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王榮珠輔 助 人 李彩碧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昆銘律師
林家弘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08,58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分之18,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908,5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係指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特定具體訴訟事件,請求法院為一定內容裁判之意思表示。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本人雖患有失智症(見原審卷一第439頁),惟經原審請上訴人本人遵期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命除上訴人本人及兩造訴訟代理人在場外,其餘人均暫時在法庭外等候之開庭過程中,詢問上訴人本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意思,已經上訴人本人當庭明確表明其要對被上訴人提告,要向被上訴人討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且參酌上訴人本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7號侵占刑事案件審理時,經該案刑事庭法官勘驗108年9月12日上訴人對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所為之應答,亦係陳明其要向被上訴人討錢,僅係對於是否要向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則有意思不明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6頁)。據此可認,上訴人確已向法院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意思表示,且其訴訟行為亦經輔助人李彩碧之同意(見原審卷一第28頁),則上訴人之起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居住於門牌嘉義市○○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街房屋),長期以來由其次女即輔助人李彩碧就近照護,上訴人所有之嘉義○○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印鑑章、定存單亦由李彩碧保管。詎被上訴人覬覦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存款,竟於105年4月22日突至上訴人○○街房屋,假借要帶上訴人外出散步為由,將上訴人帶回被上訴人位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住處(下稱○○路房屋)留置,不願讓上訴人返家,隨即於105年4月29日申請更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印鑑、密碼,上訴人所有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450萬元)遭提轉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款。系爭帳戶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應有存款4,667,900元(即系爭450萬元及被上訴人擅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67,900元),經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450萬元,且在擔任上訴人輔助人期間,不當使用上訴人之金錢而受有利益4,050,440元(計算式:4,667,900元-577,200元-30,800元-9,460元=4,050,440元),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如數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50,4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4,050,440元本息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已將系爭45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當時因恐引發他人爭議,被上訴人遂當場寫切結書由上訴人簽名,隨後由被上訴人陪同至○○路郵局,將4筆定存單解約,並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分期付息定期存款帳戶。兩造在辦完解約、轉存事情後,遂前往公證人處欲辦理公證,然因公證費用過高,最後決定不辦公證,由李明坤、李朱瑞美(下稱朱瑞美)在陳林宜伸公證人處於同意書上簽名後離去。被上訴人受贈系爭450萬元,有權處分該款項,並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又於105年7月12日自系爭帳戶領取3萬元,係因上訴人為購買1條白金項鍊之用而領取;於105年9月23日提款15,000元,係因上訴人表示要提領放在身上備用;於105年11月1日提款10萬元,係因上訴人之孫女即被上訴人之女李婉萱要出嫁,上訴人表示要送白金項鍊、黃金項鍊作為嫁妝,被上訴人先於105年10月1日先行墊付購買,於同年11月1日自系爭帳戶提款,在106年10月21日結婚當日由上訴人為李婉萱掛項鍊;於107年8月31日提款22,900元,係上訴人所有門牌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房屋)年久失修,上訴人囑被上訴人請人油漆、維修,此部分上訴人獲有利益,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得主張扣抵。另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輔助人期間,並無不當使用系爭帳戶金錢,且被上訴人支付下列費用亦應予扣除:⑴自105年4月22日至108年7月照顧看護上訴人共計支出1,643,936元;⑵購買○○路房屋之權利金及修繕支出部分所支出之30萬、1,305,688元;⑶被上訴人代墊支出○○街房屋修繕費用100,7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育有兩子兩女,分別為被上訴人、李泰慶、李彩華、李彩碧。
㈡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經診斷出罹患失智症,並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及自104年2月5日起領有老年期癡呆症、阿茲海默症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嗣於108年4月17日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㈢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下稱系爭輔宣裁定),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輔助人(下稱輔宣案件)。
㈣上訴人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裁定、108年度家聲
抗字第12號裁定改定由李彩碧擔任輔助人(下稱系爭輔宣改定裁定),並於108年7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輔宣改定案件)。
㈤上訴人開設之系爭帳戶於105年4月29日提轉定期存款450萬元
前,尚餘存款金額4,592,533元,經於105年4月29日提轉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款450萬元後,至107年8月31日止之存款金額為104,068元。
㈥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領取合計167,900元,明細如下: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 105年7月12日 3萬元 上訴人購買項鍊 105年11月1日 10萬元 上訴人孫女出嫁,贈與金飾 105年9月13日 15,000元 上訴人花用 107年8月31日 22,900元 ○○房屋僱油漆工費用
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106年1月6日至106年1月10日(看護張
碧麗)看護費用8,800元,106年1月17日至106年1月20日(看護劉芯瑜)看護費用6,600元,106年3月3日至106年3月10日(看護陳玲惠)看護費用15,400元,上開看護費用合計為30,800元。
㈧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於聖馬爾定醫院106年1月住院
費6,575元、106年3月份住院費用2,885元,合計為9,460元。
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該刑事案件已經
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並未明確申告犯罪事實,該案未經合法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㈩原審卷二第17頁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
06年6月13日來醫院接受智力檢查,經檢查有智力退化現象,檢查結果和105年6月30日無顯著差異,當時上訴人仍然具有判斷力,可獨立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
聖馬爾定醫院108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失智
症疾病,上訴人於108年3月檢查,MMSE總分9分,CDR=3,為嚴重失智程度,需續門診追蹤治療。
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收受上訴人之民事準備一狀。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於105年4月29日將系爭帳戶中之系爭450萬元贈與
被上訴人之意思?㈡被上訴人為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起居,共計支出若干費用?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05
0,44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102年間患有失智症,迄至106年6月13日到醫院接
受智力檢查,雖有智力退化現象,但仍然具有判斷力,可獨立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㈩),並參酌證人即○○郵局職員陳弘仁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5年4月29日是否你辦理王榮珠450萬元定存解約,同日開立李泰宏之450萬元定存單之業務?)是我辦的。(她〔王榮珠〕的精神狀況如何?)當時她的精神狀態很好,我有問她是否要解約,她有明確表示要解約,我記得解約後是存到她本人帳戶,至於後來是否有領出來450萬元買李泰宏名義定存單,我就不記得了。(〔提示〕解約是你辦的,轉成李泰宏是何人辦的?)是的,解約是我辦的,經我看交易明細之後轉成李泰宏定存單也是我辦的。(有向王榮珠解釋定存解約再以李泰宏名義開立定存單,表示這筆錢就是要給李泰宏了嗎?)買李泰宏的定存單我沒有問她是不是要這樣做,我有問王榮珠是否有要解約,她表明有要解約。(相關文件是否均由王榮珠親自簽名蓋章?)…她是用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7頁),足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之意識清楚,且其有同意將系爭45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提轉為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定期存款存單無誤。
⒉又上訴人所為上開法律行為之真意,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
4月29日切結書雖記載:「本人王榮珠願意將定期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萬『歸還』李泰宏兒子,要求定期利息存入王榮珠郵局存薄當零用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惟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日同意書卻又記載:「立同意書人王榮珠在意識清醒的狀況下,為『補償』次子長期照顧本人在金錢及心力的付出,同意將所有在嘉義○○郵局定期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補償』次子李泰宏,但定期存款其利息供本人生活零用金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足見上開二份文書所記載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將系爭450萬元提轉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款之原因明顯歧異不一。又上訴人於原審對上開切結書及同意書上之名字為其所簽雖不爭執,然明確表示:「(原告簽這個名字的意思,是不是表示定存的錢要送給李泰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則上訴人之真意為何?兩造於105年4月29日就系爭450萬元是否有達成贈與之合意,實有疑問。
⒊次觀本件事發緣由,根據證人即切結書見證人李明坤、朱瑞
美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述:「(提示卷附切結書)王榮珠哭哭啼說她的錢都不見了,她要搬去跟李泰宏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參以上訴人輔助人於同案偵查中107年7月24日陳述:「我之前都請外勞照顧王榮珠,錢都是大家一起出,後來李彩華要買房子,我們就把之前要給外勞的錢領回來,所以後來外勞的錢是王榮珠自己的錢支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對照系爭帳戶於105年3月3日被提領19萬元、16萬元、275,500元等3筆款項,合計為625,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足認上訴人於105年3月至4月間某日,因發現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金額變少,嗣即至被上訴人處哭訴其存款不見了,並表示要與被上訴人同住。
⒋斟酌上訴人輔助人陳述:上訴人很勤勞,以前都在幫人帶小
孩、加工衣服,她的錢都是一分一毫存下來的。上訴人知道自己郵局有多少錢,她希望用自己的錢支付自己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並觀之上訴人發現其存款被提領合計625,500元後,隨即前往被上訴人處哭訴其存款不見,足徵上訴人極為重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且認其存款為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重要根基,不容任何人隨意動用甚明。則以上訴人對其存款如此重視之情,稽以被上訴人於輔宣案件審理中,於原審法院囑託嘉義市政府派員於105年10月12日至被上訴人住處同時訪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上訴人目前之財產管理方式由子女代為處理,其目前之財產狀況有○○路房屋及○○街房屋,存款金額為4,484,275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95頁),及上訴人於輔宣改定案件107年11月23日訊問時亦陳述:「(你是否有將你帳戶內的錢送給別人?)沒有。大家都有在賺錢,我又沒有在工作,怎麼會有錢送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2頁),綜此可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將系爭450萬元轉為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定期存款存單,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無償給與被上訴人,實係基於親子間之信任關係,而將系爭45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其後,被上訴人亦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2日以系爭輔宣裁定選定其擔任上訴人之輔助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自應本於委任關係及系爭輔宣裁定所命被上訴人應遵守事項(見原審卷一第75至83頁),以上訴人之最佳利益為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
⒌至於證人李明坤、朱瑞美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她
(上訴人)要讓李泰宏照顧,要把她的錢都給李泰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頁);證人李明坤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如何跟證人說的?)大嫂(即原告)的錢要給他兒子就是被告,要求被告撫養她到終老。(原告有無親口跟證人說錢是要給被告的?)證人有問原告錢是不是真的要給被告?原告有說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證人朱瑞美於原審證稱:「(證人有無問過原告是不是同意將450萬元送給被告?)證人有問過原告說錢要給誰?原告說要給被告。證人有問過原告為何要把錢給被告?原告說因為被告都照顧她。(證人是否可以把450萬元給被告的經過敘述清楚?)被告打電話給證人說原告一直在說錢不見了,叫證人夫妻過來○○路安慰原告,證人就問原告,原告就說她的錢都不見了。證人問原告怎麼沒有過去住大樓?原告就說○○路這邊的房子比較舒服。證人就問原告說剩下的錢要怎麼處理,原告就說要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曾美華於原審證稱:「(原告有無說要將定期存款450萬元給被告?)有。(證人為何會知道?)原告4月22日拿存簿來叫證人帶她去刷存簿,看每個月的老人年金有無入帳,然後原告就說她的錢不見了一直哭,證人就打電話給被告,告訴被告說原告說她的錢不見了,被告就說等他下班就說。從4月22日到29日原告都一直在哭,因為原告說錢都是被告給她的。(既然錢不見了,為何要把剩下的錢都給被告?)因為錢都是被告給原告的,原告又怕錢不見了,所以原告每天都一直吵證人,所以叫被告去解約,『原告親自向承辦人員表示要把定存的錢給被告』。(原告簽切結書、同意書時證人是否在場?)有,因為都是證人在照顧原告的。(證人有無問過原告是不是真的要把錢給被告嗎?)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可知上開3位證人雖均證稱上訴人有說要將系爭45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云云。惟審究上開3位證人所證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450萬元之情,明顯與被上訴人於輔宣案件審理中自承:上訴人目前之財產管理方式由子女代為處理,其目前之存款金額為4,484,275元等語不符,且證人即○○郵局職員陳弘仁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買李泰宏的定存單我沒有問她(上訴人)是不是要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則證人李明坤、朱瑞美、曾美華證稱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將系爭45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云云,要難遽信。
⒍再者,證人李明坤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切結書
是否王榮珠親簽?)我不知道是否是她簽的,我沒有見到。」等語;證人朱瑞美證述:「(切結書是否王榮珠親簽?)見證人是我們自己簽的,王榮珠的名是不是她自己簽的我不知道,我有聽到李泰宏要王榮珠,我沒有看到她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頁),惟證人朱瑞美嗣於原審改稱:「(證人有無看原告在切結書與同意書上簽名?)原告有在寫,但證人沒有靠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可見證人朱瑞美之證詞前後不一,其證言之憑信性已非無疑。其次,證人朱瑞美於原審證稱:「(證人說去辦手續是指去公證人那裡辦嗎?)是的。(證人說兩張文件,一張是在○○路簽的?一張在公證人那邊簽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49頁),經與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供述:「本來要去陳林宜伸事務所辦公證,因為事務所小姐告訴我們公證費用很高,我媽媽就想說不要公證了,所以我們切結書跟同意書在105年4月29日在事務所寫完就回家了」等語互核不合(見原審卷二第229頁),且上開同意書雖記載書立同意書之地點在「陳林宜(誤繕為宣)伸事務所維新路106號」,惟此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109年11月5日109嘉院民公宜文字第111號函覆略以:王榮珠或李泰宏間贈與公證一案,業經該所查詢該所105年度公、認證登記簿,105年4月29日並無相關案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由是觀之,證人朱瑞美實有附和被上訴人主張之情,則其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委難遽信。
⒎又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107年7月24日雖曾證述:「
(有將定存贈與給李泰宏嗎?)有。(你送給李泰宏多少錢?)沒多少,我自己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加減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頁);惟細究系爭450萬元顯非上訴人所稱「沒多少」之小額存款,且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徵上訴人於該日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應有未合,要難執此而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以觀,兩造於105年4月29日並未達成由上訴人將系爭45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之合意,上訴人將系爭450萬元轉為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定期存款存單,僅係基於信任關係,同意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管理系爭450萬元,並非基於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而將系爭4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要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將系爭45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云云,為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泰慶、李彩華、李彩碧(待證事項:上訴人並未贈與系爭450萬元予被上訴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⒈有關上訴人所需生活費用部分:⑴依上訴人輔助人製作上訴人108年11月至109年1月生活費用(
含外籍移工費用、醫療費用及伙食費等),可知上訴人每月生活費用約需38,339元(計算式:115017÷3=38339),而其中外籍移工費用約為22,396元【計算式:(21990+22882+22315)÷3=22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原審卷三第291頁),參酌被上訴人抗辯其自105年7月12日至108年7月為上訴人支付共計1,425,936元(含伙食費、看護費、零用金、雜費〔含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住院費用,見原審卷三第39至43頁醫療費用收據〕及管理費等,每月如超出系爭輔宣裁定諭知之4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願以45,000元計算,其餘不列入,未超過45,000元部分,以實際支出為準)(見原審卷三第7至11、23至217、302頁〔第302頁附表編號1〕),依105年7月12日至108年7月27日(兩造同住最後1日,詳如後述)期間計算,平均每月約為39,045元(計算式:0000000÷36.52=39045),核此金額與上訴人輔助人支出上訴人所需生活費用相當,為可採憑。
⑵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曾請周妹飛照顧上訴人,每月支付3萬
元看護費云云,雖經證人周妹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為其乾爹,其於107年1月至6月有看護上訴人,並於同年底11、12月幫忙照顧,每月月初向被上訴人支領3萬元看護費,其看護費一部分拿回家,一部分存嘉義縣○○郵局。被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費收據,是被上訴人為打官司而開立,其有授權被上訴人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6頁)。惟查,稽之證人周妹飛開設於嘉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容顯示:其並無於上開期間按月於月初存入該帳戶相當金額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1頁),且觀其郵局帳戶存款金額非多,相較其所述每月月初收取3萬元看護費用,可知該3萬元並非小額金錢,然其卻未將相當金額存入郵局帳戶,避免遺失或作為長期經濟生活之支用,實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證有向被上訴人支領每月3萬元看護費用云云,要難遽信。再者,被上訴人僅提出其單方面製作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21、129、135、139、143、155、181、189頁),亦未提出其於上開期間確有按月支付3萬元看護費用予周妹飛之確切金流證明,則其前揭所辯,難謂可信。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委請曾美華照顧上訴人,每月支付3萬元看
護費用等語;參之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經診斷出罹患失智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自104年2月5日起領有老年期癡呆症、阿茲海默症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及被上訴人於輔宣改定案件107年11月12日訊問時陳述:上訴人目前可以自己行動,不需要拐杖,不用包尿布,可以自己進食、自己生活、自己穿衣,但動作比較慢需要人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可認上訴人大部分生活雖可自理,惟仍需人在旁協助照顧。觀諸上訴人輔助人陳述: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至108年7月27日係與被上訴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被上訴人於輔宣案件105年10月28日訊問時已陳稱:「由同居人曾美華專職照顧,不會請外籍看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而系爭輔宣裁定亦斟酌就照顧者之語言溝通、熟悉程度、習得相關失智照護技能等而言,應以曾美華較優於將來僱請之外籍看護,而選定被上訴人為輔助人(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及上訴人於輔宣改定案件審理中亦陳述:「(曾美華是否會煮飯或幫你洗衣服,或整理房子?)都是曾美華做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2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4月22日至105年7月11日有委請同居人曾美華照顧上訴人,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至108年7月27日生活所需費用共計1,425,936元(含伙食費、看護費、零用金、雜費及管理費等),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中106年1月6日至106年1月10日係由張碧麗為看護,106年1月17日至106年1月20日係由劉芯瑜為看護,106年3月3日至106年3月10日係由陳玲惠為看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自無重複委請曾美華看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於上開期間確有按月支付3萬元看護費用之確切金流證明,故不予重複列計被上訴人所稱委請曾美華照顧之看護費用支出部分。
⑷其次,曾美華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人,其代為照顧上訴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情誼,但其代為照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依前述上訴人平均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為39,045元,被上訴人於輔宣案件陳稱上訴人每月所需生活費(不含看護費)約為14,8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斟酌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至105年7月11日需協助照顧之情形,可認曾美華按月照顧上訴人之勞動力評價應以24,245元(計算式:00000-00000=24245)為適當,而此與上訴人僱用外籍移工每月看護費用22,396元大致相當,應可採為被上訴人委請曾美華於105年4月22日至105年7月11日照顧上訴人之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支付曾美華每月看護費用為3萬元云云,雖舉證人曾美華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或收據(見原審卷三第25頁等)為憑。惟證人曾美華為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已難期其證言客觀中立,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於上開期間確有按月支付3萬元看護費用予曾美華之確切金流證明,是其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加計曾美華於105年4月22日至105年7月11日對上訴人之看護費用合計64,734元(計算式:24245×2.67=64734)範圍內為可採;至逾此部分之數額,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婉蓉(待證事項: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情形等),本院認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含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所
載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4月22日至108年7月27日止,為上訴人支付所需生活費用共計1,490,670元(計算式:0000000+64734=0000000)範圍內,要屬可信;至逾此部分之抗辯,難謂可採。
⒉有關○○街房屋部分:⑴被上訴人於輔宣案件105年10月28日訊問時,已陳稱:「目前
要讓母親住○○路000號,目前水管整修中,三個月內我們會連同母親遷往嘉義市○○街000號2樓居住。原本○○路000號關起來沒有要住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而證人翁甘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審卷三第225頁估價單為我出具,係被上訴人請我去施工,我確實有去施工,估價單跟實際金額應該差不多,系爭工程款項是被上訴人以現金分次支付,不認識上訴人。系爭工程是有一個房間把牆打除,因為要裝冷氣,陽台變外推,本來是陽台就做了窗戶。水管有做部分的修補。電的開關都有,沒有什麼漏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4頁),且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25頁),足認被上訴人經系爭輔宣裁定選定為上訴人之輔助人,為與上訴人同住於○○街房屋並照顧上訴人之目的,而僱工整修○○街房屋並支出100,750元。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為使自己在○○街房屋生活之房間空
間增加,而僱工整修○○街房屋,該費用並非為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等語。然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輔助人,有與上訴人同住於○○街房屋並照顧上訴人之必要,是其僱工整修○○街房屋,雖有部分工項係改善其所住房間空間,惟此部分並未逾越輔助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之合理範圍。則被上訴人為照顧上訴人,而就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屋支付整修費用100,750元,難認為不當支出。
⒊有關○○路房屋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路房屋是上訴人請其翻修,因隔壁拆房屋
,拆下來的東西砸到屋頂,上訴人在旁看到流眼淚,被上訴人才會向其三叔李明坤以權利金30萬元買其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原告於嘉義市○○路的房子是不是隔壁修理時遭波及而損害?)我沒有去看,我不知道。(原告三叔與三嬸有無跟原告說房子要修理及賣原告權利?)我不知道。(原告沒有回去看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不符,且參酌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之兄李泰慶於輔宣改定案件陳明:○○路房屋坐落基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87年即住到○○街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頁),足徵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路房屋係上訴人請其僱工整修云云,已難遽信。⑵再者,根據○○路房屋之稅籍登記及用水資料顯示:同為○○路0
00號門牌房屋,有不同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一為李火塗(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之父)所有,一為李明坤所有,兩棟房屋之面積並不相同,且李火塗之用水為普通用水,李明坤之用水為違章建築臨時用水(見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足見李火塗所遺之○○路房屋與李明坤所有之○○路房屋並非同一房屋。又證人李明坤於原審證稱:「(嘉義市○○路的權利金25萬元及修繕是否有經過原告的同意,證人是否知道?)證人不知道。(該房屋證人的權利是否賣給被告?)是被告說要跟證人買的,證人說不要修理,因為證人已經老了,但被告說他願意拜祖先牌位,而且願意留一間房間給證人,所以證人就賣他便宜一點30萬元。(證人跟被告說這件事情時,有幾人在場?)就是證人與證人的太太在場。(原告有無在場?)原告有在場,但是原告沒有在管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43頁),可知依證人李明坤所證,與其達成買賣其所有○○路房屋之合意之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惟觀證人朱瑞美於原審卻證稱:「(嘉義市○○路的房子權利金25萬元及修繕費有無經過原告同意要支出?)一開始是證人說要修理房子,原告說她也要修。權利金的事情原告說一起給被告處理就好,這是證人問原告的。(證人李明坤有無問原告權利金的事情?)證人跟李明坤一起在那邊問原告的,原告說要給被告處理。(原告有說權利金25萬元是她要支出的嗎?)原告說她願意把證人的部分吃下來,但是她的錢在被告那邊,就是由被告來處理。(權利金是30萬元還是25萬元?)30萬元。(修理房屋的事情,證人是否知道?)那時候還沒有說權利金的事情,一開始是說要修理房子,後把房屋權利賣給原告時,她就要一起修理。(所以原告有同意要修理房子?)有,因為房子部分已經壞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證人曾美華於原審亦證稱:「(原告是不是有同意嘉義市○○路的房子的權利金她要出錢?)有,因為她已經談了好幾次了。(原告跟何人談?)是原告自己跟李明坤、朱瑞美談,因為房子後面是李明坤他們的,前面是原告的。(權利金談多少錢,證人是否知道?)本來朱瑞美要50萬元,後來原告殺價成30萬元,而且原告要分期給付給李明坤,一次都是給5萬元。(原告有無說○○路的房子要修繕的錢她要出?)原告一直吵著要被告修繕,而且原告本來就已經把錢給被告了,所以每天吵著要被告修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核其二人所言與證人李明坤所稱上訴人沒有在管這件事等語已有歧異,足認其二人所為係上訴人要向李明坤買賣○○路房屋及要求修繕○○路房屋之證詞,難謂無附和被上訴人之情形。
⑶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整修○○路房屋而支出修繕費用1,305,688
元等語,雖經證人翁金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卷三第223頁○○路鐵厝估價單是我開給被上訴人的,我有實際做這些工程,被上訴人以現金方式多次付給我估價單上的金額,裡面的工項完全是按照被上訴人的指示去做的。施作工程時,房屋外觀很糟,原本是鋼構,外層都是石棉,舊式的,那都有毒,全部都換掉。單據上第5項是「原鐵厝更換烤漆版」,屋頂、四面牆都換掉,就是把舊有的石棉瓦換掉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固非無據。惟稽之上訴人係居住在○○街房屋,並無花費鉅額整修○○路房屋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依自己意思以系爭450萬元為資金來源,僱工整修○○路房屋,並未依系爭輔宣裁定附表2之應遵守事項編號1徵詢其他子女之意見並取得同意後,即逕自於106年9月28日向李明坤出資購買其所有○○路房屋,再於107年1月支出修繕○○路房屋費用高達1,305,688元,被上訴人前述金錢之運用,顯難認為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路房屋翻修之後係其在使用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12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以系爭450萬元作為此部分支出之資金來源,並非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為之,應屬不當支出之情形。
⑷再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雖定有明文,惟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因此種「強迫得利」之情形,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始合乎基於公平原則而調節財產變動之目的。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輔宣裁定之指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以維護上訴人之最佳利益,不得為損害上訴人利益之行為,且其逾越系爭輔宣裁定之指示所為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及其輔助人均已表示不予同意,是其向李明坤購買李明坤所有之○○路房屋及委請第三人合併整修含李火塗所遺之○○路房屋之法律行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又李火塗所遺○○路房屋,為兩造及李火塗其他子女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個人所有之系爭450萬元為資金來源而整修○○路房屋,於法已有未合。況且,考量被上訴人之整修行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之附合,實質上係違背受益人即其他公同共有人(含上訴人)之意思,有輔宣改定案件卷宗可稽,顯係強迫得利,若強令受領人償還利益,顯非合理,是其對上訴人而言,難認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則被上訴人向李明坤購買其所有之○○路房屋及合併整修含李火塗所遺之○○路房屋,並無增益其他公同共有人所有權之效能,不得強令上訴人償還其價額。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支付購買李明坤○○路房屋之價金(不論為25萬元或30萬元)及合併整修○○路房屋之修繕費用1,305,688元,均不得主張與系爭450萬元為扣抵,要可認定。
⒋有關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167,900元部分:
⑴105年7月12日3萬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金永豐珠寶銀樓購買白金項鍊1條佩
戴,被上訴人為此於105年7月12日提領3萬元支付價款等語,已據證人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飾是上訴人吵著要去買,上訴人自己戴1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且有上訴人佩戴金飾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3頁),應可採信。上訴人輔助人雖主張其嗣依系爭輔宣改定裁定照顧上訴人時,並未發現該項鍊乙節;惟查,上訴人於受輔助宣告期間,仍可自己行動,已如前述,要難排除因上訴人未妥善保管之故,致上訴人輔助人未能發現該項鍊之可能性。因此,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其提款3萬元用以支付上訴人購買白金項鍊1條價款之事實,則其辯稱其就此部分無不當得利,難謂無稽。
②至於證人即金永豐珠寶銀樓105年間實際負責人陳蔡美紅雖
陳述:本院卷一第343頁金永豐珠寶銀樓收據非該銀樓所出具填發,應係銀樓保單遭盜後填寫。該銀樓之業務人員並未認識兩造、曾美華三人,另該銀樓往來之人頻繁,保單日期該三人有無到店購買金飾,因時間久遠,實無法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355至365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曾美華、訴訟代理人等於110年3月23日至金永豐珠寶銀樓與負責人談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顯示:陳蔡美紅表示其有拿單子給被上訴人回去自己開,被上訴人、曾美華有來買金飾沒有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5至95頁);參以證人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二第85頁錄音譯文資料,即是110年3月23日那天跟李泰宏去證實是在金永豐中正店買的,老闆娘也說對,這是跟她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單子是陳蔡美紅交給其自己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由是觀之,證人陳蔡美紅所述卷附金永豐珠寶銀樓保單與該銀樓無涉云云,應係為避免困擾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因之,尚不足依此推翻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領款3萬元,不構成不當得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3萬元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⑵105年9月13日1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上訴人花用,而於105年9月13日領款15,000元云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參酌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即與被上訴人同住,而上訴人於輔宣改定案件107年10月9日鑑定時亦陳述:「有時我兒子(李泰宏)會給我錢,他給我多少我忘記了,他給我我就收下,有時我要去買菜會向他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謂無據,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5,000元之不當得利,要難採憑。
⑶105年11月1日10萬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其女兒李婉萱要結婚,兩造及曾美華一起於1
05年10月1日去金永豐銀樓購買金飾給李婉萱添妝,而支出10萬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所稱購買日期與李婉萱結婚日期相距1年,有違常情等語。然查,依證人李婉萱於原審證稱:「原告(上訴人)一開始說要送金錢給證人,但證人說不要,原告就改送項鍊,一條是金色、一條是銀色的。證人結婚當天,原告幫證人掛上的。證人結婚之前,證人是知道有項鍊的事情,但是在結婚的時候才看到項鍊。當證人決定要結婚的時候,證人說不要原告送錢的時候,原告就說要送項鍊。證人106年10月21日才結婚,但是是在104年就決定要結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及證人曾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飾是她(王榮珠)吵著要去買,因為李婉萱那時常帶男友回來,說要結婚,她說買起來要送給李婉萱做她的體面,因為從5歲開始就是她照顧的,李婉萱跟她很好,所以買給她當紀念。李泰宏帶我、王榮珠,三人去中正路的金永豐銀樓買的。由李泰宏先拿出來,因為她(王榮珠)很急著要去買,由李泰宏先拿出來幫她付,再去幫她的簿子提領出來給李泰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
05、108頁),並參酌上訴人為李婉萱之祖母,聽聞疼愛之孫女將要結婚,縱距孫女婚期仍有相當時間,惟提早購買金飾表示祝福之意,亦與常情無違,且有2條金飾照片及證人李婉萱結婚喜帖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19至20頁),足徵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可採信。②又證人即金永豐珠寶銀樓105年間實際負責人陳蔡美紅雖陳
述:本院卷一第345頁金永豐珠寶銀樓收據非該銀樓所出具填發,應係銀樓保單遭盜後填寫。該銀樓之業務人員並未認識兩造、曾美華三人,另該銀樓往來之人頻繁,保單日期該三人有無到店購買金飾,因時間久遠,實無法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355至365頁);惟承上所述,證人陳蔡美紅前揭所述應係為避免困擾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尚不足以推翻前述上訴人為買項鍊送給李婉萱添嫁妝,遂前往金永豐珠寶銀樓購買2條項鍊,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價款後,再於105年11月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0萬元之不當得利,委非可採。
⑷107年8月31日22,9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房屋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要其處理,修繕完畢後本來是要租給羅慶富,才會油漆、做紗門,後來羅慶富嫌沒有傢俱就沒租,如有出租,租金會匯到上訴人郵局帳號。例如以前○○房屋有租給陳先生,租金匯到上訴人郵局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已據提出簽收單及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1頁)。而被上訴人所述上情,衡酌上訴人輔助人陳稱:本來陳先生都是拿租金給上訴人簽收,後來其向陳先生說要他匯到上訴人郵局帳戶即可,不用特別跑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及○○房地均為上訴人所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7、423至425頁),足認上訴人所有○○房屋係以出租收取租金為管理使用方式。則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輔助人期間,為獲取租金收益之目的,而稍事修繕○○房屋,其修繕金額亦未逾合理範圍,應可認為符合上訴人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2,900元之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綜合上述,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將系爭450萬元委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為財產之管理,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至108年7月27日期間,依上訴人之委任及系爭輔宣裁定之選定委任,所支出照顧上訴人生活費用1,490,670元部分,及為與上訴人同住照顧而修繕○○街房屋費用100,750元部分,符合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抵,要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167,900元部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非不當得利。至其餘金額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或合乎上訴人之利益而為支出,並非可採,則其主張應予扣抵,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之輔助人已依系爭輔宣改定裁定改為李彩碧,被上訴人已喪失其繼續持有上訴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應於委任法律關係消滅後,將其持有上訴人財產之金錢利益2,908,5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含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所載費用〕-100750=0000000)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908,58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90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2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