中2018年6月25日紀錄中有二筆記錄消失,此消失之紀錄即為之前被上訴人提供之所有日期支出表裡的2018年6/25日E設備器材金額68,094元及設備器材2,500元,這二筆記錄為何消失?又被上訴人無法提供107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憑證、傳票、薪資扣繳憑單、總分類帳、營業稅申報書、銷貨發票存根聯、107、108年度清算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給伊及其他股東查閱,顯然違反民法第672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㈢綜上,被上訴人於執行業務期間未善盡注意義務,有上述違

反注意之情事,伊已於107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Long Light之合夥關係。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出資額1,95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夥契約係上訴人的父親陳金樹以上訴人之名義與伊簽

立,另陳金樹為興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總經理,亦為此合夥事業坐落土地之地主,雙方於簽約當日同時簽立系爭土地租用契約書,於簽約後,店舖建設等合夥後續諸多事宜皆由伊及陳金樹決策,上訴人欲退股並返還出資額亦是由陳金樹出面與伊商談,故陳金樹為本合夥關係實際投資者。其於107年11月15日到Long Light店內進行帳務核對,並有提出帳務問題,伊亦願意配合,並主動聯繫於同年11月21日再次核對帳務。惟當日陳金樹僅表示「不用做了(意指帳務資料)、我要退股、錢全部還我」等語,事實上,兩造間僅為帳務格式上溝通問題,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情事。又系爭合夥帳戶現金提領異動額並非代表實際支出額,且提款機當日領現上限額僅為120,000元,故伊於附件附上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然實務上並不常見有存款後再請銷售方簽收之理。

㈡陳金樹見所有日期支出2018/4/11科目:設備器材,金額56萬

元時,有提出質疑,然最後已同意56萬元全額作為伊出資額之部分,否則為何仍將出資餘款匯入系爭合夥帳戶。系爭合夥店鋪部分工程之廠商係陳金樹所指定,有些較為龐大的工程亦是於施工前提供估價單經陳金樹或是陳柏誠審核後才發包施工,當初伊欲將昶冠有限公司之生財器具轉賣至Long Light名下時,已向上訴人及陳金樹說明,因該生財器具皆係二手設備,須計算折舊,伊乃委由九九行冷凍餐廚設備連鎖公司估價,並以該張估價單作為支出明細,伊並非向九九行冷凍餐廚設備連鎖公司購買生財器具,當然無任何收據、發票。上訴人質疑伊故意高估金額、賺取個人私利,皆屬不實指控。又伊與員工店舖主廚李其穎二人於107年7月前所領薪資皆為實際薪資的縮減額,由於店鋪籌備忙碌因此於7月起恢復實際薪資,而調回一般薪水,而合夥正式營業後並無法得知日後盈虧狀況,故員工日後薪水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上訴人指稱伊私自調薪係違反一般企業經營理念亦屬不實指控。又上訴人所提之收入進帳為合夥事業每日營業額的累積總額,而非單純一筆914,561元整收入,伊每日保管營業額現金並不定時的以該現金支付所有合夥事業之支出,上訴人質疑收入並未入公帳戶,顯有誤會。

㈢賴立恩屬實際合夥人,當初討論合夥時,係陳金樹透過陳柏

誠找賴立恩,上訴人一開始就知道賴立恩有負責合夥事業的經營,賴立恩雖無打卡紀錄,但店裡大小事務都有幫忙。2018年6月薪資共103,603元,分別為伊、賴立恩以及員工李其穎之薪水,當時並沒想說三筆金額分別匯出,故直接轉帳至賴立恩帳戶,再轉交薪水給個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簽收單係由賴立恩代收陳羿安7月之薪資,而代為支付的部分則是賴立恩支付給李其穎6月之薪資。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費用為實際人事支出,當時部分金額由賴立恩代墊支付,因此匯還至賴立恩的帳戶故。上訴人質疑支付員工之薪水轉入賴立恩帳戶,亦屬誤會。又因先前伊將電腦摔壞,部分資料遺失需重做,而造成有些資料重複記帳。之後興達公司會計於107年11月15日來Long Light對帳的時候,有發現有帳務重複的問題,伊已重新修改。至2018/06/25所支出之設備器材分別為68,094元(IKEA桌台)以及2,500元(IKEA台中-嘉義市運費),此二筆金額於2018/07/05之支出重複紀錄,伊於之後所提的附錄已刪除此二筆資料。再伊係向大陸廠商訂貨設備器材,廠商並無提供收據。然該筆金額皆係合理支出,在網路上也可以找到相同的價額,該設備器材仍在店內使用,亦可委請廠商鑑價,證明伊並無報價過高。伊所提海外採購表總計支出430,551元,係包含107年5月30日支出213,255元、107年7月5日支出163,523元、107年12月18日支出21,358元以及運費32,415元。而伊所提之所有日期支出之帳務並未做到12月之部分,故有所落差。又上訴人質疑海外運費收據並無廠商或人員簽收,惟一般網路購物委託貨運業者送貨時,購買人皆在送貨單上簽名,並無廠商之簽名,本件亦同,並有送貨單可稽。

㈣綜上,伊於執行合夥事業期間皆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無任何不當行為。上訴人主張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陳金樹所有。

㈡兩造於107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合夥契,於系爭土地經營貨櫃

屋形式之餐飲店舖「Long Light Lounge」;上訴人為有限合夥人,於107年3月27日委託陳金樹匯款1,953,000元,完成出資,對合夥債務負有限責任;被上訴人為普通合夥人,出資3,627,000 元,對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亦為合夥事業執行人。

㈢被上訴人與陳金樹於107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26日起至108年1月6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嗣後陳金樹以租期屆滿為由,於原審法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勝訴確定。

㈣上訴人委託唐淑民律師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律民字第37號

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收受。

㈤系爭合夥於107年8月8日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餐車開始營業

;109年4月5日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書終止系爭合夥關係,而結束營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有限合夥之上

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終止合夥契約,並

取回出資額?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業期間,支出浮濫、收入漏列帳,又未能提供完整的報價單、收據、發票等核對帳目,以致帳目不清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已於107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其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又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72條定有明文。所稱「執行合夥之事務」乃指就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之必要業務、財務、信管、稽核、檢查等事務;所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再兩造所簽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 :「普通合夥人具有執行業務之權利,其執行合夥之事務,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有限合夥人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限合夥人可要求終止合作,並取回出資額,普通合夥人不得拒絕。」,可知兩造出資合夥經營餐飲店舖業務,約定由被上訴人合夥事業執行人(不爭執事項㈡),且被上訴人不否認受有報酬,是被上訴人應遵守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處理餐飲店舖業務,應堪認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有該條但書之適用,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事證偏在被上訴人一方,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云云。然查,本件非屬或類似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且衡酌本件亦無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舉證不公平因素,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合夥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擔舉證之責。且上訴人要求取回出資額之前提,除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尚須證明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致有限合夥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營運後建築成本為4,335,075元超出「Lo

ng Light Lounge融資企劃書/昶冠有限公司」預估253萬元,竟有1,805,075元的差額,被上訴人雖提出收入、支出清單,但未能提供完整的報價單、收據、發票等核對帳目,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為陳金樹之女,而陳金樹係本件合夥之實質合夥人,店舖建設等合夥後續諸多事宜皆由伊及陳金樹決策,被上訴人均有向陳金樹匯報並徵求同意,且陳金樹之特助陳柏誠係居中聯繫之人。系爭合夥店鋪部分工程之廠商係陳金樹所指定,有些較為龐大的工程亦是於施工前提供估價單經陳金樹或是陳柏誠審核後才發包施工等語。查,陳金樹雖否認為系爭合夥之實質合夥人,惟上訴人自承其所出資之195萬元為陳金樹所匯、會問陳金樹有關合夥之意見及不爭執陳金樹之特助陳柏誠有幫忙聯繫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18頁),證人賴立恩證稱:被上訴人透過陳柏誠與陳金樹聯繫,並有企劃書給陳金樹,嗣後在興達公司開會討論股權比例,陳金樹原先提議出資35%,後續上訴人加入。系爭合夥契約由上訴人簽訂是因為陳金樹擔心投資失利,將會影響自己名聲,而系爭合夥最終皆由陳金樹決定,其僅利用上訴人之名義簽約。當初皆與陳金樹洽談,企劃書也交付陳金樹認可,其確認無誤後,系爭合夥事業才開始進行,嗣後亦由陳金樹提出問題及主導,其為實質合夥人,而上訴人雖然會到現場,但無決定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至15頁)。而事實上陳柏誠聯繫被上訴人告知陳金樹欲查看帳務整理並想找機會開幕前開個會議,有被上訴人與證人陳柏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381頁),且陳金樹亦證述有告知上訴人可以找一些興達公司的廠商協助被上訴人興建餐廳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3頁),足見陳金樹有參與店舖建設事宜決策、匯報、同意委由該等廠商興建等情非虛,而非被上訴人一人能擅自鋪張建築,況營運前企劃書預估之建築成本費用,本非實際建築費用,系爭餐飲店舖裝潢建築花費高低,涉及所用材質、施工技巧難度等收費標準,上訴人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舞弊之情事,自難以實際建築成本超出預算,即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拖延對帳,惟揆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與證人陳柏誠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81至38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起即已約上訴人於10月12日對帳,嗣因電腦故障及廚房人員離職無法於期限完成,然亦於11月5日傳送帳冊資料給陳柏誠,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有意推諉延誤,尚難據此謂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縱有製作帳冊拖延情事,上訴人未舉證受有損害,亦無從援引合夥契約第9條終止契約並取回出資額。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所有日期支出」清單中日期為107

年4月26日,科目:建置費,金額:150,000元,明細:貨櫃(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對照系爭合夥帳戶存摺明細之107年4月26日現金提領120,000元(備註貨櫃尾款),金額不符,且於支出清單後方亦無夾、貼相關發票、憑單、收據以供合夥人查核,應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云云。查,被上訴人實際上已提出匯款150,000元予廠商蕭智超之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因提款機當日領現上限額僅為120,000元,故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所附上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顯示現金提領120,000元。上訴人雖稱無摺存款無法證明係支付廠商或被上訴人私用,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匯款證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該支出係被上訴人私用,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浮報開銷及帳目不清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

㈣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簽約之前提供之生財器具成本明細

表顯示生財器具報價322,000元,與「所有日期支出清單」所示日期2018/4/11、科目:設備器材、金額560,000元,明細:餐廚設備,兩項金額相差238,000元,且明細表後方完全無粘貼憑單、支出收據、購買發票,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有生財器具估算明細(其上蓋有昶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樂儀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及九九行冷凍餐廚設備連鎖公司報價單(其上所載支出總金額56萬元)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81、83頁),然被上訴人辯稱:陳金樹同意56萬元全額作為伊出資額之部分,始於107年6月5日將出資餘款1,757,000元匯入系爭公款帳戶等語。查,簽立合夥契約前之生財器具估算明細,既係事先估算,則與實際營運之開銷必有未合。且因被上訴人將昶冠有限公司之生財器具轉賣至Long Light名下時,該等生財器具皆係二手設備,尚須計算折舊,因陳金樹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明細資料,被上訴人乃委由九九行冷凍餐廚設備連鎖公司估價,製作上開報價單作為支出明細。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向九九行冷凍餐廚設備連鎖公司購買生財器具,僅委由估價,當然無任何收據、發票。且該生財器具皆係委由上開餐廚公司估價,於現有生財器具估算明細中,有「電烤箱2.5台」,此乃因被上訴人的電烤箱為九九行冷凍餐廚設備連鎖公司的電烤箱的2.5倍大,故報價時,也以此比例換算,尚屬合理。復查本件合夥總出資額為558萬元,除上訴人出資1,953,000元外,餘由被上訴人出資,而上訴人匯入部分出資額,即要求被上訴人匯入所有出資額,經被上訴人提出107年4月11日提供之生財器具表(見原審卷㈠第299頁)列入出資額,並補齊其他出資額後,上訴人始於107年6月5日委託陳金樹匯入其餘之出資額1,757,700元,有合夥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2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上訴人既已同意107年4月11日之生財器具表列入出資額乙節屬實,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浮報開銷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無足採取。至「現有生財器具估算明細」之22項器具雖原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如上所述亦係由上開餐廚公司估價,且上訴人尚乏實據可足證明估價偏高,難謂被上訴人利用此生財器具價轉賣用,大幅度賺取個人私利,侵害其他合夥人之入股金,顯然違反執行人之注意義務云云。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至10月止連續3個月該店均持

續虧損,卻自107年7月起自行提高自己和員工的薪資,違背一般企業經營者應有之注意義務云云。查,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系爭合夥係107年8月8日始正式對外營業,因知名度尚未建立,且要攤平建築成本,無法立刻有所獲利,因此,107年8月至10月止連續3個月該店持續虧損,與常理無悖。

又107年4、5、6月係系爭合夥餐廳事業尚在籌備階段,被上訴人及員工處理事務較少,領取較低薪資亦合乎情理,而107年7月起接近開始對外營業,被上訴人及員工處理事務較多,領取較高薪資,尚屬合理,且被上訴人身為店長領取每月薪資39,600元,員工每月領取每月薪資31,614元,尚難認逾越餐飲業之平均薪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夥帳戶存摺明細顯示107年7月5日轉帳:103,603元(註記:2018/6月薪資)至賴立恩之帳戶內,賴立恩長期在大陸經商,對於店內無實質幫助,為何可領取薪資等情,然被上訴人抗辯:賴立恩屬實際合夥人,當初討論合夥時,係陳金樹透過陳柏誠找賴立恩,上訴人一開始就知道賴立恩有負責合夥事業的經營,賴立恩雖無打卡紀錄,但店裡大小事務都有幫忙等語。查,賴立恩證稱其係實際合夥人,出資約一百多萬元,兩造簽約過程為陳柏誠帶陳金樹與被上訴人討論酒吧一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且賴立恩為系爭合夥餐廳「仁愛路日光long light」line群組之成員,上訴人亦為群組成員,業據證人陳柏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09頁),則上訴人否認賴立恩未參與系爭合夥餐廳之業務,無可採取。且由賴立恩所領取之薪資僅每月10,000至1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70頁),並非全職之薪資,衡情賴立恩利用業餘時間至系爭合夥餐廳幫忙,領取薪資尚屬合理,無從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2018年6月薪資共103,603元,分別為被上訴人、賴立恩及員工李其穎之薪資直接轉帳至賴立恩帳戶,再轉交薪水給個人,有薪資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6、167頁)。由上開薪資簽收單可知,係由賴立恩代收陳羿安7月之薪資,而代為支付的部分則是賴立恩支付給李其穎6月之薪資。故上訴人質疑支付員工之薪水轉入賴立恩帳戶,亦屬誤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圓餅總收入表,顯示該店到107年10月31日止有總收入914,561元進帳,但系爭合夥帳戶存摺內,卻無該筆款項入帳記錄,因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查,合夥事業統計至107年10月31日止雖總收入有914,561元,有被上訴人製作圓餅總收入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8頁),惟亦有其他開銷(例如工資、水電、食材等),每日均可能以收入支付開銷,如有剩餘方存入合夥帳戶,本無可能一次存入914,561元,上訴人此等指述與常情不符,無足採取。

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合夥過程中所提供給上訴人之資料

所有日期支出(見原審卷㈠第59至76頁)與107年1月至10月支出(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51頁)內容有不相同之處,其總金額也經過調整,中間差額又高達41,093元,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交付上訴人之支出僅計算至107年10月31日止,而於原審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則尚包括至107年12月18日止之支出,有該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8頁),自會出現有差額,上訴人以此點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屬無據。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出明細表有金額之差距或疏漏發票、單據而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夥收入支出明細表,高達將近200頁(見原審卷㈠第134至333頁),並已檢附相關之單據、發票,在上訴人提出疑問後,持續補提相關單據及發票(見原審卷㈡第43至50頁),顯見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復查合夥契約並未約定支出明細表應如何製作?上訴人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支出明細表之製作不合己意,即推論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況被上訴人縱製作支出明細表有所疏失,上訴人亦未證明所導致之損失,尚難以此點要求終止契約。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交付107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憑證(107年度)、傳票(10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107年度)、總分類帳(107年度)、營業稅申報書(107年度)、銷貨發票存根聯(107年度)、107年度、108年度清算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但就上開資料完全無提供亦無法提供給其他股東查閱,並了解財務狀況,就此部分,因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無製作、保存上開資料,會逕行導致合夥事業被科以罰緩,並造成其他股東查閱權構成妨害,認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提出張原瑄會計師意見書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指上開資料係商業會計法及營業稅法上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是否盡合夥之善良管理人義務無關,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未交付上開資料所導致之損害,自無從請求返還出資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判被上訴人應給付1,812,268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