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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黃于紋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上訴 人 周逢源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 代理 人 柯漢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三項請求;暨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255平方公尺、同段000-1地號,面積0.99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三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向其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同段000-1地號(面積0.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000-1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面積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拒絕交付尾款145萬元,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現況交付,否認有解除契約之事由或詐欺之事實,若反訴主張有理由,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合併先前向訴外人黃東益購買同地段000 地號等3筆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使用。豈料伊取得所有權後,調取系爭土地之繪圖,始發現有「現有巷道」存在,無法供建築房屋使用,向黃東益告知上情後,查明其原有000地號土地確曾出具通行權同意書供他建物指定建築線,黃東益已依原價買回000地號等3筆土地,而系爭000號土地,於000地號土地於72年間聲建建物時,作為現有巷道之部分指定建築線,故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有巷道部分不符合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之規定,無法供建築使用;000號土地現有巷道之其餘部分,因不符合建築法第44條規定,亦無法供建築使用,依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尾款;退步言之,買賣契約縱成立,因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供建築房屋之用,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乃被上訴人刻意隱瞞000地號土地供巷道使用,無法合法建築房屋之事實,且稱「可以把系爭土地圍起來,是私人的土地」、「未簽立同意書供他人通行」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契約,伊於107年中知悉受詐欺,即於同年8月13日發函向被上訴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意思表示被撤銷或解除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尾款;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土地因供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之私設道路通行權存在而無法供建築使用,顯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權利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伊亦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不成立、解除或經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30萬元;又買賣契約已撤銷,伊繳納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5258元,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加計自107年9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5萬元本息,並准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5258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被上訴人由周文立代理

)於106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為275萬元。該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約定:「1.依現況使用狀況交付買方。2.賣方負責鑑界給買方,面積如有增減雙方依差額互相找補。3.賣方確認本案非為法定空地,如為法定空地則本案不成立。4.地上物賣方應清除淨空交付。5.本案地上物現有三支電杆賣方申請移開。」㈡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30萬元,於106年12月1日代被上訴人

繳納土地增值稅78萬4648元,於106年12月4日給付21萬5352元,共已支付價金130萬元,上訴人有支付系爭土地之107年度地價稅5258元,尾款145萬元尚未給付。

㈢地政士柳玉桂於106年11月17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於106年11月29日進行鑑界,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000地號土地有部分作為巷道使用。

㈣上訴人另於106年11月10日,與黃東益簽立原審卷一第65至6

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每坪9萬元,總價金741萬7980元之價格,向黃東益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黃東益後於107年10月16日按原價買回前開土地。

㈤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

予周文立,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81至87頁所示。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寄發嘉義林森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31頁所示。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故兩造就系爭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可否依契約請求給付尾款145萬元?㈡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受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權利瑕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

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

價金130萬元,及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繳納之系爭土地107年度地價稅5258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故兩造就系爭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有無理由?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約定:「1.依現況使用

狀況交付買方。2.賣方負責鑑界給買方,面積如有增減雙方依差額互相找補。3.賣方確認本案非為法定空地,如為法定空地則本案不成立。4.地上物賣方應清除淨空交付。

5.本案地上物現有三支電杆賣方申請移開。」,互不爭執,但就其中第3.項約定「賣方確認本案非為法定空地,如為法定空地則本案不成立。」之真意為何?則爭執甚烈,被上訴人抗辯該約定文字明確,限定為法定空地而已,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則主張當事人訂約時多次表明系爭土地係作建屋之用,法定空地不能作建築基地,僅係例示而已,其真意係可供建築之用之意等語。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内,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其真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查:

⑴就上開第3.項特約之作成經過,系爭契約之代書柳玉桂

先於原審證述:「第一點依現況使用交付是兩造協議的,因為000的右邊有一條約二米道路供後面的人走,兩造本來約定要寫說要留二米道路供通行使用,但後來有詢問地主有沒有寫同意書說這個有要讓人家通行的同意書,他說沒有,後來才會說不然就是照現況交付買方」、「(為何特約事項第三項又約定法定空地?)這部分因為買方有說買地要做建築使用,所以不能有申請過建築或當人家的法定空地,這部分要由賣方確認並沒有提供做人家的法定空地,所以才會有這條約定。」、「買方當初有說買這塊地要作建築使用」「忘記賣方有沒有說什麼」、「當時他是因為說他這筆土地並沒有提供給人家做通行權,自己也沒有申請過建築使用,買方當時有說要建築使用,若有登記為法定空地的話,就不能建築。」、「(如果系爭兩米土地已變成既成巷道呢?還可以建築嗎?)要請教建築師。我知道若有提供同意書的話就不能作建築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15-119頁)。嗣後證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劃設為私設道路,那跟這條的法定空地是不是有什麼關聯性?是否會構成契約不成立事由?)答:當初寫的時候買方說要做建築使用,若有法定空地不能做建築使用,當時只有寫法定空地,但買方有跟賣方表示要建築給姪子住的,賣方就說這個可以建築。關聯性部分我不知道。」、「(若屬私設道路無法建築使用,是否也屬於本特約事項第三款所謂契約不成立事由?)答:當初買方有跟賣方確定是要建築使用,所以私設道路無法建築使用應該也算是涵蓋在這特約事項第三款範圍以内。」「買賣不成立的意思,就是解除契約的概念,收的錢退還給買方解除契約」「為何當初只有寫法定空地,而不是寫無法建築使用?)當初我沒想說要寫無法建築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464-465頁)。

其於本院證稱:「(為何書寫2米供通行使用文字後塗銷?)之前賣方有提到有2米道路可供通行,我有問賣方是否有提供同意書,賣方說沒有,買方問可否圍起來?賣方說那是私人土地,但沒有表達可否圍起來,有提到後面還有路可供通行,不一定要從2米道路通行。所以買方不想讓別人通行,才會塗銷該部分文字」「寫契約的時候是幫兩造整合意思,因為買方是要興建房屋,所以賣方切結如果是法定空地或是不能興建房屋則此契約不成立」。「(賣方確認本案非為法定空地,如為法定空地則本案不成立意思為何?)買方於現場有向賣方提及購買該地是為了建築房屋,所以我才向賣方確認此地確實非法定空地。」「(有無要求你要將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改成『買方確認本案可以建築,如果不能建築,則本案不成立』?)雙方都沒有要求。」「事後市政府函覆有套繪」等語(本院卷第257-258、271頁)。

⑵證人蔡宛蓁於原審證稱:「是買方之仲介」「(當初買

賣時,賣方有保證土地可以做建築使用,有無此保 證?)當初沒有談到這點。」「買方有無談到買這土地 要做建築使用?)有」等語(原審卷第468頁)。

於本院則證稱:「(為何書寫2米供通行使用文字後又塗銷?)那時候賣方提及要讓2米路,柳玉桂就詢問有無出具通行權,賣方說沒有,買方就不同意,認為沒有

出具通行權,買賣雙方就塗銷文字,不同意讓居民通行使用。」「(依使用現況使用交付買方,意思為何?)買方問可不可以圍起來,賣方說可以,因為是私人土地所以可以圍起來。」「(賣方確認本案非為法定空地,如為法定空地則本案不成立意思為何?)如果土地有被套繪,則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每個代書每件案子都會問有無套繪問題,然後填寫該文字,之後再回去查,目的是為了保障買方不要買到被套繪的土地,否則不能興建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66-267頁)⑶證人許政超於原審證稱:「他們的地要賣,是我去承接

的。因為地有既成道路問題,承接到地賣出去,約有

二、三年時間,我有跟原告到建設科閱覽過既成道路部分,或其他問題例如是否可以將地圈圍起來保留道路通行,道路位置確切在哪裡,建設科有讓我們閱覽系爭土地的圖資,上面有舊照片約略道路之位置,沒有正式公文給我,只有讓我與原告了解到既成道路問題,就是有既成道路的問題。…在土地出賣前我們有 去查過系爭土地資料,例如分區、無套繪證明、…」「在申請套繪圖時,市政府回答沒套繪之問題,後來 是因為買方可能想說資金週轉方便,要申請貸款,市 政府才回答有套繪成法定空地這個問題。所以市政府 是給我們兩個答案。」等語(原審卷二第12-17頁)。證人於本院則證稱:「簽約當時有買賣雙方、我、我同

事、代書、周文立」「(賣方確認本案非為法定空地,如為法定空地則本案不成立意思為何?)如果是法定

空地的話就有限制,所以買方就比較沒辦法利用,例如無法興建房屋。」「(除了法定空地以外,還有其他原因不能興建房屋嗎?)套繪、預定地也不能興建房屋,簽買賣契約後,擔心有套繪、是預定地、建蔽率,所

以申請市政府的套繪證明」「(買方是否有提及購買該地用途為何?)通常買建地都是要做建築使用。是擔心才會申請套繪證明。」「(買方當天有無表示其購

買系爭土地是為了興建房屋?)買方有稍微講一下,且 系爭土地地目也是使用住宅」「(上訴人有無要求第3項法定空地改成要可供建築,不可供建築的話本案不 成立?)沒有,因為還有細部的規定是市政府建設科 和建築師的專業才知道。」「(為何不直接約定必須 是可以供建築的?)這牽涉很多細節,所以無法保證 ,但是會申請套繪證明,保障買方購買的土地可以興 建房屋。套繪證明是買賣當時申請的,而市政府函覆 是無套繪證明,在買賣契約成立後一段時間,因為去 銀行辦貸款,銀行說好像有套繪證明,又再去市政府 申請套繪證明,結果變成有套繪證明。」「賣方沒有 保證這塊土地一定可以興建房屋,有告知住區就是做為興建房屋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61-265頁)。

⑷證人周文立於本院證稱:「我有講這是私人土地可以圍

起來。」「因為居民通行多年,地形也不漂亮,所以才賣這麼便宜」等語(本院卷第270頁)。

⑸上開四位證人依序分別是系爭契約之代筆代書、上訴人

方之仲介人、被上訴人方之仲介人、被上訴人之兒子兼簽約之代理人,均親自參與本件契約之整個過程,對系爭契約甚為了解。其所述簽約經過應屬可採信。就上訴人已明確表示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建築房屋使用(供侄子居住),不論代書或買賣雙方之仲介人均證稱簽約時上訴人確有表明係供建築房屋之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又系爭土地地目係屬住宅用地,就一般人之認知,買受住宅建地目的自係供建築之用,就系爭第3.點特約之真意,證人柳玉桂固證稱「因為買方有說買地要做建築使用,所以不能有申請過建築或當人家的法定空地,才會有這約定」,但其就「如果土地變成既成巷道是否可以建築」之問題,答稱「要請教建築師。我知道若有提供同意書的話,就不能作建築使用」,依此證人證言可知,證人於代筆系爭契約時並不知悉若建地部分變成既成道路是否仍可供建築之問題,即代書就既成巷道與能否建築之聯連性並不瞭解,但就若屬私設道路無法建築使用是否屬於本特約事項第3.項之契約不成立事由,則證稱若無法建築使用應涵蓋在這第3項範圍之內,是依其證言,其所代筆之系爭特約真意係若無法建築則契約不成立。就此證人蔡宛蓁亦證稱「如果土地有被套繪,則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每個代書每件案子都會問有無套繪問題,然後填寫該文字,之後再回去查,目的是為了保障買方不要買到被套繪的土地,否則不能興建房屋。」,即便被上訴人之仲介人許政超亦證稱「套繪、預定地也不能興建房屋,簽買賣契約後,擔心有套繪,所以申請市政府的套繪證明,無法保證可建築,但是會申請套繪證明,保障買方購買的土地可以興建房屋」等語。依其此部分證言,只要不能申請建築則契約不成立。又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亦知悉系爭土地有一大部分早已被市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使用。又依證人許政超之證言,於簽約前之市政府告知系爭土地未有套繪等情,是仲介人亦知若無法建築,則契約即不成立,否則其豈會事先與被上訴人一同申請閱覽相關建管資料,若不如此解釋,又如何符合其所謂保障買方購買後可建築。是本院綜合系爭契約之簽約之原因事實、買受建地之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内,認本特約所指「如為法定空地則本案不成立」之真意,應如上訴人主張包含無法供建築之用之情形在內。被上訴人執上開證人均證稱其未保證可供建築之用,且特約僅限於非法定空地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辯相隔一周,上訴人向他人購買之毗鄰土地單價相差甚大以此反證其未保證可供建築之用,但被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即其子周文立亦自承「因為居民通行多年,地形也不漂亮,所以才賣這麼便宜」等語,何況其亦自承於上訴人詢問其可否將二米通路封起來時,告知上訴人可圍起來,因為北邊有另一條路可通行等語,再者被上訴人亦自承曾於104年間申請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之建管資料,以查明其所有系爭土地有否被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用(原審卷一第543頁以下之資料),於申請後已知悉系爭土地被認定既成道路且範圍不只二米,是依上開事實,其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大部分無法供作建築使用,始同意以低價出售,不能以此反推其未保證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用。

⑹又系爭土地依嘉義市政府108年4月22日府都建字第10853

12807號函提供之00-000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可知鄰地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以系爭000地號土地標示為現有巷道之部分指定建築線,則系爭000地號土地巷道部分即不符合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之規定,故系爭000地號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而該土地非屬現有巷道之其餘部分,因不符合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故亦無法供建築使用,此有嘉義市政府108年5月6日府都建字第1082603884號函說明五㈡載明:「旨揭地號土地,借助地籍圖、航照圖套疊判讀,知其為巷道通過;位於巷道部份土地,不符上開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規定,其次參酌建築法第44條規定,可推定剩餘基地不能單獨申請建築。」(原審卷一第215-217頁)。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又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基地: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住宅區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上訴人為確定000地號土地上被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位置,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經會同嘉義市政府現場勘測,依嘉義市政府109年9月1日府都建字第1095021776號函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顯示,系爭000地號土地經指示建築線,最大寬度僅有2.8公尺(本院卷第149-181頁及卷末證件存置袋之圖面),不符合最小寬度3公尺之可供建築規定,且扣除原指定之6米寬供通行之現有巷道,所餘可供建築面積甚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應堪認定。而其餘二筆土地面積甚小,合併後仍屬無法使用,事甚明確。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特約第3.項之事由,契

約不成立一節,堪以認定。又所謂契約不成立,依代書所述解除契約、價金返還等情,其真意應係合意解除之約定(原審卷一第464頁柳玉桂證言),本件既因合意解除之約定成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已解除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同時以契約不成立(合意解除成就)、撤銷受詐

欺之買受意思表示、權利瑕疵解除契約三項抗辯,其契約不成立抗辯既經認定為可採,則後二部分之抗辯即不再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

價金130萬元,及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繳納之系爭土地107年度地價稅5258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因合意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原

先取得之價金13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則上訴人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部分,即不再論述。

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曾繳納系爭三筆土地之107年地價稅5258元(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亦因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自始不成立,系爭土地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先前繳納之系爭稅金,被上訴人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

⒉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

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902號原判例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95號原民事判例略謂「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代繳107年地價稅部分,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62頁書狀)。查本件契約固係因合意解除之條件成就而不存在,固非本於法定解除原因所為解除,不生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惟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價金及稅款,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畢竟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二者在成立上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應有同時履行抗辯適用,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就契約撤銷之情形認可類推民法第264條),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對待給付,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溯及免責。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原判例參照。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應負返還之價金及稅款部分既已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發生遲延責任,上訴人就其請求主主張加計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30萬元、地價稅5258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但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爰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就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非屬有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