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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法定代理人 廖忠杉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詹捷凱被上訴人 詹明璟

邱豊修林鈺翔林諸祺程崇瀝兼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文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上訴人 林慧賢

林帛澄林信學蔡文濱陳金輝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盈賓被上訴人 李美玲

黃姿琳廖淑玲

顏元亭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天星被上訴人 陳來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詹明璟、邱豊修、林鈺翔、林諸祺、程崇瀝、陳柏文、林慧賢、林帛澄、林信學、蔡文濱、陳金輝、黃盈賓、李美玲、黃姿琳、廖淑玲、顏元亭、陳天星、陳來香為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來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上訴人林帛澄、及林蓁娜之起訴,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以109年9月30日函通知其二人於文到十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對造撤回起訴,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林蓁娜逾期未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起訴。另林帛澄則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61頁),自不生撤回效力,併予說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信徒之身分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且被上訴人信徒資格之有無攸關上訴人信徒大會召開時出席員額及各信徒間選舉與被選舉董、監事之權利,進而影響上訴人日常宮務之維繫暨推廣上訴人設立之目的,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2日依民法第60條規定,以

基本財產充當為捐助而組織,經雲林縣政府於92年12月31日核准寺廟登記在案。邇來上訴人因有信徒逝世,為補足信徒人數等原因,遂於107年11月1日召開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下稱上訴人107.11.1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議程,並決議通過討論事項案二:「案由:本宮信徒代表補足信徒人數。說明:信徒核准編制170 人,現有161 人,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9/1-9/30公開申請登記,到目前登記者超過要補足人數,因此需以博杯決定錄取者。決議:清算名額並補足。」(下稱系爭上訴人版會議記錄)。107年11月1日後某日,監事曾朝勤令上訴人之助理林惠君、會計蕭淑娟將系爭上訴人版會議記錄繕打完畢後列印,俟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勝雄於末頁簽章後,交由被上訴人陳柏文送雲林縣政府備查,林惠君、蕭淑娟不疑有他,即依曾朝勤前開指示辦理。嗣因訴外人林勝雄遲未收到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系爭上訴人版會議記錄之公文,經前往雲林縣政府民政處了解,始發現雲林縣政府之准予備查公文早已遭被上訴人陳柏文領取,且雲林縣政府備查之會議記錄竟與系爭上訴人版會議記錄不同,即經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之會議記錄及附件竟係記載新增26位(包括被上訴人18人及訴外人李鳳琴、簡淑雯、廖明清、吳志明、朱清和、連嘉瑞、黃志星,原審共同被告林蓁娜)為信徒,並除名28位信徒(其中包含2 名現任董事)。惟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8 條第1 款規定,須經上訴人董事會同意並合法手續者始得成為上訴人信徒,而依系爭上訴人版會議記錄係以擲筊方式決定錄取者,再送上訴人董事會同意。被上訴人為新加入之信徒一事,乃係有人變造會議記錄並送雲林縣政府備查,而上訴人107.11.1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並未對28名信徒為除名之議決,且在捐助章程未修正前,不得以未規定之除名事由,以會議決議將信徒資格除名。被上訴人因不符捐助章程第8 條之規定 ,應不具上訴人之信徒資格,爰提起本件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之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陳來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除陳來香外之其餘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公告於107年8月5日召開第四屆信徒大會(下稱107年8月5日信徒大會),並通知即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繳納107年度信徒常年會費,逾期以放棄論。嗣上訴人107年8月5日信徒大會通過臨時動議補足信徒人數。

依上開臨時動議決議,上訴人信徒核准編制170人,現有161人,員額已不足,加計逾期未繳107年度信徒常年會費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員額,故新增信徒員額以補足。是上訴人為新增信徒之公告,再由有意願者填寫申請表,經上訴人內部審查是否符合章程規定,並經董監事會議同意通過新增,再將同意通過之決議連同新增信徒名冊及除名名冊、願任信徒代表同意書,報請雲林縣政府備查,雲林縣政府審核後核發准予備查之公文,即由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通知新增信徒繳交1萬元,完成及取得新增信徒之資格,此為新增信徒大致之流程。此期間同時公告原信徒限期繳費,並整理信徒繳費情況等。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新增信徒之公告填寫報名表,而於107.11.1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決議時,因報名符合資格且有意願繳費之新增信徒人數超過,應以擲筊方式決定錄取者,惟經清算逾107年度信徒常年會費繳費期限未繳費遭除名信徒之人數及報名新增信徒人數後,報名新增信徒人數並未超過得以補足之人數,故報名新增信徒之人員全數錄取,毋庸透過擲筊方式決定。被上訴人等係依上訴人通知繳納新增信徒入會費1萬元,及書立願任信徒代表同意書供上訴人併同送交雲林縣政府備查,苟未經上訴人決議同意,上訴人豈有可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1萬元之信徒入會費,甚於上開同意書上蓋用上訴人大印。107.11.1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其決議討論事項案二:「案由:本宮信徒代表補足信徒人數。說明:信徒核准編制170人,現有161人,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9/1-9/30公開申請登記,清算名額並補足,信徒新增26人除名28人決議通過。決議:照案通過。」(下稱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其上蓋有上訴人大小章,可證明為真正。備查資料中有各新增信徒之願任信徒代表同意書,其上亦均蓋有上訴人大小章,如尚待擲筊決定,豈有可能請被上訴人等書立願任信徒代表同意書,並經上訴人蓋用上訴人大小章後送經主管機關備查,被上訴人己有上訴人信徒資格。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已為寺廟及財團法人登記,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准登記在案。

㈡上訴人捐助章程自100年4月1日修訂後,迄今均未曾變更修改。

㈢上訴人經雲林縣政府核備之信徒人數在本件訴訟前為161人。

㈣上訴人於107年8月5日召開上訴人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議程

,並於該次大會臨時動議作成:「1.信徒核准編制170人,現有161人,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9/1-9/30公開申請登記,10/15審查公佈,錄取者10/31前繳交入會費10,000元。2.先公告登記,再送董事會審查有熱衷服務本宮之事蹟者如通過董監事審查後人數超過,以博杯決定錄取者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3.信徒繳費期間每年8/1-8/31,如未在期間繳費董監事會會在9/1日七天內雙掛號再次通知,如未在9/30日前繳交者,自動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不得異議。」之決議,並以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107年07月18日財西廣宮雄字第1070718001號函通知該宮縣府登記有案信徒:「…3.依據本宮捐助章程第14條之1:『本宮登記有案之信徒自100年度起,每年應繳納年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正。』

4.107年度信徒常年會費,繳納日期:即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逾期放棄論,敬請踴躍繳納,以免權益損失。」。

㈤原審卷一第231頁所附「逾期未繳常年會費名單(107/10/31)

」其上所載28人於107年10月31日前均未繳納107年度信徒常年會費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召開上訴人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

時聯席會議議程,並作成其中案二本宮信徒代表補足信徒人數之決議。㈦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18日府民禮二字第1082103510號函係被上訴人陳柏文於108年3月18日自行至雲林縣政府處領取。

㈧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108年2月25日財西廣宮雄字第1080225001號函檢送:

⒈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

時聯席議程紀錄其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小章、林勝雄之簽名及印文;⒉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

時聯席會議簽到簿其上簽到處欄之簽名、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章;⒊逾期未繳常年會費名單(107/10/31)-取消會員資格-共28人

其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小章;⒋本次新任信徒代表名單(108)共26人其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

林縣西螺廣福宮大小章;⒌縣定古蹟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信徒名冊

108.01.04製表其上大小章;⒍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107年7月18日財西廣宮雄

字第1070718001號函其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小章;⒎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議

程紀錄其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章、林勝雄印文;⒏日期:民國一0七年八月五日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

福宮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簽到簿其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小章、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簽到簿簽名欄處簽名、印文;⒐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願任信徒代表同意書,其

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小章、大章為真正。

㈨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勝雄與被上訴人陳柏文間於108年1月6日至108年1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㈩被證四(原審卷1第395頁)、被證八(原審卷2第103-113頁)之感謝狀為上訴人所開立予被上訴人收執。

雲林縣政府108年9月27日府民禮二字第1080095664號函檢送

縣定古蹟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信徒名冊

108.03製表其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小章為真正。

被上訴人自始均未進行擲筊之儀式。

原審卷一第223頁縣定古蹟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

108年2月25日財西廣宮雄字第1080225001號函係被上訴人陳柏文所製作。

告訴人即時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林勝雄曾於107年間對被上訴人

陳柏文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7日作成108年度偵字第6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9年9月24日作成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惟告訴人不服,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再提起聲請交付審判(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107.11.1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所作成其中案二本宮信

徒代表補足信徒人數之決議,究係為系爭上訴人版會議記錄(原審卷1第25頁:補足人數需以博杯決定),抑或為雲林縣政府系爭原存查版會議記錄(原審卷1第31、225頁:清算名額並補足信徒,新增26人除名28人決議)?㈡上訴人以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係被上訴人陳柏文所偽

造,並盜蓋上訴人之大小章及指定其為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送件,雲林縣政府不查而核備在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信徒資格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林帛澄於108年10月12日書立自願放棄信徒資格申請

書予上訴人,放棄擔任上訴人之信徒資格,業據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5頁),被上訴人林帛澄對於其確實書立放棄信徒資格申請書並不爭執,其固主張其放棄信徒資格另有隱情,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林帛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且,縱令被上訴人林帛澄有何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亦應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為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林帛澄均未為之,且迄今已逾一年,自不得再為撤銷,姑不論被上訴人林帛澄之信徒資格是否合法,其既已向上訴人表明放棄信徒資格,其上訴人信徒資格已不存在。而被上訴人林帛澄又不同意上訴人撤回起訴,仍爭執其信徒資格,上訴人對之請求確認為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係財團法人設有捐助章程,該捐助章程自100年4月1日

修訂後,迄今均未曾變更修改。而民法第62條前段明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而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二章組織,第一節信徒大會(第6條至第14條之1)。第6條規定(下略):本宮以信徒組織信徒大會,供為本宮諮議機關(要有建議權)。第7條:在本宮改制前第七屆信徒大會之信徒,經登記有案者為當然信徒。第8條:新加入信徒資格之認定,應具下列兩款全部。一、對本宮有實績捐助、貢獻願為信徒,經本宮董事會同意並合法手續者。二、年齡須足二十五歲以上並具有崇敬聖母信念者。第9條:新加入信徒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之名額,補足為限。第12條:本宮信徒名額以一七0名為限。第13條:信徒無故未出席信徒大會連續二次予以除名。第14條:凡要參加遞補新信徒登記前應繳納貢獻金新台幣壹萬元整,才有資格參加信徒遞補,若超額經抽籤而未入信徒者,不得要求退回原貢獻金。是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信徒,悉依是否符合前揭捐助章程之規定而定之。

㈢經查,上訴人於107年8月5日召開上訴人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

會議程,並於該次大會臨時動議作成:「1.信徒核准編制17

0 人,現有161 人,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9/1-9/30公開申請登記,10/15 審查公佈,錄取者10/31 前繳交入會費10,000元。2.先公告登記,再送董事會審查有熱衷服務本宮之事蹟者如通過董監事審查後人數超過,以博杯決定錄取者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3.信徒繳費期間每年8/1-8/31,如未在期間繳費董監事會會在9/1日七天內雙掛號再次通知,如未在9/30日前繳交者,自動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不得異議。」之決議。嗣上訴人並以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107年7月18日財西廣宮雄字第1070718001號函通知該宮縣府登記有案信徒:「……3.依據本宮捐助章程第14條之1:『本宮登記有案之信徒自100年度起,每年應繳納年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正。』4.107年度信徒常年會費,繳納日期:即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逾期放棄論,敬請踴躍繳納,以免權益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議程紀錄、107年7月18日財西廣宮雄字第1070718001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73-375頁、第371頁)。證人即上訴人會計蕭淑娟、證人即上訴人兼職人員林惠君、證人即上訴人前總幹事林煜喆分別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按臨時動議第3 項之決議事項辦理,我們有在9月1 日七天內以雙掛號再次通知,雖然臨時動議決議說要在9月1 日七天內通知,但上訴人並非全部在9月1日通知,通知時間有的有延後的情況、臨時動議第3項之決議事項有以雙掛號通知,本來通知繳納日期是在107年8月31日,但是我們寄出的日期超過107年8月31日,所以總幹事說要多延幾天讓他們繳納,因為我們太晚寄出、上訴人有以雙掛號通知未繳交常年會費之信徒如未繳交即喪失資格之情,這是伊要求的,就是口頭上講一個月,雙掛號一個月來要求信徒繳納等語。然上訴人信徒大會之職權係:⑴聽取董事會工作報告及監查報告。⑵選舉董事、監事(捐助章程第30條)。董事會之職權:⑴召開信徒大會。⑵本宮財產之管理或取得。⑶收支預算或決算之審核。

⑷經費之籌劃。⑸修改章程事項(要經過信徒大會通過追認)…⑽審議信徒資格暨違規懲戒事項(捐助章程第31條)。由前述捐助章程13條之規定,關於信徒無故未出席信徒大會連續二次予以除名。而上訴人107年8月5 日上訴人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上訴人第四屆董事會提案,擬修改信徒代表資格規範,即信徒代表每年必須至廟服務二次,每次須滿八小時,如未符合標準則除去信徒代表資格,不得異議。而決議:待此建議列入本法人捐助章程條文後,再提出討論(見原審卷㈠第245頁)。益證關於除去信徒資格須以捐助章程定之,在未修訂捐助章程前,逕以信徒大會臨時動議作成自動喪失信徒代表資格決議,已逾捐助章程所定信徒大會之職權。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董事會有違規懲戒權云云。但由前述信徒大會決議,上訴人按該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臨時動議第3 項之決議事項予以辦理定期催告未繳納上訴人107年度信徒常年會費之信徒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即放棄上訴人信徒資格之通知,顯非董事會審議信徒違規懲戒事項,而係除去信徒資格之除名事項。是在未變更捐助章程前,無從以捐助章程未規定之除名事由,以會議決議將信徒資格除名,應甚明確。㈣又觀之107.11.1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程紀錄其中案二,不論

是系爭上訴人版會議記錄或被上訴人陳柏文送縣政府備查之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㈠第25頁),之案由均係【本宮信徒代表補足信徒人數】,說明欄同有「信徒核准編制170人,現有161人,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

但系爭上訴人版會議記錄則「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之後係記載「9/1-9/30公開申請登記,到目前登記者超過要補足人數,因此需以博杯決定錄取者。決議:清算名額並補足」。而被上訴人陳柏文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之後係記載「9/1-9/30公開申請登記,清算名額並補足,信徒新增26人除名28人,決議通過」。上訴人並不否認卷附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 1

08 年2 月25日財西廣宮雄字第1080225001號函所檢送:(1)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議程紀錄其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小章、林勝雄之簽名及印文、(2)逾期未繳常年會費名單(107

/10/31)—取消會員資格—共28人其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小章、(3)本次新任信徒代表名單(108 )共26人其上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大小章、(4)縣定古蹟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四屆信徒名冊

108.01.04 製表其上大小章為真正等情。而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縣府原存查版會議記錄「信徒新增26人除名28人」及逾期清算名額並補足,信徒新增26人除名28人,決議通過」縱使真正,依前所述,以未繳年費為信徒除名之事由,已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不生除名效果,前述除名28人,扣除已死亡當然喪失信徒資格之李連環、廖竹雄、羅麗卿、黃明厚,即24人除名不合法,原有信徒資格者161人扣除4人,新增26人,顯逾捐助章程第12條所定信徒名額之上限,自應由符合捐助章程第8條所定資格者,依捐助章程第14條所定凡要參加遞補新信徒登記前應繳納貢獻金新台幣壹萬元整,才有資格參加信徒遞補,若超額經抽籤而未入信徒者,不得要求退回原貢獻金。是被上訴人等人並未符合上訴人前述捐助章程之規定,自非上訴人之信徒,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信徒,既屬可採,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