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歐榕儀被上訴 人 大地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素妏訴訟代理人 劉志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大地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12月6日改選由廖素妏自109年12月7日起接任,廖素妏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會議紀錄、第179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143、177頁聲明承受訴訟狀),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原聲明請求:確認106年12月16日大地莊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取得法人資格後依法點交」部分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關於第一案說明欄「取得法人資格後依法點交」部分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見本院卷第267頁)。其更正聲明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於106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然系爭會議之決議過程有下列瑕疵,該決議應為無效或不存在:⑴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王烱遼召集,所為決議應屬無效。⑵系爭社區之開發計畫書核定全部戶數536戶,即應以536戶專有部分個數及區分所有權面積與各戶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為準,則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定成數,所產生之決議自不生效力。⑶系爭會議過程中,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陳廷堃假冒律師為欺騙,區權人係遭詐欺而成立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當然無效。⑷系爭會議所成立之決議,内容並不包含會議紀錄中「取得法人資格後依法點交」部分。⑸縱成立「取得法人資格後依法點交」之決議亦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王烱遼於106年8月19日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王烱遼自有權召集系爭會議。再系爭社區自88年間起核准開發迄今尚未完成,開發計畫書與實際現況差距甚大,應以系爭會議當時,系爭社區實際存在之432戶計算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總數,則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達法定成數,系爭會議自屬合法成立通過議案。另陳廷堃於系爭會議中從未自稱是律師,僅分享其專業智識、提供建議,並無上訴人所稱係因誤信陳廷堃為律師身分,在聽取錯誤資訊後受騙而為表決之情事。再者,自系爭會議整體討論經過及內容,與會者均可知悉「授權成立法人」所指者即為「授權成立法人並由該法人承接會館」之意,此亦為系爭會議一開始即指明之討論事項,並不受以簡化用詞而宣讀之決議事項影響。是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上所載之「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成立協會,取得法人資格後點交」此決議內容,確為系爭會議中所成立之決議。又系爭決議乃區權人基於社區自治,就公共設施管理方式所為之決議,究難謂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應無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之情形。系爭會議自屬有效成立,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社區於106年12月16日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烱遼為召
集人,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該次會議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會議(前次會議於106年12月2日召集之臨時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故未成會),其出席、代理狀況,除下列第2項⑴、⑵之特別說明者外,均如原審訴字卷一第81至124頁簽到簿所示。
⒉系爭會議中:
⑴簽到簿編號121至200號區權人熊保岷(計80戶)之代理人莊
玉竹於表決時未在場,而是委託其夫陳美俊代為表決(未出具委託書)。
⑵簽到簿編號378號之區權人兼編號108、255、256、281、288
、293、294、295、299、304、307、317、319、323、326、
329、331、333、337、338、341、344、346、350、355、36
1、362、366、367、380、383、386、387、388、389、399、402、403、406、407、412、413、418號(計44戶)區權人之代理人卓泊滕未親自出席系爭會議,而是由其父卓水吉代表出席(未出具委託書)。卓水吉非系爭社區區權人,亦非該編號108等44戶區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承租人。⑶簽到簿編號424、429號區權人(共2戶)之代理人王克堯非系
爭社區區權人,亦非該2戶區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承租人。
⑷簽到簿編號112、115、117、118、120、206、258、276、34
8、390、404、405、415、417、432號區權人(共15戶)之代理人陳家維(為編號391號區權人郭芳琪之配偶)非系爭社區區權人,亦非該15戶區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承租人。
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如下:
「案由:維護基金與公設設備(含會館)點交事宜討論。
說明:因應管理委員會尚無法點交會館與財產轉移,經討
論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成立協會,取得法人資格後點交。擬辦:⑴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成立協會。⑵委員會函文内政部;說明並協助本社區之計畫書内文中,提供有關會館財產轉移之可行方案。
決議:⑴經討論決議由擬辦中之方案進行表決同意與否;
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或内政部解釋文後之可行方案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評估處理)。…」。
⒋系爭社區區權人人數為432人(數人共有1區分所有建物者以1人計)。
⒌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如原審訴字卷二第151至163頁表格所示。
⒍系爭社區之起造人為訴外人旭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城公
司)。訴外人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博迎公司)前經臺南市政府以106年6月16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同意指定其擔任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嗣系爭社區以達博迎公司為召集人,於106年8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會議),該次會議決議選任王烱遼為主任委員。
⒎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過程影音光碟內容節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依會議進行順序排列)。
⒏若法院認應以432戶專有部分個數及區分所有權面積與各戶專
有部分面積之比例為準,則兩造對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依下列之認定及計算: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簽到簿之記載,出席系爭會議之區權人數(戶數)為302人,其中:
①區權人「真理大學林文昌」所有之102戶(簽到簿編號1至102
),專有部分面積合計為7,164.03㎡,未超過區分所有權比例之1/5(即74,652㎡×1/5=14,930.456㎡),然其所有之專有部分個數已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432戶的1/5,則此區權人之出席人數僅能計為86人(432×1/5=86.4,以86計),超出部分(16人)則不能計入出席人數。
②簽到簿編號121至200號區權人熊保岷(計80戶)之代理人莊
玉竹於表決時未在場,而是委託其夫陳美俊代為表決,然並未出具委託書予陳美俊;簽到簿編號378號之區權人兼編號1
08、255、256、281、288、293、294、295、299、304、307、317、319、323、326、329、331、333、337、338、341、
344、346、350、355、361、362、366、367、380、383、38
6、387、388、389、399、402、403、406、407、412、413、418(以上計44戶)區權人之代理人卓泊滕未親自出席系爭會議,而是由其父卓水吉代表出席,然卓水吉並未出具委託書,此已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27條所定之代理權授與要式性之強制規定,此部分不生代理效力,故區權人熊保岷所有之80戶及卓水吉所代理之上開44戶,不得計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
③簽到簿編號424、429區權人(共2戶)之代理人王克堯,及簽
到簿編號112、115、117、118、120、206、258、276、348、390、404、405、415、417、432號區權人(共15戶)之代理人陳家維,本身並非系爭社區區權人,且亦非各該被代理之區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承租人,依前開說明,其代理亦不生效力,故其代理之上開17戶,不得計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
④又依簽到簿之記載,編號373號區權人黃思為並未出席系爭會
議,亦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本即未被計入出席人數302人之中。
⑵綜上,扣除前所述不得計入出席人數之157人(16+80+44+17=
157)後,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應為145人(302-157=145),仍達3人並在區權人數之1/5(86人)以上;而此出席之145人之專有部分面積合計為20735.4㎡【區權人「真理大學林文昌」所有之102戶中,僅86戶可計入出席人數,故擇面積最小、次小之16戶(51.14㎡者14戶,53.09㎡者2戶)予以剔除】,亦已超過全部專有部分面積總合74,652.28㎡之1/5。
⒐若法院認應以536戶專有部分個數及區分所有權面積與各戶專
有部分面積之比例為準,則兩造對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依下列之認定及計算: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簽到簿之記載,出席系爭會議之區權人數(戶數)為302人,其中:
①區權人「真理大學林文昌」所有之102戶(簽到簿編號1至102
),專有部分面積合計為7,164.03㎡,其所有之專有部分個數未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536戶的1/5即107人(536×1/5=1
07.2,以107計),故以102人計入出席人數。②簽到簿編號121至200號區權人熊保岷(計80戶)之代理人莊
玉竹於表決時未在場,而是委託其夫陳美俊代為表決,然並未出具委託書予陳美俊;簽到簿編號378號之區權人兼編號1
08、255、256、281、288、293、294、295、299、304、307、317、319、323、326、329、331、333、337、338、341、
344、346、350、355、361、362、366、367、380、383、38
6、387、388、389、399、402、403、406、407、412、413、418(以上計44戶)區權人之代理人卓泊滕未親自出席系爭會議,而是由其父卓水吉代表出席,然卓水吉並未出具委託書,此已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27條所定之代理權授與要式性之強制規定,此部分不生代理效力,故區權人熊保岷所有之80戶及卓水吉所代理之上開44戶,不得計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
③簽到簿編號424、429區權人(共2戶)之代理人王克堯,及簽
到簿編號112、115、117、118、120、206、258、276、348、390、404、405、415、417、432號區權人(共15戶)之代理人陳家維,本身並非系爭社區區權人,且亦非各該被代理之區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承租人,依前開說明,其代理亦不生效力,故其代理之上開17戶,不得計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
④又依簽到簿之記載,編號373號區權人黃思為並未出席系爭會
議,亦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本即未被計入出席人數302人之中。
⑵綜上,扣除前所述不得計入出席人數之141人(80+44+17=141
)後,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應為161人(302-141=161),仍達3人並在區權人數之1/5(107人)以上;而此出席之161人之專有部分面積合計為21,557.54㎡【計算式:51.14×14面積合計為21,557.54㎡【計算式:51.14×14=715.96、53.09×2=1
06.18、20735.4+715.96+106.18=21,557.54】,並無超過依開發計畫書記載全部專有部分面積總和159,872㎡之1/5。」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王烱遼無召集權。
⒉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定成數。
⒊區權人係遭詐欺而成立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序良俗。
⒋系爭會議所成立之決議,内容並不包含會議紀錄中「取得法人資格後依法點交」部分。
⒌縱成立「取得法人資格後依法點交」之決議亦違反公序良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或有效,涉及該社區內會館產權之歸屬,則兩造就此部分決議效力之爭議,確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有無理由?⒈關於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王烱遼有無召集權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權人召開區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起造人於召集區權人召開區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條例第2條、第28條第1、3項、第25條第3項前、中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公寓大廈條例第28條第1、3項規定,乃係為避免新屋銷售移
轉初期無人主持公共事務,而課予起造人召集區權人會議及於自治管理組織成立前負責管理之義務;然公寓大廈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達成住戶自治、共治,自不應使起造人享有凌駕住戶自治權之主導權利,故公寓大廈條例第28條規定,應未排除同法第25條之適用可能性,倘住戶能依該條例第25條規定程序合法產生召集人,合法召開區權人會議,並符合法定出席及表決比例通過決議,則依該決議所成立之管理組織,自為適法。
⑶再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至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該瑕疵須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仍應承認該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僅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
⑷查臺南市政府係依系爭社區籌備委員會之申請,指定達博迎
公司為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有系爭函文(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3至255頁、第301至305頁)可稽。是系爭函文為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而為指定臨時召集人,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見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列無效情形,且系爭函文記載因達博迎公司負責人:許世雄接手原旭城公司辦理之「臺南縣○○鎮○○○段住宅社區開發許可申請案開發計畫」,同意指定其為上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區權人會議召開之臨時召集人,依形式上觀之並無第7款所指重大明顯瑕疵即瑕疵程度重大且一望而知之情,自不屬於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是縱上訴人認此處分不當,然在其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復自陳上開行政處分並無業經撤銷、廢止或失效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達博迎公司即為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所指定之臨時召集人,具有召開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
⑸另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4項明定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及臨
時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及任期規定,是主管機關依該條第4項規定所指定之臨時召集人,即為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至於第4項後段「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則為任期之規定,並無主管機關依該條項指定之臨時召集人僅得「召開互推召集人之會議」之限制。系爭函文之主旨及說明欄第5項均載明係指定達博迎公司為召開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說明欄第5項後段記載「其任期至本年度互推召集人,並請經推選之召集人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以維住戶權益」等語,則係重申公寓大廈條例之臨時召集人任期規定,暨提醒日後若經互推另產生召集人致指定之臨時召集人解任時,互推之召集人亦應儘速召開區權人會議,其性質僅為行政指導,並無強制性,自不得因此作為對臨時召集人之召集權為限制之依據。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次會議之召集人達博迎公司無召集權,並進而主張經該次會議中選任王烱遼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王烱遼無召開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關於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達法定成數部分:
⑴按區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
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各專有部分之區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條例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開發計畫書核定全部戶數536戶,即
應以536戶專有部分個數及區分所有權面積與各戶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為準等語,固提出開發計畫書3-4、3-94、3-100頁影本(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9至103頁)為證。然系爭會議召開時,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人數為432人(數人共有1區分所有建物者以1人計),且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如原審訴字卷二第151至163頁表格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⒌),堪信為真實。再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須以有專有部分之區權人始有表決權,則應以系爭會議當時現有432個專有部分個數及此432戶專有部分面積總和74,652.28㎡為分母,計算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方為正確。而未完成之建物尚非所有權之客體,根本無所謂專有、共用部分或區分所有權可言,即無表決權,自不得列入專有部分個數及專有部分面積總和加以計算。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說明系爭社區於上開432個專有部分外,是否另有其他專有部分或區權人存在,則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況系爭社區自88年間起核准開發迄今尚未完成,且開發計畫書與實際現況有落差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開發計畫書之節錄(含表3-1-5各分區建築型態及強度表、土地使用分區編號示意圖)、現況圖、計畫書內容與實際情形比對表(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堪信為真實。足見開發計畫書規劃之戶數及面積仍處於可能變動之不確定狀態,是以系爭社區最後實際開發完成時之專有部分個數及專有部分面積總和,並非必然與開發計畫書之規劃相同,更可見上訴人主張應以開發計畫書之規劃為準並不足採。
⑶本件應以432戶專有部分個數及區分所有權面積與各戶專有部
分面積之比例為準,已如前述,是以兩造對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認定及計算,同意依不爭執事項⒏所整理,則出席系爭會議之區權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達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故上訴人以系爭會議出席之區權人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最低出席數額,而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不生效力部分,亦無理由。
⑷又系爭第一次會議通過制定規約之決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
19至322頁),依規約第1條第1項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空地戶、無權占有人及住戶。」、第4條第4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應推由一人代表出席。未能出席者對會議決議任何事項應無異議並遵行。」(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1、63頁)。而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是其對全體區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縱系爭決議內容有效,其僅係與會者間之私人契約,依民法契約相對性原則,不得對其他區權人產生拘束力等語,亦屬無據。
⒊關於區權人是否遭詐欺而成立系爭決議,因而有違反公序良俗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找人假冒律師,欺騙與會者,此部分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惟自原判決附件所示陳廷堃於系爭會議中對住戶所為之說明,其固有表示倘將會館登記社區住戶共有,於稅捐負擔、維修管理等事項上較為不利,如將會館借名登記另行成立之基金會、協會名下,較為有利且簡便易行等語,然並無表明會館不得由區權人共有之語,則陳廷堃於系爭會議中對住戶所為之說明並無違法之情。且住戶於系爭會議有經過充分討論,於最終表決前,仍有住戶要求被上訴人以「二案併呈」(將會館登記予協會或登記予區權人)之方式函詢主管機關,實難認與會者有因陳廷堃之說明,而存有會館不得登記為區權人所有之認知,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況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合同行為(又稱協同行為、共同行為),若系爭會議表示於外之決議存有瑕疵,應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非可由上訴人逕自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附予說明。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區權人有受詐欺而成立系爭決議,其主張並不足採。
⒋關於系爭決議之內容是否包含「取得法人資格後依法點交」部分:
⑴查系爭會議之召開通知單就該次會議議程記載「提案討論與
決議:維護基金與公設設備(含會館)點交事宜討論」(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3頁),是系爭會議議程已載明所提請討論及決議之事項確有包含會館點交事宜。且自原判決附件所示系爭會議進行過程以觀,召集人王烱遼欲於該次會議表決之議案,乃「區權人授權予管理委員會成立法人,並由此法人承接會館」,此觀王烱遼所稱「以協會一個角色來做所謂交接,然後我們用法律框架架上去,大家沒有疑慮,這條路這麼簡單可以走為什麼不走呢?」、「協會就很簡單,只要
三、四個人以上當基本就可以成立了,而且這麼簡單它只是掛名登記」等語即明。且王烱遼為徵得住戶對此議案之支持,亦委由陳廷堃到場分析「成立法人並將會館借名登記於法人名下」、「將會館登記為區權人共有」二方案之利弊,而陳廷堃於該次會議中之發言,亦明示成立法人之目的在於以該法人之名義承接會館。雖然部分與會住戶對採法人承接會館之方式仍有爭議,並要求管理委員會應發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就「住戶共有會館」此方案再為解釋,然自與會住戶「對我來講管委會就是提出來要成立法人來承接,要問說那我們住戶不管是公同共有還是怎麼回事,可不可行」之發言,可認與會者對該次會議將表決之議案為「授權管委會成立法人後由此法人承接會館」乙情均屬知悉。且一般人在針對特定事項為討論時,因參與者就所討論之事項起因、緣由均有一定之認識,在溝通用語上本無須一再鉅細靡遺的重複。系爭會議召集人王烱遼於決議前所宣讀之決議事項雖為「就贊成區權人完全授權管理委員會成立法人,附帶條件就是待那個內政部營建署回復作最後裁決」,然自該次會議整體討論經過及內容,與會者均可知悉「授權成立法人」所指者即為「授權成立法人並由該法人承接會館」之意,此亦為系爭會議一開始即彰明之討論事項,且經與會者聚焦加以討論後為決議,並不受王烱遼宣讀決議事項時簡化用詞之影響。是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上所載之「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成立協會,取得法人資格後點交」此決議內容,確為該區權人會議中所成立之決議。上訴人僅憑王烱遼於宣讀決議事項時未提及「取得法人資格後點交」等語,即認此部分非已成立之決議,尚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另以系爭社區107年11月3日區權人會議中,尚將「
會館⒈他益信託、⒉大地慈愛協會、⒊共同持有做交接」列為議案,並提出該次會議白板上所書議案之照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7頁、本院卷第16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社區於107年11月3日區權人會議再次就會館交接、歸屬事項為討論,而區權人會議本得就已為決議同一事項再行討論,甚至再以新決議推翻舊決議,自不能因會館交接事項被再次討論,即認此事項未於系爭會議中達成決議。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會議未達成「取得法人資格後點交」之決議,亦屬無據。
⒌關於系爭決議中「取得法人資格後依法點交」部分有無違反公序良俗部分:
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自系爭會議討論經過可知,系爭決議中「取得法人資格後依法點交」部分,係因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權利義務能力,無法直接登記為會館所有權人,故以成立法人作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解決方案;此乃區權人基於社區自治,就公共設施管理方式所為之決議,縱上訴人主觀上認此方案將不利於區權人,究難謂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有違,是其主張系爭決議中「取得法人資格後依法點交」部分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於法無憑,無從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決議有何無效或不存在
之事由,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