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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王昱仁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被上訴人 林玉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7,956元,及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6分之36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購屋需求,明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內之土地包含他人之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占用到他人之土地,竟向上訴人誆稱系爭圍牆內之土地及系爭建物皆為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為取信於上訴人及蔡美華,乃出示由訴外人童翠芬於104年2月3日自行列印於85年8月測量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下稱85年測量成果圖),並再三保證系爭土地經鑑界無誤及有分管契約而具有使用權源,以此誤導上訴人及蔡美華,兩造遂於104年4月16日就系爭房地,以270萬元之價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附於原審卷第31至36頁),系爭房地並於104年4月24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107年8月間,因系爭建物漏水修繕,上訴人始於107年8月14日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申請地籍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相關資料,方知系爭建物占用3筆他人土地,且系爭圍牆內存在他人之土地,而原臨路之地段,均為他人所有而為一袋地。上訴人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平順詢問,其表示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方知受騙。上訴人遂於108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受詐欺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或減少買賣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減少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7,9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7,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母親林黃碧蓮所有,於85年間辦妥保存登記,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56分之364於91年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無償借貸予上訴人使用3、4年。系爭契約第1條已載明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456分之364,並未記載土地範圍為「圍牆內之土地」,尚難認兩造係以系爭圍牆內之土地為買賣標的,上訴人主張雙方買賣土地之範圍應為系爭圍牆內之土地云云,顯非事實。再被上訴人於91年間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並不知系爭圍牆內之土地尚有他人之土地,且被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員,對系爭建物是否侵占他人土地亦完全不知情,僅單純告知地號、建號,由上訴人自行查詢,並請代書辦理過戶完畢。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主張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皆為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林黃碧蓮所有,其中

系爭建物於85年間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於91年間因繼承取得。

㈡兩造於104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270萬元之價

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7日給付全部價金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契約第17條、9:「本買賣標的物以現況交屋,賣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審卷一第36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向斗六地政,申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地籍謄本、建物平面圖等相關資料。

㈤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寄發斗南西平路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353條、第359條、第365條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等權利;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以臺中向上路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

㈥斗六地政測量員於108年9月19日,測量系爭圍牆內及系爭建

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實際面積為133平方公尺,且部分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圍牆內土地面積為417平方公尺且部分坐落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㈦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本件約定買賣之標的物,係如系爭契約所載僅有系爭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圍牆內之全部土地?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27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353、359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27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53、354、359條,請求被上訴人減少買

賣價金1,847,956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㈠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兩造約定買賣之標的物為原判決附圖所示圍牆內之全部土地,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兩造買賣之土地部分已明確記載是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456分之364」(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且未記載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契約之情形,可知系爭契約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買賣甚明。又所謂應有部分是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為所有權之量之分割,即所有權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並非具體,亦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王昱仁使用的地、他使用的就是圍牆裡面的地?)那塊就是我的,我媽媽過世繼承給我。」、「(你說他要跟你買那塊地,就是圍牆裡面那塊地?)對,就是他已經在使用的那塊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權利範圍1456分之364之所有權,且是從其母親林黃碧蓮繼承而來,並未曾申請過地政機關鑑界,故被上訴人實可能因繼承以來即誤認系爭圍牆內之土地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位置,始為上開陳述。系爭契約既已載明是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56分之364之買賣,則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指位置特定、具體之系爭圍牆內土地一情,難認有據。

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圍牆內之土地包含他人之土地、系爭建物部分占用他人之土地,竟誆稱系爭圍牆內土地皆為其所有,並出示由訴外人童翠芬所列印之85年測量成果圖,及再三保證已經鑑界無誤並有分管契約可以使用等權源,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此部分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母親林黃碧蓮所有,系爭建物於85

年間辦妥保存登記,由被上訴人於91年間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並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8年11月21日斗六市工字第1080033735號函檢附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斗六地政108年12月12日斗地一字第1080009070號函檢附之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7頁、第359頁、第389至39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僅在原審勘驗現場時,曾囑託斗六地政實施測量系爭建物,自85年至104年4月17日間及107年間並無鑑界紀錄一情,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此有該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2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二第27至31頁),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一卷末民事證件存置袋內有斗六地政關於85年至104年4月17日間並無鑑界紀錄之回函),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既未曾申請地政機關之鑑界,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房地之界址為何。又證人即修建圍牆的工人曾有世於本院到庭證稱:圍牆是被上訴人的先生請我蓋的,被上訴人應該不知道圍牆的範圍有圍到水利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亦難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圍牆範圍有包含他人土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圍牆內之土地包含他人之土地、系爭建物部分占用他人之土地等情,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稱系爭圍牆內土地皆為被上訴人所

有,並出示由訴外人童翠芬所列印之85年測量成果圖,及再三保證已經鑑界無誤並有分管契約可以使用等權源等情。然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代書陳慧君到庭證述:本件買賣是我幫兩造辦理,記得土地是持分的、有地上物,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父母都講好了一起過來,我就幫他們簽約,有講說買方已經住在那邊幾年,有使用一段時間,好像沒有講到圍牆,也沒有提到房子是否有占用到別人土地,沒有印象有提到分管契約,也沒有印象有提到建物測量成果圖,對於童翠芬列印的85年測量成果圖沒有印象,當時也沒有提到鑑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6頁)。衡情,如被上訴人有特別指明系爭圍牆內之土地皆為其所有,並已經鑑界無誤及有分管契約等情,上訴人理應會要求註記於系爭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鑑界、分管契約等資料供參,以明雙方之契約責任,惟系爭契約並無相關之記載。至於證人蔡美華雖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說她賣的土地從圍牆裡面都是,且她權利都很清楚,我們說要鑑界,他說不用,並拿訴外人童翠芬列印的85年測量成果圖給我看,我兒子要修理房子時,才去申請鑑界,發現圍牆裡面占用到別人的土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5至86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曾就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申請鑑界,已如上述,且證人蔡美華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當初沒有拿85年測量成果圖跟她核對房地的位置,但事後有拿測量成果圖給她看,說房子在土地裡面等語,亦有系爭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號處分書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9頁、第119頁),證人蔡美華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蔡美華為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具有特殊親情,且系爭契約亦為其代理上訴人所簽立,是其所為證述難認客觀,是證人蔡美華上開證述,尚難認可採。

⒊依上訴人提出之85年測量成果圖記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

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雲營使字第151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經原審調取系爭建物之竣工圖(見原審卷二卷末民事證件存置袋)比對現場勘驗之系爭建物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0頁),系爭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是位在西側(即後方)一樓鐵皮平房部分,東側二層樓之保存登記建物,則難認有所變動。而依85年測量成果圖所載,系爭建物已保存登記部分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然經原審囑託斗六地政實際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已保存登記部分之東北角卻占用到鄰地同地段000地號土地約1平方公尺,足見85年測量成果圖就系爭建物已保存登記之部分位置,測量並非精確,而此結果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縱認被上訴人有提供85年測量成果圖予上訴人參考,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買賣意思表示之行為。

⒋至於上訴人雖另提出91年10月3日及92年10月5日之航照圖

,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並非上訴人所增建之事實,惟該航照圖只能顯示91年、92年間之系爭建物情形,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可能在被上訴人母親於85年間興建時即已增建,故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是由被上訴人所增建之事實,尚難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對被上訴人另向雲林地檢署提出詐欺罪

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之詐欺犯罪嫌疑不足,以系爭處分書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雖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仍經臺南高分檢以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 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確定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系爭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等為佐(見原審卷二第27至31頁、第117至121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形。

⒍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欲使上訴人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事實。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㈢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349條所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於通常情形,係指出賣人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所有權、抵押權、永佃權、地上權、典權等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另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之前有捐地給廟,有坪數不足的可能存在,即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地瑕疵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者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56分之364,核與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實際並無短少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地瑕疵之情形。

㈣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1456分之364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而系爭房地並無抵押權或其他權利之設定或負擔,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3至447頁),上訴人復未主張有第三人就系爭房地向其主張他項權利之情形,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任何權利瑕疵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存有權利瑕疵之情,應屬無據。至於系爭建物雖有部分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惟此屬系爭建物本身之瑕疵,乃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係屬權利瑕疵,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353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價金2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3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均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無任何通行道路之袋地,經濟上之價

值減低,客觀上即屬不具通常之效用及價值減損之瑕疵;系爭建物之主結構占用他人之土地,有遭拆除之風險,存有物之瑕疵等情。惟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漏水而有修繕之必要,施工人員請

上訴人確定系爭建物之界址,故其於107年8月14日至斗六地政申請地籍謄本、建物平面圖等相關資料,方知系爭建物並非如系爭契約所稱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是坐落占用3筆土地,更有甚者,系爭建物重要之樑柱、橫樑、電桶等,占用水利地,面臨遭強制拆除之風險,如將來拆除樑柱等,將造成結構應力破壞,一、二樓建物無前牆而鏤空,無法再為居住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然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即已使用系爭房地多年,進而決定購買系爭房地,顯見使用上並無何問題;系爭土地雖未直接面臨道路,然多年來通行他人土地通行至道路,亦未曾有他人阻擋或主張權利,難認系爭土地有無法使用之情。又系爭建物縱經測量有部分占用水利地,然占用面積僅1平方公尺,縱經拆除,亦難謂無法供居住使用。系爭契約第9條既已約定現況交屋,被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擔責任,上訴人復據此主張,難認有理由。另系爭建物除原審於108年8月16日勘驗現場時曾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外,並未曾有申請鑑界之紀錄,已如上述。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固有向斗六地政申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85年測量成果圖等資料,有其提出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並有斗六地政108年11月8日斗地一字第1080008061號函檢附謄本LOG檔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9頁、第291至293頁),然該等資料並無法看出系爭建物有何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則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顯有疑義。

⒊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得依特約免除或限制,但基於公平交易原則,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其特約為無效,買受人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權利。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點已明文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以現況交屋,賣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一第36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其特約自非無效。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56分之364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存有物之瑕疵,依上開特約,被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系爭土地縱為袋地、系爭建物縱有占用他人土地而存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此特約僅限於系爭建物明顯之瑕疵云云,並提出證人陳慧君、蔡美華之證詞為佐,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若為系爭建物明顯之瑕疵,當為買受人所明知,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並不負擔保之責,何需再以特約約定?又依上開特約之約定記載,並未明文限制賣方僅就建物部分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尚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可採。

㈥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222號、86年度上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自98年起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至104年4月17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止,已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達6、7年之久,而系爭土地為袋地及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鄰地同地段000地號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之使用現況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依上開說明,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至今未交付分管契約,將使上訴人將來欲買賣系爭土地時之交易價格減少,且恐面臨其餘共有人主張拆屋還地等情況,乃屬不完全給付,又被上訴人無法補正並交付分管契約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本件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已如上述,且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乃約定:「…若土地共有時,乙方須提供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拋棄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否則無法登記時,賣方視為違約,以本條之規定處罰之」,係規範被上訴人因無法提供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致無法登記時之法律效果,然本件並沒有無法登記之情形發生,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05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59條、第353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353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7,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王信雄欲證明被上訴人曾誆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且未告知「系爭圍牆內包含他人土地範圍」、「系爭建地占用他人土地」、「系爭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曾捐贈予廟方」、「系爭土地現有廟方占用」等交易上重要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上已載明本件兩造交易的標的為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而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多年,迄今仍使用中,對於系爭土地的使用狀況,應知之甚明。再「系爭圍牆內包含他人土地範圍」、「系爭建地占用他人土地」、「系爭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曾捐贈予廟方」、「系爭土地現有廟方占用」等為客觀之事實,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部分曾捐贈廟方一節,亦無爭執,尚無傳喚證人王信雄到庭為證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契約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