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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蘇秀雄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陳彥廷律師被上訴人 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用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前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第一商業銀行○○分行承租F第0000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嗣將鑰匙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公證人(下稱余乾慶公證人)保管。因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陳丁裕持有主管機關所核發許可自行召集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函文,並於108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由陳丁裕、陳明新及洪崇林當選董事,蘇正祐當選監察人。陳丁裕、陳明新及洪崇林就任後,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召開董事會選舉陳丁裕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既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即無由繼續持有系爭鑰匙。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鑰匙。原判決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於68年間創立之專業蕾絲製造廠,陳丁裕因具紡織專業,除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外,並延聘為總經理,總攬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事務。惟近年被上訴人公司業績急遽下滑、嚴重虧損,上訴人委請會計師查帳,發現財務、營運相關疑點,董事會迫不得已乃於107年4月3日決議解任陳丁裕總經理一職,並向陳丁裕提出刑事告訴。詎陳丁裕為脫免相關刑事訴追,竟違法召開系爭股東會,舉行董事、監察人改選,決議選舉陳丁裕、陳明新、洪崇林為董事,蘇正祐為監察人,系爭股東會後則以董事會決議互推陳丁裕為董事長。系爭股東會應未達法定開會最低門檻,且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陳丁裕自非上訴人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其無法定代理權得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鑰匙現由余乾慶公證人保管,非為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不可能跟余乾慶公證人將鑰匙要回,余乾慶公證人亦認此為爭議事件,須待兩造均無意見後,才會決定應將系爭鑰匙交付何方,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鑰匙是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審於109年8月10日現場履勘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系爭保管箱後,系爭鑰匙兩造均同意先交由余乾慶公證人繼續保管。

㈡上訴人因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陳丁裕於108年2月2

2日召開之107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董事、監察人改選認屬有違法情形,乃對被上訴人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案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0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68年間成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至108年2月21日止。

㈣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

㈤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陳丁裕之總經理職務。

㈥陳丁裕於107年5月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26號存證信

函,函請上訴人召開董事會,議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時日與相關事宜,以改選任期將於107年8月21日屆滿之董監事。

㈦上訴人原訂於107年8月9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承認10

6年度決算表冊及盈餘分配案,並改選董監事,然嗣上訴人因「茲因部分股東要求檢閱歷年武東和從屬相關代工廠商實際狀況,必須把公司營運狀況配合完整之會計資料向全體股東做詳細報告,但因作業時間所需,故原訂8月9日股東會延後,將另行通知召開時間」之故,而於107年7月31日通知取消。

㈧陳丁裕於107年8月13日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再次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8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接函15日內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惟上訴人逾期未通知。

㈨陳丁裕於107年9月25日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即陳丁裕持有被上訴人7萬5185股之股份,約為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18)為由,函請臺南市政府核准陳丁裕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04730號函覆陳丁裕:「武東公司申復將於107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所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尚無必要,若武東公司屆期未召開或延後召開,本府將核准陳丁裕自行召集股東會。」㈩上訴人原訂於107年11月7日召開董事會,討論107年度股東常

會改選董監事之時日,惟當日因故取消。上訴人復於107年12月3日通知於翌日即107年12月4日召開董事會,討論「㈠公司解散清算討論案;㈡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㈢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討論案」等事項,並訂於107年12月17日召開第1次臨時股東會,欲就「㈠公司解散清算同意案;㈡選任清算人案;㈢臨時動議」等議案為表決。於107年12月17日召開之第1次臨時股東會,因出席股東數不足法定門檻而未能召開。嗣於107年12月18日,陳丁裕再次發函,請求臺南市政府核准陳丁裕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自行召集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任期已屆滿之董監事及議決交接相關事宜。

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2月24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45240號

函,許可陳丁裕自行召集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陳丁裕遂以開會通知書檢附上開函文通知各股東:「一、…本人訂於108年2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元製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大樓2樓會議室,召開107年度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主要內容為:㈠舉行107年度董事,監察人改選。㈡臨時動議。二、貴股東如不克親自出席,請使用隨函所付之委託書(其他格式概不受理),親自填寫受委託之代理人及簽名後,以隨函所附之回郵信封,于開會5日前(108年2月17日前)送回本召集人,逾期,委託無效。委託書經本人核對無誤後,將寄回給受託代理人。」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

會)時,選舉由陳丁裕、陳明新、洪崇林當選董事;蘇正祐當選監察人。嗣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以歸仁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表示其未被選舉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稱陳丁裕為新任董事長,促請陳丁裕交接,以維被上訴人正常營運。其後,陳丁裕、陳明新、洪崇林就任後,依法召開董事會選舉陳丁裕為董事長,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8年3月4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0283790號准予變更登記在案。

被上訴人以陳丁裕涉犯侵占等罪嫌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上訴人對陳丁裕提起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5151號(108年度偵字第9028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F型第0000號保管箱之鑰匙,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前以被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第一商業銀行○○分行承租系爭保管箱,用以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物品,嗣並將保管箱鑰匙交由余乾慶公證人保管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前之變更登記表及第一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61-67、227-228頁)、余乾慶公證人事實體驗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205頁),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鑰匙,現仍由余乾慶公證人繼續保管,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8年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後,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股東會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陳丁裕無法定代理權可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依前述不爭執事實㈥至所載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4524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107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董事會開會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等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19-33、403-418頁),上訴人業因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結果,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且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現最高法院上訴中。系爭股東會決議未經前揭判決認定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確定,且被上訴人公司己變更代表公司負責人為陳丁裕,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08年3月4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0283790號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69-75頁)。因此陳丁裕目前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有法定代理權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定。上訴人上開辯詞,應無可採。

㈢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09年4月16日108公慶0179字第1090507號函記載:上訴人前陳稱其因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一職,為交接其保管之文書物品,故將該等物品封存於保管箱,目前系爭鑰匙係待交接物品,為避免爭議,於完成交接手續前由余乾慶公證人先行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4頁),而余乾慶公證人所為事實體驗公證書之請求人為上訴人個人,有該公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7-288頁),足認系爭鑰匙雖現未在上訴人直接占有中,但係由上訴人委託交與余乾慶公證人保管,依民法第942條規定,上訴人仍為系爭鑰匙之占有人。

上訴人前雖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今既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依前揭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時,自有明確報告其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並有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鑰匙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鑰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用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