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周于逸(周明興及周廖杏芬之承受訴訟人)
周于皓(周明興及周廖杏芬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林亭宇律師被上訴 人 飄逸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宸睿被上訴 人 周麗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四項命上訴人拆除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牆面、騰空返還編號B部分、編號D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飄逸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因改選而變更為葉宸睿,有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在卷(本院卷二第273頁),並據葉宸睿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70頁);另上訴人周廖杏芬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于逸、周于皓二人(下稱周于逸2人),有周廖杏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周于逸2人戶口名簿在卷(本院卷二第205-211頁),並經周于逸2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1頁),經核上開聲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周明興(上訴人之父,於108年10月6日死亡,由周廖杏芬、周于逸2人於原審承受訴訟)為臺南市○○路000號、000號1至7樓建物(即飄逸家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於系爭大樓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上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部分)、長度4.24公尺之牆面;又周廖杏芬(上訴人之母)為0000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同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00號0樓)、0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00號0樓,與000號0樓,二者合稱1樓)、0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00號0樓,下稱000號0樓建物)、0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00號0樓,下稱000號0樓建物)建物之所有權人。周廖杏芬自99年起將1樓出租予原審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崇德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出租範圍含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面積9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之倉庫(下稱B、D部分)。然上開A、B、D部分於系爭大樓竣工時並不存在,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圖面,A部分之牆面於圖說上並非實線,B部分與一樓專用部分於圖說上亦有部分非屬實線,D部分增建物於圖說上係記載「抽風孔」,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與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是A部分無權占用0000土地,B、D部分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周廖杏芬無權使用,周于逸2人為周明興、周廖杏芬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周于逸2人將A部分牆面拆除,將B、D部分之建物及倉庫,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其他共有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周廖杏芬、周于逸2人應將A部分牆面拆除。㈡至㈣周廖杏芬、全聯公司應將B、C、D部分拆除,騰空返還予郭雪琴(於本院撤回起訴)、周麗香及系爭大樓其他共有人。㈤周廖杏芬應將7樓編號E、H1、H2拆除騰空返還予郭雪琴、周麗香及系爭大樓其他共有人。㈥周廖杏芬、全聯公司應連帶給付飄逸家園管委會新臺幣(下同)3,169,7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聲明㈠至㈣勝訴,駁回其餘部分,上訴人僅就A、B、D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興建時,周圍均無建物,待大樓興建完成,才於1樓成立銷售中心。系爭大樓係在制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已於80年8月20日取得建造執照,A、B、D部分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時已增建,各住戶入住時,A部分之牆面即已存在,而B、D部分則為1樓所有權人專有使用,住戶於買受時均已知悉且無爭執。且據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概要觀之,系爭大樓1樓面積少於其他層樓(1樓使用執照面積僅238.61平方公尺),但於徵收管理費時,仍以4戶計算應收之管理費,再給予店面優惠,故周廖杏芬與其他住戶,就A、B、D部分為周廖杏芬所專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本件係因新住戶蔡瑞章搬入系爭大樓後,於105年成立管理委員會,就地下停車位之使用、管理費之繳納及系爭大樓之修繕發生糾紛,兩造相互提起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給付管理費等訴訟,嗣後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之牆面、騰空返還B、D部分,並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周廖杏芬、周麗香、林筱慧等人原為或現為0000土地之共有人(本院卷二第109-120頁)。
㈡周明興於81年間在0000土地上興建系爭大樓,大樓東側1樓
為0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00號),西側1樓為0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00號)(原審卷一第63、64頁)。
㈢系爭大樓於81年7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166-170
頁),其中○○路000號1、2、7樓及000號1、2、7樓建物原為周明興所有,於95年3月17日移轉登記於周廖杏芬名下(原審卷一第63-64、105-107頁),周廖杏芬於110年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周廖杏芬與全聯公司於99年10月1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將崇德路154號1、2樓及156號1、2樓建物(含增建)出租予全聯公司,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8萬元(原審卷一第41-44頁),上開建物現由全聯公司台南崇德分公司經營民生日用品百貨賣場。
㈤A部分之牆面(4.24公尺)係周明興所興建。
㈥C部分之鐵皮回收室,為全聯公司承租○○路000、000號1、2樓建物後所增建(原審卷一第98頁)。
㈦B、D部分,自系爭大樓竣工時起,即由周廖杏芬占有使用
,周廖杏芬將○○路000、000號建物之1、2樓出租予全聯公司後,由全聯公司接續占有使用。
㈧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5年6月7日成立(原審卷一第65頁),
曾於105年11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如會議紀錄所載(原審卷一第37-40頁);另於106年11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決議內容詳如會議紀錄所載(原審卷一第20-23頁)。
爭執事項:
系爭大樓住戶是否已就A、B、D部分成立分管協議?該專用權是否由上訴人因繼承周廖杏芬、周明興而取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另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即84年6月28日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約定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須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大樓於81年7月2日建築完成,有南工字第111447號使用
執照存根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6頁),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如已為特別之約定者,自有效力,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經查:
1.系爭大樓之現況:系爭大樓東側為○○路,北側為○○路000巷,西側為○○路00巷,系爭大樓東側鄰○○路部分,為全聯商場大門,北側鄰○○路000巷則為住宅大門,面對大門左邊為○○路000號,右邊為○○路000號。自○○路000巷大門往內觀看可看到一道白色磁磚牆。被上訴人指白色磁磚牆即A部分,原在使用執照平面圖上不存在,該牆北側樓梯及電梯均供大樓住戶上下樓使用。D部分,係系爭大樓面臨○○路00巷一處梯型外覆白色磁磚之二層建物,該建物與大樓間設有全聯商場之招牌。其餘部分有架設冷氣室外機,該梯型建物在面臨○○路000巷及○○路00巷交界處,設有一扇門,該扇門旁另以白色鐵皮覆蓋,該梯型建物面臨○○路00巷處大樓升降機旁,亦有一處長方形以白色鐵皮覆蓋。…並在面臨00巷處設小門做為逃生門,D部分裡面倉庫作為全聯商場之生鮮室使用。…一樓平面圖…目前均是全聯公司使用範圍,且內部是相通,原設計圖上所繪製隔間牆,目前均已拆除。...經地政人員表示,現況難繪製,故二造均同意以被上訴人提出原設計圖長度及範圍,計算聲請返還...之範圍及面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222-252頁、卷二第89頁),可知系爭大樓現況之1樓為一整體空間,全部由全聯公司使用,並無B部分之隔間,而A部分之牆面則係將1樓使用部分與電梯、樓梯間、住戶進出之大門相隔。至於D部分位於大樓西南側,原規劃為2樓之獨立出入口,全聯承租後,改成白色外觀,裡面做倉庫使用,經周于逸、周于皓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83頁),並有google街景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107頁),應屬可信。
2.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竣工時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留存之使用執照圖面、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審卷一第11、17頁)、竣工時之照片(原審卷一第382-384頁、卷二第169頁),系爭大樓外觀並無D部分增建物,A部分牆面不存在,B部分與一樓專用部分亦無任何遮蔽物等語。然此時系爭大樓剛建造完成,依規定報驗時,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須與設計圖樣相符,否則相關建管單位不能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是竣工照片之大樓與圖面相符,應屬可信。
3.另據系爭大樓於86年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書及照片(本院卷二第99-105頁),建築物變更使用說明記載:壹層A戶原用途店鋪,變更為補習班;變更當時之照片,除一處有天井鋼架外,其他內部為一整體空間,並無另外隔間,亦即未見將1樓之專用部分與B部分區隔,可知86年變更執照時,1樓內部空間之情況,與建照執照之圖面、竣工時照片之建物,已有不同。
4.99年周廖杏芬出租予全聯公司時,全聯公司未曾拆除隔牆,其承租範圍之平面圖,1樓為整體空間,經全聯公司陳報在卷,並有平面圖可參(原審卷一第396-400頁),亦與原審勘驗現場之情況及勘驗照片相符。
5.是據上開1至4之事證,及周明興為起造人,於建物興建完成通過查驗後,將其所持有之1樓格局更動,另為增建,與常情相符,可認系爭大樓竣工後,至86年變更設計、99年出租全聯公司時,A部分已有牆面、B部分並納入1樓空間,由1樓所有人使用,D部分亦已增建完成。而1樓原由周明興所有,95年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廖杏芬所有,大樓1至7樓之住戶,自82年起至105年間大致按照各戶之定額繳交管理費(除1、2樓外,3樓以上繳納6000~6400元不等,各戶繳納之金額,無法直接與權狀面積、使用面積對應),有兩造不爭執之管理費整理表可參(原審卷二第139頁),是從系爭大樓興建完成、81年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審卷一第63頁建物謄本)迄本件訴訟107年起訴前,A、B、D部分已如勘驗時之現況,維持至少長達25年以上期間,系爭大樓之住戶均未曾就A、B、D由1樓所有人使用之事實提出爭議,已歷有年所,依前開說明,可認系爭大樓住戶間就此部分由1樓所有人使用,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6.被上訴人固主張依使用執照圖說及竣工照片,外觀並無A、B、D部分,然建造之圖說與建物現況不符之建物,所在多有,尚難以此作為住戶間有無分管協議之依據。又兩造均提出81年間5樓CD之房屋、車位、土地買賣合約書、解除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本院卷二第287-332頁、第353-373頁),惟自該合約內容觀之,無從確認公共部分之範圍是否及於A、B、D部分(本院卷二第296頁僅記載建材設備說明,未載範圍),亦無從知悉住戶間有無分管協議約定,縱然當初第一手之住戶係以預售屋買賣成為大樓之區分所有人,買受入住之後,對於系爭大樓之1樓做店鋪,全部由周明興、周廖杏芬使用,並無爭議,自不因建造圖說與建物現況不符,而使長達25年以上之分管狀態變為不存在。至於被上訴人之大樓管委會係105年成立,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原審卷一第65頁),上開分管狀態,亦不應因管委會成立而有不同,原始住戶嗣後將其區分所有權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原分管契約及分管狀態,亦即1樓全部由周明興、周廖杏芬使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亦應受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尚不可取。
㈢綜合上述各項,系爭大樓1樓全部(含A、B、D部分),於周
明興新建、增建後,由其本人或配偶周廖杏芬長期使用,大樓住戶均無異議長達25年以上期間,可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為有權使用,周廖杏芬死亡後,該使用狀態及默示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繼承,仍為有權使用,自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牆面,將B、D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管委會、周麗香及系爭大樓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騰空返還,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