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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游金訴訟代理人 游一峰上 訴 人 許明哲

許金松許凌瑄(即許明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有順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佾澧律師視同上訴人 許簡碧霞

徐月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有順視同上訴人 黃玉如(即黃宛微)

許紘焱(即許世傑)

許庭瑋許庭恩沈劉菊

蒲慶道李美鳳高添喜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蒲宜楨視同上訴人 劉聰明(兼劉黃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枝(兼劉黃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琇(兼劉黃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貞(兼劉黃治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人 許嘉裕(即許明穆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揚(即許明穆之承受訴訟人)

許軒嘉(即許明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村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地號)土地,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其後分割方案分配面積計算表)及附表二所示,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提供補償或受補償。

三、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上訴人游金、許明哲、許金松、許凌瑄(即許明和之承受訴訟人)、劉有順(後4人合稱許明哲等4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村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榮祥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視同上訴人劉黃治、長男即視同上訴人劉聰明、長女即視同上訴人劉玉枝、次女即視同上訴人劉玉琇、三女即視同上訴人劉玉貞(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惟劉黃治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11年3月22日死亡,其長男劉聰明、長女劉玉枝、次女劉玉琇、三女劉玉貞為其法定繼承人(下稱劉聰明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劉黃治之除戶謄本、劉聰明等4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10月30日嘉院弘民112倫293字第1129010163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7、111、115、121、127、129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職權裁定命劉聰明等4人為劉黃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有本院該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9-160頁)。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上訴人許明和於113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女許凌瑄,許凌瑄已於113年8月28日對許明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於113年6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許明哲等4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二)狀、許明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許凌瑄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3-239頁、第329-330頁)。此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原被上訴人許明穆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12年12月2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3贈與其子許軒嘉,並已於113年1月9日辦理贈與登記完畢,惟許軒嘉、許明穆均未聲請由許軒嘉承當訴訟,故許明穆仍為本件原被上訴人。嗣許明穆於114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許嘉裕、許嘉揚、許軒嘉等3人(下合稱許嘉裕等3人或被上訴人,分逕以姓名稱之),有許明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許嘉裕等3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本院卷三第151-155頁)。許明哲等4人於114年12月1日具狀聲明由許嘉裕等3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許明穆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49-155頁),均核無不合。

三、視同上訴人許簡碧霞、黃玉如(即黃宛微)、許紘焱(即許世傑)、許庭瑋、許庭恩、劉聰明等4人及許嘉裕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許明哲等4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雖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惟據原被上訴人許明穆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於114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同意許明哲等4人上訴後於114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戊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67-368頁),並於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45元為找補計算基準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許明哲等4人部分: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主張以114年3月10日

民事陳報狀所提之新分割方案戊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含其後分割方案分配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三第89-91頁】及附表二所示分配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主張以每平方公尺5,445元為找補計算基準,並提出以該計算基準及附圖(含其後分割方案分配面積計算表)所核算之附表三相互找補金額表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含其後分割方案分配面積計算表)及附表二所示,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提供補償或受補償。

㈡游金部分:同意許明哲等4人上訴後於114年3月10日民事陳報

狀所提出之戊分割方案即附圖(本院卷二第367-368頁、本院卷三第89-91頁),並於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同意以每平方公尺5,445元為找補計算基準,且同意以附表三找補金額表相互找補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含其後分割方案分配面積計算表)及附表二所示,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提供補償或受補償。

㈢徐月華、黃宛微、沈劉菊、蒲慶道、李美鳳、高添喜部分:

同意許明哲等4人上訴後於114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戊分割方案即附圖(本院卷二第367-368頁、本院卷三第89-91頁),並於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同意以每平方公尺5,445元為找補計算基準等語。

㈣許簡碧霞部分:於本院111年5月2日準備程序表示,將其應有

部分分3份,其中2份與許明穆分歸一起共有,其餘1份與許明哲分歸一起共有。對以每平方公尺5,445元為找補計算基準,沒有意見等語。㈤劉聰明部分:於本院109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希望維持

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等語。㈥許庭恩部分:於本院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表示,對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2551號函檢附之甲案及乙案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71-179頁)沒有意見,同意依照乙案的分割圖。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5,445元為找補計算基準等語。㈦許紘焱(即許世傑)、許庭瑋、劉玉枝、劉玉琇、劉玉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審被告

即蒲冠瑋、蒲婉宜、蒲育婷、蒲宜楨、邱李寶月、李長清、李明全目前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春雄已於42年10月31日經法院宣告死亡

,本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沈銀花、長女劉八重子、次女沈劉菊、三女劉金等繼承,惟劉八重子、劉金分別於30年12月16日、108年11月26日死亡,沈銀花則改嫁並於72年6月4日死亡,沈銀花之養女高好亦於89年4月26日死亡,故劉春雄之法定繼承人為沈劉菊、蒲慶道(劉金之配偶)、蒲冠瑋(劉金之長男)、蒲宜楨(劉金之長女)、蒲婉宜(劉金之次女)、蒲育婷(劉金之三女)、高添喜(沈銀花之養子)、邱李寶月(沈銀花之養女高好之養女)、李長清(沈銀花之養女高好之長男)、李美蘭(沈銀花之養女高好之長女)、李明全(沈銀花之養女高好之次男)等人(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沈劉菊、蒲慶道、高添喜、李美鳳已於109年6月10日對劉春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7-328頁)。

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榮祥於104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即劉黃治、長男即劉聰明、長女即劉玉枝、次女即劉玉琇、三女即劉玉貞,惟劉黃治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11年3月22日死亡,劉聰明等4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劉黃治之除戶謄本、劉聰明等4人之戶籍謄本、原法院112年10月30日嘉院弘民112倫293字第1129010163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7、111、115、121、127、129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職權裁定命劉聰明等4人為劉黃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有本院該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9-160頁)。劉聰明等4人亦已於111年5月31日對劉榮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8-329頁)。

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明和於113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長女許凌瑄,許凌瑄並已於113年8月28日對許明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許明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許凌瑄之戶籍謄本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5-239頁、第329-330頁)。

㈤系爭土地所有地上物業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4日施行勘驗,並

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成109年4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341-342頁、原審卷二第19頁),地上物面積及現使用人,如下開情形所示:

⒈A是三合院,其中中右側(紅框部份)是許明穆所有並由其

與家屬居住使用中;中左側(綠框部份)原本是許明和所有,現在由其繼承人許凌瑄所有。

⒉B是和上開A綠色框一起,為許明和、黃宛微所有使用。

⒊C是游金所有使用。

⒋D、E是許明哲所有使用。

⒌F、G為道路。

㈥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到庭之當事人即許明哲

、許金松、許凌瑄、劉有順等4人共同複代理人陳佾灃律師、游金之訴訟代理人游一峰、徐月華之訴訟代理人劉有順、黃玉如(即黃宛微)、沈劉菊、蒲慶道、李美鳳、高添喜等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蒲宜楨、原被上訴人許明穆等人,同意以每平方公尺5,445元為找補計算基準(本院卷二第338-339頁)。

㈦本院114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到庭之當事人即許明哲、

許金松、許凌瑄、劉有順等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佾灃律師、游金之訴訟代理人游一峰、徐月華之訴訟代理人劉有順、黃玉如(即黃宛微)、沈劉菊、蒲慶道、李美鳳、高添喜等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蒲宜楨、原被上訴人許明穆等人,同意許明哲等4人於114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提之新分割方案戊案(即附圖)(本院卷三第89-91頁)。

㈧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㈦,及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8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第二部分:面積計算、位置分配及面積增減表(即附表二),並以每平方公尺5,445元為找補計算基準,計算所得本件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如附表三所示。

㈨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原被上訴人許明穆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12

年12月2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3贈與其子許軒嘉,並已於113年1月9日辦理贈與登記在案;惟本件許軒嘉、許明穆均未聲請由許軒嘉承當訴訟,故許明穆仍為本件原被上訴人。嗣許明穆於114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許嘉裕等3人,有許明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許嘉裕等3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本院卷三第151-155頁)。許明哲等4人於114年12月1日具狀聲明由許嘉裕等3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許明穆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49-15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因部分共有人未到場,致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認應採取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說明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及使用情形,依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繪製之109年4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19頁),地上物面積及現使用人,如下開情形所示:A是三合院,其中中右側(紅框部分)是許明穆所有並由其與家屬居住使用中;中左側(綠框部分)原本是許明和所有,現在由其繼承人許凌瑄所有。B是和上開A綠色框一起,為許明和、黃宛微所有使用。C是游金所有使用。D、E是許明哲所有使用。F、G為道路等情,為到場兩造不爭執,並有地上物之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⒉本院審酌許明哲等4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戊案分割方案即附圖

,係以原被上訴人許明穆所主張之丁案為基礎,兼顧許明穆欲保留地上物之要求及其他地上物使用人欲以地上物邊緣作為分割線等考量下,所為之調整方案,分割後之各區塊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正,且均有臨編號辛所示之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可對外通行;且各區塊之土地取得人及所分得之位置、形狀及面積,大致與乙案、丁案相同;又能兼顧目前地上物所有及使用人欲保留地上物,不欲拆除地上物之考量,分割線盡量以地上物之邊緣定之或符合各自使用之地上物範圍,原被上訴人許明穆因此同意戊案之分割方案,顯符合其等共有人之意願。此外,沈劉菊、蒲慶道、李美鳳、高添喜等4人亦同意戊案分割方案,不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受補償之。而劉聰明雖曾表示同意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然審酌該附圖一分割方案不僅將系爭土地南北向過度細分,且通行方式對分得北側區塊之共有人相對不利,將影響北側數區塊之經濟價值,也無法兼顧共有人欲保留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考量,使部分地上物將有需拆除之可能,應認原審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非妥適。至劉玉枝、劉玉琇、劉玉貞等人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戊案即附圖(含其後分割方案分配面積計算表)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且分得土地有增減、價值不同或未受土地分配部分,則互為找補,應屬適當。

㈢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判參照)。分割共有物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依戊案即附圖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接受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之面積仍有增減之情形,且分配位置之道路條件、臨路深度、形狀略有不同,其價值仍有所差異,且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土地分配,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以金錢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而關於互為補償之價金,本院審酌兩造到場之共有人均同意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㈦,及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第二部分:面積計算、位置分配及面積增減表(即附表二),並依每平方公尺5,445元為找補計算基準,且同意以此計算所得之附表三作為本件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詳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㈧所載;參以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7頁),可知兩造同意之上開計算基準約為前開公告現值加六成計算,亦在通常未送鑑定價格案件中常見所採之計算方式範圍,且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沈劉菊、蒲慶道、李美鳳、高添喜等4人亦到庭表示同以此計算方式,是以堪認附表三之相互找補金額表,符合本件多數共有人期待之市場行情,亦可節省鑑定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對兩造並無不利,尚屬妥適。是以,在戊案分割方案(即附圖)下,依每平方公尺5,445元為找補計算基準,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之價值及分配面積之價值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並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地形、位置、臨路及通行狀況、地上物能否保留、經濟效用之發揮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含其後分割方案分配面積計算表)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適當。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院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備註 1 游金 20分之1 20分之1 本院卷二第325頁 2 許簡碧霞 40分之6 40分之6 本院卷二第325頁 3 許金松 10分之1 10分之1 本院卷二第325頁 4 劉有順 10分之1 10分之1 本院卷二第325-326 頁 5 許明哲 40分之3 40分之3 本院卷二第326頁 6 徐月華 20分之2 20分之2 本院卷二第326頁 7 黃玉如(原名 黃宛微) 公同共有40 分之3 連帶負擔40 分之3 本院卷二第326-327 頁 *改名資料: ⒈原審卷一第87頁 ⒉本院卷三第121頁 8 許紘焱(原名 許世傑) 9 許庭瑋 10 許庭恩 11 沈劉菊 24分之1 24分之1 本院卷二第327頁 12 蒲慶道 24分之1 24分之1 本院卷二第327頁 13 高添喜 80分之1 80分之1 本院卷二第327頁 14 李美鳳 240分之1 240分之1 本院卷二第327頁 15 劉玉枝(兼劉黃治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0 分之1 連帶負擔10 分之1 本院卷二第328-329 頁 16 劉玉琇(兼劉黃治之承受訴訟人) 17 劉玉貞(兼劉黃治之承受訴訟人) 18 劉聰明(兼劉黃治之承受訴訟人) 19 許軒嘉 40分之3 40分之3 (由許嘉裕等3人連帶負擔) 於112年12月27日受 贈自許明穆 本院卷二第329頁 20 許凌瑄(即許 明和之承受訴 訟人) 40分之3 40分之3 本院卷二第329-330 頁附表二:(戊案分割方案)分配區塊 取得人 原持分比例 備註 甲 徐月華 4/40 單獨取得 乙 劉有順 4/40 單獨取得 丙 許金松 4/40 單獨取得 丁 許軒嘉(許明穆移轉) 3/40 區塊丁則由許軒嘉(自許明穆移轉)、許簡碧霞分得,並以左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許簡碧霞 4/40 戊 許凌瑄(即許明和之承受訴訟人) 3/40 區塊戊則由許凌瑄(許明和之繼承人)、黃宛微、許紘焱、許庭瑋、許庭恩分得,並以左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黃宛微、許紘焱 許庭瑋、許庭恩 公同共有 3/40 己 游金 2/40 單獨取得 庚 許明哲 3/40 區塊庚由許明哲、許簡碧霞分得,並以左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許簡碧霞 2/40 辛 由分得區塊甲~庚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圖(含其後分割方案分配面積計算表)所示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供作道路通行使用。 × 沈劉菊 1/24 不分配土地,而以金錢受補償。 蒲慶道 1/24 高添喜 1/80 李美鳳 1/240 劉聰明、劉玉枝 劉玉琇、劉玉貞 公同共有 4/40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單位:元/新臺幣)【補償單價:5,445元/平方公尺(A)】 應補償 應受補償 補償義務人 多分配面 積(B) 受補償 人 沈劉菊 蒲慶道 高添喜 李美鳳 劉聰明、 劉玉枝、劉 玉琇、劉玉 貞(公同共 有) 合計 少分配 面積 298.04 298.04 89.41 29.8 715.3 1430.59(D) 補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A×B×(C/D)】 徐月華 52.33 59,362 59,362 17,808 5,935 142,470 284,937 劉有順 52.33 59,362 59,362 17,808 5,935 142,470 284,937 許金松 405.22 459,672 459,672 137,899 45,961 1,103,219 2,206,423 許軒嘉(許 明穆移轉) 110.23 125,042 125,042 37,512 12,503 300,103 600,202 許簡碧霞 199.53( 丁多分配 146.97、 庚多分配 52.56) 226,342 226,342 67,901 22,631 543,225 1,086,441 許凌瑄(即 許明和之承 受訴訟人) 100.24 125,054 125,054 37,515 12,504 300,130 600,257 黃玉如(原 名黃宛微) 、許紘焱、 許庭瑋、許 庭恩(公同 共有) 100.24 125,054 125,054 37,515 12,504 300,130 600,257 游金 311.63 353,506 353,506 106,049 35,346 848,418 1,696,825 許明哲 78.84 89,434 89,434 26,830 8,942 214,644 429,284 合計 1430.59 1,622,868 1,622,828 486,837 162,261 3,894,809 7,789,56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