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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蔡林碧珠訴訟代理人 蔡永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慧芳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就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號二樓之13」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洗衣間2.7平方公尺、及鐵窗0.6平方公尺之二樓增建物拆除。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洗衣間2.7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應為11萬6,319〔計算式:109年1月公告現值4萬3,081元/㎡(見本院卷第21頁)×2.7㎡(上訴人減縮後請求拆除之面積)=11萬6,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而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有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4,172元(計算式:已繳2萬6,002元-應繳1,830元=溢繳2萬4,172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