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蔡新篡訴訟代理人 溫家蓁
蔡明政上 訴 人 蔡清波
陳國華陳國豐陳麗美陳麗雪熊烱聲曾永義曾竹寧曾怡碩蔡吉子前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 訴 人 劉曾瑞蘭
曾瑞錦曾于娟曾瑞美曾堯川蔡新田曾瑞淑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李政強李政宗熊頌聲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蔡新篡、蔡清波、陳國華、陳國豐、陳麗美、陳麗雪、熊烱聲、曾永義、曾竹寧、曾怡碩(下稱蔡新篡等10人),於原審與劉曾瑞蘭、曾瑞錦、曾于娟、曾瑞美、曾堯川、蔡新田、曾瑞淑、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李政強、李政宗、熊頌聲、蔡吉子(下稱劉曾瑞蘭等15人)共同提起訴訟,訴請確認蔡福與被上訴人間就如民國(下同)109年2月19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三第221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7,192平方公尺土地,至76年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向臺南市○區區公所為續訂耕地租約之登記。查,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由蔡新篡等10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劉曾瑞蘭等15人,亦即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爰將劉曾瑞蘭等15人之併列為上訴人。上訴人蔡清波後列10人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偕同全體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即本院卷一第366頁)所示面積7,207平方公尺(請函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範圍內,向臺南市○區區公所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嗣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如109年12月9日民事補具上訴理由暨爭點整理狀附圖(即本院卷一第366頁)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7,207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又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9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4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經上訴人申請臺南市政府○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區公所退回拒絕受理,有租佃爭議調解聲請書可稽(見原審補字第23至25頁),應視為已踐行調解、調處之程序,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起訴程序合法。
三、上訴人劉曾瑞蘭、曾瑞錦、曾于娟、曾瑞美、曾堯川、蔡新田、曾瑞淑、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李政強、李政宗、熊頌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蔡福自37年起與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下稱被上訴人)就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之0、00、00之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訂立臺灣省國(省)有財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37年7月1日起至41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蔡福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並繼續收取甘藷租金,嗣蔡福於48年間申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雖未予續辦,惟依三七五條例第2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續訂租約之義務,茲因被上訴人拒絕續訂租約,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是否有三七五租約存在顯有爭執等情。爰訴請㈠確認蔡福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至76年與臺南縣政府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全體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向臺南市○區區公所續訂耕地租約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9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法將系爭3筆土地耕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蔡新篡於其上興建A1至A5建物,該部分之租約自79年5月13日起應屬無效,其餘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租約,與系爭3筆土地之租約既屬同一契約,自因系爭3筆土地之租約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全部因無效而不存在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蔡福、蔡便及曾松根,前分別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訂
有「臺灣省國(省)有財產租賃契約」各1件(蔡福部分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均約定自37年7月1日起至41年12月31日止,共計4年半,租賃標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經重測、分割前後地段、地號,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1頁)。
㈡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在45年第2期、46年第2期台南市境內縣
有土地之租金徵收底冊均記載蔡福之承租土地為○○○段00之0等5筆,面積為7,431平方公尺;52年第2期台南市境內縣有地之租金使用費底冊記載蔡福之承租土地為○○○段00之0等5筆,面積為7,207平方公尺;85年度第1、2期台南縣政府經管縣有房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均記載蔡福之承租土地為○○段0000等3筆(0000、0000),面積為7,207平方公尺(見原審補字卷第45至57頁,原審卷一第221頁)。㈢蔡福於42年間有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換約承租,惟因該
府自42年起為辦理境內縣有土地出售等相關作業需要,即停止放租或續租,故未與蔡福辦理續租,但繼續收租。蔡福又於48年4月間提出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聲請承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申請承租面積分別為5,425、11,850平方公尺,合計17,275平方公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48年6月27日通知蔡福,表示對於該項租賃換約問題,為求慎重起見,呈請層峰釋示中,須俟奉示後再行辦理。被上訴人至86年6月止均有收取租金(見第二案更一卷第139至151頁、補字卷第27、39頁)。
㈣蔡福於76年6月19日死亡。上訴人等25人,均為蔡福之繼承人
(見原審卷一第243、233至347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係於99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合併,系爭租約關於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之地位均由被上訴人承受。
㈤被上訴人於98年間,以蔡新篡、蔡新田、蔡雨霖之繼承人蔡
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下稱蔡新篡等6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主張蔡新田、蔡新篡、蔡雨霖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內土地,面積分別為164、786、420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收益之損害,而蔡新篡等6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得無償使用之收益等語,請求蔡新篡等6人返還不當得利,案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下稱第一案)。第一案曾協同兩造將「兩造間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如有租賃契約存在的期間為何?」列為爭執事項,經法院於判決理由內認定(見第一案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案卷一第106頁)。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以蔡新篡等6人為被告,向臺南地院起
訴主張蔡新田、蔡新篡及蔡雨霖至遲於79年間以前,即逾越其等與被上訴人之租賃範圍,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本院更二審追加同段0000之0、0000、0000之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於其上搭建建物;縱上開建物係位於租賃範圍內,惟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亦已失效,上訴人亦屬無權占有,為此被上訴人曾於98年間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經該案判決認定蔡新篡等6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均為無權占有,蔡新篡等6人應給付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已確定在案(即第一案),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新篡等6人應將建物拆除,交還占用土地,並返還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案經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第二案)。蔡新篡嗣對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以其再審之訴逾越再審不變期間而駁回。第二案曾協同兩造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建物拆除;上訴人應該將附圖乙編號Al、A2、A3、A4、A5、Bl、B2、B3、C1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各號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列為爭點。並於判決理由中援引爭點效理論,認兩造在第二案關於租約是否有效存在之爭執,法院應受第一案判決中判斷之拘束。
㈦第二案本院更二審囑覆之東南地政所107年11月29日複丈圖標
示A1、A2、A3、A4、A5、A6、A7、A8地上物(其A1、A2、A3、A4、A5即為第一案判決附圖A1、A2、A3、A4、A5),坐落於○○段0000、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該圖所示編號A1建物、A2鴿舍、A3鐵皮屋、A4建物、A5建物,經第一案於99年1月8日勘驗現場時,編號A3鐵皮屋屋頂已崩落,僅存骨架及柱子。
㈧第二案本院更二審囑覆之東南地政所107年11月29日複丈圖標
示A5占用○○段0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已於71年11月17日經臺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554號達成和解(見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卷第95至96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坐落系爭3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109年2月19日東南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原審卷三第221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9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所謂之「爭點效」。是「爭點效」之適用,如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即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及本院調閱之第一案事件卷宗及
所附民事判決書所示,被上訴人於第一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蔡新篡之編號A1至A4建物、編號A5建物分別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0000、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6
2、24平方公尺,蔡新田之編號C1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164平方公尺,蔡雨霖之編號B1至B3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20平方公尺,請求蔡新篡等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該案確定判決已就「兩造間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如有租賃契約存在的期間為何?」之重要爭點,經兩造辯論結果而於理由中判斷:蔡福、曾松根(嗣租約讓與蔡新田)、蔡便於37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41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之耕地租賃關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承租土地之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並繼續收租至86年6月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部分土地雖經被上訴人撥用,在未被撥用收回之土地上,乃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使用面積迄至52年至86年均為26,250平方公尺,即蔡福7,207平方公尺、蔡新田2,846平方公尺、蔡便16,197平方公尺,承租耕地之範圍及所有之建物是否在承租耕地之範圍內,因為年代久遠、資料佚失,已無從確定,然蔡新篡之編號A5建物占用之0000之0地號、蔡新田之編號C1建物及蔡雨霖之編號B1至B3建物占用之0000地號土地,並不在上開租賃範圍之內,蔡新篡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1至A4建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在前開26,250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範圍內,縱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上蔡新篡之編號A1至A4建物位置在租賃範圍內,其中編號A2鴿舍、編號A4一層樓磚造鐵皮頂建物,非為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已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之規定,自79年5月13日起耕地租賃契約無效,蔡新篡亦不得依耕地租賃契約主張有權占有乙節(見該案判決書第23至30頁)。
㈢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及本院調閱之第二案事件卷宗
及所附民事判決書所示,被上訴人於第二案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新篡應將該案附圖乙之4所示編號A1至A5建物、蔡新田應將附圖乙之4所示編號C1建物及蔡雨霖之繼承人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下稱蔡林藻荃等4人)應將該案附圖乙之2、3所示編號B1至B3建物拆除,交還占用土地,蔡新篡並按該案附表三之一、蔡雨霖之繼承人應按該案附表一之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案經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確定;蔡新篡嗣對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以其再審之訴逾越再審不變期間而駁回。該案確定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建物拆除;上訴人應該將附圖乙編號Al、A2、A3、A4、A5、Bl、B2、B3、C1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各號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之重要爭點,經兩造辯論結果而於理由中判斷:⒈被上訴人前以000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然遭蔡新篡所有編號A1至A5建物,蔡林藻荃等4人之被繼承人蔡雨霖所有編號B1至B3建物,及蔡新田所有之編號C1建物無權占用,乃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蔡新篡等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第一案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兩造前案已就重要爭點判斷,被上訴人與蔡福、蔡新田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蔡福之繼承人蔡新篡所有之編號A5建物無權占有0000之0地號土地,蔡雨霖所有之編號B1至B3建物及蔡新田所有之編號C1建物均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尤其編號A4、B1及B2建物分別為蔡新篡、蔡雨霖之繼承人蔡林藻荃等4人占用作為住家使用,編號C1為蔡新田占有作為住宅使用),均非為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之規定,自79年5月13日起租賃契約失效,故建物均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而本件與第一案相較,係屬同一當事人間就上開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他訴訟,雖非同一事件(按前後訴之訴訟標的範圍不同,並無重複);然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⒉蔡福就承租土地建屋部分,係經當時之出租人臺南縣政府之同意,且尚未建築前即將該部分土地之租賃權註銷並轉讓他人,該部分之土地已非租賃之標的;另經軍方及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撥用之土地,亦從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剔除,迄至86年時蔡福、蔡新田、蔡便、使用面積為7,207、2,846、16,197平方公尺,合計26,250平方公尺,此均係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承租標的物之範圍,尚難以此即認定兩造之間已成立非耕地租賃關係。⒊又蔡福及蔡新田之前手曾松根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三七五租約,經重測之後有部分土地編為0000、0000之0地號(兩造前案即第一案前案就此部分殆有誤會);而000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廣達16,998、19,479、1,042平方公尺,蔡福、蔡新田均僅承租上開土地之部分。縱認蔡新篡所有之編號A1至A5建物,蔡雨霖之繼承人蔡林藻荃等4人所有之編號B1至B3建物,及蔡新田所有之編號C1建物坐落在蔡福、蔡新田租賃之範圍內,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結果,編號A2為鴿舍、編號A4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供蔡新篡居住使用,編號B1至B3建物為蔡雨霖之繼承人蔡林藻荃等4人占有作為住家使用,編號C1為上訴人蔡新田占有作為住宅使用,均非為耕作之便利而設;況依被上訴人提出0000、0000之0、0000地號土地之航照圖,於60年8月4日時,蔡新篡、蔡雨霖、蔡新田占有之土地尚未有建物,土地上仍有種植跡象,但於78年12月29日之航照圖,蔡雨霖之B1、B2建物,蔡新田之編號C1建物已完成,待至79年5月13日蔡新篡之編號A建物亦已完成,房屋週圍全為高大之林木,已無墾植之痕跡,故自79年5月13日起蔡雨霖、蔡新田、蔡新篡上開以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行為,已使渠等與臺南縣政府間之三七五租約歸於失效。而蔡新篡等6人所有建物多係坐落在000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並未舉出何正當權源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蔡新篡等6人之建物均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應可認定。⒋依上,蔡新篡等6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已失效,建物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蔡雨霖之繼承人蔡林藻荃等4人將編號B1至B3建物、蔡新田將編號C1建物、蔡新篡將編號A1至A5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無不合,洵屬有據(見該案判決書第5至10頁)。
㈣被上訴人前對蔡新篡等6人訴請拆屋還地,蔡福、蔡新田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部分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惟因蔡福之繼承人蔡新篡、蔡雨霖、蔡新田自79年5月13日起上開以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行為,已使蔡福、蔡新田與被上訴人間之原有三七五租約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乙節,為兩造於前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認定。蔡新篡等6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尚不能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堪認於本件發生爭點效,蔡新篡等6人不得再就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部分有耕地租賃關係業已不存在之事實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9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主張:蔡福承租之範圍業經兩造合意變更,蔡新篡
之編號A1至A5建物所在,均為窪地、塌陷及亂塚崗之石頭,而毗鄰蔡新田承租土地之位置,亦為窪地、塌陷,不易耕作,均非在蔡福原承租範圍,伊等自得訴請就坐落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9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惟第一、二案確定判決就蔡福、蔡便、蔡新田自52年使用面積至86年均為26,250平方公尺,即蔡福7,207平方公尺、蔡便16,197平方公尺及蔡新田2,846平方公尺,亦即蔡福、蔡便、蔡新田三人承租之範圍特定在26,25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且編號B1至B3、C
1、A1至A5建物,均係在蔡福、蔡新田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上,蔡新篡等6人於前案並不爭執(見第一案原審卷一第53頁、73頁背面、163頁、176頁背面,第一案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第二案原審卷二第177頁背面),惟無法指出目前耕地使用範圍,以致於地政機關無法辦理測量(見第一審原審卷一第206至208頁,第一案原審卷二第52頁),上訴人於本件反於前述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刻意迴避第
一、二案就蔡新篡之編號A1至A5建物坐落在承租土地部分之認定,已使原蔡福與被上訴人之三七五租約,因不自任耕作而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仍主張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9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9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應屬無據。原審認定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為無效,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屬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蔡福37年原始租約標的物及重測前後地號重測前○○○段 地政資料 備註 現行○○段 現行面積 備註 00之0 本院卷第257-259頁 1129 58320 本院卷第241頁 1.現所有人臺南市 00 本院卷第261-267頁 6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良鼐、65年2月14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葉碧珍、69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施淑貞 963 131 本院卷第243頁 1. 107年6月21日巫立淳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全部。 00之0 本院卷第269-271頁 0000 88 本院卷第247頁 1.現所有人臺南市 00之0 本院卷第273-275頁 52年3月27日分割出○○○段00之0地號,即現行○○段0000地號 0000 0000 15,386 本院卷第249頁 1.現所有人臺南市 00 本院卷第277-279頁 0000 19,479 本院卷第251頁 1.現所有人臺南市 00○○○○○○○○○段000000○000000地號 00 本院卷第281-283頁 00之00 本院卷第348-351頁 0000之0 1,042 本院卷第253頁 1.現所有人臺南市 0000之0 248 本院卷第255頁 1.現所有人臺南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