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陳怡碩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吳永茂律師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上訴 人 莊三民
鄭佳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被上訴人莊三民部分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佳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24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佳勇負擔25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莊三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575元本息,被上訴人鄭佳勇應給付上訴人2,706,071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莊三民應給付上訴人464,628元本息,被上訴人鄭佳勇應給付上訴人2,348,018元本息,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除存入被上訴人莊三民銀行帳戶2,666,575元外,於清償時尚給付1,000萬元,計算利息後逾付金額為3,426,575元乙情(見原審卷第318頁),嗣提起上訴後,再補充主張縱認借款本金為940萬元、利息為月息2分,而利息部分為無可返還,但上訴人於108年8月9日清償本金金額為1,000萬元,已逾付60萬元,被上訴人鄭佳勇亦應返還該60萬元等節。由是觀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主張,均未逸脫其已陸續清償2,666,575元、1,000萬元之事實,僅係對於清償範圍再為補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鄭佳勇抗辯上訴人主張其尚應返還借款本金60萬元,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不得提出云云,要難採憑。
三、被上訴人莊三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間因資金之需求,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於107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莊三民面談後,向被上訴人鄭佳勇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並簽立借貸金額1,0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本票、領款證明、切結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證明書、搬遷切結書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莊三民,並於107年5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鄭佳勇,借據載明利息係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惟被上訴人鄭佳勇於107年5月4日交付借款當時,逕扣除3個月利息60萬元及手續費40萬元,僅交付上訴人借款900萬元,是上訴人實際向被上訴人鄭佳勇取得借款金額僅900萬元。上訴人借款後,依被上訴人莊三民之通知,陸續匯款合計2,666,575元金額予被上訴人莊三民,其後並於108年8月27日交付1,0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係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而被上訴人鄭佳勇實際交付借款僅900萬元,以900萬元及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結果,顯然超收利息,就超收部分應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鄭佳勇自認僅收受2,560,000元,且被上訴人間之款項有經過拆帳,依被上訴人收受利息金額比例,分攤不當得利金額2,812,646元,被上訴人鄭佳勇應返還不當得利2,348,018元,被上訴人莊三民應返還不當得利464,628元。又上訴人於107年借款時剛大學畢業,未出過社會,不諳臺灣借款習慣,被上訴人顯係趁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使上訴人支付高額利息,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莊三民應給付上訴人464,628元,被上訴人鄭佳勇應給付上訴人2,348,018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莊三民應給付上訴人106,575元本息,被上訴人鄭佳勇應給付上訴人2,706,071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被上訴人莊三民部分為訴之擴張,另就被上訴人鄭佳勇部分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莊三民應給付上訴人464,628元,被上訴人鄭佳勇應給付上訴人2,348,018元,及均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莊三民則以:上訴人係透過林敬堯、王進南,找其介紹金主,其再透過呂炯良幫忙找到被上訴人鄭佳勇同意借款予上訴人,借款當時即約定借款1,000萬元,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經上訴人同意後,才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鄭佳勇,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其與林敬堯、王進南、呂炯良係系爭借款之中間人,當初即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手續費40萬元予4位中間人,其因而取得手續費10萬元。其後,上訴人每月依約給付借款利息予伊轉給金主,且其均已依原來約定將之交付鄭佳勇之代理人呂炯良轉交給鄭佳勇,如有差額,應屬呂炯良與鄭佳勇間之報酬約定,與其無涉,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另被上訴人鄭佳勇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佳勇所成立之借貸金額為1,000萬元,且上訴人嗣後清償時,亦係清償借款本金1,000萬元。又上訴人既同意預繳3個月利息60萬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上訴人應受拘束。另仲介費40萬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三民、林敬堯、王進南、呂炯良間所為合意,鄭佳勇未參與,且係由上訴人自其收取之借款中給付,並非鄭佳勇自借款預扣,自不影響借款本金為1,000萬元之認定。其次,系爭借款利息於上訴人借款時,已經中間人說明清楚係依借款本金按月息百分之2給付,且上訴人於借款後按月匯款予莊三民給付利息之金額多為20萬元,即係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顯非年息百分之2。如認借款本金並非1,000萬元、利息並非月息20萬元,上訴人於給付時知無給付義務卻仍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又上訴人於借款當時已31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無何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成立借貸關係情形,且系爭借貸發生於000年0月,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起訴後訴訟進行中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已逾1年期間,亦不得再予撤銷或減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因資金之需求,透過林敬堯、王進南請
被上訴人莊三民尋找金主,嗣被上訴人莊三民經由呂炯良介紹,而由被上訴人鄭佳勇提供借款資金,並與上訴人簽立借貸金額1,000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9至29頁之借貸契約
書(兼作借據)、本票、領款證明、切結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證明書、搬遷切結書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莊三民。
㈢上訴人因系爭借款,乃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於1
07年5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鄭佳勇,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7年4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年利率2%計算之。
㈣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日期有依被上訴人莊三民會計之
簡訊通知內容(原審卷第193頁),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莊三民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編號14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俊廷依年息百分之2自行計算該月利息金額而匯款)。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107年7月24日 400,000元 存款憑條存款人處記載陳怡碩利息八九月 2 107年8月15日 160,000元 同上記載陳怡碩9月份利息 3 107年9月28日 180,000元 記載10月利息 4 107年10月29日 180,000元 憑條記載11月利息 5 107年11月30日 180,000元 憑條記載12月份利息 6 107年12月28日 180,000元 憑條記載1月份利息 7 108年1月31日 180,000元 憑條記載2月份利息 8 108年3月4日 200,000元 憑條記載3月份利息 9 108年4月3日 200,000元 憑條記載4月份利息 10 108年5月2日 200,000元 11 108年6月3日 200,000元 12 108年7月31日 200,000元 憑條記載怡碩付鄭佳勇利息 13 108年8月30日 200,000元 匯款申請書記載同上8月1日簡訊通知內容係通知匯40萬元 14 108年11月8日 6,575元 憑條記載同上9月2日簡訊通知內容係通知匯40萬元 合計:2,666,575元
㈤兩造及鑑(見)證人陳俊廷、莊三民、王進南、毛文雄於108
年8月27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09頁所示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協議由上訴人清償抵押權本金1,000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鄭佳勇同意備妥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並返還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資料給上訴人,當日上訴人有開立面額600萬元及400萬元之支票2紙清償系爭借款,並於108年9月9日交付鄭雅苓簽收完畢,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已塗銷完畢。
㈥原審卷第179至181頁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三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㈦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簽立原審卷第301頁之給付仲介費同意書,於107年5月4日簽立原審卷第299頁之借款撥款明細。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因有資金之需求,於107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
莊三民面談後,於同年月30日簽立借貸金額1,000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交付莊三民,並於同年5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鄭佳勇,惟鄭佳勇交付借款當時,逕扣除3個月利息60萬元及手續費40萬元,僅交付上訴人借款900萬元等情;然經被上訴人鄭佳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佳勇所成立之借貸金額為1,000萬元,並經上訴人同意預繳3個月利息60萬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上訴人應受拘束。又手續費(仲介費)60萬元與系爭借款本金及鄭佳勇無關,不得自借款本金中扣除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為何?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本票、領款證明、切結書及
清償債務協議書等文件觀之,雖記載系爭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且其中系爭借貸契約、本票、領款證明、切結書均未記載債權人姓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㈤)。惟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當初是透過林敬堯幫我借錢,林敬堯再透過莊三民去找到鄭佳勇幫我借錢」乙情(見原審卷第187頁),對照證人王進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借款,是透過林敬堯轉介陳怡碩想要資金借貸,才會找上我。金主是鄭佳勇,是透過莊三民才知道鄭佳勇這個人。他(陳怡碩)是跟誰借款,基本上是我們後面設定才會知道,因為他也沒有刻意問是誰要借這個錢。這個案件應該是屬於我跟莊三民合作,因為林敬堯帶陳怡碩來找我,要借1千萬,我這邊沒有這樣的金主,所以我與莊三民合作,所以這部分是莊三民、呂先生(呂炯良)跟鄭佳勇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8頁),證人即製作借據及抵押權設定資料之代書毛文雄於原審證稱:「剛開始是王進南、莊三民交代我有一個叫陳怡碩的人要借款,叫我處理一些借貸的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及上訴人因系爭借款,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於107年5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鄭佳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等情,足認上訴人已與貸與人即被上訴人鄭佳勇就系爭借款達成借貸之合意。
⒊其次,被上訴人鄭佳勇於原審已自認其於107年5月間,有先
預扣3個月利息,再將借款交付乙情(見原審卷第173頁),而證人毛文雄於原審亦證稱:「107年5月4日鄭佳勇父親交付借款900多萬元給陳怡碩,詳細的金額有做紀錄,也有拍照片(提出照片乙份),詳細交付的借款明細應該是有預扣三個月利息60萬、支付手續費40萬給介紹人,扣掉代書費用26,700元,我當時有做明細給陳怡碩看,確定之後由陳怡碩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且有交付借款照片(見原審卷第297頁)及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簽立原審卷第299頁之借款撥款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應以移轉金錢所有權於借用人為其成立要件,據此可認,被上訴人鄭佳勇實際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金額為94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60萬元),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於借款本金940萬元範圍內成立。至於被上訴人鄭佳勇抗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上訴人應受預扣(預繳)利息約定之拘束,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本金應為1,00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鄭佳勇當時尚扣除手續費40萬元,
實際上僅交付上訴人借款900萬元,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本金應為900萬元乙節,並提出林敬堯書立內容略以:系爭借款之佣金如何分配,其並不知悉,亦未收取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證人林敬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一次借貸,我沒有擔任仲介或任何角色,沒有跟他們一起洽談借款條件。後來走法律程序,怡碩問我知不知道有這樣介紹的費用,後續我才知道。我沒有拿到10萬元的介紹費。取款當天,我沒有看到介紹費40萬元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221、223頁)。惟根據證人王進南證稱:「我知道原審卷第301頁給付仲介費同意書,因我的工作是轉介他(上訴人)來借錢,所以40萬是我們的介紹費,他也同意要支付這筆介紹費,所以他才會簽名。107年5月間交付借款當時,我在場。當天來辦公室交款時,出資者是拿現金,用行李袋裝過來,也讓陳怡碩現場點,扣掉我們的佣金、一些該扣的費用,陳怡碩再把其餘的錢拿回去,這些我都印象深刻。原審卷第299頁是107年5月間交付借款時簽署,也是我本人的簽名。介紹費是由他借的款項中扣除。這也是一開始來談條件的時候有講的很清楚,手續費收多少、利息怎麼算,這都講得很清楚,他同意,之後我們也才有借款借據、收據、本票之後,才來辦公室做交付借款的動作。40萬仲介費給林敬堯10萬、我10萬、莊三民10萬,呂先生拿10萬。我是直接拿現金給林敬堯,交付地點在體育館對面有一間白濱卡拉OK,當時他太太載他過來,當時我們在那邊唱歌,我就拿10萬給他,當下有跟他說這是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235頁),稽以證人林敬堯證稱:
「莊三民、王進南跟陳怡碩講要付介紹費,是在他們借貸當時,在之前我曾經跟王進南、陳怡碩,他們有一次在問時,王進南有跟陳怡碩提到,如果以利息來講是2分半,是沒有介紹費的;可是如果是2分,會有一筆介紹費,他讓陳怡碩去選擇,最後如何決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上訴人與王進南等人在洽談時,確實已就借款利率、介紹費及其關連性等事宜進行商討,並由上訴人自行擇定。
⒌再者,依證人毛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原審證述的介紹
人是指王進南,王進南跟我認識,林敬堯是透過王進南告知他們陳怡碩要借款,由王進南透過林敬堯,再跟陳怡碩說明整個借貸利息及手續費用,由王進南出面處理。手續費40萬元是由王進南代表收取,王進南跟我說,一部分是林敬堯、一部分是莊三民、一部分是呂炯良、一部分是王進南。手續費應由王進南跟林敬堯說完,跟陳怡碩說,這個案件若介紹的話有手續費4%即40萬元,當事人合意之後,才進行借貸的程序,我是透過王進南告知手續費4%,因王進南原先不認識陳怡碩,陳怡碩是林敬堯的朋友,我是事後要簽借據時,我才詢問他們有無手續費,他們才告知我4%,我在對保時,跟陳怡碩說有月息2%、手續費4%、代書費,書面做好之後再跟陳怡碩為確認。他們當場將1000萬元做分配,40萬元現金是王進南簽收的,我當場將錢的項目分的很清楚,錢是債權人交給陳怡碩,陳怡碩再將這些款項交給王進南。錢都是放在桌上,確定王進南有取得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當初有說手續費是40萬元,當時也有說借款部分是約定月息2分,所以我只有拿到940萬元的借款」乙情(見原審卷第187頁),及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簽立原審卷第301頁同意給付40萬元予借款介紹人之給付仲介費同意書,又於107年5月4日,簽立原審卷第299頁自行支付手續費40萬元並於撥款時扣除,及經介紹人王進南收取借貸手續費40萬元之借款撥款明細,足認上訴人確有同意給付借款介紹人王進南等人40萬元之手續費。
⒍準此而言,上訴人為順利取得系爭借款資金,同意給付借款
介紹人手續費,合乎常情,且上開手續費40萬元,係經其同意自其貸得之款項中予以支付,不論該手續費係被上訴人鄭佳勇依其指示而直接給付予借款介紹人王進南,或係被上訴人鄭佳勇將該40萬元款項交付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交付借款介紹人王進南,實質上均係由被上訴人鄭佳勇將該40萬元款項移轉於上訴人,再移轉於借款介紹人王進南,是該40萬元應屬上訴人借得之本金款項。至於證人王進南嗣後是否已將手續費中之10萬元轉交予證人林敬堯,揆諸證人王進南、林敬堯之證詞,雖然各執一詞,然此應屬上訴人與其2人間之關係,尚難以此對抗被上訴人鄭佳勇。因之,上訴人依此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鄭佳勇間之系爭借款本金應為900萬元,難謂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佳勇間所成立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應為940萬元,要可認定。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鄭佳勇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乙節,為被上訴人鄭佳勇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前開主張,雖以系爭借貸契約、切結書及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書面文件資料,均記載系爭借款之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及舉證人林敬堯證稱:「我跟陳怡碩認識,是介紹王進南認識的,因為王進南跟我是社團朋友,當時有一起吃飯,所以介紹王進南給陳怡碩,大家一起吃飯認識的。後來是陳怡碩跟王進南有提到借貸的事情,談一談後來,我有跟陳怡碩,後來跟王進南才認識了莊三民。他們在談的時候一開始都是講到2分,本來以為是年利率,後來才確認是月利率。在取款的當下,當時講的利率就是月息2%。在取款之前,我們一直以為是年利率2%,之前沒有特別去提到年利率,只是一直講2分。取款當時就有講到大概1個月要付20萬利息,當時怡碩表示他OK、他瞭解,依照我的算法,就是1個月2分,有說每個月要繳利息20萬,取款當天還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3頁)為憑。然查,證人林敬堯雖表示其本來以為是年息2分,但後來取款時才確認是月息2分,惟衡諸證人林敬堯所證其曾在銀行工作(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其對於金融市場行情應有認識及實務經驗,且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對於金融機構與民間私人之借款利息,二者通常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亦有所認知,甚且,揆諸上訴人所述,其亦知一般有抵押權擔保之銀行借貸,年息不過百分之3或4(見本院卷第313頁),綜此以觀,證人林敬堯證稱其與上訴人洽談借款時,本以為2分是指年息百分之2,後來於取得借款時,才確認是月息2分,實與常情不符。證人林敬堯雖又證稱:「交款當天沒有詳細說明每月要付20萬元是如何計算,沒有特別說明20萬元是什麼錢。陳怡碩有跟我說他融資1千萬,1個月如果要付20萬,基本上就是月息2分,我也只是當下跟陳怡碩說這有沒有確認,但沒有特別講到月息2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惟其所證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當時也有說借款的部分是約定月息2分,當場也有先扣(每月)20萬元的利息,預扣三個月的利息60萬元,所以我只有拿到940萬元的借款」乙情(見原審卷第187、189頁)互核,亦不相合。是以,證人林敬堯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佳勇間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究為年息百分之2或月息百分之2,不無避重就輕而有附和上訴人主張之情形,尚難遽信。
⒉其次,證人毛文雄於原審證稱:「契約書裡面要年利率百分
之2之記載,有經過鄭佳勇、陳怡碩及呂炯良同意。一般民間借貸,設定契約書上利息都會寫的比較低,雙方都知道實際約定的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1之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原證2之本票是我經手,製作上開契約書時,已經確定知道債權人、債務人分別是誰,證物1上面只有填寫債務人,沒有填寫債權人名字,因債權人隨時可以換,因債權人可以讓與債權,但抵押權設定可以這樣寫沒錯。借貸利息他們約定月息2分,因當事人希望利息寫低一點,可以在報稅報比較低,故有在借據、契約上寫到年利率2%。因這是口頭約定,在撥款時有撥款明細給當事人確認,他也簽收,我們還是以他們當初約定的以月繳為利息。陳怡碩到我事務所寫契約書、核對本人,當天有王進南在場,因這個案件是由王進南的朋友,應該是林敬堯跟王進南談好他們的條件,再到我事務所辦理借貸程序,陳怡碩到我事務所時,應該是我、陳怡碩、王進南在場,因很久了,我也無法很確定,但基本上應該是這樣,當天債權人方沒有同時在場,債權人都是口頭交待如何處理。債權人方的代表是呂炯良,他再跟莊三民接洽,再將訊息告知我,我再跟陳怡碩確認狀況,若以這個下去做申報他會比較省利息支出,不然他要負擔多出來的利息所得支出,而他也願意以『年利率2%』為申報國稅利息所得,當時是呂炯良指示,因呂炯良是他(鄭佳勇)的代表,他表哥都是由呂炯良傳話的。當時陳怡碩在簽完原審證物1、2這些文件之後,沒有繕本給陳怡碩,因那是寫給債權人的。借貸是屬於債權證明的一種,債權證明是給債權人,並非給債務人,借據為何陳怡碩沒有,因債務人的父親他們透過陳怡碩跟我瞭解,說要COPY一份,我也有COPY給他,簽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時,最主要是債權的證明而已,我們在借貸借據時,還有簽一張本票,也是作為債權證明,這是同一個債務。其他案件,借貸的部分我們都是這樣做,因借貸事實當事人都很清楚,月息2分,在契約上寫利息,『年利率2%』是作報稅用的他也很清楚,在寫借據時都有經過他的意思,都很明確。他們約定借貸利息是月息2%,撥款明細有簽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提供的。我們有約定是月息2%,若沒有按月繳納,就會主張有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勾稽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當時有說借款部分是約定月息2分乙情,及其嗣後匯款憑條亦記載匯款金額為給付各該月利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認證人毛文雄所證系爭借款相關書面文件記載年利率百分之2,係為減輕債權人稅捐負擔之目的而為之,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佳勇實際上就系爭借款利息達成之合意,係約定月息百分之2等語,應屬可信。又上訴人前述匯款金額,或有20萬元、16萬元、18萬元之別,然觀其大多數仍為每月20萬元,尚不足依此推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佳勇實際上就系爭借款利息係約定月息百分之2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鄭佳勇所為是否涉有逃漏稅捐之情事,已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進行調查(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而證人毛文雄於辦理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當時,雖未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佳勇實際上就系爭借款利息達成月息百分之2之約定,另由雙方簽立1份真實內容之書面契約,或將前述相關債權文件資料亦交付1份予上訴人收執,然其未為上開行為,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佳勇已就系爭借款利息達成按月息百分之2計付之合意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固於107年4月25日與莊三民口頭協議,但
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已重行約定年息為百分之2云云。然查,稽之證人王進南證稱:「我在莊三民公司工作,我是不動產仲介,莊三民是這間不動產仲介公司負責人。我知道陳怡碩借1千萬,用途應該是投資,但我沒有問的很詳細。其實我跟陳怡碩沒有很熟,是原本就認識,是透過林進堯轉介,知道他有資金借貸的需求,才會找我這邊當介紹人。本件借款的利息是約定月息2分。洽談時,我的責任我一定要跟他講清楚,他借這筆錢利率是多少,我也很清楚跟他舉例,你今天借1千萬,利息就是20萬,所以就是月息2分。我們談的內容是如果他要借2分半,我手續費可以讓他少抽,如果要借2分,我手續費就是收4%(40萬),而且這件事在談的當下,莊三民、林敬堯、陳怡碩、我都在場,因為林敬堯的角色是代表陳怡碩,有點類似幫陳怡碩談這件事,所以林敬堯從頭到尾洽談他都在。這個案件應該是屬於我跟莊三民合作,因為林敬堯帶陳怡碩來找我,要借1千萬,我這邊沒有這樣的金主,所以我與莊三民合作,所以這部分是莊三民、呂先生跟鄭佳勇談。林敬堯帶陳怡碩來辦公室,找我們談他要借錢的事,我們當下與陳怡碩討論,要借2分半還是2分,讓他選擇,他說他要借2分的、手續費40萬,所以才會約隔天或隔兩天,約在○○路代書事務所簽借據、本票、設定的動作,設定好了之後,代書拿到抵押權書狀,才會把款項撥給陳怡碩,陳怡碩應該是簽完借據後,又隔了幾天或一個禮拜,才會設定好拿到文件,我們才會通知金主拿現金,然後在○○路辦公室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237至239頁),尚難採信。且上訴人以證人林敬堯之證言,及前述不實記載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之借款契約及抵押權相關書面文件資料,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鄭佳勇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為不足信,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難採憑,而被上訴人鄭佳勇辯稱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等語,應屬實情。
⒋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佳勇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
應堪認為月息百分之2。至於上訴人主張許富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俊廷配偶)於107年7月20日之後,欲探究借款利息,曾與鄭佳勇母親鄭洪麗花聯繫,嗣於107年8月中旬,毛文雄才提供借貸契約書、本票、切結書、領款證明等4份文件影本,但未交付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證明書、搬遷切結書等2份文件影本,為此,聲請訊問證人鄭洪麗花、許富美以明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查,證人鄭洪麗花、許富美並未親身見聞系爭借貸契約成立過程之事實,僅係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後,因借貸契約書記載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致生借款利率究為年息百分之2或月息百分之2之爭議,因而互有聯繫,及見聞上訴人嗣後欲請求修改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之事實。因此,證人鄭洪麗花、許富美對於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利率等內容,究為如何約定之爭執事項,既未親身見聞,本院認無調查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89年間即到美國念書,直至101年間才回
到國內繼續完成學業,107年間借款時,剛大學畢業,從未出過社會,不諳臺灣借貸習慣,且系爭借款年息已高達百分之24,又有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流抵之約定,顯有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款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準此,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之前,並未曾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並經法院為撤銷系爭借貸契約法律行為或減輕利息給付之形成判決,而其嗣於提起本件不當得利給付之訴時,亦未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借貸契約法律行為或減輕利息給付,而僅以上開主張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故亦不得以此主張其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所為之給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
⒉其次,民法第74條之撤銷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參酌證人林敬堯證稱;「因為我以前在銀行工作,陳怡碩要資金時,我有介紹銀行同事,一開始承辦時,依照以前銀行在看利率大概都是用年利率在看,但怡碩後來找一些朋友辦以後,談著談著,可能他有美國國籍的身分,一直沒辦法申請自然人憑證,在金融機構無法借貸,後來在一定的場合跟王進南吃飯,王進南就談到有地方可以協助他做融資。我知道陳怡碩借錢的動機、用途,當時他有要去做一些投資,因為這樣想要去融資。我跟他認識是在2014、2015年,那時候他回來台灣了。我跟他認識是因為Organic Gold直銷公司,因為我們在香港會場剛好有認識,他當時在現場擔任英語翻譯,因為我們都是臺灣人,所以開始有些交流。他回國時在高雄醫學院唸書,念化妝品科系,應該在2015、2016年畢業。畢業後從事很多工作,有出版社、直銷、市場投資的事情,沒有特定的職業,前後聽他做了這些。我本來在銀行業上班,我大概2016年離開銀行,我現在在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他應該看了我們挖礦、智能合約,才會融資,他融資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投資這些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7至229頁),足見上訴人於大學畢業後,已有相當工作經驗,且係因無法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乃轉向私人借貸謀取資金,以投資挖礦、智能合約等事業。再者,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觀諸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取得系爭借款後,嗣亦於107年7月24日匯款月息2分之利息予被上訴人鄭佳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時即107年5月4日,即已知悉上情。是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3日始知悉系爭借款利息係約定月息2分云云,為不足採。
⒊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時之107年5月4日,即已知
悉系爭借款利息係約定月息2分,惟其迄至109年2月11日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時,始為上開主張(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已超過法律行為一年,故已不得依上開理由請求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鄭佳勇收受之利息為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受有超收利息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
人莊三民尚有收取手續費。縱認系爭借款本金為940萬元、利息為月息2分,而利息部分為無可返還,然上訴人於108年8月9日清償本金金額為1,000萬元,已逾付60萬元,被上訴人鄭佳勇亦應返還該60萬元等情;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等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上訴人鄭佳勇並抗辯:縱以借款本金940萬元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利息為188,000元,依其借款期間107年5月至108年9月9日計算,應付利息共為3,064,400元,以上訴人給付金額12,666,575元,扣除應給付本息共計12,464,400元,被上訴人至多於202,175元內負返還責任,且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借款本金若應扣除預付3個月利息,上訴人就107年5至7月之利息既未按月給付,亦已構成違約,依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8,629,200元之違約金,經抵銷後,上訴人亦無餘額可為請求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莊三民返還不當得利464,628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莊三民自認其有收受手續費10萬元,而此10萬元係
上訴人委請莊三民、王進南等人處理系爭借款貸與事宜,同意給付之手續費用,則被上訴人莊三民收取上開費用,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又林敬堯部分之手續費10萬元,係由王進南收受,並非被上訴人莊三民收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林敬堯表示其不知且未收到其中10萬元,而認被上訴人莊三民受有1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故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莊三民受有1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以被上訴人鄭佳勇自認其收受利息256萬元之
金額,作為鄭佳勇收受之利息金額,其他利息金額應屬被上訴人莊三民收取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鄭佳勇雖稱其係透過呂炯良實際僅取得利息256萬元,惟其並不否認系爭借款係委由呂炯良處理,且經證人呂炯良於原審及證人毛文雄於本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89頁),則呂炯良為被上訴人鄭佳勇所為之行為,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鄭佳勇。其次,被上訴人莊三民抗辯上訴人匯入其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利息之款項,已全部交給呂炯良等語,已據證人呂炯良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亦可採信。準此,呂炯良就其代理被上訴人鄭佳勇收受之利息金額,縱有短少交付之情形,亦屬被上訴人鄭佳勇與呂炯良間之問題,而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莊三民帳戶之款項,既均已由呂炯良收受,足認其全數應屬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鄭佳勇之利息金額,而非如上訴人主張扣除256萬元後之利息金額,係屬被上訴人莊三民之不當得利云云。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三民受有不當得利464,628元,為不足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鄭佳勇返還不當得利2,348,018元部分:
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如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要難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本件依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佳勇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即年息百分之24,又系爭借款因預扣3個月利息合計60萬元,故其借款本金為940萬元,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本息係於108年9月9日清償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此外,上訴人於借款時因未實際清償原預扣3個月期間之利息債務,亦難解免此3個月利息之清償責任。是以系爭借款本金為940萬元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利息為188,000元(940萬元×月息2%=188,000元),而上訴人借款期間107年5月4日至108年9月8日為1年4月5日,應付利息為3,039,333元【計算式:(188,000元×16個月)+(188,000元×5/30日)=3,039,333元】,而以上訴人前述匯款金額合計2,666,575元觀之,足認上訴人任意給付之利息,並未超過被上訴人鄭佳勇依原約定利率所可取得之利息。而此約定利率雖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既已任意給付,且經被上訴人鄭佳勇受領,即不得再請求返還,而被上訴人鄭佳勇取得該部分利息,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佳勇超收利息,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云云,難謂可採。
⑵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鄭佳勇之本息金額合計為12,666,575元【計算式:2,666,575元+1,000萬元=12,666,57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而上訴人應償還之本息金額合計為12,439,333元(計算式:本金940萬元+利息3,039,333元=12,439,333元),兩相扣除後,被上訴人鄭佳勇尚超收227,242元(計算式:12,666,575元-12,439,333元=227,242元),而此部分應屬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佳勇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於227,242元範圍內,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另被上訴人鄭佳勇辯稱其至多於202,175元內負返還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⑶又系爭借款利息,因其書面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與
借貸當事人實際約定有所不同,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要難認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清償1,000萬元時,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之情形。則被上訴人鄭佳勇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上開227,242元云云,並非有據。再者,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鄭佳勇之預扣利息行為,始未給付借款後前3個月之利息,並無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則被上訴人鄭佳勇抗辯上訴人就107年5至7月之利息並未按月給付,已構成違約,應依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約定,負給付8,629,200元之違約金責任,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為請求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鄭佳勇給付227,242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調字第5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見上開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含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不含擴張之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上訴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