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莊志剛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103期鎮安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寳全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劃土地分配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召開第14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會議),雖決議不同意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之主張(即不同意上訴人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之申請,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在法律上是否為無效並不明確,而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決議已影響其得申請放棄臺南市第103期鎮安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所受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之權利,且上訴人此種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係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部分,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公告並函知將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7年1月4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又於108年1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儘速履行重劃協調程序,被上訴人嗣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8年1月25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依照重劃相關法令辦理,被上訴人乃於同年2月17日召開系爭理事會會議,作成不同意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主張之系爭決議,並於同年3月6日函知上訴人。惟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及第53條第2項規定,就土地所有權人符合最小分配面積者,得否放棄分配重劃後土地之權利,而僅領取差額地價,並未設有任何限制,故系爭決議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將地籍坵形不規則、基地條件屬路沖、現況大部分作為柏油路面(地下埋有涵管、排水溝)等公共設施之重劃後○○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配回與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尚需繳納差額地價,形成多重剝削及不公平之分配情形,無法達成國有土地參與重劃之目的及實益等情,爰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理事會會議就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部分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部分,重新作成理事會決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7日召開之系爭理事會會議就上訴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部分(即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所為之決議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依前項上訴人之聲明異議部分(即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重新作成理事會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管理之重劃前○○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採「原位次分配原則」,而將重劃後○○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該土地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自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其餘分配之重劃後○○段0000、0000等2筆地號土地相鄰,合併後呈長方形,可供建築使用,符合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以現金補償之,否則顯然違反土地重劃之立法精神,破壞原則土地分配、例外金錢補償之土地重劃原則。又縱認上訴人得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有准否現金補償之裁量權。被上訴人之系爭理事會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4項規定:「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則提交理事會,依理事會決議辦理。」、同條第5項規定:「本條款於經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通過後,重劃區內各項異議案件之協調、訴訟及相關事項之處理,視同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逕行全權處理。」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以鎮安㈠自劃字第0000000000-B號
函,通知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即分配重劃後暫編○○段0000、0000地號(第3期)、1829地號(第4期)土地予上訴人,第3期差額地價需繳交新臺幣(下同)233萬928元、第4期領取235萬628元,合計可領取19,700元,經被上訴人第9次理事會討論決議通過,並經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南市地劃字第1041142438號函及105年12月28日南市地劃字第1051254040號函備查在案,自106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公告35日,如對重劃公告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上訴人提出並副知臺南市政府。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0612001600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分配結果聲明異議,並副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9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上訴人有收受
開會通知並列席陳述意見,會中決議就上訴人異議部分續行協調。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9日召開第11次理事會,決議維持南市地劃字第1051254040號市府准予備查之分配方案。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3日召開第12次理事會,有寄開會通知
給上訴人,討論事項為針對本重劃會辦理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各異議人提出議案進行商討,惟未討論或協調土地分配方案,上訴人未於簽到簿上簽名亦未出席。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召開第13次理事會,並未討論或協調土地分配方案。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以鎮安㈠自劃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通知上訴人已修正部分土地分配成果,經第13次理事會討論決議通過,並經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南市地劃字第1060834555號函備查在案。自106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公告30日,如對重劃公告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上訴人提出並副知臺南市政府。㈨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0612018220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對修正後土地分配結果聲明異議,並副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㈩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鎮重字第1061017003號函,
通知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提出之異議,應於15日內(106年10月12日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0612021860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重新履行公告程序既已期滿,未經相關協調處理,其程序適法性上,殊有不當,請其重新循序處理異議並重新分配。
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0712000260號函
,主張不分配土地,請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現金補償。
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以鎮重字第1071228001號函,通知
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派員實施交接其所有重劃後○○段土地。
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0812001280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履行重劃協調程序後,再另擇期重新辦理交接作業,並副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8年1月25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8005386
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請依重劃相關法令辦理並將異議處理結果覆知該局。
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7日召開第14次理事會(即系爭理事會
會議),決議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辦理,上訴人於系爭理事會會議有經被上訴人通知而派員參加。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以108鎮重字第108103060001號函,
通知上訴人有關重劃土地分配已於107年12月1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有異議時,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異議人請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收受該函,並於同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明細如附表所示。
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1月12日南市地劃字第1091352125號書函:
1.查本案三期發展區與四期發展區為同一市地重劃區,故為同一份「臺南市鎮安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依重劃書所載,三期發展區最小分配面積為49平方公尺,四期發展區最小分配面積為84平方公尺。
2.次查同一重劃區內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合併尚無不可,且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0點規定,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為會員大會權責,本地政局係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備查其會議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
3條第2項係強制規定,系爭理事會不同意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領取補償金之決議,違反該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依前揭規定提出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之
異議,被上訴人應就該部分作成理事會決議,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
、南區分署,並由各分署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管理、處分、改良利用、估價、法務案件之處理及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此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即明。準此,上訴人就其掌理轄區內如附表所示之重劃後國有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發生得否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之爭議,乃提起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次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4項規定:「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則提交理事會,依理事會決議辦理。」而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0712000260號函,主張不分配土地,請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現金補償;被上訴人遲至108年2月17日始召開系爭理事會會議,決議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辦理,並於108年3月6日以108鎮重字第108103060001號函,通知上訴人有關重劃土地分配已於107年12月1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有異議時,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收受該函後,隨即於15日內之同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符合前揭法定期間規定,應屬合法。
㈡上訴人主張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項及第53條第2項規定,就土地所有權人符合最小分配面積者,得否放棄分配重劃後土地之權利,而僅領取差額地價,並未設有任何限制,則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申請,同意上訴人放棄分配如附表所示之重劃後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受分配上開土地,符合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1.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章土地使用規定(第52條至第79條)可知,該條例就土地整體開發利用方式,分別制定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兩種不同方式,且於該章就市地重劃開發方式,訂定實施土地重劃程序之原則性規範。其次,審究該章第56條、第58條之規定,係依辦理市地重劃程序主體之不同,而區分為公辦市地重劃(第56條)及自辦市地重劃(第58條)兩種類型,並分別授權(第56條第4項、第58條第2項)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子法規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係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特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獎勵事項之誘因,促使土地所有權人願意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是以,不論是公辦市地重劃程序或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其欲達成落實土地合理利用之重劃目的,並無不同。因此,綜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章就市地重劃所規範之法律架構及法律體系以觀,其就市地重劃程序訂定原則性規範所形成之法律秩序,不論對於公辦市地重劃或自辦市地重劃而言,均具有法律位階之母法規範效力,並不因其授權規定之不同,而否定平均地權條例之母法規範效力。從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母法)授權訂定之子法(法規命令),應受其母法之規範意旨、目的及範圍之拘束,自不待言。
2.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第60條之2及第62條等規定可知,市地重劃係以分配土地為原則,僅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未能分配土地時,始得例外以現金補償之;又土地所有權人依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如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平均地權條例所為之原則性規定,不論對於公辦市地重劃程序或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均具有法律位階之母法規範效力,二者均應受其拘束。是以,上訴人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公辦市地重劃授權規定)於同條例第60條之1公布後始修正公布,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先後於91年7月29日、102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為現行規定,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拘束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效果等語,難謂可採。
3.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而訂定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3條第2項前段、第6條第1款至第5款、第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將本質上屬於公共事務之市地重劃,而以法令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將都市地區一定範圍內之土地,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全部重新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並於扣除法令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應抵繳之工程費用、重劃事業費用、貸款利息等所需抵費地之後,按所有土地相關位次,經交換分合為形狀整齊之土地,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又參照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市地重劃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市地重劃程序之實施,係為強化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之合理利用而為之,且應以分配土地為原則。則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市地重劃,若其所得受分配之土地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即應為土地之分配,並不生以現金補償之問題。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所得受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則分別情形處理之,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以現金補償之(前揭第1項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自辦市地重劃會得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予以分配土地(前揭第2項規定),但因此時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負有須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為兼顧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方賦予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之權利。
4.申言之,奬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以現金補償之情形,應限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經重劃結果,應受分配土地面積雖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但並未達該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情形,此際自辦市地重劃會如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土地時,該土地所有權人始有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之權利,而非謂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面積只要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自辦市地重劃會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即有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之權利。因若採後者解釋,則全部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顯與自辦市地重劃之立法宗旨及規範目的相悖,而非可採。因此,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土地所有權人,若其所得受分配之土地,已達該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即應為土地之分配,而不生以現金補償之問題。
5.查系爭重劃區包含三期發展區、四期發展區,而其中重劃前○○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重劃後為○○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三期發展區);重劃前○○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重劃後為○○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三期發展區);重劃前○○段000-0等9筆地號國有土地(其中之○○段000-0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重劃後為○○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其中應有部分989/1000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應有部分11/1000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四期發展區);上開重劃後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為上訴人所受分配土地。又重劃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2.24平方公尺,○○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5.79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雖分屬三期發展區、四期發展區,惟該2筆土地均編定為住宅區,且為相鄰土地,相鄰後地形方正(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15至31頁、第71至75頁),又皆屬同一份「臺南市鎮安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之同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上訴人所受分配土地是否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衡諸自辦市地重劃本具有高度之自治性,且上訴人所受分配相鄰之○○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可供建築之土地,合乎市地重劃法制之規範目的,自得合併觀察;而自辦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認同一重劃區內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合併尚無不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亦同此見解。
6.準此,上訴人所受分配相鄰之○○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08.03平方公尺(約為32.68坪),且均經編定為住宅區,顯然已大於三期發展區最小分配面積49平方公尺或四期發展區最小分配面積84平方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由此可見,上訴人所受分配上開2筆土地,核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之要件不合。又上訴人所受分配重劃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9.45平方公尺,且經編定為住宅區(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卷二第17頁),而其所屬三期發展區最小分配面積為49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所受分配上開可供建築之土地面積,顯然大於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亦非屬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召開系爭理事會會議,決議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決議云云,難謂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86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核屬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無從依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將地籍坵形不規則、基地條件屬路
沖、現況大部分作為柏油路面(地下埋有涵管、排水溝)等公共設施之重劃後○○段0000地號土地,「配回」與上訴人,造成上訴人需繳納差額地價,又將其上有電桿之重劃後○○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與上訴人,形成多重剝削及不公平之分配情形,無法達成國有土地參與重劃之目的與實益等情,並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163頁),固非全然無稽。然查,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劃分配程序,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調整分配。又被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有關之106年8月23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雖經上訴人提出異議,但因上訴人就該土地分配結果,並未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已告確定(見原審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至㈩),則上訴人事後再就其所受土地分配結果(土地分配位置)為爭執,並非可採。其次,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重劃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編定為可供建築之住宅區土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述上情,核屬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重劃區上開土地上之原土地改良物予以拆遷補償,並將重劃後可供建築之上開土地交付上訴人接管之問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40條參照),而此與上訴人是否得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係屬二事,要難混為一談。
㈣是故,上訴人所受分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並非屬已達
系爭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但尚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情形,自無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有得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召開系爭理事會會議,作成不同意上訴人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前揭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應就其依前揭規定提出之聲明異議部分(即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重新作成理事會決議,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7日召開之系爭理事會會議就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部分(即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所為之決議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依前項上訴人之聲明異議部分(即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重新作成理事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所有權人 管理者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5.79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89/1000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1/1000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24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全部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9.45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