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顏國鈞(顏清淵之承受訴訟人)
顏國璋(顏清淵之承受訴訟人)
顏淑如(顏清淵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林亭宇律師許依涵律師被上 訴 人 顏柯添花
顏豐益顏豐琳顏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即被繼承人顏清淵已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6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有顏國鈞、顏國璋及顏淑如等(下稱上訴人等),業據其等提出除戶、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並具狀聲明請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9、239至251頁),經核並無未合;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顏清淵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侵權行為部分已不再主張),請求其與顏玉山(即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間合夥事業解散後,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顏玉山財產,就93年5月11日起至96年3月11日止期間之合夥財產清算應給付上訴人等前揭165萬元本息外,尚應連帶給付其不當得利金額3,104,804元,及自該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核屬擴張應受裁判事項,而為訴之擴張,雖被上訴人等表示不同意,然其請求因與顏玉山間有合夥事業關係所衍生,其請求權基礎之事實仍屬同一,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㈠被上訴人顏柯添花為顏玉山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等為顏玉
山之子女,顏玉山於96年3月1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等繼承。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顏清淵與顏玉山生前於80年間兄弟分產時,分得其等先父顏冬海留下之養殖漁業、飼料及養豬業等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共同經營,直至顏玉山去世,長達16年,合夥經營之收支,均由顏玉山保管,並存入顏玉山在○○區農會(下稱農會)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玉山帳戶)。顏清淵與顏玉山間有保管金錢之委任關係,在顏玉山死亡後消滅;顏清淵雖多次向被上訴人顏柯添花、顏豐益等要求核對帳戶,惟均遭拒絕;因認顏玉山及被上訴人等有挪用其委託顏玉山保管之金錢,在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前揭165萬元本息;並擴張請求不當得利3,104,804元本息。㈠㈡系爭合夥事業經營期間,顏清淵有按日記載交易紀錄於桌曆
(下稱桌曆記載)之習慣,依其長期親筆所登載內容,與原法院向農會調取顏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比對,可證明該顏玉山帳戶存款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客戶所匯款項。又因合夥財產為合夥人等公同共有,顏清淵與顏玉山之合夥尚未清算,然顏玉山帳戶內之合夥事業收入,遭顏玉山私自提領;顏玉山於00年0月00日過世,經上訴人等查閱顏玉山帳戶存款(明細表),其生前即自93年5月11日起至96年3月11日止,除扣除健保補助金額及顏玉山可得之半數金額外,其餘4,754,804元(即165萬元及3,104,804元之總和)應屬顏清淵所有,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等於合夥解散後,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上開金額,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
㈢原審為顏清淵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上訴聲明:1.原判
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3,104,804元,及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在原審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已不再主張)。
二、被上訴人等抗辯以:㈠被繼承人顏玉山與顏清淵係兄弟,其父顏冬海於74年間往生
,留下將近11筆土地予顏玉山兄弟2人,2人約於80年間起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惟自94年起,因顏玉山之身體狀況不佳,系爭合夥事業即主要由顏清淵管理,後顏玉山於95年間罹患腦癌確診,所有事業由顏清淵管理,顏玉山死亡後,顏玉山之繼承人即於96年6月間將合夥事業土地全部出租予顏清淵,由顏清淵繼續經營,被上訴人等僅單純收取租金。㈠㈡倘系爭合夥事業長達16年共同經營之收支,均由顏玉山保管
,而存入顏玉山開設之農會帳戶,何以顏清淵於10多年後始提出本訴?且顏清淵自96年6月起,按年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等,何不直接從結餘款中扣抵租金?上訴人等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顏清淵所提桌曆記載,臨訟湊和顏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為解釋,並不足證實顏清淵生前之主張,且一般合夥事業,通常會定期按年結算並分配盈餘;顏清淵自承系爭合夥事業並未經清算,何來結算金額可請求?㈢系爭合夥事業極可能以顏清淵名下之農會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顏清淵帳戶),顏清淵於93年3月22日竟將顏玉山帳戶內40萬元匯至其帳戶,再連同其帳戶內存款於當日匯出700,030元。顏清淵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不能兼任其他職業,卻自83年8月9日起至96年3月11日止,存入其帳戶超過3,000萬元;上開顏清淵帳戶於前揭期間內,單筆50萬元以上存款,即有18筆,總額為26,059,268元。顏玉山自95年8月14日後即因病重住院,不良於行,但顏玉山帳戶仍繼續運轉,可見顏清淵曾使用顏玉山帳戶,系爭合夥事業帳戶應係顏清淵帳戶。
㈣按合夥事業之財產本屬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應有部分,縱顏
清淵將部分合夥事業款匯入顏玉山帳戶,在未清算之情況,尚不生返還合夥財產問題,並非顏清淵單獨所有,尚非不當得利,上訴人等自無權請求返還;且於合夥解散尚未清算前,係基於合夥關係而持有,亦非屬不當得利。至比照退夥情形,自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上訴人等迄未提出其帳戶或帳簿進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究係盈虧,不得而知,故上訴人等之請求以自行計算之金額為盈餘分配,顯屬無據。
㈤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6頁):㈠被繼承人顏清淵與其兄顏玉山(二人之父親顏冬海),於80
年左右,將顏冬海之財產由兄弟分家,分得顏冬海留下之系爭合夥事業共同經營。
㈡被上訴人等為被繼承人顏玉山之配偶及子女,顏玉山於96年3
月1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系爭合夥事業因顏玉山死亡而解散。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等依合夥關係解散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4,754,804元本息(即自93年5月11日起至96年3月11日止),是否有據?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為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所明定。原審雖認定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業已完成,惟未調查審認已否踐行清算程序,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嫌速斷。如兩造迄未清算完結,則被上訴人現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裁判參照)。再者,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繼承人顏清淵與顏玉山,約自80年間起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因顏玉山於00年0月00日死亡而解散,而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收及收入,均由顏玉山存入其帳戶,顏玉山及被上訴人等未經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即擅自提領,已侵害上訴人等之共有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165萬元本息,及前揭擴張請求之3,104,804元本息(合計4,754,804元本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㈡經查:
1.上訴人等雖主張:顏冬海於74年間去世,顏玉山、顏清淵兄弟2人自80年左右,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直至顏玉山去世,長達16年共同經營之收、支均由顏玉山保管,並存入顏玉山帳戶,顏清淵而與顏玉山間有關保管金錢之委任關係,於顏玉山死亡後即消滅等語;為被上訴人等否認,雖顏清淵與其兄顏玉山2人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為兩造不爭執,惟就系爭合夥事業,顏清淵與顏玉山兄弟如何以「顏玉山帳戶」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帳戶,及顏清淵主張如何與顏玉山間有委任關係等情事,迄未據顏清淵及上訴人等提出兩造間書立之契約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論據。
2.又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前項第1款及第3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34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等雖主張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惟就他造有何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理由等為說明,倘未予以說明,即於法不合。易言之,上開規定固為證明待證事實所用之立證方法,惟上訴人等應依上開規定提出說明及舉證,並未因先行主張他造有待證事實之文書,即得免其舉證責任;在上訴人等依法舉證證明有應命提出之文書存在、他造有應提出文書義務原因等之前,實無逕認上訴人等主張為真實之餘地,合先說明。
3.證人即曾受僱於顏清淵之顏坤彰,在本院具結後證稱:知悉他們二人開魚塭、養豬,但對何人管錢,何人管魚塭、養豬,表示不知悉,也不知有無賺錢,其僅幫忙顏清淵牽魚網,半天800元,抓到的魚交給顏清淵,沒有幾次,沒有被顏玉山僱用過,其只有幫忙顏清淵牽魚(台語)賺日薪而已,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287頁)。顏坤彰僅偶而幫忙顏清淵抓魚,向顏清淵領日薪,其餘均不知悉,無從憑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4.至柯鍾月英於本院具結後證稱:顏玉山是老大,帳是老大顏玉山負責,我去還豆粉、糖蜜錢,但顏玉山沒有入帳,因為顏清淵打電話催討,我先生才去向顏玉山對帳,是顏玉山有收但沒有入帳而已。養豬、養魚的帳由顏清淵管理,但錢入顏玉山帳戶,但我沒有看到錢入顏玉山帳戶,他們兄弟如何分帳我也不知道。(為何是顏清淵向你詢問有無繳錢?)是顏清淵打電話問他舅舅(就是我先生)有沒有去還錢,電話是我接的,我告訴我先生,我先生就馬上去跟顏玉山對質,(所以顏清淵有在管帳,不然怎麼知道要問你有無繳錢?)顏清淵會回去查看欠帳的人有無還錢,回去家裡翻他們的簿子。(顏清淵與顏玉山所出售的豆粉,是自己生產?還是向飼料公司進貨?)我不知道。(既然不知道飼料是他們自己生產還是向飼料公司進貨,怎麼會知道錢是進入顏玉山的帳戶內?)我沒有看到,是顏清淵打電話來問他舅舅有沒有去還錢,顏清淵知道我們有欠他們的帳,我沒有看過他們的帳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290頁)。上開證人柯鍾月英之證言並不確知系爭合夥事業如何運作,亦未曾見過帳簿、帳戶,只因曾被顏清淵追索要還飼料錢,接過一次顏清淵之電話而已,其實並未曾接觸系爭合夥事業之會計帳目,證言多屬臆測之詞,並不足以推論系爭合夥事業確係由顏玉山管理,顏玉山帳戶即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帳戶,況證言中顏清淵亦涉及管帳催繳債務之事,此與上訴人等之主張由顏玉山管帳之情齟齬,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5.上訴人等雖又主張:系爭合夥事業當時之管理人為顏玉山,顏清淵身兼水利會代表,無法從事商業云云,提出臺南縣飼料商業同業公會會籍卡(○○飼料工廠負責人為顏清淵,自64年1月間起顏清淵即為上開工廠負責人)、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本資料(內載89年9月5日異動,○○飼料工廠之負責人改為顏玉山,組織類型為獨資)等為據(本院卷一第151-153頁);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辯稱:上開二證據,恰好作為顏清淵是共同經營事業管理人之證明,顏清淵自承是因為卡到○○○職務之問題,才將工廠負責人之名義變更為顏玉山,且變更為顏玉山後,顏清淵帳戶內還是不斷有款項匯入,不乏大筆4、50萬元以上金額,佐證顏清淵當時非但為養豬、養魚事業管理人外,也是販賣飼料事業之管理人等語,有顏清淵帳戶之存入款項金額(亦有高達490萬元、320萬元等多筆電匯存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120頁),並非無憑;且上訴人等不否認顏清淵尚有三紙台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經營地址在台南市○○區○○○段00000000號、同段0000-0號、同段0000-0000號等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155-157、163頁)、其妻顏郭金快亦有二紙台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經營地址即同段0000-0000號、同段0000-0000號之負責人(同上卷第159-161頁)。可見顏清淵夫婦確為養魚事業之負責人,亦曾為○○飼料工廠負責人,顏玉山雖曾在89年後為前揭○○飼料工廠之負責人,尚不能以此推論上開飼料工廠負責人名義之異動,即認定顏玉山即確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管理人,且系爭合夥事業之帳戶即為顏玉山帳戶。
6.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並無合夥財產清冊、合夥財產之保管,亦無書面記載,均為口頭協議,並推由顏玉山戶頭作為共同帳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查:
⑴縱顏清淵曾向原審聲請調閱顏玉山帳戶(見原審營調卷第17
頁),再聲請調閱被上訴人等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21頁),以顏玉山帳戶與他人生意往來紀錄,請求本件發生不當得利金之期間,(減縮)自93年5月11日起至96年3月11日止,作為其與顏玉山經營合夥事業之帳目。惟帳戶往來項目繁雜、原因多端(或買賣、或借貸、或贈與,不一而足),亦難認顏玉山帳戶內之往來紀錄,即單純為系爭合夥事業交易內容相關之證明,上訴人等未就此提出如何釐清、區別顏清淵、顏玉山經營之養魚事業款項、養豬事業、飼料工廠帳目之證明,洵非無疑。
⑵姑不論上開帳目,就顏清淵自行提出○○區農會其名義之帳戶
(不含其妻帳戶)內,顏清淵帳戶自85年6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單筆存入50萬元以上存款,即有21筆,合計總額已達25,351,315元(按被上訴人等係稱達26,059,268元,參本院卷一第95頁,計算上尚屬有誤),有顏清淵帳戶在○○區農會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100頁);即認顏玉山帳戶為系爭合夥事業帳戶,其在前揭期間內顏玉山帳戶僅18筆而已,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僅達14,091,990元,有○○區農會於108年11月5日以營農信字第1080003867號函覆原審之顏玉山帳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218頁)。經本院合併觀察核閱帳戶結果,比對相形之下,顏玉山帳戶金額,顯少於顏清淵帳戶金額約1千萬元以上,被上訴人等就此抗辯顏清淵帳戶之存款數額,已遠超過顏玉山帳戶等語,洵非無據。
⑶再者,自上開顏清淵與顏玉山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時,前揭顏
清淵帳戶及顏玉山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上,多顯示前揭金額存款帳戶摘要欄內,多為「一般存入現金」、「期票到期存入託收」、「一般存入連動轉」、「一般存入電匯轉」、「一般存入轉帳」,無從辨識此等金額是否來自系爭合夥事業,或非來自系爭合夥事業,且如何來自客戶何種性質(買賣、借貸、贈與、或其他交易)之收入、或係上訴人等已認已結清之飼料事業(見本院卷一第235頁),難予採憑。
⑷況顏清淵帳戶與顏玉山帳戶之上開收入,亦未據上訴人等陳
明曾於何時,如何與顏玉山及被上訴人等進行結算、或分配、或查有無積欠第三人合夥債務,合夥事業盈虧如何,均無所悉。
⑸縱顏清淵直承其與顏玉山之投資比例為1比1,共同經營,而
均未按年結算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即使在無積欠他人合夥債務下,何以顏清淵可在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期間可獲得上開25,351,315元,超過顏玉山帳戶存款甚多?上訴人等卻片面認顏玉山帳戶之存款,應屬系爭合夥事業帳戶財產,而顏清淵之帳戶非合夥事業帳戶,衡情顯不合理。
㈢顏清淵突於本院上訴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依合夥關係解散後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包含擴張之金額)4,754,804元本息(即自93年5月11日起至96年3月11日止)等語,為被上訴人等爭執,並抗辯以:系爭合夥事業在經結算後,未受有虧損時,始得請求等語。
1.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三.合夥人經開除者;民法第687條定有明文。又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者,合夥人得於兩個月前聲明退夥,其有死亡等原因者,則即因之而退夥,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3號裁判參照)。次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而本件上訴人與江oo所訂立之合夥經商契約,並無約定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故於江oo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發生退夥之效力,惟因合夥人僅餘上訴人一人,而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裁判參照)。
又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自明。
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同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參照)。
2.本件上訴人等主張顏玉山死亡後,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云云,是綜合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如認合夥人一方死亡僅係退夥之原因,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再者,如認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亦為解散之原因。
⑴如本件由退夥結算之方式處置時,被上訴人等既非繼續為系
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則顏玉山死亡時,即發生退夥之效力。查:
①顏清淵生前自承:顏玉山死後第二天,顏豐益說沒有錢埋葬
,其即匯款50萬元給予顏豐益;顏豐益說沒有錢繳納電費,其於95年9月5日匯款10萬元至顏玉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理應已知悉顏玉山帳戶情形及上訴人等經濟困境,否則顏清淵並未積欠顏玉山或被上訴人等,豈會一再匯款予其等支用?即97年6月2日尚匯款56,450元予顏柯添花,有被上訴人等當時在○○鄉農會之收入傳票(該傳票與顏清淵支付退夥後之租金94,500元之傳票簽名相符)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181頁)。倘顏玉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所稱欠錢並非真實,顏清淵豈可能在租金之外,再給予被上訴人等金錢支用?②自顏玉山死亡即退夥時,顏玉山帳戶之合夥財產狀況計算結
餘情形,由兩造爭執財產狀況之顏玉山帳戶及顏清淵帳戶可知,其中顏玉山帳戶僅餘33,715元,有顏玉山帳戶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18頁),符合上開被上訴人等於顏玉山過世時顏豐益等說明缺錢埋葬等情況;而顏清淵帳戶之當時金額,卻高達2,033,576元(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二者結算相差1,999,861元(2,033,576-33,715=1,999,861),顯然顏清淵帳戶在顏玉山退夥當時,結餘款已遠超過顏玉山帳戶之金額,已難謂顏玉山帳戶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等暨顏清淵均未就系爭合夥事業盈虧之結算處理及說明,未究明何部分係系爭合夥事業所得,即逕行請求顏玉山帳戶自93年5月11日起至96年3月11日止之存款,已有未合。
③另自顏清淵之配偶顏郭金快亦為前揭養魚地址之負責人,已
如上述,於此期間亦有多筆金額出入,有顏郭金快在○○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下稱顏郭金快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4之5至464之13頁);雖僅就前揭明細表內「一般存入現金」帳戶之5萬元以上者,即有6萬元、10萬元、22萬元、9萬元、5萬元、86700元、9萬元、2,500,239元、1,150,000元、7萬元、17萬元、5萬元、11萬元、9萬元,即有14筆,合計4,836,939元,此金額亦非小額,理應自顏玉山帳戶相抵扣除。而上訴人等僅稱:上開存簿曾於94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等有不動產買賣出入,其餘均為小額,核為一般家庭收支金額云云,惟依顏郭金快上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並非顏郭金快有固定薪資匯款等情,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摘要欄內亦所載多為「一般存入現金」等情,不足推論何以顏郭金快之存款均為一般家庭收支金額。依上開顏清淵帳戶計算,再加入顏郭金快此部分金額收入存款,顯然遠超過顏玉山之帳戶存款。
⑵縱依上訴人等主張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
者,依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系爭合夥事業解散時,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上訴人等未說明是否尚有合夥債務尚未清償,已有未合;即使認為無合夥債務存在,兩造如何為合夥出資情形,亦未據上訴人等提出,無從就此而遽予推論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尚有賸餘。即再依上訴人等主張之顏玉山帳戶計算系爭合夥事業部分總額,顏玉山帳戶在前揭期間自85年6月間起至96年3月間內僅18筆而已,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僅達14,091,990元,有○○區農會於108年11月5日以營農信字第1080003867號函覆原審之顏玉山帳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218頁),已如上述;惟顏清淵帳戶自85年6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單筆存入50萬元以上存款,即有21筆,合計總額已達25,351,315元,比較結果顏玉山帳戶金額,顯少於顏清淵帳戶金額約1千萬元以上,雙方帳戶摘要欄皆「一般存入現金」等情形,無法認顏清淵之帳戶,即非系爭合夥事業之收入,為衡平起見,顏清淵帳戶之存款數額(尚未列入顏郭金快之帳戶金額)已遠超過顏玉山帳戶金額等語,難認顏玉山帳戶之金額,反應提出盈餘分配予上訴人等。即依上訴人等主張將系爭合夥事業期間,限縮在93年5月11日起至96年3月11日止,依顏玉山帳戶存款自93年5月11日起至96年3月1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06-218頁),全部存入款項僅達9,509,607元(實際數額更少,詳如後述);再依上訴人等計算方式應再扣除養殖漁業總電費555,316元(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即僅得8,954,291元,再依上訴人等主張其可得分配半數金額,即得4,477,145元(8,954,291÷2=4,477,145,元以下捨去法)云云。
然查,顏清淵於相對時間,在同段期間存款收入,扣除健保、農保補助、薪資收入等部分金額,亦獲有金額10,730,006元,有顏清淵帳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91-100頁),可見顏清淵帳戶之所得,仍超過顏玉山帳戶,難認被上訴人等於解散後,應自顏玉山帳戶提出盈餘分配款4,477,145元予上訴人等,上訴人等遽予訴請被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
8.至顏清淵生前之桌曆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85頁),日期自83年至87年間止之交易記載,姑不論該桌曆記載內容僅為上訴人等片面之記載,未經顏玉山或被上訴人等簽署,或肯認,是否真正,已非無疑;縱依顏清淵所提前揭桌曆所載各筆交易,比對顏清淵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67-72頁),亦無與顏清淵桌曆記載相對應之金額匯入。雖顏清淵提出顏玉山農會存入金額來源明細表(包含顏玉山帳戶至95年間全部存款,見原審卷一第505-523頁,下稱顏玉山帳戶來源表),係顏清淵事後自行片面認定之交易情形,未經顏玉山及被上訴人等之簽署、認同,即非有據;又上訴人等以上揭自83年至87年間止片斷交易日期,認顏玉山、顏清淵兄弟已約定如顏清淵主張該「顏玉山帳戶」為系爭合夥事業帳戶,並無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推求顏清淵提出前揭顏玉山帳戶來源表之顏玉山自83年至95年7月13日即存入63,318,502元,均屬系爭合夥事業帳戶之盈餘款項。況顏清淵嗣於本件上訴後,僅主張自93年5月11日起至96年3月11日止期間之顏玉山帳戶存款,此與前揭桌曆記載自83年至87年間止之交易亦屬無關,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有利之論據。
㈣又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尚未清算,合夥之財產為合
夥人等公同共有;然顏玉山帳戶內之系爭合夥事業收入存款,卻遭顏玉山私自提領使用;顏玉山及其繼承人未經合夥結算即擅自提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返還其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兩造間固不爭執有系爭合夥事業關係存在,然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而顏清淵、上訴人等亦直承其與顏玉山之系爭合夥事業並未經過清算,縱依原審所調閱之顏玉山帳戶之農會存款明細,顏玉山於93年5月11日至96年3月11日止,扣除健保補助之金額後,顏玉山所得之全部收入,實際計算應僅為9,240,775元(並非上訴人主張之9,509,607元,見原審卷一第206-218頁);且前揭顏玉山帳戶自93年5月11日起至96年3月11日止,期間雖有「一般存入現金」或「一般存入轉帳」等帳戶多筆金額,何部分屬於合夥事業之「飼料買賣」、「養豬事業」,及「養殖漁業」款項、或顏玉山自行與他人間之貸款、借貸、贈與、寄存等系爭合夥事業以外之非合夥事業交易情形,並無截然區分,洵非無疑。又上訴人等嗣於本院主張僅係就「養殖漁業之收入」計算,仍未就兩造有無合夥事業之債務、投資之出資,究竟多少盈虧,均無經過清算,無法認定系爭合夥事業有何賸餘盈利,無從僅憑上訴人等片面之主張查無法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2.況顏清淵在同段期間存款收入,扣除健保、農保補助、薪資收入等亦獲有金額10,730,006元,有顏清淵帳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91-100頁),已如前述。依顏清淵主張之投資比例1:1之情形,顏清淵獲得10,730,006元之利益,仍比顏玉山收入獲得之利益較多;上訴人等逕自主張被上訴人等就顏玉山帳戶前揭「9,509,607元」金額,超過1,220,399元亦有未合,上訴人等(含擴張之訴)主張被上訴人等獲 有系爭合夥事業盈餘,應提出分配、返還上訴人等云云,均非有據。
3.依上揭說明,顏清淵所主張顏玉山帳戶來源表,均未經顏玉山或被上訴人等確認及同意簽署,暨合意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清償合夥債務或返還出資額,劃出必需數額後,就賸餘財產盈餘辦理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上訴人等在未經退夥結算、或解散清算完結之前,無從僅依上訴人等片面之指訴,遽認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在顏玉山帳戶內之一半收入,即應屬上訴人等所有,於法顯有未合。況系爭合夥事業係縱由顏玉山負責管帳,營收及收入確有盈餘,並均由顏玉山存入顏玉山之帳戶;顏玉山洵有義務提出經管商業帳簿,顏玉山及被上訴人等提領顏玉山帳戶內金額,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在清算完結前,難認被上訴人等所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換言之,系爭合夥事業未有結算或尚未經清算之情形,即不生返還合夥財產問題;是故在結算或清算完結前,合夥財產仍屬合夥所有,並非一方單獨所有,又合夥退夥結算、或(合意)清算前既無請求返還出資及賸餘財產之權,合夥事業入帳款項,於合夥尚未結算、清算前,尚非屬不當得利。縱顏玉山帳戶內有合夥事業入帳款項,亦係基於合夥關係而持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於合夥尚未清算前,亦非屬不當得利。況衡情就顏玉山帳戶、顏清淵帳戶在上揭結算、或解散清算試算結果,顏玉山暨被上訴人等並無系爭合夥事業所得超過顏清淵帳戶之情形,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等抗辯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尚非無憑;上訴人等遽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合夥關係解散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等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3,104,804元,及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