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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陳國清

陳海山陳海松張元祥張佩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上訴人 高昭茂訴訟代理人 高嘉宏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674.4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縱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然上訴人自其父祖輩起,就世居於此,迄今逾半世紀之久,被上訴人長期沉默,容忍占有,全無異議,忽然在時歷70餘年後,才為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即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等情。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46年8月26日繼承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該地屬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

㈡上訴人等有於附表1 所示日期、金額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面積,如附表2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租賃關係?㈡若無,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

張上訴人等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I所示之地上物,有無理由?有無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租賃關係,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8

年間書立之系爭字條(見原審卷第111頁)及如附表1之滙款為證。惟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字條之真正及有前述匯款之事實,但主張其於98年間書立系爭字條係為補貼地價稅而為,此由其提出之嘉義縣中埔鄉公所98年2 月5 日關於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及000 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案,函覆之內容所載:「……,○○段000 地號現況上有建築物,不符合前揭所稱之農業使用,…,另○○段000 號其編定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農業用地,故檢還相關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183 頁)即可明證云云。然前述嘉義縣○○鄉○○○○○○○○○○○○○○○○○地○○段000號農地農用證明而已,且系爭土地使用類別早己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而上訴人等自其父祖自35年即設籍該處,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15-135頁),即上訴人之父祖輩早在被上訴人46年繼承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在該處落戶居住,形成多戶人家之聚落長達70餘年,此由現場相片(見原審卷第197-222頁)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3頁)可按,則被上訴人稱其98年間申請非農用證明始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要上訴人補貼地價稅始書立系爭字條,實難遽信。

㈢再核系爭被上訴人書立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第一行明載【

租谷款請存入】,其後書立銀行帳號,最後載【租谷431.5斤、厝地200斤,每期631.5斤,每年二期;阿仁每期200斤】(見原審卷第111頁),因被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另筆三七五耕地租約,倘上訴人自其父祖輩開始未曾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大可記載被上訴人補貼地價稅,以地價稅每年徵收一次,有一定之金額,倘係補貼地價稅,大可記載,上訴人每年應給付其若干元之地價稅即可,而不必大費周章記載租谷款,厝地200斤每年二期。雖上訴人陳國清於原審曾自陳:被上訴人寫系爭字條時,有表示是因為要繳納地價稅,所以要補貼地價稅(原審109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324 頁第1 行至第5 行);但陳國清於109年2月25日庭訊時亦明述:「(字條記載厝地200斤,是否補貼原告的地價稅?)我們真的不知道,我父親留給我,就是這樣,之前我父祖繳納的時候沒有這麼多,後來有調漲。」(見原審卷第173-174頁),而上訴人張元祥於原審109年2月25日庭訊時係稱:「(來收取租金有無表示要補貼地價稅?)我父親之前是有告訴我,因為地價稅有調整,所以就收得比較多,之前收不到2000元。」,由陳國清及張元祥所述關於系爭土地於98年之前即有支付相當金額,自無法僅憑其曾言及被上訴人要補貼地價稅,即遽認兩造無租賃關係,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是依照土地稅法,甲種築用地價税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可能會課徵,…後來查證之後才發現000地號並沒有課徵(見原審卷第323頁),系爭土地既未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何來補貼其繳地價稅,更無法以系爭字條之記載,即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金額係純為補貼地價稅,而非使用土地之對價。

㈣再者上訴人提出收據24張(見本院卷第169-178頁),上訴人主

張係訴外人即高昭欽或其配偶高林秀玉及其子高文亮有代收系爭土地之租金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收據之真正,且主張其並未授權高昭欽等人收取租金云云。然查高昭欽及被上訴人原為重測前○○鄉○○○街小段00、0地號土地之共同出租人(中埔鄉中街字第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後土地重測為○○鄉○○段000、000、000、000地號(見原審卷第99-103頁),直至92年因土地重測標示變更、耕地分割、原出租人高昭欽死亡,由高文穗、高文亮分割繼承,原租約申請變更(該租約租期至97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105頁),而同一份租約,被上訴人及高昭欽之內部分額,租額分別為一期為431.5斤、81.5斤,每年二期(見原審卷第105頁)。而系爭土地緊臨000地號,各該收據,除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租谷部分外加計厝租100斤為531.5斤,而全部分租谷係613斤,均非被上訴人收取,而係由高昭欽(上證1至上證12)、高林秀玉(即高昭欽之配偶,上證13-14)、高文亮(即高昭欽之子,上證16-24)收取換算之金額,而上訴人所能提出之收據24張,係83年之後,其稱38年至82年之收據找不到了,而所提出之收據亦係老舊紙張,顯非臨訟製作,且上訴人為佃農,將全部地租及厝租(系爭土地部分)613斤租谷折算現金,交付予高昭欽等人多年,出租人之一之被上訴人均未向承租人表示高昭欽無收取權,亦未主張上訴人有欠租之情事,益徵上訴人主張高昭欽等人確已代收每期之谷租431.5及厝租100斤應屬可信。更何況被上訴人98年間書立之系爭字條,亦係沿用之前之收取模式,被上訴人之每期租谷431.5斤、僅將厝地由100斤增為200斤變為631.5斤,及阿仁每期200斤而已,則上訴人抗辯98年之前其即有繳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應屬非虛。㈤又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

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原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例)。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所有系爭土地,除有上訴人所有之地上建物占用部分土地外,其他大部分面積之土地,為屋前庭院或空地,亦為上訴人等人所利用,以系爭字條約定之每年厝地200 斤為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則每年200 斤稻穀之價值僅區區數千元,與被上訴人等人使用之土地面積代價相比,顯然不相當,可見並非被上訴人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代價,自然與租金之性質不相符合云云。但查上訴人等係自其父祖開始使用系爭土地長達6、70年,98年之前多年收取系爭土地租谷100斤,其後增加收取200斤,而以目前的地價而言,此租金固屬低廉,但此有歷史背景及社會經濟之成長,實無法以此否認其係該租谷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上訴人既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對價之租金,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自屬可採。又倘租金因不動產價值之上昇有過低之情事,亦係出租人能否請求增加租金之問題,不能以租金過低即可推論無租賃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既屬可採,則在租賃期間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為有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匯款人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卷證頁數││ │ │ │ (新臺幣) │(原審卷)│├──┼────┼─────┼─────┼────┤│ ⒈ │陳海山、│107.06.13 │1萬0932元 │第113頁 ││ │陳海松 ├─────┼─────┼────┤│ │ │108.05.16 │1萬0932元 │第113頁 │├──┼────┼─────┼─────┼────┤│ ⒉ │陳國清 │108.06.06 │5481元 │第165頁 │├──┼────┼─────┼─────┼────┤│ ⒊ │陳海源 │98.12.11 │8200元 │第237頁 ││ │(即陳國 ├─────┼─────┼────┤│ │ 清父親)│99.12.15 │8200元 │第237頁 ││ │ ├─────┼─────┼────┤│ │ │100.07.08 │8200元 │第239頁 ││ │ ├─────┼─────┼────┤│ │ │100.12.05 │8200元 │第239頁 ││ │ ├─────┼─────┼────┤│ │ │101.08.13 │8200元 │第241頁 ││ │ ├─────┼─────┼────┤│ │ │102.01.16 │8200元 │第241頁 ││ │ ├─────┼─────┼────┤│ │ │102.07.22 │8200元 │第243頁 ││ │ ├─────┼─────┼────┤│ │ │103.01.21 │8200元 │第243頁 ││ │ ├─────┼─────┼────┤│ │ │103.07.08 │8200元 │第245頁 ││ │ ├─────┼─────┼────┤│ │ │104.01.06 │8200元 │第245頁 ││ │ ├─────┼─────┼────┤│ │ │104.07.20 │5470元 │第247頁 ││ │ ├─────┼─────┼────┤│ │ │105.07.15 │5740元 │第247頁 ││ │ ├─────┼─────┼────┤│ │ │107.07.16 │5470元 │第249頁 │├──┼────┼─────┼─────┼────┤│ ⒋ │張元祥 │105.04.27 │2000元 │第71頁 ││ │ ├─────┼─────┼────┤│ │ │106.05.01 │2000元 │第69頁 ││ │ ├─────┼─────┼────┤│ │ │107.05.10 │2000元 │第67頁 ││ │ ├─────┼─────┼────┤│ │ │108.05.08 │2000元 │第65頁 │├──┼────┼─────┼─────┼────┤│ ⒌ │張佩華 │104.12.04 │2000元 │第75頁 ││ │ ├─────┼─────┼────┤│ │ │105.09.08 │2000元 │第74頁 ││ │ ├─────┼─────┼────┤│ │ │106.12.01 │2000元 │第297頁 ││ │ ├─────┼─────┼────┤│ │ │108.01.07 │4000元 │第73頁 │└──┴────┴─────┴─────┴────┘【附表2】:

┌──┬───┬────────────┐│編號│當事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附圖)│├──┼───┼────────────┤│ ⒈ │陳國清│編號D(25.87㎡)-木石磚造 ││ │ │編號E(67.59㎡)-木石磚造 ││ │ │編號G(100.00㎡)-木石磚造│├──┼───┼────────────┤│ ⒉ │陳海山│編號E(67.59㎡)-木石磚造 ││ │ │編號F(85.02㎡)-木石磚造 │├──┼───┼────────────┤│ ⒊ │陳海松│編號B(0.53㎡)-鐵皮屋 ││ │ │編號C(8.98㎡)-鐵皮遮雨棚│├──┼───┼────────────┤│ ⒋ │張元祥│編號H(123.74㎡)-木石磚造││ │ │(原為張阿滿) │├──┼───┼────────────┤│ ⒌ │張佩華│編號I(134.88㎡)-木石磚造││ │ │(原為張阿仁)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