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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盧玉秀即林清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利即林清源之承受訴訟人林明泰即林清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複代理 人 錢冠頣律師被上訴 人 林明達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市○○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變更(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本件聲明,原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0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更正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核上訴人所為,係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原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併依民法第179條、繼承之關係為請求,此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主要爭點均係本於林清源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經林清源撤銷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且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揆之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新訴既准變更,原訴視為撤回,自毋庸裁判。

二、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清源與上訴人林盧玉秀為配偶關係,林清源、林盧玉秀為上訴人林明利、林明泰、被上訴人之父母,林清源生前基於養兒防老想法及相信被上訴人將來會盡扶養義務,於100年1月19日將渠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間起無工作意願,不再扶養父母林清源及上訴人林盧玉秀,對林清源及林盧玉秀不聞不問,非但未給付扶養費予林清源及林盧玉秀,更於106年3月底向被上訴人伯父林清標借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林清源於106年4月4日知悉後非常生氣,在嘉義縣○○市○○路○○號住處對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又向訴外人陳振東借款25萬元,林清源獲悉後,極為憤怒,於翌日即107年12月7日再次對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因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底起即未扶養林清源及林盧玉秀,而林清源先後於106年4月4日、107年12月7日表示撤銷贈與,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林清源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清源所有;嗣林清源提起本件訴訟後,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而兩造均為林清源之繼承人,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盧玉秀與林清源為配偶關係,林清源、

林盧玉秀為林明利、林明泰及被上訴人之父母,林清源於100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林清源於108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林清源之繼承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供參(原審卷第9-15頁、第55-59頁),且經原審調取系爭土地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2日嘉上地登字第1080005895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87-10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間起無工作意願,不扶養父母林清源、林盧玉秀,對林清源、林盧玉秀不聞不問,未給付扶養費扶養林清源及林盧玉秀,合於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要件,經林清源先後於106年4月4日、107年12月7日撤銷贈與等語,查: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本件林清源為被上訴人之父,而林清源為00年0月0日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林盧玉秀為林清源之監護人,該裁定於108年7月3日確定等事實,此有戶籍資料、監護宣告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21頁、第39頁);又林清源於000-000年均○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房屋○間,財產總額00,000元,亦有本院調取林清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供參(本院卷第61-65頁),是林清源年事已高,身體健康不佳,且無所得,亦無足夠財產以供應生活所需,足認林清源之資力已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被上訴人為林清源之子,對林清源自有扶養義務。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林清源未盡扶養義務一情,此據原

審訊問上訴人林明泰,依林明泰陳述: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離家出走,離家出走之後沒有對父母盡扶養義務等語,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起無工作意願,不再扶養父母等語,尚有出入;然再從林明泰所述: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份時離家出走,107年12月林清源住院,被上訴人就不在家裡了等語,係稱被上訴人在林清源住院當時已未住於家中,而被上訴人既於離家出走之前,即未住家中,是否有負擔扶養義務,自有可疑,故關於被上訴人究係何時未盡扶養義務,自有再予釐清之必要。

⒊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邱繪紋證述:被上訴人目前未居住於

嘉義縣○○市○○路○○號住處,不知他人現在在何處,107年底斷斷續續還有回去,108年1月底就沒有看過,沒有再回去,不知道被上訴人現在人在何處,被上訴人107年年底還有回來,真正沒有回來大概是在108年1月底,被上訴人從107年開始沒有給付父母扶養費,確實從105年底就沒有工作,也沒有給扶養費,因為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1-75頁);而證人邱繪紋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而親近,若被上訴人確無離家、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證人邱繪紋應無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述之理。從證人邱繪紋所證,被上訴人於107年年底之前還有回住處,而自108年1月之後就未再返家,核與上訴人林明泰所述相符,可信被上訴人於107年年底前即已頻繁離家,於108年1月之後即長期離家未歸。又證人邱繪紋雖先證稱被上訴人從107年開始沒有給付父母扶養費,後又證稱從105年底就沒有工作,也沒有給扶養費,因為沒有工作等語,則證人邱繪紋就被上訴人未給付扶養費之時間所述前後不一致。然證人邱繪紋既明白證述被上訴人自105年底就沒有工作,復證述被上訴人於107年之前即斷斷續續未返家,被上訴人工作不穩,且經常性離家,本難期待被上訴人能於此情況下負擔扶養義務,是證人邱繪紋先證述107年開始未給付扶養費,後稱105年底沒有工作,也未給扶養費,應係未明確劃分時間,而以籠統言詞陳述所致;且邱繪紋證述被上訴人自105年即無工作,已難期待被上訴人仍能給付扶養費,此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即不再扶養父母相符;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底即對林清源未盡扶養義務,自可採信。

⒋又上訴人主張林清源於106年4月4日在嘉義縣○○市○○路○

○號住處對被上訴人林明達表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又向第三人陳振東借款25萬元,林清源獲悉後極為憤怒,於翌日即107年12月7日再次對被上訴人表示要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等情,此據林盧玉秀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林清源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後來於106年清明節回來在吃飯時有告訴被上訴人說他這樣不行,也沒有扶養他,要他去工作也不去工作,所以要將系爭土地要回來,林清源說要把土地要回來,實際上是說要撤銷;另外在林清源出院以後有說要將那筆土地要回來,當時其還有林明泰都有在場,但被上訴人當時已經出去沒有回來,所以沒有在場,除了106年清明節外,還曾經對被上訴人說要把土地拿回來,但其沒有記時間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復據證人邱繪紋證述:約於107年12月6日時被上訴人有跟渠公公林清源朋友借款一筆25萬元,後來因為借款人陳振東的老婆有去醫院探視,林清源就很生氣,渠婆婆林盧玉秀回來就有跟被上訴人說,當時渠與被上訴人有去醫院,林清源詢問為何借款,被上訴人回答不出來,也不知道錢拿去哪,林清源生氣說系爭贈與土地要拿回來,並且要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以後不能繼承林清源的遺產,林清源撤銷贈與之日期為107年12月7日即借款隔日,當時渠與被上訴人夫妻二人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71-75頁);經互核林盧玉秀、邱繪紋之證述,其中林盧玉秀所述:林清源於106年4月4日即因被上訴人未付扶養費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此與證人邱繪紋證述:被上訴人自105年底即未工作、未給付扶養費等語一致;雖證人邱繪紋證稱林清源係於107年12月7日撤銷贈與,而就林清源是否於106年4月4日撤銷贈與,並未證述,然參酌被上訴人自105年底即未工作、未給付扶養費,則林清源以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於106年4月4日撤銷贈與,自屬合理;而邱繪紋既證以:林清源於107年12月7日為撤銷贈與等語,顯見林清源主觀上確曾因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有撤銷贈與之意思,以此,林清源因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於106年4月4日為撤銷贈與,自有可能。至證人邱繪紋雖僅就107年12月7日撤銷贈與一事為證述,此或因邱繪紋非於林清源每次撤銷贈與時均在場,以致僅見聞107年12月7日撤銷贈與之事實所致,非可因此即否定林清源於106年4月4日撤銷贈與之事實;加以林盧玉秀雖為本件上訴人,然亦同時為被上訴人之母親,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份屬至親,若林清源無撤銷贈與之事實,林盧玉秀應不致編造該情事,故上訴人主張林清源於106年4月4日、107年12月7日均曾對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堪可採認。

⒌據上,上訴人主張林清源以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應可認定。

㈢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本件林清源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已予撤銷,而林清源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兩造均為林清源之繼承人,兩造依法繼承林清源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於林清源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