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陳沈榮花訴訟代理人 陳培茵上 訴 人 葉育宏訴訟代理人 葉瑞興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劉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葉育宏、陳沈榮花提起訴訟,以上訴人間就葉育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其債權,訴請撤銷並請求陳沈榮花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育宏所有,對葉育宏、陳沈榮花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陳沈榮花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葉育宏,爰將葉育宏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沈榮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葉育宏所有,伊為葉育宏之債權人,葉育宏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77萬4,904元及利息費用未償(下稱系爭債務),詎葉育宏卻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陳沈榮花(下稱系爭信託),並於108年5月6日辦妥移轉所有權予陳沈榮花之登記,葉育宏、陳沈榮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致葉育宏之積極財產減少,有害於伊之債權,均應予撤銷,陳沈榮花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育宏所有等情。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葉育宏、陳沈榮花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陳沈榮花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葉育宏所有之判決(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
(一)葉育宏部分:系爭房地原登記於伊名下,因伊父親葉瑞興以伊名義向陳沈榮花借款200萬元,遂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沈榮花(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無法清償款,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陳沈榮花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沈榮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葉瑞興、葉育宏父子向伊及女兒陳培茵借款200萬元,並由葉育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作為借款擔保,原約定3個月內清償,但屆期未獲清償。另雙方於借款時即有約定,若屆期未獲清償,系爭房地即用來抵債而歸陳沈榮花所有,契約書上亦有流抵之記載,故於107年8月9日清償期屆至,伊之債權未獲清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流抵之約定,已歸伊所有,當時係因伊年紀大,無法再向銀行辦理貸款,故未以流抵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信託登記之方式辦理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葉育宏所有,葉育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8年4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並於108年5月6日辦妥信託登記予陳沈榮花,信託契約約定主要條款如附件1所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59-62、77-83頁)。
(二)葉育宏曾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先後為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債權人即陳沈榮花,依序共同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1,097萬元抵押權(107年4月26日登記)、第2順位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107年5月8日登記,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為陳沈榮花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年8月9日,並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登記(見原審卷第59-62頁)。
(三)被上訴人為葉育宏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9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葉育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92935號),其執行結果因債務人葉育宏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債權全未受償,並核發108年10月7日南院武108司執慎字第92935號債權憑證而終結,葉育宏積欠被上訴人177萬4,904元,及其中175萬0,783元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4,200元(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
(四)葉育宏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陳沈榮花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因葉育宏已無其他資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於被上訴人對葉育宏之債權人權利。
(五)葉育宏曾於107年5月8日簽發票號CH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陳沈榮花現持有中,並因清償其中30萬元,另外換票發票日108年4月23日、面額17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本票1紙與陳沈榮花。陳沈榮花則以陳培茵為代理人,於107年4月25日匯款25萬元至○○食品有限公司之元大銀行○○分行之帳戶、於107年5月9日匯款173萬元至葉育宏之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六)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起訴,距離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知悉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有權移轉予陳沈榮花,尚未逾1年期間(見原審卷第37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葉育宏、陳沈榮花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求上訴人陳沈榮花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葉育宏所有,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財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不論委託人、受益人是否知其情事,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訴權,此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者而言,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基於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權利(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故委託人之債權人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對其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能力,自可能損害於其權利。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亦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制訂,基於相同之立法旨趣,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且於塗銷後即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以貫徹對債權權利之保護。
(二)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起訴,距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知悉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有權移轉予陳沈榮花,尚未逾信託法第7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三)、(四)所示,被上訴人為葉育宏之債權人,因葉育宏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葉育宏於108年5月6日以108年4月24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沈榮花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償困難,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沈榮花將系爭房地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葉育宏所有,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固辯稱:因葉瑞興、葉育宏父子積欠陳沈榮花及其女陳培茵200萬元,屆期未能清償,遂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沈榮花,僅因陳沈榮花年紀已大,無法再向銀行辦理貸款,故改以信託登記之方式辦理過戶,並未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無權訴請撤銷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葉育宏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移轉其所有權予陳沈榮花,系爭房地既已移轉其所有權於受託人陳沈榮花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葉育宏之權利,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難對信託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對葉育宏之債權人而言,葉育宏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而降低其清償能力;又縱陳沈榮花對葉育宏亦有債權存在,亦不影響葉育宏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五)至上訴人另辯稱:雙方借款時即有約定,若屆期無法清償,系爭房地即用來抵債而歸抵押權人陳沈榮花所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書上亦有流抵之記載,故於107年8月9日清償期屆至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移屬抵押權人陳沈榮花所有云云。惟:
1.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民法第873條之1定有明文。民法修正前關於流抵約款禁止之規定,雖已於96年修正為流抵約款有效,惟係採登記對抗主義,且於當事人間僅有債權效力,即於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債權果未受清償時,依流抵約款抵押物亦非當然移轉抵押權人所有,僅係由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易言之,依現行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流抵約款固屬有效,惟仍須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始得由債權人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為要件,且僅具債權效力之性質,債權人並非即逕自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再者,因流抵約款乃抵押權私權實行程序之一種,如妥適運用自足以促進抵押物價值之極大化,然抵押物變價之多寡與抵押人、債務人、債權人之利益攸關密切,其利益之維護應予以兼顧。衡諸流抵約款係以將來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作為擔保債權之手段,其特徵在於手段(移轉權利)可能大於目的(擔保債權),為調和此種手段與目的之不平衡,而有特別課以清算義務之必要,以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利益狀態。而探求流抵約款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以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價值擔保債務之清償(即以支配標的物之擔保價值為目的),而非以取得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目的,故性質上為擔保權。在確認流抵約款之「擔保性質」之後,為避免流抵約款抵押權人取得超過被擔保債權額之利益,即有強制課予流抵約款抵押權人清算義務之必要。因此,若為流抵之約定,抵押權人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俾能兼顧各方利益之平衡。
2.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為陳沈榮花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年8月9日,並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登記,固可認系爭抵押權附有流抵約款,然抵押權人陳沈榮花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之1第2項:「抵押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第34條及第40條規定之文件,並提出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會同抵押人申請之」規定,會同抵押人葉育宏申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外,復未踐行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顯已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至為明顯。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並請求陳沈榮花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育宏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佳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1 │├────────────────────────────────┤│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78萬8,000元整。 ││信託主要條款: ││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2.受益人姓名:葉育宏。 ││3.信託監察人姓名:(空白) ││4.信託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18年4月24日止計10年。 ││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 ││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 ││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葉育宏。 ││8.其他約定事項:(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