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董俋君(即董文隆之承受訴訟人)
董承捷(即董文隆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柳云(即董文隆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蘇建榮律師被上訴人 黃國彰
黃豐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複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使用執照塗銷套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訴之變更,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董文隆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俋君、董承捷、許柳云(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7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臺南市歸仁區公所(90)南工局(歸所建)自用農舍使字第0027號農舍使用執照廢止並解除套繪管制。」,嗣因地上物為豬舍農業設施,並非農舍,於本院變更其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就原臺南縣政府核發90南縣(歸所建)使字第0027號使用執照(農業設施),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地號)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9、147至148頁),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係就同一紛爭基礎事實為請求,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董文隆於107年9月28日向被上訴人黃國彰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標的物不得為申請過農舍之農地,並於107年11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然系爭土地於合併前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領有
(90)南工局(歸所建)自用農舍使字第0027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為農業設施豬舍使用,並非農舍,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2條有關農舍坐落農業土地套繪管制、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上開農舍套繪管制,已影響董文隆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2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臺南市歸仁區公所(90)南工局(歸所建)自用農舍使字第0027號農舍使用執照廢止並解除套繪管制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2人應就中華民國90年8月3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核發「(90)南縣(歸所建)使字第0027號使用執照(農業設施)」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地號)之登記【並追加訴之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黃豐政與上訴人間,就中華民國90年8月3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核發「(90)南縣(歸所建)使字第0027號使用執照(農業設施)」所示建築基地中,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農畜牧登字第115523號畜牧場登記證書,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場址註記。㈢被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註銷⒈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登載(《權狀註記事項》歸仁南段0000至0000建號等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其中關於○○○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及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等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登載(《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段地號)其中關於○○○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本院就此部分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黃國彰部分:伊與董文隆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買賣之合意,
且系爭建物為農舍,系爭土地買賣未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併同移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之強制規定,依法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㈡黃豐政部分:系爭建物為農舍,系爭土地買賣未將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併同移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依法無效;且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興建前已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黃國彰之父黃添盛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伊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地號)之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於78年11月
10日分割為同段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再於同日與同段0000、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合併為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嗣於92年8月21日分割為0
000、0000之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復於92年12月24日與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合併,並於同日分割為同段0000、0000之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又於109年7月9日分割為0000、0000之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分割前,面積11,855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50元,109年分割後,面積2,500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40元。
㈡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黃國彰所有,嗣於107年11月1日
以107年9月28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文隆所有(見原審卷一第89、94頁)。㈢被上訴人黃國彰於104年11月10日以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歸仁區農會,並向歸仁區農會借款1,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42頁)。
㈣被上訴人黃國彰經由訴外人陳政泰之介紹:
⒈於106年2月17日以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
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文隆、訴外人黃綉雲(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並於106年2月24日、106年5月23日、106年6月28日向訴外人唐雪珍(即上訴人之母親)、黃綉雲分別借款1,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合計2,000萬元)。而就借款1,300萬元部分,其中1,000萬元係於106年2月23日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鄭佳勇之借款債務,另300萬元則由訴外人唐雪珍、黃綉雲以現金交付(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7、第244頁)。
⒉於106年8月21日以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
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文隆,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並於106年8月22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文隆借款1,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46頁)。
㈤原證一之107年9月2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略以:
⒈賣方黃國彰於107年9月28日將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總價款4,9
00萬元出賣予董文隆,第一期簽約款3,000萬元、第二期備件款0元、第三期完稅款1,000萬元、第4期尾款900萬元。賣方有辦理貸款:第一順位融資銀行歸仁區農會,設定金額1,200萬元;第二、三順位私人融資董*、黃*,設定金額2,400萬元;第四順位私人融資董**,設定金額1,200萬元,貸款餘額4,000萬元。
⒉第2條買賣總價款及付款方式,附註二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黃國彰)未返還該借款時,甲方(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文隆)或債權人依約應向乙方請求借款本金外,另加計違約金新台幣3,000萬元」。
⒊第9條特別約定,第4項約定:「……,且本買賣標的物不得為
申請過農舍或用過建蔽率之農地。……」(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40頁)。
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6項後方「黃國彰」
之簽名、第13條第1項後方「黃國彰」之簽名、最末頁賣方「黃國彰」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黃國彰」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另被上訴人黃國彰將其印鑑證明、印鑑章留存於楊驊鈺代書事務所(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40頁)。
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文隆於107年12月17日匯款1,061萬0,700
元予歸仁區農會(歸仁區農會上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1,000萬元暨訴外抵押債務),代被上訴人黃國彰清償其積欠歸仁區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借款債務,歸仁區農會之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7年12月18日因清償而塗銷(見原審卷一第139、94頁)。
㈧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文隆與黃綉雲之上開第三順位抵押權於1
07年11月5日因清償而塗銷(見原審卷一第94頁)。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文隆之上開第四順位抵押權於107年11月5日因清償而塗銷(見原審卷一第94頁)。
㈩被上訴人黃豐政以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之0、0000
地號土地為場址,以吉祥畜牧場名義申請畜牧場登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0年9月間發給農畜牧登字第115523號登記證書。並以自己為起造人,在該4筆土地上建築地上1層建物1棟,建造類別為新建,建築地點為前臺南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地號為○○○段0000、0000之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95.56平方公尺,基地面積為26,137平方公尺,用途為豬舍,構造種類為鋼鐵造。該建物並領得改制前臺南市政府(90)南縣(歸所建)使字第27號農業設施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黃豐政於109年6月間,執系爭使用執照向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於109年7月17日登記完畢,建號為○○區○○○段0000至0000號,各該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均記載:使用執照字號:(90)南縣(歸所建)使字第0027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107頁,本院卷一第163至208頁)。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文隆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豐政拆除系
爭建物及附屬地上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文隆勝訴,黃豐政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事件審理中。
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1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58773
4號函記載:「二、旨揭地號經以臺南市多目標整合系統、建管資訊系統、臺南市政府建築物地籍套繪系統查詢結果並未有申請農舍建築註記。」(見本院卷一第37頁)。
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9月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1050642
號函記載:「……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1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農業設施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先由農業局廢止其容許,再由本局廢止其使用執照,同時解除套繪管制。四、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略以):『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五、有關申請人身分之規定檢附〔內政部營建署103年8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13827號書函、104年12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42919927號函暨104年11月27日有關解除套繪管制執行程序會議紀錄〕相關函釋供參,惟相關事實仍應依個案認定。」(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9頁)。
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1日所登記字第109002754
6號函記載:「……二、按『……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請農地移轉登記時,倘已得自登記簿查知該農地上已有興建完成之農舍,自應要求申請人檢附該農舍之移轉契約書及完稅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供審認其是否併同移轉……』為內政部104年12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087728號函釋之規定。是以,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地籍資料未登記有建物,且無農舍相關註記,故於審查其移轉案件時,無從依上述規定要求申請人檢附併同移轉之相關證明文件。三、另有關經套繪之農地非農舍所有權人所有,需否應併同移轉疑義:按『……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
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為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釋之規定』,是本案敬請參酌上述規定審認。」(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2頁)。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5月18日農企字第1090711963號函
記載:「……三、有關貴院所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宜先向建築主管機關釐明該建物性質,倘為農舍,始有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43頁)。
依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記載:「……二
、經查臺南縣政府90年01月03日八九府農畜字第211714號函所指畜牧設施即為農業設施。三、經查本所核發之(90)南工局(歸所建)字第0021號建造執照所附之『黃豐政豬舍新建工程設計圖』圖號A1中之1-1管理室及1-2管理室即為臺南市政府90年01月03日八九府農畜字第211714號函所示之『管理室一間一一七、三二平方公尺』畜牧設施。」(見本院卷一第350頁)。
依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
:有關貴院函詢本所審核之90年6月26日審核之建築執照平面圖其編號1-1管理室是否為(67)南建局歸所建自用農舍建字第0010號建造執照所興建農舍,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四、綜上查證,旨揭圖面建物位置不合且(90)南工局歸所建自用農舍使字第0027號使用執照未直接記載原有1-1管理室由來,故本所難以判斷兩建物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文隆與黃國彰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意思
表示是否合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而無效?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文隆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系爭使用執照,並解除0000、1484之9地號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地號)之登記,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文隆與黃國彰間就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
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而無效?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文隆與黃國彰間就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而所謂要素,應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主張董文隆與被上訴人黃國彰間就系爭土地買賣
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黃國彰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黃國彰」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且經證人楊驊鈺(即受兩造委託處理土地之代書)於原審證稱:「(兩造當天是否去你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是。(買賣契約書内容是一般的例稿或兩造合意後請你寫的?《提示原證一並告以要旨》)我有跟兩造確認過交易的真實、買賣總價金、付款的方式、違約金及擔保事項後才簽約的,打字部分是我事務所例稿。(當天去你事務所有何人?)黃國彰跟一個仲介陳政泰先到,之後他簽完離開後,董文隆才過來。(為什麼知道買賣價金有合意?)仲介陳政泰跟我說價金已經講好了。(因此你填寫的内容是否均依照陳政泰說的來寫?)是。(當時有無問黃國彰的意見嗎?)當下我有跟他確認。(黃國彰同意後才簽名黃國彰簽名後,印章有無留在你那邊?)有,他留了印章、權狀、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黃國彰簽名時,手寫的文字是否均已寫完?)是,我們是邊寫邊說,黃先生是最後才簽名。他簽名時,内容均已寫完。……(黃國彰是說要設定抵押權或出賣土地?)陳政泰說要買賣,後來邊說邊寫契約内容時,我也有跟黃國彰講,因此他知道買賣的事情。(本件土地買賣有無辦理地政機關鑑界?)有。(是在什麼流程時辦理鑑界?)過完戶之後用買方的名字聲請鑑界。(鑑界時,賣方黃國彰是否在場?)有。(當時黃國彰有無表達他只是要設定抵押權,而不是要出賣土地?)沒有。(就你們代書業務,如果是設定抵押權,是否需要辦理土地鑑界?)不需要。(鑑界時,出賣人是否一定要在場?)要。(辦理土地買賣,是否一定要辦理鑑界?)一定要,因為要確認有無侵占的問題,因此要確認產權。」乙情(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0頁),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自屬真正,且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要素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成立生效,是被上訴人抗辯:董文隆與黃國彰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買賣之合意乙節,為不可採。
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
⑴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然適用上開規定之前提,須為已合法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始受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制,農業設施及畜牧設施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農舍」目的在於提供經營農業者於農地上解決居住問題,而允許其於自有農地之一定面積範圍興建建築物,係指農民自用住宅及倉儲使用之房舍;而「農業設施」供作農業生產之用(如本件為養畜設施,指供飼養家畜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尚屬有別,兩者目的不同,此由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及第12款之規定:「……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内,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可見農發條例規定之農舍與農業設施為不同之建築。且農業設施之興建乃由主管機關依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資遵循;農舍之興建則係由主管機關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為依循,二者之建築許可授權母法依據及子法法令均不同,農業設施及農舍在管制上為不同標準。另興建農舍起造人以同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必要,興建農業設施則無此限制,此觀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第9條第1項:「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規定,是申請起造農舍者,應為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農舍與坐落之土地自始即應為同一人所有,且須併同移轉。而關於農業設施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是申請農業設施並無如起造農舍者,應為農舍坐落之土地為同一人類此規定,且可由地主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由他人於農地上興築農業設施;換言之,農業設施之起造人並不以該農業設施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必要,故農業設施之所有人與坐落土地既可為不同人所有,自可為單獨交易標的,並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應併同移轉規定之拘束。
⑵查,系爭土地上依登記謄本,並無興建農舍農地之註記乙情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見另案本院卷一第205至214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並無興建農舍農地之註記;再依建建築管理資料,同段0000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未有申請農舍建築及套繪註記,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05月1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587734號函記載:「系爭土地經以臺南市多目標整合系統、建管資訊系統、臺南市政府建築物地籍套繪系統查詢結果並未有申請農舍建築註記。」及所附之臺南市政府建築物地籍套繪圖可稽(見另案原審南簡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05月2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628519號函可佐(見另案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顯見系爭土地上根本無有農舍存在,既無農舍存在,即無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之適用。
⑶又依被上訴人黃豐政之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申請書(見另案本院卷一第245、247頁),於標題欄中均有「農業設施(豬舍)」之記載;且被上訴人黃豐政取得之(90)南工局(歸所建)0021號建築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亦有「農業設施(豬舍)」之記載,且建造類別登載為「新建」、建築地點地號登載為「○○○段0000、0000-0、000
0、0000號」,可知系爭建物係於90年間新建於董文隆取得之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上。
⑷再,依另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黃豐政90年申
請建造執照時,尚有○○○段0000、0000之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黃添盛、黃國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另案本院卷一第251頁)。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1項規定,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農業設施並無如起造農舍者應為農舍坐落之土地為同一人類此規定,可由地主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他人在農地上興築農業設施(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業如前述,故由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更可確認系爭建物並非自用農舍,而係農業設施至明。
⑸被上訴人2人雖辯稱:從建造執照申請書平面圖圖號A2-1中①
棟平面圖係供人居住生活之農舍,可見當時申請之建物係包含農舍及農業設施乙節。惟查:⑴圖號A2-1中①棟平面圖雖有臥室、餐廳、客廳、廚房等配置,然該圖面上即載明「黃豐政豬舍新建工程設計圖」;再參圖號A1之圖面,可見①棟係做為1-1管理室及1-2管理室之用(按1-1及1-2係合併為1棟管理室),亦無作為農舍之記載。又依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之農業(畜牧)設施附表五(見另案本院卷一第189頁),管理室本即為農業(畜牧)設施中之「養畜設施」,管理室既係供人使用,自有臥室、餐廳、客廳、廚房等配置,但不因此即可推論為農舍。⑵依另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依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記載:「……
二、經查臺南縣政府90年01月03日八九府農畜字第211714號函所指畜牧設施即為農業設施。三、經查本所核發之(90)南工局(歸所建)字第0021號建造執照所附之『黃豐政豬舍新建工程設計圖』圖號A1中之1-1管理室及1-2管理室即為臺南市政府90年01月03日八九府農畜字第211714號函所示之『管理室一間一一七、三二平方公尺』畜牧設施。」(見另案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一第350頁);又依另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所示,依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所審核之90年6月26日審核之建築執照平面圖其編號1-1管理室是否為(67)南建局(歸所建)自用農舍建字第0010號建造執照所興建農舍,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四、綜上查證,旨揭圖面建物位置不合且(90)南工局歸所建自用農舍使字第0027號使用執照未直接記載原有1-1管理室由來,故本所難以判斷兩建物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由上可認臺南縣政府亦認為管理室屬畜牧設施,且上開函文中載明管理室之面積117.32平方公尺,亦與上開圖號A1中之1-1管理室(71.28平方公尺)及1-2管理室(46.04平方公尺)加總相符,益證系爭建物為農業設施,並非農舍;且90年6月26日審核之建築執照平面圖其編號1-1管理室,與(67)南建局(歸所建)自用農舍建字第0010號建造執照所興建農舍,並非同一建物。上情復核與證人林垂逸(即歸仁區公所經建課課長)於本院另案證稱:「(90年貴所核發的使用建造執照,是屬於『農業設施』的使用執照還是『農舍』的使用執照?)依照90年的使用執照内容看起來,應該是屬於農業設施。(1-1管理室,是否有在貴所90年核發使用執照的範圍?)1-1的管理室是90年使用執照的圖說内容。(依貴所回函認定,90年執照上的1-1管理室是屬於農業設施而不是農舍?)依照使用執照的資料看起來是農業設施。」、「(67年地上物圖說與90年1-1圖說位置是否相同?)依兩張圖說判定,建物在不同的位置。」乙情相符(見另案本院卷二第10、12頁)。⑶依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歸仁區公所核發之(90)南工局(歸所建)字第0021號建造執照所附之「黃豐政豬舍新建工程設計圖」圖號A1中之1-1管理室,應屬農業(畜牧)設施,並非訴外人黃趙月霞(67)南建局(歸所建)自用農舍建字第0010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自用農舍,本件並無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之適用,至為灼然。
⑹況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另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董文隆所有之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已於109年07月09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之00地號土地(見另案本院卷一第207頁),然董文隆於前開辦理分割時,地政機關未有要求其先行解除套繪管制之程序,更可徵已無黃趙月霞之農舍坐落系爭土地之上。
⑺綜上,被上訴人黃豐政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為農業設施,並非
農舍,並無前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之適用。故被上訴人2人辯稱:系爭建物為農舍,系爭土地買賣未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併同移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依法無效乙節,應不足採。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文隆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系爭使用執照,並解除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地號)之登記,有無理由?⒈按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其係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建築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乃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應先取得申請興建農舍許可、建築執照及符合相關土地使用規定,始得申請興建,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建築機關進行套繪管制並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非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作為其他使用,此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即明。而「農業設施」則係供農業經營使用,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辦法)予以審認核處,其於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不得做為住宅使用,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其原領得使用執照之處理事宜,由建築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此觀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容許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33條第1項規定至明。由上可知,農舍與農業設施二者之性質、法令依據、申請要件與管制規定均不相同。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所示,被上訴人黃豐政以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0000、0000之0、0000地號土地為場址,以吉祥畜牧場名義申請畜牧場登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0年9月間發給農畜牧登字第115523號登記證書;並以自己為起造人,在該4筆土地上建築地上1層建物1棟,建造類別為新建,建築地點為前臺南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地號為○○○段0000、0000之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95.56平方公尺,基地面積為26,137平方公尺,用途為豬舍,構造種類為鋼鐵造,該建物並領得改制前臺南市政府(90)南縣(歸所建)使字第27號農業設施使用執照;黃豐政於109年6月間,執系爭使用執照向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於109年7月17日登記完畢,建號為歸仁區歸仁南段4200至4209號,各該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均記載:使用執照字號:(90)南縣(歸所建)使字第0027號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黃豐政以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之0、0000地號土地為場址,以吉祥畜牧場名義申請畜牧場登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0年9月間發給農畜牧登字第115523號登記證書。並以自己為起造人,在該4筆土地上建築地上1層建物1棟,建造類別為新建,建築地點為前臺南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地號為○○○段0
000、0000之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95.56平方公尺,基地面積為26,137平方公尺,用途為豬舍,構造種類為鋼鐵造。該建物並領得改制前臺南市政府(90)南縣(歸所建)使字第27號農業設施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黃豐政於109年6月間,執系爭使用執照向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於109年7月17日登記完畢,建號為○○區○○○段0000至0000號,各該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均記載:使用執照字號:(90)南縣(歸所建)使字第0027號使用執照。而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其使用執照之請領其申請變更,係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令申請,建築主管機關依法核給,其變更使用執照內容具有一定之要件,尚無從由被上訴人逕行申請變更建築地點(地號),解除其中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之記載;又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係被上訴人黃豐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申請辦理,並經登記完畢,即屬合法有據,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項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且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權狀註記事項:○○○段0000至0000建號等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被上訴人黃豐政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職權逕為登記,並非申請人所得任意請求土地標示部註記或塗銷註記登記之權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文隆請求解除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建築地點(地號)之登記,應屬無據。另系爭建物為農業設施,並非農舍,未受有建築套繪管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文隆請求被上訴人解除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之建築管制,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就中華民國90年8月3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核發「(90)南縣(歸所建)使字第0027號使用執照(農業設施)」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地號)之登記,核屬無據,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