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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陳亭妃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被上訴人 童小芸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第10屆臺南市第3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具名印製如附表所示選舉文宣3件,交由不詳姓名之人將上開文宣陸續投遞至「北區、安南區」住戶之信箱內及汽車擋風玻璃上。文宣一,以不實言論影射上訴人野蠻不講理,才導致黃姓助理之父親自焚,文宣二、三,則影射上訴人授意、指使上訴人胞妹陳怡珍市議員,於107年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時(下稱系爭市議長選舉)跑票,支持無黨籍議員郭信良,影射上訴人「背骨」即背叛民進黨。又被上訴人未經適當查證,藉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於109年1月2日舉行之臺南市第1至4選區立委候選人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下稱系爭政見發表會)中,公開提示文宣一,傳播「...所以請你要為我們大眾解釋清楚,這是甚麼事,到底發生什麼事,又為什麼是你,黃姓助理的父親那麼剛烈,時間又來的那麼急促,手段又那麼的劇烈,自焚身亡,所謂再怎麼野蠻也不能鬧出人命,身為民代公眾人物更應該珍惜生命,不是嗎?以愛為出發點不是嗎?請陳大立委向社會大眾說清楚講明白。」等不實言論,又接續提示文宣三,並傳播「... 還有陳怡珍跑票事件,不好意思這個也是從新聞媒體來的,跑票選民說視同背骨,會背骨政黨就會背骨國家,背骨國家就會背骨出賣臺灣,市議員跑票就只會背叛所屬政黨而已,中華民國的立法委員是可以影響整個國家安全,這是我的邏輯思考,所謂見微知著千萬不要誤會,只要你們姊妹出來說出真相,向大眾說明清楚交代即可。」(以下合稱系爭言論)。被上訴人傳播散布上開不實之事予不特定人,形塑上訴人不僅害人性命,更企圖背叛民進黨之不良印象,嚴重影響上訴人從政多年辛苦累積之名譽,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版面、24號標楷體,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文宣一所述上訴人之立委助理父親自焚一事,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兼有之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即黃姓助理父親自焚身亡),伊已引用蘋果日報查證,就意見表達部分,依文宣一之文義,僅希望上訴人能說明清楚黃姓助理父親自焚身亡之相關始末,並非影射上訴人野蠻。況文宣一僅稱「說清楚講明白」,並無涉上訴人名譽之言論。上訴人參與公職選舉,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形象及能力之良窳,屬選民決定是否選任為代議士之重要考量指標,關乎公益,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文宣二、三所述陳怡珍議員跑票、綠營基層質疑一事,亦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兼有之言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主流傳媒、中華日報及蘋果日報之報導可證明,伊就事實均經相當之查證及引用,陳怡珍於系爭市議長選舉時,確有未依所屬政黨意志投票給郭信良議員之事,此涉及選舉事務之公共利益。況文宣二所載之「跑票、背骨」非指稱上訴人,文宣內容亦無影射上訴人指使或干涉陳怡珍議員於系爭市議長選舉時支持郭信良,況且伊發表系爭言論,最後亦強調「只要你們姊妹出來說出真相,向大眾說清楚、交代即可」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希望上訴人能將上開事件說明清楚。又於系爭政見發表會所陳述之系爭言論,亦與上開文宣相同,就事實陳述部分有報章媒體資料為憑;意見表達部分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言論,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半版、24號標楷體,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具名印製如附表所示文宣一至三

,交不詳姓名之人將上開文宣陸續投遞至「北區、安南區」住戶之信箱內及汽車擋風玻璃上。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政見發表會發表以下系爭言論:

⒈提示文宣一,並傳播:「…所以請你要為我們大眾解釋清

楚,這是甚麼事,到底發生什麼事,又為什麼是你,黃姓助理的父親那麼剛烈,時間又來的那麼急促,手段又那麼的劇烈,自焚身亡,所謂再怎麼野蠻也不能鬧出人命,身為民代公眾人物更應該珍惜生命,不是嗎?以愛為出發點不是嗎?請陳大立委向社會大眾說清楚講明白。」⒉提示文宣三,並傳播:「…還有陳怡珍跑票事件,不好意

思這個也是從新聞媒體來的,跑票選民說視同背骨,會背骨政黨就會背骨國家,背骨國家就會背骨出賣臺灣,市議員跑票就只會背叛所屬政黨而已,中華民國的立法委員是可以影響整個國家安全,這是我的邏輯思考,所謂見微知著千萬不要誤會,只要你們姊妹出來說出真相,向大眾說明清楚交代即可。」㈢上訴人之黃姓助理之父親於107年6月6日自焚身亡。

㈣文宣一右側所附蘋果日報之報導:「陳:絕對無關感情。…

陳亭妃得知黃父自焚死亡,強調不清楚黃家父子爭執何事,此次不幸事件,絕對與感情無關,請大家不要胡亂揣測。」㈤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就上訴人之妹陳怡珍議員跑票事件接受中央通訊社採訪。

㈥自由時報於108年4月24日報導,陳怡珍議員等人經民進黨中評會決議予以停權1年6個月之處分。

㈦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選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6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45號駁回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製作文宣一至三,及於系爭政見發表會所為之系爭

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刊登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製作文宣一至三,及於系爭政見發表會所為之系爭

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

⒉被上訴人製作並散布文宣一至三文字,於系爭政見發表會之系爭言論,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⑴本件上訴人為現任中華民國第十屆立法委員,被上訴人

曾為該屆之臺南市第三選區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候選人;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具名製作文宣一至三後印製散布於眾,及於系爭政見發表會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查:被上訴人製作後散布文宣一至三之文字,及於系爭

政見發表會發表系爭言論時,正值109年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上訴人長期從事政治活動(曾任三屆臺南市議員、三屆立法委員),乃知名政治人物,且前開內容涉及社會事件與上訴人對所屬政黨配合度,自屬與公共利益相關,而為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散布文宣一至三文字、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即應依照前開標準認定之。亦即,被上訴人前開文宣及言論內容,如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須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如屬被上訴人之意見表達,被上訴人則應證明其為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始得以免責。

⑶文宣一至三及系爭言論內容,其中提及「陳亭妃委員妳

妹妹陳怡珍議員跑票,背叛民進黨(視同背骨)」、「黃姓助理的父親自焚身亡」等語,應屬對事實之陳述。

查,上訴人之黃姓助理父親於107年6月6日自焚身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又陳怡珍議員於107年台南市議長選舉時,並未投票予所屬政黨推舉之候選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可考(原審卷第47至53頁),且兩造亦不爭執自由時報於108年4月24日報導陳怡珍議員等人,經民進黨中評會決議予以停權1年6個月之處分(不爭執事項㈥)。據此,被上訴人於前開文宣及系爭言論,所為之事實陳述部分,核屬真實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文宣及言論為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尚非可採。

⑷至被上訴人就文宣一至三,及於系爭政見發表會之系爭

言論之其餘內容,應屬被上訴人依上開事實所為之主觀意見評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文宣一所述,影射其野蠻不講理,才導致黃姓助理之父親自焚,且迄今拒絕說明;而文宣二及文宣三,則影射上訴人授意、指使陳怡珍議員,於系爭市議長選舉時跑票支持無黨籍議員郭信良,並影射上訴人「背骨」背叛民進黨云云。查:

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知名政治人物,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依前揭說明,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再觀被上訴人前開評論內容,或可認對上訴人形成負面評價,然被上訴人主要表達重點,係在要求上訴人清楚說明黃姓助理父親選擇自焚身亡之原因、動機,及對於其胞妹即陳怡珍議員,於系爭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跑票事件背後動機、目的提出質疑,被上訴人評論語氣固然較為尖刻,然被上訴人係以真實事件為基礎,依一般常情加以推測、懷疑前開事件背後生成之動機、原因,並未直接指明因上訴人野蠻不講理造成前開自焚身亡事件,或上訴人有背叛民進黨、授意陳怡珍議員跑票之行為,經核被上訴人所為,尚屬合理評論之範圍,難認被上訴人就文宣一至三之文字及系爭言論之內容,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⑸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6年度台

上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9號、100年度上字第1361號判決,資為其論述之基礎,經查第一件判決之案例事實乃大學生在網站(PTT網站)發表轉貼文章所生,其行為事實均屬個人私事,既非知名政治人物,且非公共事物,第二件判決固屬知名政治人物,但該件事實,因其文章涉及圖利財團影射貪污等情事,第三件固係地方政治人物,但因其言論直接指涉被害人包工程做工程仲介拿回扣、實在A太多、敗光鄉庫,第四件判決涉及醫療糾紛無關政治人物與公共事物,上開四件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製作並散布文宣一至三文字及發表系爭言

論,為立基於真實事件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尚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可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刊登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製作並散布文宣一至三文字,及發表系爭言論,既經認定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如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法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半版、24號標楷體,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屬於法無據,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選舉文宣 │內容 │├─────┼──────────────────┤│文宣一 │標題:『人命關天』說清楚,講明白。 ││ │陳亭妃大立委,這是什麼事?為什麼妳的││ │黃姓助理父親,那麼剛烈,時間又來的那││ │麼急促,手段那麼劇烈(自焚身亡)。所││ │謂再野蠻也不能鬧出人命。身為民代公眾││ │人物更應該珍惜生命,以愛為出發點才對││ │不是嗎?請陳亭妃大立委向社會大眾說清││ │楚講明白。 ││ │並於同份文宣中附上蘋果日報紙本報導。│├─────┼──────────────────┤│文宣二 │標題:跑票『背骨』 ││ │陳亭妃委員妳妹妹陳怡珍議員跑票,妳是││ │否應向社會大眾交代,說清楚講明白。還││ │社會一個公道。 ││ │並於同份文宣中附上YOUTUBE網站之影像 ││ │截圖。

├─────┼──────────────────┤│文宣三 │標題:苦、悶、翻、亂-民進黨執政年度 ││ │代表字 ││ │…跑票陳亭妃的妹妹陳怡珍跑票背叛民進││ │黨(視同背骨)2.…不少綠營基層質疑陳││ │怡珍,影響她背叛綠營,是否來自陳亭妃││ │的授意?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