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張裕庭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複代理人 嚴孟君律師上 訴 人 林俊一被上訴人 張郁仁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而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該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原判例、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10年台抗字第6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上訴人林俊一與張裕庭於107年1月間,向地政機關以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申請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裕庭,並於107年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林俊一與張裕庭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且該無效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俊一之債權獲償之權利,故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上訴人張裕庭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案則係涉及上訴人林俊一與張裕庭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9頁)。然上訴人林俊一與張裕庭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於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而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林俊一與張裕庭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本得由本院審酌所調查之證據而為判斷,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張裕庭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