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黃浩良

洪翠鄉被上訴人 莊○俊訴訟代理人 賴丁財被上訴人 黃○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醫調字第4號、107年度醫字第2號及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過程中,共同以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書狀,將上訴人形容成愛說謊、利用機會敲詐的人,並將此不實事項傳述於可見聞之特定多數人(如各審級法官、書記官、收發人員等),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使上訴人感到莫大的侮辱。又被上訴人黃○力於系爭案件,為被上訴人莊○俊之訴訟代理人,雙方簽有委任契約,其以莊○俊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所書寫之文字皆由莊○俊授權、知曉,共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向上訴人登報道歉1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浩良50萬元、上訴人洪翠鄉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登報道歉1天(如附件所示)。

二、被上訴人莊○俊抗辯:上訴人以其子黃○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至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就診,由被上訴人莊○俊看診,翌日因病死亡,而對被上訴人莊○俊提起一連串民、刑事訴訟,均已經檢察官不起訴、法院裁判駁回。豈知上訴人嗣以兩造歷次訴訟之書狀內容,指摘被上訴人莊○俊妨害名譽,然被上訴人莊○俊之答辯狀內容,係依法行使保護權利之主張,並無妨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另被上訴人黃○力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各書狀,僅108年1月24日民事答辯㈤狀、108年7月31日民事答辯㈡狀、108年9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被上訴人共同具名提出,被上訴人黃○力係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提出答辯書狀。至於上訴人所指摘之其餘書狀,均為被上訴人莊○俊個人具狀提出,與被上訴人黃○力無關。又上開書狀用語,確屬言論自由及訴訟答辯權之合理範圍,並無不法,更無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50萬元精神損害,並登報道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俊間請求損害賠償之系爭案件,被上

訴人黃○力係受被上訴人莊○俊之委任,而為該案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該案已經原審法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含追加之訴)確定在案(即系爭案件)。上訴人就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醫再字1號等案件審理,已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確定。

㈡上訴人本件主張原審法院107年度醫調字第4號、107年度醫字第2號案件之書狀,其記載情形如下:

1.107年9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第2頁記載:「原告說謊,無的放矢」、「原告仍然說謊」等語,該書狀係以具狀人莊○俊名義提出。

2.107年10月5日民事答辯㈢狀第3頁記載:「原告憑空指控,毫無根據,實在是任意汙衊醫事人員,令人無法苟同」,該書狀係以具狀人莊○俊名義提出。

3.108年1月24日民事答辯㈤狀第3頁記載:「可證原告為求賠償而任意誣指被告」,該書狀係以具狀人莊○俊、黃○力律師名義提出。

㈢上訴人本件主張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案件之書狀,其記載情形如下:

1.108年7月24日民事答辯狀第2、3、4頁記載:「上訴人仍提

起上訴…顯是再次企圖以司法程序…為手段,以壓迫被上訴人屈服其壓力而給予金錢,上訴人之行為實不足取,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也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憑空指控,毫無根據,實是任意汙衊醫事人員,令人無法苟同」,該書狀係以具狀人莊○俊名義提出。

2.108年7月31日民事答辯㈡狀第8頁記載:「上訴人於上訴狀中竟稱:以『利用他人藥袋、魚目混珠』對被上訴人不實指控,令人無法苟同」,該書狀係以具狀人莊○俊、黃文力律師名義提出。

3.108年8月20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記載:「病患黃○智亡故之病情,企圖將責任加諸於被上訴人身上,以取得『賠償』,在在顯是以爭訟為手段,以壓迫被上訴人屈服其壓力而給予金錢」、「…有心人存心敲詐,上訴人之行為,此風不可長,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也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亦已讓被上訴人等之聲譽、名譽造成莫大傷害」,該書狀係以具狀人莊○俊名義提出。

4.108年9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頁記載:「上訴人於上訴狀中竟稱:以『利用他人藥袋、魚目混珠』對被上訴人不實指控,令人無法苟同」,該書狀係以具狀人莊○俊、黃○力律師名義提出。

5.108年9月12日民事答辯㈢狀第2、3頁記載:「病患黃○智亡故之病情,企圖將責任加諸於被上訴人身上…上訴人以濫訟的手段,企圖取得『賠償』,顯不足取」,該書狀係以具狀人莊○俊名義提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所提出之上開書狀內容(下稱系爭書狀

),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黃文力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1.2.及㈢之1.3.5.之書狀內容,是否與被上訴人莊○俊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應向上訴人登報道歉1天(如附件所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維護人性尊嚴之基石,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二者保障之平衡。而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如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惟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時,斟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情形者,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審究前揭規定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言論之自由,合理保障表意人有充分攻防陳述之防禦權,以兼顧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之法益保障,是於不法之評價判斷上,亦得作為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斷標準。

㈡其次,言論自由之核心,係在保障表意人可以充分以語言、

文字或其他象徵性言論表達其意思,除客觀意思之傳達外,亦有情感表述成分在內。而在訴訟案件中,為落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應賦予訴訟當事人在接受審判機關審判時,擁有充分之陳述自由及辯明權,不因一時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用語過激,即受不利之判斷或負擔民事賠償之責任。是以,訴訟當事人於審理期間之陳述,如涉及他人之名譽,而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其陳述內容與審理案件之關連性,及其陳述內容是否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若其陳述內容,並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而與訴訟案件之攻防具有關聯性者,基於言論自由與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縱無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或交相指摘之言論過激,惟在個案判斷上,如其目的係為於訴訟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未溢脫訟爭事項範圍,應認其所為不友善、敵對或令人不悅之陳述,係屬於訴訟上應容忍之自衛、自辯之正當防禦行為,縱或損及他造感情上之自我評價,然因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因此,要難遽令其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提出之系爭書狀,無關案情

,其等惡意誹謗上訴人,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等僅係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1.上訴人前以其子黃○智因被上訴人莊○俊(醫師)之醫療疏失,造成死亡之結果,而對被上訴人莊○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被上訴人莊○俊為此委任被上訴人黃○力(律師),為系爭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審理中,或以個人名義或以共同名義提出系爭書狀以為答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兩造並就被上訴人莊○俊於106年3月17日在○○醫院對黃○智之門診診視與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情,爭執甚烈,此有系爭案件卷宗可稽,堪以認定。

2.次查,觀諸以具狀人莊○俊名義提出之107年9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系爭案件原審卷二第71至81頁),及107年10月5日民事答辯㈢狀(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系爭案件原審卷二第109至121頁)之全文內容,可知上開書狀均係針對上訴人於系爭案件所提出之陳述狀指訴內容為答辯,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非實情。是以上開答辯㈡狀第2頁雖記載:「原告說謊,無的放矢」、「原告仍然說謊」等語,又答辯㈢狀第3頁記載:「原告憑空指控,毫無根據,實在是任意汙衊醫事人員,令人無法苟同」等語,然而細究其陳述之目的,均係就被上訴人莊○俊於106年3月17日對黃○智之門診診視與處置經過,非如上訴人指訴之各情,並為此積極行使其訴訟上之辯明防禦權,要難遽認被上訴人莊○俊提出之上開書狀,係出於貶損上訴人名譽意思而為之不法侵權行為。縱認上開書狀之用語,令上訴人感到不悅,惟此應屬於訴訟上應容忍他造當事人之自衛、自辯行為之合理範圍,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3.另衡諸以具狀人莊○俊、黃○力律師名義提出之108年1月24日民事答辯㈤狀全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系爭案件原審卷二第339至345頁),可知上開書狀係針對上訴人於系爭案件所提出之108年1月11日民事陳述狀指訴內容為答辯。

而上開書狀第3頁雖記載:「可證原告為求賠償而任意誣指被告」等語,惟依其前後文字:「盈安診所(黃○智先前就診診所)有開優庫利暖的處方治療眩暈,為何原告卻來指控被告3月17日所開立的眩暈藥(優庫利暖)有副作用?可證原告為求賠償而任意誣指被告。」內容觀之,足知上開書狀之記載,係對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莊○俊開立優庫利暖藥物副作用之質疑,所為之攻防答辯,且與被上訴人莊○俊之醫療處置相關聯。縱認上開書狀之遣詞用字,或損及上訴人之感情名譽,然揆其答辯目的,係在強調被上訴人莊○俊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屬於訴訟上應容忍之自衛、自辯行為之合理範圍,尚難遽謂被上訴人係出於毀損上訴人名譽意思而為之不法侵權行為。

4.再參諸以具狀人莊○俊名義提出之108年7月24日民事答辯狀全文內容(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系爭案件本院卷第115至135頁),對照該書狀第2、3、4頁記載:「上訴人仍提起上訴…顯是再次企圖以司法程序…為手段,以壓迫被上訴人屈服其壓力而給予金錢,上訴人之行為實不足取,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也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憑空指控,毫無根據,實是任意汙衊醫事人員,令人無法苟同」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莊○俊僅係藉此表達其認同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之判決結果,並對上訴人在未能提出新事證、理由之情形下,仍然提起上訴,使其需耗費時間、精力面對訴訟程序,抒發其主觀意見及情緒上之不滿,復再次辯明其於106年3月17日對黃○智之門診診視與處置經過,符合醫療常規,實無上訴人所指摘有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之情事。是依被上訴人莊○俊上開書狀之答辯意旨,可認其係基於自衛、自辯之意思而為訴訟上之積極攻防言論,並非出於惡意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莊○俊上開書狀之措詞或許強烈,但尚難遽認該當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

5.又依據以具狀人莊○俊名義提出之108年8月20日民事答辯狀全文內容(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系爭案件本院卷第191至201頁),可知其係為駁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莊○俊有醫療疏失致黃○智亡故之情事,並表述醫事人員均以救人性命、解除病患苦痛為職志,乃於上開書狀第2頁答辯:「病患黃○智亡故之病情,企圖將責任加諸於被上訴人身上,以取得『賠償』,在在顯是以爭訟為手段,以壓迫被上訴人屈服其壓力而給予金錢」、「…有心人存心敲詐,上訴人之行為,此風不可長,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也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亦已讓被上訴人等之聲譽、名譽造成莫大傷害」等語。勾稽被上訴人莊○俊前揭答辯內容,其指摘辯駁之用語或許帶有負面情緒,然考量系爭案件當事人立於衝突對立之立場,為主張或防衛自身之權益,交相指摘,爭執甚烈。而被上訴人莊○俊就其是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爭點,於訴訟上以前述較為激烈之表達方式,充分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期能說服法院採信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之答辯,核其所為,尚屬於訴訟上應容忍之自衛、自辯行為之合理範圍。縱認其言論過激、不友善,令上訴人不悅,但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6.次衡酌以具狀人莊○俊名義提出之108年9月12日民事答辯㈢狀全文內容(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系爭案件本院卷第257至267頁),主要係駁斥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主張之病程順序,並無根據,且說明黃○智死亡之病因,均非106年3月17日就診時之病症,而與被上訴人莊○俊之診療程序毫無關聯性。是以此對照該書狀第2、3頁記載:「病患黃○智亡故之病情,企圖將責任加諸於被上訴人身上…上訴人以濫訟的手段,企圖取得『賠償』,顯不足取」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莊○俊於上開書狀之陳述,僅係再次強調其對於黃○智之死亡,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並指駁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其所為,應屬於訴訟上應容忍之自衛、自辯之防禦行為,尚難認係出於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

7.再審究以具狀人莊○俊、黃○力律師名義提出之108年7月31日民事答辯㈡狀(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系爭案件本院卷第159至170頁),及108年9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系爭案件本院卷第243至255頁)之全文內容,可知其主要係對被上訴人莊○俊於106年3月17日對黃○智之門診診視與處置經過,辯明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重申於系爭案件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第三人藥袋樣件,係為佐證黃○智於106年2月17日在盈安診所看診所開出之藥名,與被上訴人莊○俊於106年3月17日對黃○智看診所開出之優庫利暖英文學名是相同的等情。而上開書狀之答辯意旨,勾稽上訴人於系爭案件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民事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答辯狀拿他人之藥袋影本,來陳述醫囑情形,明顯企圖魚目混珠,捏造事實,損害上訴人之判決結果。」等語(見系爭案件本院卷第10頁),兩相對照結果,足認以具狀人莊○俊、黃○力律師名義提出之上開書狀第8頁記載:「上訴人於上訴狀中竟稱:以『利用他人藥袋、魚目混珠』對被上訴人不實指控,令人無法苟同」等語,均係為反駁上訴人於上訴狀主張之上情,而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積極為自衛、自辯之正當行為,並無以不實言論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或有出於貶損上訴人名譽意思而為不法侵權行為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所提出之上開書狀,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難謂可採。

8.是故,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莊○俊為系爭案件之被告,被上訴人黃○力為其委任之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其等於系爭案件所提出之上開書狀內容,並非就與系爭案件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而係分別立於訴訟當事人、法律專業辯護人之地位,為盡充分攻擊防禦之能事,故積極駁斥上訴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並辯明被上訴人莊○俊於106年3月17日對黃○智之門診診視與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實無上訴人所指訴有醫療疏失之情事。縱其答辯之用詞遣字尖銳或有負面情緒之表述,而造成指涉對象之不悅,然基於保障言論自由與訴訟權之本旨,應認其等尚未逾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合理範圍,係屬非惡意發表言論之自衛、自辯之訴訟上正當行為,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又系爭書狀所載內容,並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黃○力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1.2.及㈢之1.3.5.之書狀內容,是否與被上訴人莊○俊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無再予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向特定多數人傳述

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為不足採。則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登報道歉1天,以回復上訴人名譽,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應向上訴人登報道歉1天(如附件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僅就慰撫金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社會版,刊登如本院卷宗案由欄位字體大小之道歉內容:「莊○俊醫師、黃○力律師損害黃浩良、洪翠鄉名譽、人格,對於黃浩良、洪翠鄉名譽人權受到損害,感到很抱歉,特此登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