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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黃吉雄

黃吉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上訴 人 祭祀公業「黃生瑞」

祭祀公業「黃生財」

(上2祭祀公業下合稱系爭祭祀公業)兼上2 人法定代理人 黃晉良被上訴 人 黃胤鈞

黃俊壹黃順孝

黃國豐黃進誠(即黃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6人下合稱黃晉良等6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民國(以下如未另記載者,均指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條、第5條規定加以規範。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仍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準此適用之結果,未損及依舊有習俗已取得派下員身分者之權利,自與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生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祭祀公業雖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但若派下員之繼承事實發生在該條例施行後,仍有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謂「共同承擔祭祀」,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

二、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中被上訴人壬○○於109年12月29日死亡,則壬○○派下權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又壬○○生有1子庚○○及4女,有承擔祭祀者僅庚○○1人,4女長幼依序為訴外人黃秋香、黃秋霞、黃秋惠、己○○,長女黃秋香於69年9月19日死亡後絕嗣;4女己○○於103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劉志仁、子女劉昱呈、劉昱秀對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另黃秋霞、黃秋惠亦對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並有庚○○提出戶籍登記簿、壬○○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87-39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一第505-506頁、卷二第9-10、33-39頁)暨黃秋霞、黃秋惠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二第3-4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己○○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513-538頁)可稽,互核均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壬○○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承擔祭祀者僅庚○○1人,故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拒絕將其等列為派下員,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能否享有派下員之權益,其法律關係即屬不明,因此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確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訴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上訴人提起確認丁○○等6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部分,為丁○○等6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在本件判決尚未確定前,就丁○○等6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仍影響上訴人之派下權益,兩造就此私權存否既有爭執,且丁○○等6人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為000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5年間總登記時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有5紙,其中1紙(即原審卷第21、167頁大林字2061號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0000號申報書)其上之「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黃寬掌死亡,管理人黃允、黃水泉」,可見訴外人黃允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派下員。而上訴人為黃允之繼承人,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男系子孫,是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即有派下權。至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雖記載日據時期昭和45年【即日據時期大正元年(以下就日據時期昭和、大正年間均分別簡稱昭和、大正)】(即1年)7月16日變更管理人為訴外人黃寬掌,另土地總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謄本仍記載管理人為黃寬掌,然黃寬掌早於1年7月16日已死亡,上開登記資料顯與當時之事實有違,其記載自有疑義,尚不能僅以上開登記之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就其所辯訴外人黃信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之祖父、父親長期世居在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丁○○等6人卻係居住於雲林縣,實與常理有違。然丁○○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下稱大林鎮公所)提出申報並請求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未將上訴人列為派下現員,反係將丁○○等6人列為派下現員,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丁○○等6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㈢確認丁○○等6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0000號申報書未依法定程序完成地籍登記,不能僅憑黃允、黃水泉片面申報之資料,逕認已生變更登記之效力。另上訴人提出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派下員全員證明呈請(上2文件下分稱系爭決議書、系爭證明, 合稱系爭2文件)均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黃允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之資格認定應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為限,上訴人縱有祭拜「故考生財公」、「故考生瑞黃公」之祖先牌位,僅係涉及上訴人是否享祀人後裔之問題,不能以祭拜之事實,即認定其屬繼承派下權之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迄今仍登記為黃寬掌,應推定黃寬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日前即已存在,而丁○○等6人為黃寬掌之男系子孫,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丁○○等6人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採取任意登記制,其登記時點未必即為權義發生時點,不得以黃寬掌於大正元年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逕認黃寬掌在此以前尚未取得管理人之地位。再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歷年之管理人分別為黃信及黃寬掌,黃寬掌雖於大正元年已死亡,仍無從推翻其曾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況管理人黃信既為黃寬掌之父而為被上訴人之祖先,丁○○等6人仍應推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6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

,其應有部分各1/2,管理者黃寬掌。依本院卷一第309頁土地台帳記載000番地於日據時期,最初記載管理人為黃信,嗣於明治45年(即1年)7月16日變更管理人為黃寬掌,兩造對此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系爭土地於103年經嘉義縣政府標售,標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157,688元,經扣除應繳稅款後,餘額為5,514,132元,現由嘉義縣政府保管。

⒉兩造對原審卷第163-171頁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⒊依大林鎮公所109年4月16日嘉大鎮民字第1090004878號函檢

送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其派下員均相同,計有丁○○、壬○○、丙○○、乙○○、辛○○及戊○○共6人。⒋訴外人黃成為訴外人黃老龜之子,其長子即訴外人黃分收養黃允為養子,黃允生有2子即上訴人2人。

⒌黃寬掌(於明治45年即1年7月16日死亡,其於日據時期之住

所為嘉義廳○○北堡○○○庄○○○○番地)為黃信之子,其生有2子即訴外人黃張及黃能,黃張死亡後絕嗣,黃能生有6子,長幼依序為訴外人黃新欽、黃松尾、壬○○、黃宗慶、黃美村。

長子黃新欽、次子黃松尾死亡無後絕嗣;4子黃宗慶死亡,其生有2子即訴外人黃晉國及丁○○,其中黃晉國死亡,並有2子丙○○、乙○○;5子黃美村死亡,有2子辛○○、戊○○;6子即訴外人沈玉華無派下權。嗣於本院審理中,壬○○於109年12月29日死亡,其生有1子庚○○及4女,長幼依序為黃秋香、黃秋霞、黃秋惠、己○○,長女黃秋香於69年9月19日死亡後絕嗣;4女己○○於103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劉志仁、子女劉昱呈、劉昱秀對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另黃秋霞、黃秋惠亦對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

⒍上訴人甲○○前以丁○○於107年申請設立由大林鎮公所核發之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內容有誤,應屬無效、不存在為由,對丁○○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572號事件認此部分欠缺確認利益,判決駁回甲○○之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⒎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一第329頁之牌位(下稱系爭牌位)及系爭2文件為年代久遠之物品及文件,被上訴人不爭執。

⒏依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為

原則(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兩造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⒉丁○○等6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苟當事人之一造依減輕舉證責任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本件兩造均主張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本院固應斟酌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應同時適用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應以同一標準減輕兩造之舉證責任,故本院不強令兩造確實能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由何人設立,但仍須兩造就其主張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可合理推斷其真實性,即依兩造所提出相關之證據,足以推知其祖先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始可證明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再依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為原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且有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見本院卷一第539頁),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祖先黃允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上訴人為黃允之繼承人,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男系子孫,是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即有派下權等語,固據提出繳驗憑證申報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系爭2文件、系爭牌位照片及譯文等(見原審卷第21、25、2

7、129、163-171、175-177、193-195、201-203頁,本院卷一第109-117、329、357-367、439-445頁)為證,惟查:

⒈就上訴人提出繳驗憑證申報書部分之論述:⑴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號申報書其上之「所有權人」欄位記載

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黃寬掌死亡,管理人黃允、黃水泉」,可見黃允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派下員等語。然就上開關於「管理人黃寬掌死亡,管理人黃允、黃水泉」之記載乃列載於「備註」欄位,而非「所有權人」欄位,先予說明。且系爭土地於35年間總登記時之另紙繳驗憑證申報書(即原審卷第163頁大林字0000號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0000號申報書)其上之「管理人」欄位則記載「黃寬掌」,是同一筆地號土地於同年度之繳驗憑證申報書,即有上開不同,則系爭0000號申報書其上記載之「管理人黃寬掌死亡,管理人黃允、黃水泉」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⑵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上記載之意及

調取相關資料,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函覆略以:①繳驗憑證申報書係35年經行政院頒布「臺灣地籍釐正辦法」及36年「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之規定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公私有土地,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於36年7月起換發權利書狀作為權利人之權利憑證。②有關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定著物申報為地上建物其承租人住所門牌與土地番地號同,本案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之有關申報證明文件已銷毁,故無從提供。③本案地號土地總登記之登記簿之土地共有人名簿記載權利人黃生瑞持分1/2、管理人:黃寬掌,權利人:黃生財持分1/2、管理人:黃寬掌。以上有大林地政109年12月21日嘉林地登字第109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大林地政函)及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嘉義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簿、土地總登記之登記簿、土地共有人名簿、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見本院卷一第203-205、283-303頁)可稽。

⑶依系爭大林地政函及檢附資料,關係人提出繳驗憑證申報書

後,須由縣市地政機關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顯見繳驗憑證申報書之性質尚非屬公文書,而僅是私文書。再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6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其應有部分各1/2,管理者黃寬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且有上開土地總登記之登記簿、土地共有人名簿可稽,足見大林地政於36年5月16日總登記時,並無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祭祀公業,作變更管理人為黃允、黃水泉之登記。又系爭土地其後迄至103年經嘉義縣政府標售為止,均無黃允、黃水泉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紀錄。依系爭0000號申報書記載「申報人黃允、代理人黃水泉」,足認黃允、黃水泉已知悉向大林地政辦理土地權利憑證之申報,然大林地政未依其提出之系爭0000號申報書辦理登記後,如黃允、黃水泉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焉有可能長期不予置理而放任不作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上訴人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⑷是系爭0000號申報書無法證明黃允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⒉就上訴人提出系爭2文件部分之論述: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證明有於37年6月18日經大林鎮公所核定確定

而蓋有大林鎮長劉萬德之印,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系爭證明為年代久遠之文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惟此僅得認系爭證明係久存之文件而已,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為真正之公文書,上訴人仍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大林鎮公所有無系爭證明其上「大林鎮長劉萬得」、「大林鎮長之印」之印文,其函覆並無檔存印文原本資料等語,有大林鎮公所110年5月17日嘉大鎮民字第110000697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可稽,其真偽仍有不明。依此函覆結果,並無法證明系爭證明是否為真正之公文書。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證明為公文書,其主張並無足採。

⑵上訴人所提系爭決議書為年代久遠之文件,被上訴人並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⒎)。惟此僅得認系爭決議書係久存,而非臨訟所偽造之文件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其上所列載人士之簽名、印文即為真正。被上訴人既否認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上訴人仍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自不得以此認定系爭決議書為真正。

⑶觀以系爭決議書所列之管理人書寫為「黃充」,而非黃允(

僅印文部分為黃允),此部分已屬可疑。且其謂因管理人黃寬掌死亡而發生缺欠管理人,乃由派下全員於37年6月16日開會選任管理人黃充(印文為黃允)。然黃允於35年間向大林地政提出系爭0000號申報書,其上記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黃寬掌死亡,管理人黃允、黃水泉」,已如前述。如系爭祭祀公業於35年間即因原管理人黃寬掌死亡,而選任新管理人黃允、黃水泉,焉會於37年6月16日再有發生缺欠管理人之情事?此顯有矛盾之情。且黃允於35年間即已知悉就系爭土地向大林地政辦理土地權利憑證之申報,如確有37年6月16日系爭決議書所載之會議決議,焉有可能長期不予申報憑以作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此與常情有違,益足證明上訴人主張,並無足採。

⑷至於系爭證明所列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仍為黃寬掌,而呈

請人書寫為「黃充」,並非黃允(僅印文部分為黃允),此部分與上訴人自己之主張有矛盾,亦屬可疑,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⑸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2文件之真正,自無從以此證明黃允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⒊就上訴人提出系爭牌位照片及譯文部分之論述:

⑴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

財產,故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另在臺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另亦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以上見法務部93年5月印行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752-754頁)。又在臺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另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祖,與𨷺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參見上開書第756頁)。依前開說明,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惟只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換言之,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享有該設立人之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⑵上訴人所提系爭牌位為年代久遠之物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⒎)。惟此僅得認系爭牌位係久存,而非臨訟所偽造之物品,尚無法據此證明持有者即屬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再依系爭牌位照片及譯文,其內容固有記載「堂上祖考平直黃公妣之神主」、「故考生財公」、「故考生瑞黃公」之名稱,然並無足證明上開記載者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且其上並無關於黃允之記載,也無從依其上所載推斷黃允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牌位原係供奉於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內由上訴人之父祖輩祭拜等語為真,實際上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父祖輩有在系爭土地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內祭拜系爭牌位之情形,進而言之,縱如上訴人主張其先祖確有祭拜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之後代子孫,並無法據此即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裔,而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

⒋就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部分之論述

:上訴人依上開資料另主張:上訴人之祖父、父親長期世居在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可證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惟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是居住在祭祀公業之土地者,未必即為設立人之子孫,反之,未居住於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者,未必即非設立人之子孫而非該公業之派下,事理至明。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多端,無從遽以推認占用祭祀公業之地者,亦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之祖先之房屋縱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占有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不能憑此占有之事實,推認其等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況依系爭大林地政函及檢附資料所示,黃允之養父黃分及訴外人簡宗、簡喃、黃進均有就系爭土地提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定著物申報,其意為地上建物其承租人住所門牌與土地番地號同,更可見其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因並非必然基於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之故。是依上開事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⒌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黃允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

派下員,縱其為黃允之繼承人,亦無從推論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男系子孫,而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證明責任,自應受不利判決。

㈢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⒈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最初記載管理人為黃信,嗣於明治4

5年(即1年)7月16日變更管理人為黃寬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且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台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上訴人固主張黃寬掌係於明治45年7月16日死亡,是以該土地台帳與事實不符,且僅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文件等語,並提出黃寬掌之戶籍登記簿、内政部70年4月20日台内地字第17330號函(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一第327頁)為證。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採取任意登記制,其登記時點未必即為權利義務發生時點,黃寬掌雖於明治45年(即1年)7月16日始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然其於此時點之前是否必然尚未取得管理人之地位,則屬未定。再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歷年之管理人分別為黃信及黃寬掌,黃寬掌雖於明治45年(即1年)7月16日已死亡,但上訴人就黃信曾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則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推翻之,是以上訴人仍無從推翻黃信曾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且依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為原則,已如前述,則黃信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丁○○等6人為黃信及黃寬掌之後代子孫,是丁○○等6人自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丁○○等6人未居住於系爭土地其上,而係居住

於雲林縣,與常理有違等語。惟居住在祭祀公業之土地者,未必即為設立人之子孫,反之,未居住於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者,未必即非設立人之子孫而非該公業之派下,已如前述,自無從遽以推認未居住祭祀公業之地者,即非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丁○○等6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就上訴人請求確認丁○○等6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