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李翠芳
黃正宗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 鄭雅信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
陳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為其所有,卻遭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所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房屋、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上磚牆、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上房屋、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上造景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李翠芳、黃正宗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0155元本息,5萬8107元本息,並均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67元,1102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合法部分早已存在50多年,增建部分也於76年6月前即已興建完成,雖占用系爭000號土地部分面積做為基地。惟系爭000號土地遭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情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早已知悉,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又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亦應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系爭000號土地原地主及被上訴人長期未主張排除侵害,且系爭建物占有系爭000號土地之面積僅7坪多(實際應為9.36坪),占系爭000號土地不到3%(實際應為9%)的面積,系爭建物一旦移去或變更,上訴人原有建物無以繼續供為經濟用,損害甚鉅,從兩造之利益及所受損害分別持平以觀,被上訴人所為容涉權利濫用,而有如上法條之適用。又系爭建物存在好幾十年,原地主及被上訴人均容任其存在,足使系爭建物所有人信賴其已不欲請求拆屋還地,而系爭房屋在經上訴人拍賣而取得後,始遭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認其權利濫用,其權利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交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00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㈡臺南市○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即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坐落於鄰地即系爭000號土地上)為上訴人二人分別共有(上訴人黃正宗持有4分之3、上訴人李翠芳持有4分之1)。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⒈編號A(靠道路房屋):面積7.2平方公尺;⒉編號B(中間磚牆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⒊編號C(後方房屋):面積16.48平方公尺;⒋編號D(造景):面積6.6平方公尺。㈣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重測、權利移轉情形,如附表1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㈡本件是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之
適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金額),是否有理由?若是,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可知此條文係使鄰地所有人負有即時提出異議之義務,若於建築房屋時已知悉有越界情形卻不即時提出異議,鄰地所有人不得再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然若鄰地所有人係於建築房屋完成後始知悉有越界情形,則因已無從即時阻止土地所有人動工興修,故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外,主張鄰地雖然此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但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足供參照)。⒉經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俊
銘及林俊吾於64年7月17日因繼承林阿樵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林俊吾所有權2分之1遭拍賣,而拍賣公告備註欄(同權利移轉證書附表備註欄)第六點明載:「建物佔用同段000地號土地,占用之基礎法律關係不明,上開鄰地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日後若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院無涉,應買人請注意」。上訴人於103年11月9日拍定、104年1月2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2月3日登記完畢,上訴人李翠芳、黃正宗所有權各4分之1。上訴人黃正宗再於104年5月12日向林俊銘購買系爭建物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黃正宗共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以上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5頁)、原審法院104年1月27日南院崑103司執當字第5513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109-111頁)、5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上訴人拍定系爭建物時已明知系爭建物佔用同段000地號土地,日後可能遭鄰地即系爭000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等情明確。
⒊雖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或
其前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云云。然如前⒈之說明,上訴人既主張鄰地即系爭000號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為佐(見原審卷第65頁-第67頁、本院卷第231-233頁),然該稅籍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稅起徵年月而已,無法證明該房屋興建完成之時間,更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原地主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已知悉有越界情形。
⒋上訴人又抗辯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建物早在50年代、或76年6
月就存在、或76年6月到81年12月4日這段期間就存在,那就表示不管在83年的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是後來90年代末的重測、或是再後來100年間的經界之訴,被上訴人早知道本件已有越界建築事實之存在云云。然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林俊吾、林俊銘固曾於81年2月4日申請系爭建物測量,而測量成果圖載有:斜線部分係建在他地號地上,面積不予計算,並不辦理保存登記等語,此外有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又系爭建物於98年11月9日為地籍圖登記亦載有:本建物尚有部份佔用鄰地未登記(見原審卷第25頁),而此只能推認原所有權人林俊吾、林俊銘可能已知悉系爭建物有部份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無法據以認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確實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⒌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因歷經共有物分割及經界確認訴訟
而早知有越界建築情形,惟當事人於訴訟中是否會知悉土地遭他人越界建築,須視有無就此勘驗測量而定,上訴人所稱經界訴訟亦非確認系爭建物基地(即系爭地號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7頁),另分割共有物訴訟係訴外人謝江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重測前新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分割,經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確定,分割為000地號(由被上訴人取得,重測後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由謝江山取得,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有前揭判決、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43-249頁)。該經界訴訟及分割共有物訴訟既均與系爭建物無涉,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曾歷經共有物分割及經界確認訴訟,即率認被上訴人早知有越界建築情形。況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歷經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前已興建完成,而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而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於系爭建物建築之時即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縱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於前揭經界訴訟或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情形,也屬系爭建物建築完竣後,被上訴人始知其情事,仍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應甚明確。⒍上訴人又舉證人即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之一林俊銘於本院證
稱:000地號土地原本是我跟我弟弟林俊吾共有,我們有一棟房子在上面。房子是我父親大約在是我讀國中的時候有增建,門牌號碼沒有改變。前後方興建、增建時間不同。讀國中時有增建,門牌號碼沒有改變。我不知道興建時有無越界,因為是父親興建的,所以為何越界我也不知道。鄰地不知道越界,之前也沒有因為越界而有所爭執。鄭雅信(即被上訴人)父親鄭金山,他是我二舅舅。鄭金山在我大約國小1、2年級的時候搬去高雄。系爭房屋當時前方已經興建,後面還沒有增建。姓鄭的是我阿公的姓,鄭金山和謝江山是親兄弟。姓謝的是我外婆的姓,我外婆是招贅的。…000地號土地是我父親購買的,開店在那修理腳踏車等語(見本卷第254-257頁)。由證人林俊銘所述,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無論是原建築時或增建時,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或被上訴人知有越界情事而未表示異議等情屬實,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㈡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規定之
之適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建物一旦移去或變更,勢將導致上訴
人二人之原有建物無以繼續供為經濟使用,損害甚鉅;且系爭建物所占面積更是只有7坪多(實際為30.93平方公尺,約9.36坪)只占了系爭000地號土地地號不到3%(實際約9%)的面積,故從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及所受損害分別持平以觀,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系爭建物依現況可分為前半部及後半部,主要係以磚造及鐵皮興建而成,此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75頁)。而系爭建物除其中面積26.40平方公尺部分建物經合法登記外(見原審卷第25頁),其餘應屬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之違章建築,本存有公共安全疑慮,如予拆除未必會損害公共利益。另系爭建物遭部分拆除後仍可以其他工法修補,使系爭建物繼續維持可供經濟使用之狀態,應不至於發生勢將導致上訴人二人之原有建物無以繼續供為經濟使用,損害甚鉅之結果。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部分建物大多屬於違章建築,合法部分建物登記面積為26.04平方公尺,該合法部分建物遭拆除面積至多僅有7.20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相對於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30.93平方公尺,光以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3941元(見原審卷第23頁)計算,即高達166萬8395元,所受損害非輕,難謂上訴人有明顯更較被上訴人值得受到保護之利益。況合法部分建物為木石磚造且係約50餘年之老舊建物(見原審卷第65頁),本已適於拆除重新建造以維護居住使用安全,復無屬於文化資產或其他相類保存事由存在,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值得特別保護之利益。從而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實難認被上訴人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惟權利
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有時效消滅等特別法律規定外,權利人無於特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之義務。倘若權利人行為已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權利人卻忽然行使權利致相對人陷入窘境,經綜合審酌權利性質及事發經過等全部情狀後,認其行使權利將導致個案產生不公平正義之結果,才能認為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進而使其主張之權利失效。由於被上訴人未能立即排除侵害有多種原因,土地經界通常需要地政機關協助測量指界才能明瞭,被上訴人可能係因不確定有無越界或其他因素才未及早提起訴訟,自不能單純以其未於特定時間內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即率謂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何況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時,拍賣公告已載明「建物佔用同段000地號土地,占用之基礎法律關係不明,上開鄰地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日後若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院無涉,應買人請注意」,前已述及。上訴人自行評估可能遭拆屋還地後,再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上訴人李翠芳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上訴人黃正宗應有部分為4分之3)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勘驗測量筆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47、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75頁),應堪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卻無合法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並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雖上訴人稱如附圖所示磚牆及造景係松川日本料理店營業時所建造(見原審卷第145頁),惟建造該磚牆及造景所需材料,已因附合於系爭建物而成為其重要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原審勘驗時兩造對上開池子(造景)及磚牆均與135號建物相連,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45頁),並有相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55頁-161頁),故上訴人對屬系爭建物之部分自有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之拆除並返還土地,當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例如:占有土地而享有管理使用之利益等,均屬之。該價額之計算,並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能管理使用該遭占用部分土地之損害,惟上訴人受有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故應返還其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就遲延給付部分並應按法定利率給付利息。茲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上訴人李翠芳、黃正宗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3)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其分別所受利益與其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兩造於審理時復同意以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筆錄誤載為公告土地現值,見原審卷第210頁),爰以此為基礎計算被上訴人所應償還之價額如附表2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翠芳給付2萬0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7元;請求上訴人黃正宗給付5萬8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1】:
土地沿革【臺南市新市區】 地籍所有權異動情形 ⒈系爭土地 ★○○段000地號 (重前前) →都市計劃分割出:000-00地號(65.12.10) →判決分割出:000-00地號╭83.2.28(82年訴字708號)├重測後:○○段000地號 ╰謝江山→謝炳榮(繼承) ①鄭象:交換取得(43.04.06) ②鄭象→謝江山:贈與 (持份:277/595、53.11.09) ③鄭象→王俊傑:出售 (持份:368/595、81.06.01) ④王俊傑→鄭雅信:出售 (持份:368/595、81.06.30) ⑤謝江山→鄭雅信:判決分割 (持份:227/595、83.2.28) ★○○段000地號(重測後) ╭面積:347㎡ ╰被上訴人所有(83.08.04/全) ⒉鄰地 ★○○段00000地號 (重測前) (建物:000建號) →都市計劃分割出:000-0地號(65.12.10) ①林阿樵→所有(48.01.20) ②林俊銘、林俊吾:繼承取得 (64.07.17、各2分之1) ③林俊吾(1/2)→由黃正宗、李翠芳:103.12.09拍定、各4分之1、104.01.27發出權利移轉證書 ④林俊銘(1/2)→黃正宗:出售 (104年間) ★○○段000地號(重測後) (其上之建物:000建號) ╭土地面積:53.05㎡ ╰上訴人黃正宗(3/4)、李翠芳(1/4)二人所有
【附表2】編號 姓 名 計 算 式 1 李翠芳 1.被告李翠芳應償還價額(計算期間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8%× 年數× 應有部分比例=30.93平方公尺× 4734.4元/平方公尺× 8%× 332/365× 1/4=2664元。 2.被告李翠芳應償還價額(計算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8%× 年數× 應有部分比例=30.93平方公尺× 7013元/平方公尺× 8%× 2× 1/4=8676元。 3.被告李翠芳應償還價額(計算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8%× 年數× 應有部分比例=30.93平方公尺× 7125元/平方公尺× 8%× 2× 1/4=8815元。 4.被告李翠芳每月應償還價額(計算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8%× 年數× 應有部分比例× 1/12=30.93平方公尺× 7125元/平方公尺× 8%× 1× 1/4× 1/12=367元。 2 黃正宗 1.被告黃正宗應償還價額(計算期間自10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8%× 年數× 應有部分比例=30.93平方公尺× 4734.4元/平方公尺× 8%× 234/365× 3/4=5633元。 2.被告黃正宗應償還價額(計算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8%× 年數× 應有部分比例=30.93平方公尺× 7013元/平方公尺× 8%× 2× 3/4=26029元。 3.被告黃正宗應償還價額(計算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8%× 年數× 應有部分比例==30.93平方公尺× 7125元/平方公尺× 8%× 2× 3/4=26445元。 4.被告黃正宗每月應償還價額(計算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8%× 年數× 應有部分比例× 1/12=30.93平方公尺× 7125元/平方公尺× 8%× 1× 3/4× 1/12=1102元。 備註: 1.被告李翠芳及黃正宗於103年12月9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經本院於104年1月27日發出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嗣被告李翠芳於104年2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黃正宗則係於104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3所有權人(按:其中4分之1應係於104年1月27日即因拍賣取得所有權)。 2.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34.4元,於105年至106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13元,自107年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25元(見本院卷第33頁之地價第二類謄本)。 3.以上計算均四捨五入至個位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