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被上訴人 A02
A03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3日、108年7月4日、108年7月5日、108年7月14日、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5日、108年11月6日等時地侵害上訴人親權等事由,嗣於上訴程序中,另陳述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20日、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28日、109年10月24日、拒絕長女甲○○(下稱長女)學籍遷移、遷徙長子乙○○(下稱長子)戶籍等侵害上訴人親權等事由,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下開事由,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親權),情
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3項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長女部分:
⑴108年6月29日被上訴人A02(下逕以姓名稱之)未經上訴人同
意,亦未事先告知,將長女攜至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街住處)與被上訴人A03、A04(下逕以姓名稱之)後,自行返回臺中。
⑵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下午7時許,前往A03○○街住處欲接回長
女,遭A03、A04阻擋,A04更以雙手捏掐住上訴人雙手手臂,強力往後拉住上訴人,致上訴人多處瘀青。
⑶108年7月至109年9月間,A02拒絕為長女辦理學籍遷移至臺南,並通報為中輟生。
⒉長子部分:
⑴A02未告知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擅自將長子帶離臺中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下稱○○路住處)A02與上訴人之住所,至A03、A04○○街住處。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在電話中安撫長子,A03搶走電話,向上訴人稱:「你說你明天要怎樣,陪誰來找他?我告訴你,任何人不准進來,你明天你來阿,我告訴你我明天不會打開門,請誰來都沒有用,絕對不讓你帶走,我拼著老命也要跟你拼,你試試看,去叫警察,你去法院告,你再打電話來我就告你騷擾」。
⑵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傍晚前往A03、A04○○街住所,欲帶回長
子,按電鈴無人回應,電話亦拒接,嗣A03、A04在上訴人報警後,雖打開大門,但堅持拒絕上訴人帶回長子。
⑶上訴人於108年7月14日至A03、A04○○街住所時,A03、A04限
制上訴人僅能從門口遙望長子,不得有任何接觸,且一再表示「10分鐘到了」,催促上訴人離開,A03更以右手環繞長子腰部,防止其走向上訴人。
⑷108年7月25日上訴人前往○○街住處欲探視長子,遭A03、A04阻擋,A03更以雙手強抓長子,不讓其走向上訴人。
⑸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前往○○街住處,欲探視長子,A04用力
推走上訴人,A03則手持1桶排泄物,不斷對上訴人說:「我要潑妳大便」,並做出潑灑動作,之後關上大門,阻止上訴人探視。
⑹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接獲幼稚園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長子請假3天,上訴人心急如焚,不斷聯絡A02,卻未獲回應,顯係刻意隱瞞長子下落。上訴人嗣後才知悉A02於108年11月6日至11日帶長子出國。
⑺109年2月28日上訴人於員警陪同下,A03當著員警的面說不讓上訴人看小孩。
⑻108年8月12日上訴人與長子在電話中對話,要長子於上訴人
前往探視時出來,讓上訴人抱抱,長子告知A02不讓其出來,要躲在桌子下。
⑼108年8月20日上訴人與長子電話中對話,方知長子都被限制在A03與A04家中地下室,不能出門到戶外活動。
⑽109年1月23日(小年夜)上訴人前往○○路住處探視長子時,A04
在屋內,上訴人身為母親久未見長子,很自然地擁抱年僅5歲之長子,A02見狀即大聲對長子怒斥「下來,你下來」,阻止長子與上訴人擁抱,且A04與A02不斷用手推擠上訴人,當上訴人把長子放下時,A04立即強抓長子雙上臂,把長子架離並將長子關到後面房間。
⑾109年10月24日9時,上訴人前往○○路住處欲探視長子時,持
鑰匙試了十分鐘皆無法開門,按門鈴也無人應門,9時10分A02自外趕回來才用其鑰匙開門,發覺A04與長子在家中,A02為阻止上訴人與長子會面交往,於9時15分迅速將長子抱離屋內,當上訴人趨前欲追出門跟長子講話時,A04以雙手用力拉住上訴人左前臂,阻止上訴人之行動。因A04生氣抓狂,不斷惡言相向辱罵上訴人,甚至從後面拉扯、環抱、架住上訴人,阻礙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抓傷上訴人。
㈡A04於下開時地對上訴人身體侵害,致上訴人探視子女精神上
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A04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至A04家中欲將長女帶回照顧,A04見上
訴人前來,出手拉扯上訴人,欲阻擋上訴人與長女接近,造成挫傷與神經受損。
⒉108年8月5日上午9時許前,上訴人前往○○街住處,表明要探
視長子,A04隨即以右手用力抓住上訴人扶在門邊之左手,用力將上訴人推開,並稱「妳不用看…」,上訴人因尚未見到長子,伸頭向屋內呼喊長子「乙○○,我們來看你了」,A04竟以手臂推擠上訴人手臂,並拉住上訴人的手往外推,推開後即用力關上門。
⒊109年1月23日(小年夜)上訴人前往○○路住處探視長子時,很
自然地擁抱長子,A02見狀即大聲對長子怒斥「下來,你下來」,阻止長子與上訴人擁抱,且A04與A02不斷用手推擠上訴人,當上訴人把長子放下時,A04立即強抓長子雙上臂,把長子架離並將長子關到後面房間去。
⒋109年10月24日9時,上訴人前往○○路住處欲探視長子時,持
鑰匙試了10分鐘皆無法開門,按門鈴也無人應門,9時10分A02自外趕回來才用其鑰匙打開門,發覺A04與長子在家中,A02為阻止上訴人與長子會面交往,於9時15分迅速將長子抱離屋內,當上訴人趨前欲追出門跟長子講話時,A04以雙手用力拉住上訴人左前臂,阻止上訴人之行動。因A04生氣抓狂,不斷惡言相向辱罵上訴人,甚至從後面拉扯、環抱、架住上訴人,阻礙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抓傷上訴人。
㈢A03於下開時地言語恐嚇,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A03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108年7月1日A03當著長女面前大聲恐嚇上訴人:「你說你要報警,我拜託你去報,我要告你」,上訴人飽受驚嚇。
⒉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109年10月間(如前述108年7月1日、108
年7月3日、108年7月5日、108年7月14日、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5日、109年2月28日之情形),屢次欲探視長子時,A03不僅阻撓上訴人行使親權,又屢遭A03辱罵與恐嚇。108年8月5日上訴人前往○○街住處探視長子時,A03手持1桶排泄物,不斷對上訴人說:「我要潑妳大便」,並做出潑灑動作,之後關上大門,阻止上訴人探視。
㈣被上訴人3人以同上開㈠之事由,侵害上訴人行使親權之權利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084條第2項、第213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彌補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109年10月間無法行使親權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長女自108年7月1日遭上訴人自○○街住處以強制力帶離後,A0
2與其通話、見面均不可得,應係上訴人強行帶走長女,侵害A02親權。又上訴人係以見面為名,行強搶未成年子女之實,A03、A04若有阻止上訴人進入家中之行為,均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不具不法性。且除108年9月前,因上訴人不斷強搶長子、對A02及A04訟爭不斷,該段時間與長子接觸以通話、見面外,其餘時間,被上訴人皆讓上訴人與長子相處。
㈡108年7月1日A04否認有拉扯上訴人之行為,108年8月5日係上
訴人欲強行進入○○街住處,造成A04受傷,期間A04如有用手撥開或拉開上訴人手部之行為,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或對現時不法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109年1月22日A02讓上訴人與長子在○○路住處見面,上訴人卻要強行帶走,被上訴人僅試圖抱回,於上訴人用身體阻擋A04與A02時稍有碰觸,未有拉扯或拉住之情。退步言,倘有拉扯行為,上訴人以強行方式抱走長子,侵害A02之親權且涉及強制罪、略誘罪,A04係出於防衛A02權利所為之行為,亦欠缺不法性。109年10月24日係上訴人將A04衣服自12樓屋内丟至一樓,再將A04手機自12樓丟到一樓,A04有要取回手機之行為,但未對上訴人有傷害或強制罪犯行。
㈢108年8月5日A03在三樓房間灌腸,聽聞吵鬧下樓,見上訴人
欲衝進屋内,且不顧A04受傷,持續擠撞,乃以手中灌腸裝糞便之袋子告訴上訴人:如果不走要潑他大便,A03之行為,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係為阻止上訴人繼續傷害A04及侵入住宅之適當行為。
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615,000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支出,應
先由上訴人就事實上有該支出,與該支出與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因果關係,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A02、A03、A04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A04、A03應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A02於99年1月8日結婚,並於99年1月10日完成結婚
登記,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女(000年0月00日生)、長子(000年0月00日生)。A03、A04為A02之父母。
㈡A03、A04居住於○○街住處。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在臺南○○○○
工作,長女於108年7月1日起與上訴人同住。A02則在○○○○○○○○○○擔任醫師,目前長子與A02同住。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至博智診所神經科應診,博智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如下:
⒈病名:未明示側性尺神經病灶,右側上臂擦傷之初期照護。
⒉醫囑:患者主訴3天前因外力傷害造成左側手指麻木與上臂疼痛,目前雙側上臂可見局部挫傷。
㈣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於108年7月25日具狀向臺南地院就未成年長子、長女之親權應如何行使、由誰擔任主要照顧者、就學問題等聲請暫時處分,經臺南地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司家暫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合議庭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㈤上訴人於108年間以其與A02分居逾六個月以上,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臺南地院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家親聲第255號裁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後,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6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及經該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6號廢棄原裁定,發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本院卷三第91-96頁、第127-129頁、第97-99頁)㈥上訴人針對A02,於108年9月18日具狀向臺南地院聲請暫時保
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司家暫護字第180號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合議庭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㈦A02向臺中地院訴請離婚,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婚字第636號受
理,上訴人於前開離婚等事件中曾聲請移由臺南地院管轄,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婚字第63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臺中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於110年2月24日判決准上訴人與A02離婚。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2任主要照顧者。A02與長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及A02與上訴人應遵守事項,如該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與長子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及上訴人與A02應遵守事項,如該案判決附表二所示。嗣上訴人及A02均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2號受理,並合併審理前開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6號裁定發交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於110年12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及A02之上訴及上訴人之抗告(本院卷三第139-148頁)。上訴人及A02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及A02之上訴(本院卷三第473-475頁)。
㈧A02於臺中地院108年婚字第636號審理期間,聲請暫時處分,
經臺中地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家暫字第138號裁定如下:
⒈上訴人及A02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
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終結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A02)任主要照顧者,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即A02)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⒉聲請人(即A02)於臺中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108年度
司家調字第929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㈨A02就前開臺中地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38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
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執行處於109年6月3日以南院武109司執源字第50504號函執行命令,命上訴人依上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履行之。
㈩上訴人針對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4日109年度司執字
第50504號民事裁定,向臺南地院提出異議,臺南地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
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8年婚字第636號審理期間,聲請暫時處
分,經臺中地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家暫字第33號民事裁定,裁定如下: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636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終結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⒉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和
解、調解或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就A04因家庭暴力傷害事件,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09年12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2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423-425頁)。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駁回其再議聲請(本院卷一第427-43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㈠A02、A03、A04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A03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A04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A02、A03、A04侵害上訴人身為長子母親之身分權,應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615,000元,以代回復原狀。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㈠ 所述時地,侵害上訴人之親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依上訴人陳稱:A02於108年6月29日、108年7月3日分別將長
女、長子帶至○○街住處當時,上訴人與A02已甚少交談,類似冷戰,上訴人嗣並於108年7月31日自行搬回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下稱○○路住處),而與A02分居迄今;上訴人未與A02協商分居後2名子女之事,且於108年7月1日至○○街住處,將長女接回○○路住處與上訴人同住迄今等語(本院卷三第78-79頁、不爭執事項㈡),及被上訴人抗辯108年7月3日或4日之後,A02已不曾在○○路住處碰到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明確告知其離職之事,係預謀離開○○路住處等語(本院卷三第79頁)以觀,堪認上訴人與A02於分居之前已因感情不睦而甚少交談,且未曾溝通或協議關於上訴人與A02分居後,由何方與長子、長女同住、照顧等相關事宜。
⑵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共同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其等自108年7月31日以後,既因上訴人自行搬離同居處所而分居,致未成年子女事實上無法再同時與上訴人及A02同住,則在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縱上訴人與A02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事項無法溝通或協議,並欲於分居期間或將來離婚訴訟時,爭取由其單方行使子女親權之有利現狀,或因互不信賴對方能在與子女會面交往後如期送回子女,而擔憂喪失單方行使子女親權之有利情狀,致上訴人與A02或受A02委託照顧子女之A03、A04間,發生爭搶子女之爭執或互相有所防範,亦難逕認係侵害對方之親權。
⑶上訴人雖提出原證16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65頁)、原證2受
傷照片(原審卷第29頁)、原證18錄音檔及譯文(原審卷第
209、213頁)、原證19錄音檔及譯文(原審卷第211、213頁),主張108年7月1日遭A04、A02阻擋上訴人接回長女,及遭A04掐住手臂、強力往後拉住,侵害上訴人之親權云云,惟查:
①核諸前開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亦係上
訴人於108年7月4日始就診開立,距108年7月1日已相隔數日,除難逕認係108年7月1日所受傷害外,亦無法證明係A04所為。至於前開原證19錄音檔及譯文,僅係上訴人單方陳稱遭人拉扯,尚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就前開108年7月1日之衝突事件,對A04提出傷害罪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29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南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駁回在案,有上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3-431頁)。
②參以長女於臺南地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0號暫時保護令
事件中陳稱:想要繼續相對人A03、A04家玩等語以觀(原審卷第311頁),亦難認A03、A04於108年7月1日有何違反長女之意願,而以強制力留置長女,不讓長女與上訴人見面之情事。
③上訴人當時既未經與A02協議,即執意帶走長女,則縱或雙方
發生爭執,亦難認當時受A02委託照顧長女之A03、A04有侵害上訴人親權之情事。
⑷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帶走長女至○○路住處同住,既非經其
與A02協議後所為,則縱上訴人嗣後自行決定將已在臺中市就讀小學之長女,轉至臺南市就讀,A02因就子女就學地點與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拒絕辦理長女之學籍遷移,亦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親權。
⑸上訴人所主張關於108年6月29日(或28日)、108年7月3日、
108年7月5日、108年7月14日、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5日、108年8月12日、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28日等事件,不論是否屬實,縱或為真,亦僅係因上訴人與A03感情不睦,互不信賴,並就其等分居期間或離婚後由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節,無法達成共識或協議,而引發之爭執;且上訴人除於108年7月1日未經與A02達成協議,執意將長女由○○街住處帶走,而與受A02委託照顧長女之A03、A04發生爭執外,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前往○○街住處,又係為帶走長子(本院卷一第53頁民事上訴理由狀),而非出於探視之善意,則縱受A02委託照顧長子之A03、A04拒絕讓上訴人帶走長子,或於嗣後上訴人前來探視長子時,對上訴人有所防範或限制上訴人探視方式,亦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親權。
⑹又縱A03於108年7月1日曾向上訴人表示:「你說你要報警,
我拜託你去報,我要告你」等語,或於108年7月3日曾向上訴人表示:「你說你明天要怎樣,陪誰來找他?我告訴你,任何人不准進來,你明天你來阿,我告訴你我明天不會打開門,請誰來都沒有用,絕對不讓你帶走,我拼著老命也要跟你拼,你試試看,去叫警察,你去法院告,你再打電話來我就告你騷擾」等語,均僅係表示其欲循法律途徑保障權益之意,尚難以前開陳述,認係對上訴人之恐嚇而侵害上訴人之親權。
⑺再者,上訴人與A02於分居前已感情不睦,甚少交談,分居後
,又因上訴人自行將長女自○○街住處帶走,致加深雙方之互不信賴感,已如前述,則在長子係由A02同住照顧之情形下,縱A02帶長子出國遊玩數日,未告知上訴人,亦難認係刻意隱瞞長子下落,而有何侵害上訴人親權之情事。
⑻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5日其前往○○街住處欲探視長子,A04前
來開門,見是上訴人後,即欲關門,上訴人伸手扶住門,往屋內呼喊長子,A04隨即以右手抓住上訴人扶在門邊之左手,用力將上訴人推開,並推擠上訴人,A03則在屋內大喊門關起來,並恫稱:「骯髒人,拎背用屎給妳潑」云云,業經被上訴人抗辯A03所稱「出去,不然我要拿大便潑妳喔」之言詞,及A04與上訴人之推擠動作,係在上訴人阻止A04關門,而對A04有強暴行為時發生,非妨害或侵害上訴人之親權等語。上訴人雖提出原證12錄影檔(原審卷第31頁)、譯文(原審卷第205頁)為證,惟觀諸前開錄影內容,上訴人與其友人前往○○街住處按門鈴,經A04將門開啟一小縫,瞭解上訴人來意後,A04已要上訴人稍微等一下,並欲關門時,上訴人卻強要將門拉開,不斷阻止A04關門,並呼喊長子過來,A03乃在屋內要A04把門關起來,但因上訴人仍阻止A04關門,且呼喊長子,A03始為上開言詞,然上訴人除未因此心生恐懼而停止與A04之拉扯推擠外,亦仍不斷呼喊長子。核諸上訴人在未與A02就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照顧等相關事項達成協議下,於108年7月1日已執意將長女自○○街住處帶回○○路住處同住,又於108年7月5日前往○○街住處欲帶走長子,已如前述,則在雙方互信基礎薄弱下,受A02委託照顧長子之A03、A04,縱於108年8月5日為避免上訴人帶走長子,A04並要上訴人稍微等一下而欲關門,亦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親權;且係因上訴人伸手抓住門邊,不斷阻止A04關門,並呼喊長子,A04始與上訴人發生推擠,A03見狀才為上開言詞,均難認係對上訴人親權之侵害。
⑼又A04因前開事件,對上訴人所提妨害自由之告訴,乃係依循
法律程序所為,且前開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卷三第71-73頁);嗣後雖經臺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本院卷三第383頁,尚未確定),惟亦難認A04前開告訴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親權。
⑽上訴人主張109年10月24日A02將長子抱離○○路住處,上訴人
欲追出門,遭A04以雙手用力拉住上訴人左前臂,不斷辱罵上訴人,甚至從後面拉扯、環抱、架住上訴人,阻礙上訴人行動自由,抓傷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當天係上訴人將A04之衣服及手機自12樓屋內丟至1樓,A04有要取回手機之行為,但未對上訴人有傷害或強制罪犯行等語。核諸上訴人所提甲證16、17照片(本院卷一第251、253頁),均無法證明當天發生爭執之緣由,甲證24照片(本院卷一第513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傷害,至該傷害究係如何造成,尚無法依此逕予論斷,上訴人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⑾至於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20日長子告知被限制於○○街住處地
下室,不能出門至戶外活動云云,雖提出甲證13之錄音檔及譯文(本院卷一第243、245頁)為證,惟核諸前開錄音譯文,長子係表示其均在地下室遊玩、射飛盤、運動,沒有出門等語,並非被限制在地下室,除與上訴人前開主張不符,亦與上訴人之親權是否受侵害一事無涉。
⑿另上訴人主張A02於109年5月28日將長子戶籍遷至訴外人丙○○
戶內,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撤銷後,A02於110年6月9日又將長子戶籍遷至A04戶內,使上訴人無法取得長子之戶口名簿,A02及A04侵害上訴人之親權云云,雖提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三第481頁)為證,惟按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自無侵犯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及親權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且觀諸臺中地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38號於109年4月30日之暫時處分裁定內容(原審卷第419-434頁),A02於臺中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前,得單獨決定之事項,係包括長子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則A02於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所為前開戶籍遷移,除未違反前開暫時處分之裁定外,亦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親權。
⒉上訴人主張A04於前開㈡所述時地,對上訴人身體侵害,致上訴人探視子女之精神上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108年7月1日係上訴人未經與A02達成協議,逕自前往○○街住
處執意帶走長女,而與受A02委託照顧長女之A03、A04發生爭執,且依上訴人所提事證,亦無法認定上訴人之傷勢究係於何時及如何造成,均如前述(㈡⒈⑶),自難以上訴人之傷勢,遽認其受有探視子女之精神上損害。
⑵108年8月5日係因上訴人在未與A02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
住等相關事項達成協議下,先於108年7月1日執意將長女自○○街住處帶回同住,又於108年7月5日前往○○街住處欲帶走長子,雙方在互信基礎薄弱下,受A02委託照顧長子之A04,縱為避免上訴人帶走長子,而要上訴人稍微等一下,並欲關門,已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親權,且係因上訴人伸手抓住門邊,不斷阻止A04關門,並呼喊長子,A04始與上訴人發生推擠,亦如前述(㈡⒈⑻),自難認上訴人受有探視子女之精神上損害。
⑶上訴人主張109年1月23日其前往○○路住處探視長子時,因擁
抱長子,遭A04不斷用手推擠上訴人,當上訴人放下長子時,A04立即強抓長子雙上臂,把長子架離,關到後面房間云云,雖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505-507頁),惟業經被上訴人抗辯當天A02讓上訴人在○○路住處與長子見面,上訴人卻強行抱長子往門口要離開,A04及A02想抱回長子,遭上訴人以身體阻擋,經A04報警及長子掙脫上訴人懷抱,長子始未遭上訴人帶走等語,並提出錄影檔(被證16,原審卷第417頁)、錄影截圖及譯文(本院卷一第471-483頁)為證,上訴人既未經與A02協議,即欲強行帶走長子,則縱遭在場之A04阻止,亦難認上訴人受有探視子女之精神上損害。
⑷上訴人主張109年10月24日A04辱罵上訴人,從後面拉扯、環
抱、架住上訴人,阻礙上訴人行動自由,抓傷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㈡⒈⑽),則其主張因A04對上訴人身體侵害,致上訴人受有探視子女之精神上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A03於前開㈢所述時地言語恐嚇或辱罵,阻止上訴
人探視子女,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A03於108年7月1日、108年7月3日並無對上訴人言語恐嚇,已如前述(㈡⒈⑹)。
⑵A03於108年7月1日、108年7月5日、108年7月14日、108年7月
25日、108年8月5日、109年2月28日,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親權,108年8月5日上訴人亦未心生畏怖,復如前述(㈡⒈⑶、⑸、⑻)。
⑶再者,上開事件,係因上訴人在未與A02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同住等相關事項達成協議下,於108年7月1日執意將長女自○○街住處帶回○○路住處同住,又於108年7月5日前往○○街住處欲帶走長子,在雙方互信基礎薄弱下,上訴人在未經法院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前,逕自前往○○街住處要求帶回子女或探視子女,縱經A03有所防範或限制,亦難認上訴人受有探視子女之精神上損害。
⒋另依前開㈡⒈所述,被上訴人既無侵害上訴人行使親權之權利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615,000元,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A04、A03各給付2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1084條第2項、第213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