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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貴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陳映青律師被上 訴 人 葉明昇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新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其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子貴為好友,上訴人公司於民

國(下同)107年4月29日以生意需要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訴人公司為取信被上訴人,乃簽發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並以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借款予上訴人公司,旋即於翌日將其個人款項500萬元匯至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詎被上訴人嗣後因亟需資金,於到期日前提示系爭支票,惟經上訴人公司要求而於107年6月14日取回系爭支票;嗣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通知上訴人公司將再提示系爭支票,詎同年月27日竟遭上訴人撤銷委託付款而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民法第47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其500萬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各自不同,縱合併計算被上訴人為負

責人之訴外人木通公司及通宇公司(即被上訴人在越南之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木通公司所為向上訴人公司或楊子貴之借款,上訴人公司尚積欠木通公司12,000,000元,扣除上訴人公司主張抵銷之借款債權8,957,877元(上開借款實際上與被上訴人無涉)互相抵銷;被上訴人及名下之木通公司、通宇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仍遠超過對上訴人公司或楊子貴所稱債務。至上訴人公司雖尚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越南幣103,000萬元款項購車云云,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尚無不合;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向楊子貴請求返還前揭借款500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在案)。

二、上訴人公司則抗辯以: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公司借款長達一年之久,包括人民幣、

美金、越南幣等(下合稱外幣),借款本金累計高達新臺幣數千萬元。惟其係因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個人或公司帳戶,借貸關係自應成立於兩造之間。又被上訴人並未完全列出所有借款及相關利息、匯率損失,其中被上訴人尚欠其按約定利息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如無約定利息,亦應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另因其依被上訴人指示而兌換新臺幣受有匯差損失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合計上開債權,其即對被上訴人尚享有12,835,184元之債權;又被上訴人曾向其借越南幣103,000萬元購買汽車,亦迄未償還;其既對被上訴人尚有12,835,184元之債權存在,主張抵銷木通公司12,000,000元後,其仍對被上訴人尚有借款(835,184元)存在。

㈡又系爭支票是因其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之際,雙方尚待彙算

釐清,其遂先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用,實非其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之意。

㈢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5頁):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子貴於109年4月29日簽發以華南銀

行○○分行為付款人之系爭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於107年4月30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申設於華南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因上訴人公司已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0萬元,

於法是否有據?㈡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上訴人主張擔保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5百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兩造爭執事項之㈠部分: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所示,上訴人公司既有簽發系爭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申設於華南銀行○○分行之前揭帳戶內;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絕付款,則其依票據關係,向簽發系爭支票之上訴人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支票面額及前揭利息等情,即非無據;惟為上訴人公司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自應就其抗辯、抵銷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⑴上訴人公司辯稱:兩造間有約定借款利息即月息2分(如利率

未經約定,依法亦可請求5%之法定利息),則被上訴人尚欠其就新臺幣借款部分利息511,603元、就人民幣借款部分,除本金人民幣1,544,642.11元外,尚欠其人民幣利息220,025元,折合新臺幣7,764,535元[( 1,544,642.11 +220,025) ×匯率4.4 =7,764,53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就美金借款部分,除本金折合新臺幣1,816,620元以外,尚欠利息266,272元,合計2,082,892元(即1,816,620+266,27

2 =2,082,892)、就越南幣部分,除本金折合新臺幣2,370,800元外,尚欠其利息越南幣72,160,274元(按當時匯率0.00146換算折合新臺幣105,354元),合計新臺幣2,476,154元(即2,370,800+105,354 =2,476,154)。總計其對被上訴人尚有新臺幣12,835,184元(即511,603+7,764,535+2,082,892+2,476,154=12,835,184)之借款債權存在,已超出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借款債權達新臺幣835,184元(即12,835,184-12,000,000=835,184)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⑵證人即曾任職木通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之陳錦燕於本院具結後

證稱:我自80幾年開始任職,做了28年於108年10月31日退休,知悉兩造間之財務問題,本件債務是在我離職之前發生,上訴人公司有向葉明昇個人借款500萬元,錢是我處理匯款的,匯給上訴人公司帳戶;因為上訴人公司請他幫忙,當時我認為不要匯,上訴人公司還欠我們公司錢沒有釐清;老闆說(即被上訴人)這一筆有開票(即系爭支票)過來,單獨借這一筆錢,拿系爭支票給我後,我拿去第一銀行代收,上訴人在到期日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老闆,說錢沒有下來,叫我們去把票抽回來;後來我們公司總經理有再通知上訴人公司,要軋系爭支票進去葉明昇(即被上訴人)帳戶,叫他們要去存錢,軋票之後跳票,原因是上訴人公司辦理撤銷委託付款,此後上訴人公司不理我們。兩造間錢有來有往,都沒有算利息;我經手時,上訴人公司還欠木通公司錢一千多萬元,不包含系爭500萬元,本件是欠被上訴人個人單獨一筆。(提示原審卷第91頁)這是我經手的部分,有關「-12,000,000」所指是指上訴人公司欠我們公司的錢;木通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往來沒有約定匯差或利息,且都以新臺幣計算;楊子貴都說「三八,大家是兄弟(台語)」,要我們匯錢去上訴人公司帳戶,我們跟上訴人公司借的錢,都是給木通公司用。後來楊先生又來找葉先生(即被上訴人),拜託葉先生等他貸款下來就會還給我們,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借給他500萬元,上訴人公司才會開500萬元的票讓我們領;我們沒有付給上訴人任何利息過;當時只有證人,也沒有其他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70頁)。依前揭證言,可見上訴人公司與木通公司等互相借款週轉,雙方負責人為拉攏感情而稱兄道弟,約定免利息,亦無匯差負擔之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167、170頁);本件理應係被上訴人個人單獨與上訴人公司間之票據關係(暨借款),經被上訴人以個人資金匯款予上訴人公司,並無木通公司、通宇公司等資金及參與情形;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約定利息月息2分,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債務,其得主張抵銷云云,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自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因持有系爭支票而向上訴人追索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與木通公司等均未積欠上訴人公司,兩造間顯以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並非作為擔保之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百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有關兩造爭執事項之㈡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僅作擔保之用云云,經查:

1.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支票一紙係經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後,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申設於華南銀行○○分行前揭帳戶內,已如上述;並經辦理匯款之證人陳錦燕具結證稱: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個人借款500萬元,錢是我處理匯款的,被上訴人叫我整理他私人的錢去匯款,因為上訴人公司請被上訴人幫忙(這一筆有開票過來),單獨借這一筆錢,當時老闆拿這張支票給我;因上訴人公司(楊先生)拜託葉先生等他貸款下來就會還給我們,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借給他500萬元;我經手時,上訴人公司還欠木通公司一千多萬元,不包含系爭5百萬元,系爭5百萬元是欠被上訴人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依證人前揭證述,可見被上訴人於匯款之前已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並於取得系爭支票翌日,即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帳戶,則兩造間理應有達成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上訴人公司所辯(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之用)云云,洵非有據;上訴人公司又未舉出反證以實其說,且此情形與社會一般觀念(票據債務人所出具支票乃擔保其將來清償票款之情)不符,自無可採。

3.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公司曾出借給木通公司人民幣1,544,642.11元(約新臺幣6,507,491元,見原審卷第93、111頁),惟兩造間有證人陳錦燕之前揭證述及結算單(即被證1)可據,上訴人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12,000,000元,被上訴人暨木通公司,並無積欠上訴人公司之債務等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等情,縱令依上訴人公司之主張以前揭人民幣債權6,507,491元,與木通公司之債權12,000,000元(見同上卷第91頁)互相抵銷,木通公司之債權仍超過上訴人公司所享之債權,則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前揭人民幣即新臺幣6,507,491元部分)云云,即有未合,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美金借款部分,欠其折合新臺幣1,816,620元;就越南幣借款部分,欠其折合新臺幣2,370,800元,及前開外幣之利息等,其對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抵銷須以權利義務主體相同之二人,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為抵銷為要件,始發生清償效力。

⑵次查上訴人公司就本件有關美金及越南幣借款部分,其借款

人均為通宇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結算單可證(見原審卷第95頁);前揭借款僅係上訴人公司與通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與兩造間之借貸權利義務主體已不相同,有證人即當時在通宇公司上班之林玉惠於原審證述情節可按(見原審卷第155-158頁);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以此對於通宇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主張本件抵銷。是上訴人公司就此之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抗辯以:其皆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借款匯入指定之

帳戶,借貸關係自應成立於兩造之間云云。惟查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各自不同,且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木通公司或通宇公司,均未積欠上訴人公司,且縱有債權債務,皆非被上訴人個人所借等情,已據前揭證人即當時在木通公司財務經理陳錦燕,及在通宇公司上班之林玉惠到庭證述在案可稽;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後,其所為之匯款亦僅為被上訴人個人之資金及名義,並非木通公司或通宇公司之名義及公司所有資金,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之被上訴人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之抗辯,縱屬實情,亦因上訴人公司未享有對被上訴人、或木通公司、及通宇公司等確切之債權,而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公司之認定。

5.從而,兩造間就系爭500萬元應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被上訴人並已將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之5百萬元,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足認系爭借款債權應確實存在。上訴人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辯稱:系爭支票僅係充擔保關係,經其抵銷後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債務云云,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縱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及民法消費借貸之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惟僅有單一聲明(僅請求系爭500萬元本息),仍僅係重疊之競合關係,合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等,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其500萬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見原審卷第19、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107年6月15日 ND0000000 5,000,000元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