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麻豆奉天宮法定代理人 林順日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被上訴人 陳平奉訴訟代理人 陳嘉偉
陳松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將附表編號1-4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林宗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其係於民國79年間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於分割前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崇奉「天上聖母媽祖娘娘」、「觀世音菩薩」為主神,多年來為當地民眾之信仰中心。因其希望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故由眾多信徒捐獻金錢,取得購地蓋建新廟之資金,而陸續於89年間向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茂貴、陳木川、陳清吉、陳泰購買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0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提及之同段土地、建物,如屬現有地號、建號,均逕以地號、建號簡稱之)應有部分60分之25,並借名登記訴外人陳財得名下(惟陳財得本即為上開3筆土地之共有人,尚有其私有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另於100年間購得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做為倉庫及室內活動使用,惟因上訴人非法人,故與前開土地相同,暫借名登記於陳財得名下。此外,上訴人尚於101年間購得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林順日名下。
㈡嗣為準備蓋建新廟,林順日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將
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並於該案成立和解,由陳財得、林順日分別取得上訴人目前廟體坐落及使用之土地,即現今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至於陳財得個人由祖先繼承而得之原私有部分,則另與其兄弟分配於000之0地號土地維持共有,與上訴人間已無借名關係,惟陳財得自己購得之部分亦分配於000之0地號土地上(此部分陳財得生前表示捐贈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本訴中保留不予主張),另分割後之現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區隔,下稱現000地號土地),為和解時所預留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為000之0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故陳財得於現000地號土地上分得之應有部分應包括借名及其個人私有部分。因信徒捐錢予上訴人買地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得以取得現廟體坐落位置之土地以重新興建廟體,是於分割後,上訴人與陳財得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登記標的,已合意存於分割後之現000、000之0地號土地上,即上訴人廟體坐落之土地上,不再存在於非廟體坐落之陳財得與其兄弟共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上。
㈢陳財得於105年4月19日死亡,上訴人與其間就上開不動產之
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而消滅。陳財得之繼承人即陳郭絨、陳平奉、及陳靜儀、陳欣怡於105年4月、11月間分別辦理繼承、贈與登記,就上開不動產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又陳郭絨於上訴人起訴後之109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平奉(下稱陳平奉)、陳靜儀、陳欣怡及陳明玉4人(下稱陳平奉等4人),是陳平奉等4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1條之規定,於上訴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負出名人義務,而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9日經信徒大會會議指定訴外人林宗佑擔任出名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1條、第541條第2項、第535條規定,請求陳平奉等4人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即目前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其中關於000之0、現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應移轉範圍之計算方式見附表二說明欄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林宗佑。又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平奉等4人尚未就其所繼承之陳郭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551條之規定,請求陳平奉等4人就上述陳郭絨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將陳平奉等4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林宗佑(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㈣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前開請求,除陳平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部
分外,均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原審認陳平奉受贈自陳郭絨之應有部分為其固有財產,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惟陳平奉上開受贈自陳郭絨之財產既亦係陳郭絨繼承陳財得而取得,則陳平奉即應連帶負繼承人之清償責任;更何況,陳平奉明知此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陳財得名下之財產,卻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損及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債權並隱匿陳財得之遺產,陳平奉自無從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原審判決自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平奉抗辯略以:其應負返還房地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本於繼承關係自陳財得、陳郭絨取得之部分,而不包括陳郭絨贈與部分。陳郭絨在借名關係存續中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其贈與行為應屬有權處分,上訴人即不得再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要求陳平奉返還系爭房地。且陳平奉並無上訴人所指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自無因而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利益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陳財得於6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嗣於65年7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至此,陳財得於分割前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各為40分之11、60分之11。(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㈡陳茂貴、陳木川、陳清吉、陳泰於88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其所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1(合計48分之4)、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5(合計48分之20)移轉登記予陳財得。至此,陳財得所有之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120分之43,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60分之36。(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㈢000之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
0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財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順日於102年1月15日前以買賣為原因,
分次取得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林順日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㈤林順日於102年3月29日起訴請求,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567號判決將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於102年12月18日就分割方法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依此和解及嗣後因分割所生之地號變化,上開2筆土地共經分割為現存之下列7筆土地:
⒈000之0地號土地:由陳財得取得。
⒉000之0地號土地:由林順日取得。
⒊000之0地號土地:由共有人陳水宗等4人取得並維持共有。
⒋000之0地號土地:由共有人陳順仁取得。
⒌000之0地號土地:由陳財得、陳財順、陳財煌、陳泉雄、
陳振昌(陳財富之繼承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⒍000之0地號土地:由共有人陳銘安等4人取得並保持共有。
⒎現000地號土地: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供道路用。㈥陳財得於105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郭絨、陳平奉、
陳靜儀、陳欣怡、陳明玉等5人。嗣陳郭絨、陳平奉、陳靜儀、陳欣怡等4人分別因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陳財得所遺現000、000之0、000、000之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嗣陳郭絨於分割繼承後,再將其繼承所得現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800分之47991、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960,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應有部分80分之5
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80分之50贈與被上訴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於起訴時之登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而土地歷次取得及沿革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㈦陳郭絨已於109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平奉
、原審被告陳靜儀、陳欣怡、陳明玉等4人,已於109年9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平奉再將下列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林宗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平奉之被繼承人陳財得間,就分割前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0、000之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陳財得名下之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除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48分之4、48分之20外,尚有其本身原即所有、非屬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應有部分,且該二筆土地業經共有人以訴訟上和解合併分割,致上訴人原本借名登記於陳財得名下之上開應有部分已發生變形與替代之情形。而陳財得於因買賣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其中即包括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分割前000地號土地48分之20)移置000之0地號土地上,而最終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上訴人與陳財得已合意將其借名登記之標的,移置000之0地號土地及留供道路之用之現000地號土地上,即於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經合併分割後,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陳財得名下之標的,應為現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800分之68900及78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2220。亦即上訴人與陳財得間就⑴現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800分之68900、⑵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2220、⑶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5(即384分之160)、⑷000之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陳財得已於105年4月19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之消滅,陳財得之繼承人即負有返還陳財得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取得之上述借名標的物之義務。又陳財得之繼承人陳郭絨於109年3月28日死亡,則其繼承自陳財得之返還借名標的物義務,自亦由其繼承人即陳平奉等4人再轉繼承之。是以,上訴人依法即得請求陳財得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將上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等情,為原判決所肯認,並命陳平奉等4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5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林宗佑。陳靜儀、陳欣怡、陳明玉等3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陳平奉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亦未附帶上訴。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僅陳郭絨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陳平奉部分,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平奉再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林宗佑,有無理由而已。
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71條分別定明文。
㈣經查上訴人與陳財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財得於105年4
月19日死亡而終止,此時陳財得之繼承人為陳郭絨、陳平奉、陳靜儀、陳欣怡、陳明玉等5人(見不爭執事項六),則因該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所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自係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謂被繼承人即陳財得之債務,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嗣陳財得之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由陳郭絨、陳平奉、陳靜儀、陳欣怡4人取得,然依同法第1171 條之規定,陳財得之全體繼承人如不能證明曾經上訴人同意或已逾5 年除斥期間,就被繼承人陳財得所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債務,仍難免除連帶責任。其後繼承人陳郭絨雖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陳平奉,就陳平奉、或陳郭絨就依上開法文應負之連帶責任不生影響。此非關限定繼承,或陳郭絨是否有權處分。陳平奉既就被繼承人陳財得所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務,不能免除連帶責任。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亦原屬陳財得應返還之一部分,就此陳平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且該不動產目前歸陳平奉所有,陳平奉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陳平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平奉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林宗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不動產【台南市○○區】 【陳平奉】應有部分 ⒈ ○○段000地號土地 218800分之15267 ⒉ ○○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1423 ⒊ ○○段000-0地號土地 80分之50 ⒋ ○○段000建號建物 80分之50【附表一】:
登 記所有人 不動產標示/應有部分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1 陳郭絨 218800分之10672 100000分之24130 240分之90 0(原因分割繼承陳財得之遺產取得80分之50,後全數贈與予陳平奉) 0(原因分割繼承陳財得之遺產取得80分之50,後全數贈與予陳平奉) 2 陳平奉 218800分之82877(其中218800分之34386因分割繼承陳財得之遺產取得,218800分之47991因陳郭絨之贈與取得) 100000分之57120(其中100000分之14160因分割繼承陳財得之遺產取得,100000分之42960因陳郭絨之贈與取得) 240分之27 80分之65(其中80分之15因分割繼承陳財得之遺產取得,80分之50因陳郭絨之贈與取得) 80分之65(其中80分之15因分割繼承陳財得之遺產取得,80分之50因陳郭絨之贈與取得) 3 陳靜儀 218800分之10794 100000分之9375 480分之27 160分之15 160分之15 4 陳欣怡 218800分之10794 100000分之9375 480分之27 160分之15 160分之15【附表二】:
(上訴人請求移轉之範圍) 編號 被告 姓名 不動產標示/應有部分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1 陳平奉陳靜儀陳欣怡陳明玉 218800分之6364 100000分之15301 384分之100 0 0 2 陳平奉 218800分之49653 100000分之35583 384分之30 80分之65 80分之65 3 陳靜儀 218800分之6466 100000分之5840 384分之15 160分之15 160分之15 4 陳欣怡 218800分之6466 100000分之5840 384分之15 160分之15 160分之15 合計 218800分之68949 100000分之62294 384分之160 1(全部) 1(全部) 說明: 一、000之0、現000地號土地部分: 1.依上訴人借名於陳財得名下之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48分之20換算土地面積為689平方公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668×4/48=55.67平方公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1,520×20/48=633.33平方公尺,合計689平方公尺)。 2.陳財得於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和解分割後,取得⑴000之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802.89平方公尺、⑵現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800分之135137,換算面積為315.13平方公尺、⑶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換算面積為31.942平方公尺。 3.除與上訴人無借名關係之000之0地號土地外,其餘2筆土地陳財得個人持分與上訴人借名登記持分應分攤面積: ⑴現000地號土地為分割所預留之道路,亦供000之0地號土地通行,故以000之0地號土地與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其於現000地號土地應分擔之面積:①000之0地號土地:315.13×(31.942/802.89)=12.06平方公尺。②000之0地號土地:315.13-12.06=303.07平方公尺。 ⑵上訴人就000之0、現000地號土地部分,僅就689平方公尺有借名登記關係,故上訴人可請求之範圍應按2筆土地之比例分配:①000之0地號土地:802.89×(689/303.07+802.89)=500.19平方公尺,②現000地號土地:689-500.19=188.81平方公尺。 4.上訴人就000之0地號土地可請求之面積為500.19平方公尺,則依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乘以上訴人請求移轉之面積,可得陳平奉等4人應移轉之面積,但礙於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2項:「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之規定,故再以100000為分母,以面積回推陳平奉等4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計算方式為:(陳平奉等4人應有部分)×500.1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移轉予上訴人之面積。(X/100000)×802.89=被告應移轉之面積,X/100000即為上訴人請求陳平奉等4人移轉782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5.上訴人就現000地號土地可請求之面積為188.81平方公尺,因現000地號土地涉及000之0地號土地道路分擔,且尚有其他共有人,則依陳平奉等4人之內部比例計算,即取其4人應有部分之分子相加為分母(10672+82877+10794+10794=115137),並以原分子為比例分子,以此計算被上訴人4人就188.81平方公尺應分擔之比例;但礙於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2項規定,故再以218800為分母,以面積回推陳平奉等4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方式為:188.81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4人內部分擔比例=陳平奉等4人應移轉予上訴人之面積。(X/218800)×598.85=陳平奉等4人應移轉之面積,X/218800即為上訴人請求陳平奉等4人移轉之現78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二、000地號土地部分:陳財得原即有應有部分60分之11,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陳財得名下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20即60分之25,故陳財得名下應有部分中借名之比例為36分之25,依此計算陳平奉等4人應返還之應有部分為: 1.陳郭絨之繼承人:90/240×25/36=100/384。 2.陳平奉:27/240×25/36=30/384。 3.陳靜儀、陳欣怡各為:27/480×25/36=15/384。【附表三】:
(分割前)房地沿革【台南市○○區○○段】 (分割後)→和解 (陳財得:死亡後) 本件起訴時之所有權登記 目前所有權登記之情形 ⒈ 000地號 ①63.10.28買賣→陳財得:1/4 ②65.07.09繼承→陳財得:1/40 ③88.06.21買賣(陳茂貴、陳木川、陳清吉、陳泰)→陳財得:各1/48=4/48 ④102.01.15買賣→(借名)林順日:1/6 ▲102.12.18和解→782、802合併: ⑴782-1:陳財得 ⑵782-2:林順日 ⑶782-3:陳水宗等四人共有 ⑷782-4:陳順仁 ⑸782-5:陳財得、陳財順、陳財煌、陳泉雄、陳振昌等五人共有 ⑹782-6:陳銘安等四人共有 ⑺現782:全體共有人共有、道路 ①105.04.19死亡 ②繼承人:陳郭絨、陳平奉、陳靜儀、陳欣怡、陳明玉等5人 ③分割繼承:現 000、000-0、 000、000-0土地、000建物→陳郭絨、陳平奉、陳靜儀、陳欣怡等4人 ④陳郭絨→贈與:陳平奉 ╔⑴現000:47991/218800 ╠⑵000-0:42960/100000 ╠⑶000-0:50-80 ╚⑷000建物:50/80 ★000地號土地: ①陳郭絨:10672/218800 ②陳平奉:82877/218800 ③陳靜儀:10794/218800 ④陳欣怡:10794/218800 ★000地號土地: ①陳平奉:252939/656400 ②陳明玉:4308/656400 ③陳靜儀:0 ④陳欣怡:0 ⑤林宗佑:7347/54700 ⒉ 000地號 ①63.10.28買賣→陳財得:1/6 ②65.07.09繼承→陳財得:1/60 ③88.06.21買賣(陳茂貴、陳木川、陳清吉、陳泰)→陳財得:各5/48=20/48 ④102.01.15買賣→(借名)林順日:1/12 ★000-0地號土地: ①陳郭絨:24130/100000 ②陳平奉:57120/100000 ③陳靜儀:9375/100000 ④陳欣怡:9375/100000 ★000-0地號土地: ①陳平奉:60063/100000 ②陳明玉:8829/300000 ③陳靜儀:0 ④陳欣怡:0 ⑤林宗佑:18497/50000 ⒊ 000-0地號 000建號 ①100.02.18買賣→陳財得:各1/1 ╳ ★000-0地號、000建號: ①陳郭絨:皆0→贈與陳平奉:50/80 ②陳平奉:皆65/80 ③陳靜儀:皆15/160 ④陳欣怡:皆15/160 ★000-0地號、000建號: ①陳平奉:65/80 ②陳明玉:0 ③陳靜儀:0 ④陳欣怡:0 ⑤林宗佑:30/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