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劉淑惠被上訴人 楊雲祥
林佳秀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正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至最高行政法院閱卷才得知被上訴人謝正裕、楊雲祥、林佳秀3人分別擔任嘉義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校長、學務主任、訓育組長期間,實際並未開會,卻故意共同偽造「召開本校劉淑惠老師疑涉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105年6月7日第1次會議訪談紀錄上學生○○、○○○、○○○、○○○、○○○、○○○、○○○、○○○、○○○、○○○、○○○、○○○等人簽名;同年6月13日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訪談紀錄上學生○○○、○○○、○○○等人簽名;同年6月14日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訪談紀錄上學生○○○之簽名而假藉上開學生名義虛構事實;及於同年6月24日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訪談紀錄上假藉上訴人名義虛構事實,而製作及散佈內容不實之上開4次會議訪談紀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誣指上訴人涉不當管教罰跪(跪著罰寫)、教唆作偽證、霸凌學生○○○、遭家長投訴不當管教等情,並以偽造、未收文登錄於學校公文系統之○○國中105年5月25日學務處簽、105年6月6日○○中學字第1050002309號函(稿)、105年6月7日○○中學字第1050002337號開會通知單(稿)、105年6月10日○○中學字第1050002597號開會通知單(稿)、105年6月13日○○中學字第1050002598號開會通知單(稿)、105年6月22日○○中學字第1050002595號開會通知單(稿)、105年6月29日簽(下稱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單),使人誤認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為實在,而以○○國中名義散佈上開文書給該校考績委員、家長會長蔡瑞義及家長、嘉義縣議會議長及議員、立法委員、嘉義縣政府、行政院、教育部等行政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原法院及本院、最高法院等司法機關、民間團體及○○國中等教育單位,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散佈上訴人係不適任教師之不實內容。又上訴人曾指導學生參加科展獲獎無數及出國參賽,於○○國中服務期間之教師成績經考核委員給予高度評價,並經被上訴人謝正裕核予上訴人數次小功及嘉獎,且獲頒教育部及嘉義縣政府獎狀,於擔任該校○○忠班導師期間,學生○○○等數名學生數次對上訴人表達感激並給予高度評價。被上訴人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足以貶低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使上訴人在教育界因名譽嚴重受損差點失去工作,身心嚴重受創而就醫,遭受難以估計之損害,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之名譽等權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使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學年度上學期(即104年8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擔任○○國中○○忠班導師,因班級經營失當,陸續發生高壓管教、體罰、霸凌學生事件,引發部分家長提出請願書發動連署,要求該校更換其導師職務,於學期結束前,該校為顧及學生權益及提供上訴人休養生息之機會,遂免除上訴人兼任導師之職務,上訴人不服,於105年3月間向嘉義縣政府教師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該校恢復其導師職務,經嘉義縣政府以105年3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50055453號函通知該校相關內容,造成部分學生及家長恐慌,因而向家長會求助。經家長會於105年5月18日召開臨時家長會,邀集○○忠班家長及家長會代表討論,依與會家長之說明,上訴人確實有疑似不適任教師之管教行為,家長會遂發文要求該校對上訴人進行疑似不適任教師行為之調查。該校即依據教育部所訂定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嗣於109年11月11日廢止),成立系爭調查小組,於105年6月份展開調查並完成系爭調查小組4次會議紀錄,內容係依據學生之陳述,立即打字列印出來,經學生看過確認無誤後,學生才親自簽名,過程完全合法,被上訴人並無偽造學生簽名及會議紀錄內容之情事,且在調查後亦未將上訴人依不適任教師處理,反而給其休養生息、改過自新之機會。又學校依法應積極保護學生權益,確保學生不受任何不當侵害,上開會議紀錄所陳述之事,均為可受公評之教育事務。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單均為處理上訴人上開疑似不當管教行為之學校內部行政程序,完全依教育部相關法規辦理,亦無任何不法可言。○○國中係因上訴人一直向各機關投訴、陳情或申訴,而被動地檢具相關資料為說明,過程均係公務機關對公務機關而為,並無上訴人所指四處散佈不實內容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亦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尊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於本院10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雖曾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予兩造表示意見,惟被上訴人已當庭陳述:上訴人所指都是自己錯誤解讀,這些會議都有真實召開等語(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嗣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再次陳述:準備程序中的不爭執事項全部都是上訴人自言自語,事實如何還請法院調查等語(同卷第329、333頁),可見前揭筆錄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關於系爭調查小組未開會且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單均為內容不實、學生簽名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等部分,僅係上訴人單方之主張,而被上訴人自始確有爭執,自不能僅憑前揭本院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內容即認被上訴人就此已無爭執。上訴人復於111年11月4日具狀提出不爭執整理狀(本院卷四第23至29頁),惟被上訴人僅對卷內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上訴人自行整理之上開不爭執事項仍有爭執(同卷第36至37頁),上訴人則對於卷內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單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均有爭執,是本件因兩造爭執甚大而無法為不爭執事實之整理,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2項、第357條、第358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且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同法第352條第1、2項所明定。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證據力,再由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正裕、楊雲祥、林佳秀3人分別擔任○○
國中校長、學務主任、訓育組長期間,未實際開會,卻故意共同偽造學生○○等人之簽名而偽造系爭調查小組4次會議紀錄,誣指上訴人涉不當管教罰跪、教唆作偽證、霸凌學生○○○、遭家長投訴不當管教等情,並以偽造之○○國中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單,散佈上開文書給該校考績委員、家長及各機關、團體、單位等,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散佈上訴人係不適任教師之不實內容,侵害上訴人名譽等權益等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國中擔任上開職務,因而經手處理該校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單等文書及相關行政程序,惟否認有何偽造學生簽名及上開文書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於原審提出甲證1及甲證2為證(原
審卷一第17至63頁),觀其內容,甲證1即系爭調查小組4次會議紀錄,甲證2即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單,惟甲證1、2上另有上訴人自行標註之「形式係私文書」、「內容不存在」、「係偽造學生簽名」、「形式上係未見署名」、「內容不實登載」、「嚴重違反論理法則」、「沒有法源依據」、「未見當事人簽名」等文字,嗣經原審向○○國中函調系爭調查小組所有相關公文,業經○○國中現任校長○○○(於108年8月1日接任謝正裕職務,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上訴人與○○國中間考績事件,下稱行政法院另案】卷一第281至283頁)核示而由人事主任陳柏鈞於109年1月7日向原審提出包含系爭調查小組4次會議紀錄(第1次會議紀錄後附數名學生在地上書寫之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及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單等相關公文影本並蓋用「與正本相符」印(原審卷一第479頁、卷二第35至97頁),其中系爭105年5月25日學務處簽係為辦理上訴人涉不適任教師案擬依當時有效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成立系爭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承辦及會辦單位訓育組長林佳秀、學務主任楊雲祥、教務主任許永諒、輔導主任邱義雄、總務主任林錦勳、兼人事管理員吳素蘭等人蓋用職章,及當時之校長謝正裕簽名決行;系爭105年6月6日函(稿)係聘請系爭調查小組調查委員之線上公文,經林佳秀、楊雲祥、謝正裕及出納組長龔永昇等人線上批核;系爭105年6月7日、105年6月10日、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22日開會通知單(稿)分別係召開系爭4次調查小組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均經承辦單位林佳秀、楊雲祥蓋用職章,及謝正裕於105年6月7日開會通知單(稿)簽名、於105年6月10日、6月13日開會通知單(稿)蓋用職章決行;另由教務主任許永諒代理於105年6月22日開會通知單(稿)蓋用職章決行;系爭105年6月29日簽係系爭調查小組調查完畢後,建請移送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並檢附系爭調查小組4次會議紀錄等資料為附件,經承辦及會辦單位林佳秀、楊雲祥、吳素蘭、許永諒、邱義雄、林錦勳等人蓋用職章,及謝正裕簽名決行。因上訴人一再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再向○○國中函調上開文書,經該校(承辦人蔡昀錡、以現任校長○○○名義發文)以110年10月12日○○中人字第1100004252號函覆本院相關文書(本院卷二第321至419頁),其中系爭105年5月25日及105年6月29日簽係提出原本(附於本院證物袋),系爭105年6月7日、105年6月10日、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22日開會通知單(稿)係蓋用「與正本相符」印之影本,另提出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單之公文流程及結案資訊,清楚可見各該公文之批核過程,堪信上開公文確為○○國中相關職員職務上所製作,形式上應為真正,且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應認有證據能力及形式上證據力。上訴人雖爭執○○國中於原審及本院所函覆之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主張此均係被上訴人謝正裕偽造○○國中名義提出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憑空臆測之詞自難以採信,況且,上開文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甲證1、2,除上訴人自行加註之文字外,其餘內容並無不同,而上訴人既提出甲證1、2為證據,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乙節,復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即於訴訟上作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其所述已有矛盾,上訴人顯係誤解證據能力之定義,其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及形式上真正,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復聲請傳喚○○國中人事主任陳柏鈞及該校110年10月12日回函本院之承辦人蔡昀錡作證,欲證明○○國中於訴訟中函覆法院之回函及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均為被上訴人謝正裕所偽造乙節,惟謝正裕於108年8月1日即已卸任○○國中校長,上訴人所稱謝正裕卸任後仍偽以該校名義回函法院乙節,並無實據,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陳柏鈞、蔡昀錡經手函覆原法院及本院時,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等文書早已存在,而其等既僅為事後之經手人員,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指謝正裕偽造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等文書之事實;再參以○○國中此前已有多名職員、家長因本件相關聯之事實而遭上訴人提告之先例(見本院卷二第491至535頁等案件判決),為免不必要之調查程序影響該校校務之正常運作及造成職員之心理恐慌,本院認為尚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⒉系爭調查小組4次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67至97頁)係○○國中
系爭105年6月29日簽之附件,自已屬該公文之一部分,又自形式上觀之,其中第1至3次會議紀錄係訪談學生,第1次會議紀錄文末有學生○○、○○○、○○○、○○○、○○○、○○○、○○○、○○○、○○○、○○○、○○○、○○○等人之簽名;第2次會議紀錄文末有學生○○○、○○○、○○○等人之簽名;第3次會議紀錄文末有學生○○○之簽名(原審卷二第73、83、91頁);第4次會議紀錄則係訪談上訴人,但無上訴人之簽章。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調查小組4次會議紀錄有實際開會,並主張上開學生簽名均係被上訴人偽造,且4次會議紀錄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所虛構乙節。惟查:
⑴就系爭調查小組之組成、4次會議之召開及紀錄製作過程,已
據被上訴人謝正裕於行政法院另案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證述:104年11月份○○○媽媽來學校申請轉班,學校召開轉班會議協調,當天開會我不在學校去縣政府開會,由教務主任主持,大家一直勸,後來就說暫時不要走,到11月底、12月時,陸陸續續○○○先生也來了,一些家長,包括○○○的媽媽等,都反應學生上課上的很痛苦,後來有針對這個在12月份召開1個會議,要規勸上訴人,因為她被投訴體罰罷凌,如果我們馬上就開獎懲委員會的話,好像沒有給她機會,所以我們用1個變通的方式來召開協調會,裡面的委員全部就是獎懲委員會的委員,大家一起來規勸她,列了3個,印象中第一,課業要合乎適當,不能很多讓學生都寫不完,因為很多家長反應罰寫寫到半夜2、3點都寫不完,再來,不能採連坐法,因為她用小組教學,這組有人犯錯,全組都要處罰,第三,要正向管教,不要有體罰罷凌的行為,還有會議紀錄發給上訴人,我記得那天督學都來了。(學校有無組成調查委員會?)有組調查委員會是在下學期,在上學期她當導師的時候,只要叫學生來的話,學生不敢開口,不敢講半句話,回去她會一再關照學生,有學生跟我說老師昨天下午看到我和校長講話,隔天就被叫去導師那邊。下學期的時候,我們用行政會報時幾個主任共同決議讓上訴人休息一下,因為擔任導師是義務,我們免除她的義務,她先擔任專任,而且經過1學期跟家長的紛紛擾擾,弄得學校人仰馬翻之後,大家都要休養生息,讓她休息先不要當導師,拜託其他老師來接這個班,她覺得我們剝奪她擔任導師的權利,開始一系列跟嘉義縣政府教師申訴委員會申訴說學校不當剝奪她擔任導師的權利,被駁回後又向臺灣省政府教師再申訴委員會提再申訴也被駁回,再來她又告行政法院,高行跟最高行都被駁回,因為擔任導師真的不是權利,因為這樣的動作,從105年3月她沒有擔任導師後一直申訴,家長擔心申訴成功又回來當導師怎麼辦,就跟家長會反應請家長會要處理,家長會就邀請那些陳情反應的家長召開家長臨時會來了解到底怎麼回事,這大概是105年4、5月的事,召開家長臨時會很明確說上訴人之前帶班的時候有這些體罰罷凌的行為,所以會長就發文給學校要求依照教育部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辦法處理,我們就馬上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這個小組成立之後進行4次調查會議,前面3次請班上被體罰罷凌的同學來調查小組陳述,第4次邀請上訴人來答辯說明,都有調查小組報告。(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召開4次會議都有紀錄,這些紀錄你都有看過嗎?)有。(這些紀錄是否實在?)我們的調查小組完全比照司法程序,調查小組成員坐一邊,接受調查的同學坐一邊,然後列一些問題,問出來同學馬上回答,替代役馬上打字,問完之後馬上列印出來給在座相關同學看過是不是這個意思,如果不是有沒有要修改的,沒有,然後就請他們簽名。(你的意思是那些會議紀錄都實在?)是等語(行政法院卷三第47至49頁)。
⑵復經被上訴人林佳秀於原法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333號(上
訴人與謝正裕、蔡瑞義、林錦勳、龔永昇4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我是組長,縣府發公文,我理所當然就是承辦人。……(系爭第1次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卷一第253頁的上半部會議說明是我寫的,會議內容可能有討論,但是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第254、255頁我都沒有印象。(系爭第2次調查小組會議紀錄)第258頁上半部的會議說明的事由第二次調查小組訪談,事由我能夠確定,案由我不能確定,我不能確定是否由我製作。第258頁下半部訪談內容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由我製作。(系爭第3次調查小組會議紀錄)第262頁的第三次會議說明上半部的會議說明是我製作的,但是案由的部分,我不能確定是否由我製作,第262頁下半部訪談內容我無法確定是否由我製作。(系爭第4次調查小組會議紀錄)第266頁的上半部會議說明是我製作的,下半部是訪談內容不確定是否由我製作,是否有給上訴人簽名,我不確定。(你剛剛說的部分,是否你本人自己本於自己承業務所做?是否有他人教唆你做此事?)是我本於自己的業務所做,沒有任何人教導我製作。我只是基於業務承辦人,召開調查小組,沒有人教唆我,因為上級單位發公文要我們召開調查小組等語(原法院107訴333卷二第198至205頁)。
⑶依上可知,謝正裕、林佳秀於他案中均一致證述○○國中確有
組成系爭調查小組及召開4次會議之事實,且依渠等所述,林佳秀有參與上開會議紀錄中會議說明之部分內容之製作,訪談內容則係由該校替代役打字製作。又上開校內會議紀錄雖未經製作者簽章而有程序上之瑕疵,然仍不得因此即推斷○○國中並無召開會議及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均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之事實。
⒊復經原審向嘉義縣政府、教育部、國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國泰世華銀行文化慈善基金會、國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地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縣阿里山鄉農會等機構調取學生○○等人之簽名(原審卷一第467至475頁、卷二第5至31頁、第101至148頁、第235至237頁),連同上訴人自行提出○○等人於黑板上之簽名(原審卷一第143、144、149、151、153、155、157、159、161、163、165、
167、171、173、177、185頁),一併作為附件二之比對文件,與系爭調查小組第1至3次會議紀錄即附件一爭議簽名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之字跡是否同一,經該局鑑定後,認附件一爭議簽名,其字跡方正、筆劃工整,筆跡特徵均不明顯,而附件二提供比對簽名之當事人,其案發當時之書寫技能與運筆習慣恐仍值發展尚未養成,二者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歉難鑑定,有該局109年3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736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121頁,附件一、二文件影本置於原審證物袋),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系爭調查小組第1至3次會議紀錄上學生○○等人之簽名係遭偽造。上訴人既非筆跡鑑定之專業人士,其自行比對前揭簽名而主張系爭調查小組第1至3次會議紀錄上學生○○等人之簽名係遭偽造乙節,尚無從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將學生簽名原本等資料送鑑定及聲請再送鑑定等節,惟上開學生於案發當時之書寫技能與運筆習慣仍值發展尚未養成,致難以為筆跡鑑定,既如前述,自無再將學生其他簽名之文書原本送請筆跡鑑定之必要。又本院本欲聲請傳喚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上有其簽名之學生○○等人到庭作證,但兩造均表示不同意支付證人旅費,致無從以此方法調查證據(本院卷一第165、167、208頁);況且,行政法院另案曾傳喚證人○○○、○○○、○○○、○○○、○○○、○○○等人(行政法院卷一第257、261頁、卷二第337至352頁),渠等亦均未到庭,顯然亦有傳喚到庭之困難,附此敘明。
⒋系爭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及後附系爭照片並非虛構不實:
⑴系爭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內容略為:請被上訴人擔任導師
期間處罰跪著罰寫的同學舉手,有○○○、○○○、○○○、○○○、○○○、○○○、○○、○○○、○○○。被罰跪著罰寫的經過,○○○:「在上學期(104年10月作業抽查前後)叫沒有寫完作業的同學中午到外面趴著寫」,趴著罰寫同學為全部,被罰跪1次的同學有○○、○○○,被罰跪4次的同學有○○○、○○○、○○○、○○○、劉家宏。被上訴人叫去二年孝班忠班跪著罰寫的同學有○○○、○○○、○○○、○○○、○○○、○○○。○○○、○○○:「跪在二年級班級教室後面罰寫」。○○○:「跪在二忠二孝教室外面走廊罰寫,教室裡面站著罰寫」、「二忠二孝一開始就跪著寫,教室內是站著寫」。被跪著罰寫的內容,寫聖經的有○○○、○○○、○○○,其餘同學都為罰寫作業。寫聖經的原因,○○○:「劉老師要求寫6百個字的文章,找不到東西拿聖經來抄」。被罰跪何時結束,○○○:「爸爸來學校投訴劉淑惠老師罰跪罰寫之後才沒有再罰跪」。被上訴人處罰罰站在椅子上的同學有○○○、○○○、○○○、○○○、○○○、○○○、○○○、○○○,處罰原因為答錯問題,沒有寫作業,答不出來問題。作業寫不完就一直加倍罰寫。○○○:「作業寫完放在旁邊,劉老師以為上課寫作業,走過去就撕破,因為字沒有很工整」。無被人強迫接受訪談,所說內容屬實,如無問題簽名同意等語,並有系爭照片附於其後為佐證(原審卷二第67至75頁)。
⑵觀之系爭照片中有數名學生在走廊靠牆處聚集並以跪姿或趴
姿在地上於紙上書寫(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又依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時學生心情很好的跪著、趴在地上寫功課,我們班教室走廊對面就是廁所,當時我不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及其於行政法院另案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系爭照片大概是104年10月,當天是一群學生不寫功課,是中午,已經寫完的學生在教室安靜的休息,這些不寫功課的學生,我們班大概有20個男生,教室外面就是廁所對面,他們在那邊坐著寫功課,我就到樓下去拿資料,我不知道他們做這種動作,我上來的時候,就有女生跟我說學務主任有來拍照片等語(行政法院卷三第296-297頁),足認系爭照片內容為真實存在,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拍照當時為午休時間,其有命班上男同學在教室外、廁所對面的地上寫功課,並經學務主任楊雲祥拍下照片之事實。而學生於午休時間被導師限制午睡而命於教室外地上寫功課,當屬處罰無誤,上訴人雖稱學生原本是坐著寫功課,在其離開後才出現系爭照片中的動作(即跪或趴在地上書寫),且學生當時心情很好等語,惟該處既無桌椅,學生如何能好好地坐著書寫功課?且學生於午休時間在教室外、靠近廁所之地上被老師罰寫功課,並非身處舒適之環境及情境,衡情亦不可能心情愉悅,反而會心生屈辱之感,顯見當時若非係上訴人要求學生罰跪在地上書寫功課,學生自不可能心甘情願、愉快地或趴或跪在地上寫功課,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合理。
⑶再依被上訴人謝正裕於行政法院另案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
證稱:(上訴人有體罰之事實?)我每天大概都會巡堂3趟,早上、中午午休、還有下午,她大概104年8月以後開始擔任導師,印象最深刻大概是在10月份開始,巡堂時,陸陸續續發現他們班學生中午睡覺時,有學生趴到後面地板上,我從窗戶看進去,他們是或趴或跪在地上寫字,接下來就是有家長反應劉老師一直強迫學生過度書寫,而且用連坐法,寫不完的話可能會要求他們站著寫,站著寫再寫不完的話就跪著寫,我巡堂的時候確實有看到這樣的狀況,再加上至少有2位家長到學務處投訴劉老師班上的小孩被她帶到他哥哥的班級,跟著她去2、3年級的班級,跪在班上的後面或走廊那邊繼續寫未完成的作業。(巡堂時親眼看到有的學生是跪著在寫字?)我巡堂的時候,剛開始她做得比較隱密,就是要求他們班在班級裡面,然後窗簾大部分是關起來的,因為午休把它拉起來、暗暗的,然後有學生在後面一排,我原本以為他們是在睡覺,可是有的是在睡覺,有的是在寫功課。(你看到的是趴著,還是跪著?)大部分是趴著,那是在裡面,在外面這邊的話,其實是或跪或趴可能都有,如果老師叫他們趴在走廊上寫,以教育部體罰的樣態來講,要求學生長時間從事某一特定動作就是體罰。楊主任拍到後給我看,我拜託她,為了你服務2、30年的學校,為了我們學校的名聲,我們好好勸她。這張就是楊雲祥主任拍的照片(行政法院原處分卷第62頁照片,與系爭照片相同)。這是我用手機翻拍楊主任給我看的照片,然後再印出來等語(行政法院卷三第39至43頁);復佐以學生○○○於○○國中學生事件處理表書寫「因為沒寫功課,所以班導教我們罰跪,跪了6節下課(跪了第1、2、3、5、6節下課時)」等語;學生○○○於該校學生事件處理表書寫「作業抽查快到了,劉淑惠老師為了趕在抽查前交,所以叫我們出去跪在外面寫,還說要讓我們沒面子,還帶我們去○○○○還有○○跪在外面寫功課,還叫我們進去○○○○還介紹我們讓我們很丟臉」等語,有○○○、○○○之學生事件處理表在卷可稽(行政法院原處分卷第97、98頁),亦均與系爭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吻合。又上開學生事件處理表為○○國中平時輔導學生所保存之文書,亦據被上訴人謝正裕於行政法院另案證述在卷(行政法院卷三第49至50頁),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判斷,可信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其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⑷至於證人即學生○○○固於行政法院另案10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
證稱:目前就讀高中。上訴人是我國一的導師。(上訴人擔任你的導師期間,有無因為家庭作業未完成而處罰學生之情形?)忘記了。(你自己本身有沒有因為家庭作業沒有完成而被處罰?)有,被罰寫聖經,老師說的。(罰寫聖經是在座位上寫,還是用不當的方式要求你們寫聖經,有沒有看過其他同學被罰跪抄寫?)忘記了。(提示系爭照片,能否認出是否是你的同學?)看不出來。(學生都是跪趴在地上抄寫,你有沒有見過這種場面?)沒有。(有沒有耳聞班上同學因為家庭作業沒有完成而被老師罰跪抄寫?)忘記了。(上訴人有沒有處罰○○○?)應該有罰寫。(是否用系爭照片的方式罰寫?)用什麼方式我記不得了等語(行政法院卷一第266至267頁)。惟證人○○○雖陳述其未見過系爭照片情形,但對於有無見過其他同學被罰跪抄寫乙事卻回答忘記了,且對於上訴人處罰另名學生○○○之方式是否如系爭照片亦回答忘記了,則實情究竟是其未見過或已忘記,已有矛盾,再參以證人○○○於系爭照片拍攝時之104年下半年僅為國一學生,至該案作證時已相隔3年多,則其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以致無法為真實之陳述,亦屬常情,自不能憑證人○○○上開矛盾及記憶模糊之陳述,遽認系爭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為被上訴人所虛構。綜上堪認,被上訴人謝正裕於行政法院另案證述上訴人有處罰學生跪著罰寫乙情,及學生○○○、○○○於上開學生事件處理表所載內容,均為真實可信,系爭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亦非虛構,上訴人否認有處罰學生跪著罰寫乙節,不足採信,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學生簽名及虛構該次會議紀錄乙節,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⒌系爭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並非虛構不實:
⑴系爭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內容略為:受訪學生班級、座號
、姓名為○○4號○○○、12號○○○、11號○○○,陳述上訴人在擔任導師期間在104年11月12日下午到○○○家的原因、事情經過為:○○○跟他媽媽說上訴人對他拍桌子,對他大小聲,受到驚嚇不敢再去學校,他媽媽透過臉書跟上訴人溝通,上訴人認為○○○在說謊,就帶○○○及○○○去○○○家作證,說她根本沒有對○○○拍桌子,並大聲責罵,上訴人要○○○媽媽跟其道歉。11月12日下午3點多上訴人要帶○○○及○○○一起到○○○家作證,學務處要求要有家長同意才可以請假外出,而且要家長來接送,結果○○○的爸爸不同意,只有○○○跟上訴人到○○○家作證。○○○:「劉老師請他跟她去○○○家作證,她沒有拍○○○的桌子,也沒有罵他(事實上劉老師都有做),並且在○○○家一直痛罵○○○的媽媽,結果○○○的姑姑出來要劉老師不要再大聲罵人,這樣會嚇到○○○」、「劉老師要求到○○○家時,要○○○說謊作證,劉老師並沒有罵○○○,也沒有拍○○○的桌子,是○○○說謊造成他媽媽誤會,要求○○○媽媽道歉」。詢問○○○是否知道上訴人要其和上訴人出去是要說謊作偽證,○○○:「知道,後來劉老師還要求○○○的媽媽用書面寫道歉信跟劉老師公開道歉,並貼在聯絡簿上,這是因為我去作偽證,造成○○○媽媽覺得她誤會老師了,所以才寫道歉信跟老師公開道歉」,未被逼迫接受訪談,陳述均為事實,如無問題簽名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77至83頁),經核與○○○於○○國中學生事件處理表所書寫:「劉老師上課有大聲罵拍○○○桌子,○○○回去跟他媽媽講他很害怕,他不敢來上學,還叫我去他叫作偽證,他還罵他媽媽,我們老師還罵的很大聲」等語相符(行政法院原處分卷第103頁)。
⑵證人○○○雖於行政法院另案10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證稱:(上
訴人有沒有曾經帶你跟○○○到同學○○○家?)有,1次。(出發前上訴人有沒有跟你說去○○○家要講什麼?要證明什麼?澄清什麼?是因為○○○被老師處罰,媽媽對老師不高興,老師要帶你去跟○○○媽媽澄清老師沒有處罰○○○?)是。(去○○○家後,上訴人有沒有跟○○○母親發生爭執?)我在外面坐,沒有進去。(提示上開○○○學生事件處理表,這是不是你寫的?)這是我們去討論寫出來的。(上訴人要你去跟○○○的媽媽說謊作偽證,這是不是你寫的?)這是我寫的。(處理表上發生過程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實?)這好像是討論出來的。(提示系爭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整個內容你有看過並簽名,其內容是否實在?)忘記了,很久了等語(行政法院卷一第267至270頁)。證人○○○雖因時間久遠而就系爭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內容為已忘記之陳述,但亦陳稱其確實有被上訴人帶至同學○○○家,且就上開學生事件處理表所載內容,其雖稱係於討論後由其所書寫,然亦未否認該書寫內容之真正,而上開學生事件處理表所載內容既與系爭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內容相符,顯見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所虛構,確為系爭調查小組依照訪談學生之結果而製作無誤。至於證人○○○於同日作證雖另稱行政法院原處分卷第108頁之學生事件處理表上「發生過程」欄之內容(上訴人要投書校長和○○○媽媽等情)應該不是其書寫,其字沒有這麼漂亮等語,惟該表上尚有其他同學之簽名,字跡亦非成人,顯係同學共同討論後推由○○○以外其中一人代表書寫,然亦無從推斷所寫內容即為被上訴人所捏造,上訴人以證人○○○此部分證述,據以主張系爭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並非○○○所簽名乙節,尚非可採。
⑶復參以上訴人於行政法院另案所提出之2名學生聯絡簿心情留
言板分別書寫「今天,我聽老師說要去○○○家講事情,需要證人還老師清白,我看到有些男生舉手,可見很願意幫助老師,我們有些人也不捨一個非常對我們好的老師給換掉」、「今天老師帶著護佑去他家家庭訪問,我聽護佑說老師到5點多才回家,辛苦老師了」等語(行政法院卷三第390、392頁),及○○○聯絡簿心情留言板書寫「我今天要感謝的老師是『劉淑惠』老師,因為他今天來家庭訪問的時候,我和媽媽都有跟老師認錯」等語(同卷第391頁),益徵上訴人確有要求○○○為其作證而帶○○○至○○○家,以致○○○及其母向上訴人道歉之事實無誤。上訴人雖否認係其有要求○○○作偽證乙節,惟系爭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既係依訪談學生之結果而作成,自無被上訴人虛構內容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偽造該次會議紀錄之學生簽名及虛構紀錄內容,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
⒍系爭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並非虛構不實:
⑴系爭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內容略為:受訪學生為○○○○14號
○○○,其就從何時開始覺得上訴人針對其有一些不當管教,陳述:「第1學期的第1次段考後,作業沒有交,經過媽媽的請願,劉老師知道後變本加厲,更苛刻的要求,處罰的更多」,詢問作業和聯絡簿沒交原因,其稱:「功課太多寫不完,就罰寫,越罰越多」,詢問上訴人為何叫其不要交作業,又要記其過,其稱:「因為我寫不完,後來媽媽寫了請願書,劉老師就叫我不用再交作業及聯絡簿了,就算我交了她也不會看。因為我聯絡簿都不寫所以她就要記我過,結果被記警告乙支」,詢問上訴人叫同學如何針對其,其稱:「有同學告訴我說:劉老師在我不在場時跟全班同學說不要理我,老師自己也不理我,把我當空氣,包括拿考卷或發東西都不直接拿給我,都由同學轉交給我」,詢問上訴人如何逼其轉學、不轉學會如何,其稱:「不轉學就記我大過,後來果然以毀謗師長的名義記我大過」,詢問其有受過上訴人怎樣的處罰,其稱:「罰跪,因為我功課沒交,有其他三個跟我一起罰跪(○○○、○○○、○○○),結果那天我媽媽剛好來找老師,看到我罰跪,老師叫我們不要去上課,叫我們在教室罰跪罰寫(不當管教)」,詢問上訴人擔任導師期間其每天上學和上課的心情如何,其稱:「不想來學校,因為上她的課都不理我,一直對著全班說,叫我媽不要到處要家長連署簽名」,未被逼迫接受訪談,陳述均為屬實,如無問題簽名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85至91頁)。
⑵查學生○○○之家長劉郁伶曾於104年10月23日向○○國中提出班
級調動申請單,申請轉班原因為「老師管教太過嚴格,以致於學生無法適應。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新電腦設備」等情,該校乃於104年11月13日召開轉班會議協商此事,嗣經劉郁伶書寫請願書乙份,並與○○○○其他家長具名連署,請求○○國中撤換上訴人班導師之職務,○○國中乃於104年12月1日召開協商會議處理此事,雖決議暫緩更換○○○○導師乙案,惟因之後上訴人班級仍陸續發生親師溝通不良情事,○○國中乃於105年1月11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決議調整上訴人卸下導師職務等情,此有班級調動申請單、104年11月13日○○國中轉班會議紀錄、請願書、104年12月1日○○國中104學年度處理○○○○家長連署更換導師及疑似不當管教協商會議紀錄、○○國中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紀錄在卷可查(行政法院原處分卷第34至38、41、44、75至76頁)。而上訴人確曾於104年12月30日欲以○○○多次蓄意說謊、誣衊師長為由,擬記其大過乙次;復主張○○○之家長劉郁伶要求其他學生家長連署撤換上訴人之班導師職務而毀損其名譽乙情,對劉郁伶提起誹謗罪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劉郁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國中學生獎懲請示單處理表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477號、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同卷第112、129至137頁)。
⑶再經證人○○○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107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程序證述:(你的小孩有無跟你講上訴人教學的情形?)他說在班上如果不順從會被記過,如果不按照老師的指示去做,很容易被記警告,而且老師會體罰他們,會叫他們趴在教室後面的地板上寫功課,還會叫他們站在桌子後面罰站一整節課。(有無寫請願書到學校去?)有。(是你自己寫的嗎?)對。(有無人教唆你這麼做?)沒有,請願書是我自己寫的,沒有人教導我,我拿到學校去,先請校長看過,因為我想讓校長知道有這樣的事情存在,請校長注意,請願書我有影印1份給校長,接下來我把請願書拿給其他家長看過。大概有5、6位學生的家長。他們之所以簽名就是他們同意請願書的內容,後來我又提1份正式的有簽名的請願書,大概有5、6位簽名。(簽名的請願書有無送到學校?)沒有,我給學校校長的那份是沒有簽名的。(請願書是你根據什麼東西寫出來的?)沒有人教我怎麼寫,內容的製作是因為上訴人有一次叫我去她們班上跟她溝通,到學校的時候,我親眼看到我的小孩趴在我的腳邊地板上寫功課,請願書的內容是我小孩回來跟我敘述,還有我親眼看到的。開家長會我有去學校,是因上訴人的教導方式去學校開會,大概講的也是會請老師改變行為,要我們學生家長說明,請我們家長放心,學校會提醒老師修正。請願書不是校長教唆我寫的。系爭照片是我去找校長,校長影印給我的,我當初去找校長,根本不知道有這張照片,我只是去找校長蒐集事證,因為我兒子被霸凌等語(原法院107訴333卷二第205至210頁),經核亦與系爭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之內容相吻合。
⑷綜上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因管教學生○○○之方式,與其家長○○
○溝通不良,並指示其他學生排擠○○○之情事,系爭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內容並非虛構,上訴人仍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偽造該次會議紀錄之學生簽名及虛構紀錄內容,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自不足採信。上訴人復聲請勘驗○○國中104年11月13日轉班會議及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之錄音光碟(本院卷五第239頁),惟上訴人已自行提出上開2次會議譯文(原審卷三第283至298頁),而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正,且關於上開2個會議紀錄內容之具體細節,亦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自無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必要。
⒎系爭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並非虛構不實:⑴系爭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內容略為:詢問上訴人有無處罰
學生趴著寫字,上訴人回答「沒有」、「我不是處罰學生趴著寫字,我是叫學生趴著寫字」,上訴人開始模糊焦點,不正面回答問題,說一些不相干事,拒絕回答調查小組提出的不當管教相關問題,本次調查因上訴人拒絕回答問題,散會等語(原審卷二第93至97頁)。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並無召開之事實,惟查
,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甲證11之105年6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39頁),其上記載「剛開完會,校長沒來、家長會代表沒來,學務主任主持!他是用『教師會』代表的身分出席,結果竟然『主持會議』!甚至『拒絕』我解釋,只命我回答『有或沒有!』我不能接受!我開始質疑『會議的合法性!』」等語,可見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之事實,僅爭執校長及家長會代表未出席,及詢問方式不當、會議之合法性等問題,並因此有拒絕簽名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並未召開,係由被上訴人虛構會議紀錄之內容乙節,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⒏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未收文登錄於學校公文系統
之系爭簽、函稿、開會通知單,使人誤認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為實在,而以○○國中名義散佈上開文書給該校考績委員、家長、民意代表、行政及司法等機關、民間團體及教育單位等,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散佈上訴人係不適任教師之不實內容乙節。惟查,○○國中確有召開系爭調查小組4次會議,且會議紀錄均不能證明為虛構不實,已如前述,而系爭105年5月25日學務處簽係為成立系爭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系爭105年6月6日函稿係為聘請系爭調查小組之調查委員;系爭105年6月7日、105年6月10日、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22日開會通知單係分別通知召開系爭4次調查小組會議;系爭105年6月29日簽係系爭調查小組調查完畢後,檢送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建請移送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並均有公文流程及結案資訊,清楚可見各該公文之批核過程,亦如前述,自難認上開文書有何偽造、不實之情形,上訴人仍空言否認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單之真正,自屬無據。而○○國中因各該案件之函查或各機關、單位之請求,本於學校權責而檢送上開文書及系爭調查小組4次會議紀錄,亦難認有何故意散佈不實事項之不法行為。至於被上訴人謝正裕因其個人遭上訴人提告,或因擔任上訴人與○○國中間案件之該校法定代理人,而於各該案件中提出相關陳述、答辯及證據資料,此乃合法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亦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況且,關於本件上訴人是否有體罰學生等不適任教師之情事,涉及學生之受教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國中亦係依法成立系爭調查小組並進行調查程序,各該會議及程序中相關人員本於確信、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蔡瑞義(即上訴人在○○國中擔任導師期間之家長會長)到庭作證,欲證明被上訴人謝正裕偽造○○國中及學生名義,將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單散佈給蔡瑞義,致蔡瑞義誤以為上開文書為真正而向家長及嘉義縣議長等不特定多數人散佈等節(本院卷二第250、254頁),惟蔡瑞義於原法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上訴人對蔡瑞義等人起訴及上訴之損害賠償事件中,即主張○○國中家長會有發文要求該校對上訴人進行疑似不適任教師行為之調查,該校遂依法完成4份調查報告(即系爭調查小組4次會議紀錄)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21至535頁),並與本院前揭調查結果相符,則上訴人再聲請傳喚蔡瑞義到庭作證,自無必要,不應准許。⒐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調查小組第1至
3次會議紀錄上學生簽名,及未實際開會而虛構系爭調查小組4次會議紀錄內容,暨偽造系爭簽、函稿、開會通知單等事實,被上訴人本於各自在學校之職務而經手各行政流程及於訴訟上行使防禦權等行為,均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及散佈上開文書誣指上訴人涉不當管教罰跪罰寫、教唆作偽證、霸凌學生○○○、遭家長投訴不當管教等情,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等權益等節,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