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7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乃以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匯款方式,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81萬元(經本院統計結果實為180萬8,200元),兩造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又被上訴人前請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150萬元,並約定貸款所需繳納之開辦費、火地險及貸款利息等均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惟被上訴人未為繳納,上訴人乃自107年9月19日起代被上訴人繳納上開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6萬6,170元(經本院統計結果實為25萬6,798元),此既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自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開借款金額合計197萬4,370元(上訴人起訴時誤載為197萬6,170元,嗣已於本院更正為上開金額)。茲因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在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承認上開金額均屬借款,僅就數額有所爭執,惟仍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萬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二之款項皆係其借貸予被上訴人者,然倘為借貸,何以被上訴人未簽立任何借據或本票。實則被上訴人因病於107年7月間經上訴人介紹至屏東迦樂醫院住院治療,當時被上訴人友人曾皓因土地合建分售案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規劃,曾皓允諾事成後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出售1戶予被上訴人,上情適為上訴人知悉,為此兩造與曾皓經多次洽談後,合意先出資成立鑋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鑋鴻公司),以合作上開建案,並分工由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18日,將曾皓所提供之資料彙整,依上訴人指示將資料傳送至其前妻黃雅屏電子郵件信箱代為列印;嗣鑋鴻公司即於107年11月30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每筆匯款、存款單據,皆係兩造共同投資經營鑋鴻公司,而由上訴人所匯款。再由鑋鴻公司籌備處設在第一銀行之帳戶變更為正式帳戶時,上訴人在該文件上蓋用其私章,意在控管公司資金,益見上訴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僅係員工。
㈡被上訴人對鑋鴻公司之投資金額,除成立時存入公司帳戶之18萬元資本額外,尚有民間二胎貸款95萬元、汽機車、支票當鋪融資40萬元及民間互助會60萬元,與因此所支出之開辦費、手續費及利息等,共200餘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初向訴外人郭麗玲詢問二胎貸款事宜,郭麗玲知悉被上訴人貸款係欲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設立鑋鴻公司,乃介紹陳昱夫與被上訴人認識,後陳昱夫表示急需資金周轉,被上訴人考量公司設立後,工地營運需人協助,故於107年8月15日由上訴人出資2萬元無息出借予陳昱夫,陳昱夫再依上訴人指示將身分證及本票郵寄至7-11屏東萬巒門市供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後陳昱夫無法如期還款,乃提議至鑋鴻公司上班還錢,並同意在償還債務前,將其名下0000-00汽車供公司無償使用;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即北上找陳昱夫取車,並將陳昱夫納為鑋鴻公司人頭員工,以製造陳昱夫之薪資收入。期間上訴人曾多次與陳昱夫見面,討論陳昱夫積欠款項及本票簽立事宜,並每月以公司資金為陳昱夫繳納銀行及民間貸款,以維持陳昱夫聯徵信用正常,俾利其將來辦理貸款,故上訴人稱其不認識陳昱夫云云,並非真實。
㈢被上訴人為籌措公司成立資金,乃以所有000-0000號車輛貸款30萬元;另於108年4月2日,因上訴人指示要先幫陳昱夫償還民間高利貸,以賺取利息,及補充公司資金以支付上訴人在臺灣銀行之貸款及公司相關費用支出,要求被上訴人增貸及向當舖融資,因上訴人原貸款繳款期間未滿1年,增貸需有1位保證人,上訴人乃自願充當保證人,增貸為49萬元,扣除先前貸款後,尚餘18萬3,375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向當舖融資15萬元,而先後為陳昱夫清償民間高利貸及車貸。後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北上與陳昱夫確認借款本票簽立及陳昱夫車貸退件事宜,因陳昱夫信用不良,合迪公司要求需有1位保證人,陳昱夫乃委請上訴人充作保證人,並同意核貸後給付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費用3萬元。嗣兩造於108年4月18至19日再北上處理陳昱夫欠稅罰款事宜,並由上訴人充當保證人完成陳昱夫名下0000-00號車輛之車貸對保手續,陳昱夫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後,乃於108年4月24日清償公司10萬元借款。108年5月中旬,因前述土地建案地主所開條件過高,鑋鴻公司確定無法完成該建案,兩造清算公司資產,並要求陳昱夫於108年5月21日至臺南協商債務,並告知陳昱夫鑋鴻公司即將結束營業,並已將其勞健保退保,要求陳昱夫清償全部借款;經協調後以陳昱夫之車輛至當舖質借10萬元,並由兩造充作保證人,陳昱夫至此始又償還借款10萬元。
㈣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貸款150萬元部分,其中110萬元係上訴人對鑋鴻公司之出資,已先後匯款予被上訴人,所餘40萬元,則由上訴人持以作為其親人性侵案件之和解金及包養越南小三所用,並非出借予被上訴人者。又上訴人更以鑋鴻公司員工身分申請108年1月至8月之榮民就業補助每月8,000元。而被上訴人於鑋鴻公司成立初期僅出資18萬元,上訴人則前後匯款出資110萬元,其出資最多,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現因投資失利,上訴人即將所有損失全部謊稱係被上訴人之消費性借貸,均非有據。此外,上訴人及其家屬在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上訴人即依此保險理賠維生,僅上訴人一天住院理賠即達上萬元,益徵其說詞難以採信。
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單據18紙,形式真正不爭執。上開單據係上訴人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8年9月5 日止,以ATM 匯款18次至被上訴人帳戶,金額合計45萬6,000元,明細如附表一ATM 匯款所示。
㈡上訴人分別於107年7月14日、7月27日、8月3日、8月15日、8 月24日、8 月30日及12月10日以郵政匯款給被上訴人,金額合計25萬2,200 元,明細如附表一郵政匯款所示。
㈢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1月20日自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分別匯款40萬元、70萬元給被上訴人,金額合計110萬元,明細如附表一臺灣銀行匯款所示。
㈣兩造就上開三項匯款,均未約定清償日期及利息。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起陸續向其借款,上訴人乃將借款以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匯款方式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合計180萬8,20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1萬0,200 元本息(其餘9萬8,0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請其向臺灣銀行貸款150萬元,約定貸款所需繳納之開辦費、火地險及貸款利息等,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因被上訴人未為繳納,是上訴人自107年9月19日起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之貸款、開辦費、火地險及利息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5萬6,798元),均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中16萬6,17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一所匯款金額及附表二其在臺灣銀行帳戶內所支付之開辦費、火地險及貸款利息等,均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及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貸款150萬元,而繳納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給臺灣銀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承認附表一ATM匯款部分編號1、2、12三筆款項共5萬8,000元,及中華郵政匯款部分編號2、3、5三筆款項共4萬元,合計9萬8,000元,確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再辯稱上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云云,然被上訴人就上開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且表明不提起附帶上訴,業已確定,是此部分即不再贅述,見本院卷第257頁),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均否認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收受上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查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借款,或為清償,或為贈與等,均屬可能,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僅可證明上訴人曾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之事實,尚難單憑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及無摺存款收執聯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1至63頁),即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至附表二所示款項,既係繳納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貸款所生之費用及貸款本息,亦難遽認上訴人係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是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及附表二所示之繳納款項,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曾至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已承認上開款項為借款,僅對借款數額有爭執云云,並提出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57頁)。然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能證明兩造曾至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再由其上記載不成立原因為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更無從依此作為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之論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108年底曾至證人白龍興的教室協調,被
上訴人在白龍興面前已承認附表一、二款項均係其向上訴人所借云云。按經原審隔離訊問上訴人與證人白龍興結果,上訴人陳稱:108年底我找甲○○去白龍興那邊協調,是要講150萬元銀行利息的問題,甲○○當時有在白龍興面前承認150萬元是他請我向臺灣銀行借貸的,甲○○當時有表示願意還臺灣銀行的150萬元本金加利息,他只是爭執利息,希望利息可以少一點,從108年到109年,田地的利息是1,844元,房子的利息是1,844元,甲○○只有繳幾個月,我主張甲○○應還我代墊的利息16萬6,170元,本金部分之前甲○○有在還,但只還到108年6月,之後就沒有給我了,我所謂的甲○○有還,就是甲○○有用公司的薪資方式付給我。當時在場的有我、甲○○、白龍興及一位白龍興的友人,甲○○當時說要考慮看看再跟我聯絡;兩造在白龍興的教室談的是我在臺灣銀行貸款的部分,其他的部分都沒有談;大概是108年11月,我們去白龍興的教室,當時臺灣銀行的150萬元,甲○○到108年5、6月份就沒有再付給我了,我問甲○○要如何處理,甲○○說利息是否可以減少,我說不可以,甲○○說隔天之後會給我答案,但2、3天後甲○○都沒有跟我聯絡,我就去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請他出面調解;去白龍興的教室時,我是帶著鑋鴻公司的帳戶資料和手機,是甲○○印給我的,我沒有在白龍興面前拿出資料來彙算,但有在白龍興面前講150萬元貸款的過程,我跟甲○○說你欠我150萬元,你請我去貸款,就是上面的內容,白龍興有問甲○○150萬元怎麼還,甲○○有承認是消費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至255頁)。證人白龍興則證稱:108年底兩造有到我的教室協調消費借貸的關係,我只知道甲○○有欠乙○○錢,因為乙○○常常來找我,我有看到乙○○的債權憑證,我知道甲○○有跟乙○○借錢。108年底兩造來我教室,乙○○說甲○○欠他將近200萬元,他們在那邊對來對去對帳,乙○○有拿出匯款單,和乙○○向銀行借貸的資料,他都有拿給我看,請甲○○還錢,甲○○說金額好像不太符合,要過幾天整理一下再對帳,之後就沒有了,乙○○才向新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乙○○當時有提出匯款單,銀行轉帳資料明細,我有看匯款單的資料,因為很多張,我沒有詳細看;他們有一筆一筆核對,算出來的總金額將近200萬元,甲○○說金額好像不太符合;乙○○有跟我講他去銀行貸款的事情,我有罵他,乙○○貸款多少錢,我不清楚,乙○○貸款就是要借給甲○○,因為甲○○很可憐,住院身體不好,住院有投保住院險,有保險給付津貼可以還乙○○;兩造沒有要投資成立公司,我跟乙○○認識7、8年,他都在賣水果,他父母親都重病,沒有時間跑到臺南來投資,他也沒什麼專才,怎麼會跑來臺南投資。那天他們有對帳匯款單,也有談到車貸的問題,甲○○要求乙○○當他的保證人,結果也沒有繳,都是叫乙○○揹甲○○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8頁)。依此,就兩造至白龍興教室協調時有無攜帶資料對帳一節,上訴人陳稱:當天只是談我在臺灣銀行貸款150萬元利息的問題,並沒有拿資料出來彙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然證人白龍興卻稱:兩造來我教室協調時,乙○○有提出匯款單、轉帳明細等資料對帳,一筆一筆核對,算出來總金額將近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二人所述明顯不符。就當天兩造協調之債務範圍一節,上訴人陳稱:兩造在白龍興教室談的是我在臺灣銀行貸款150萬元的部分,其他的部分都沒有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而證人白龍興則證稱:兩造有一筆一筆核對甲○○向乙○○借款之金額,算出來總金額將近200萬元等語(顯見係就附表一、二款項均為核算,見原審卷第256頁),二人所述亦相互齟齬;是證人白龍興之證述是否真實,洵非無疑。
復參以證人白龍興證稱:我與乙○○是認識7、8年的朋友,甲○○是經由乙○○介紹才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益見證人白龍興與乙○○之關係較為密切,其證詞本有偏頗乙○○之可能;是本件自難遽採證人白龍興之證詞,而認兩造就附表一、二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㈤參以上訴人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陸續頻繁匯款至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帳戶,期間長達1年5月,有附表一之匯款日期可稽,則以兩造僅是同為退役軍人,於106、107年間在醫院住院期間始認識,情誼尚屬疏淺之關係觀之(見本院卷第57頁),在被上訴人均未還款之情況下,上訴人焉有持續出借款項,且均未約定清償日期及利息之理,此與常情有悖。況觀諸鑋鴻公司籌備處設在第一銀行之帳戶,於鑋鴻公司正式成立申請更換戶名時,上訴人於申請人欄蓋章與鑋鴻公司同為申請人,亦即該公司必須蓋用上訴人印章始得領款,足徵上訴人對於鑋鴻公司具有舉足輕重或決定之權限;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鑋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表一、二款項皆係上訴人對鑋鴻公司之投資一節,尚非無據。從而,兩造共同投資設立鑋鴻公司,為應付該公司之設立及開銷,上訴人遂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俾供其管理支用,尚屬合理。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記事本記載,陳昱夫以身分證及存摺質借2萬元,及陳昱夫所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其上兩造簽名共同為發票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35頁),亦堪認兩造間或有共同放款賺取利息,或其他合作關係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確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及附表二所示款項被上訴人已同意視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除附表一ATM匯款部分編號1、2、12及中華郵政匯款部分編號2、3、5之款項,共9萬8,000元,經被上訴人自認係屬借款,且業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外,其餘部分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除確定部分外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7萬6,370元(計算式:1,808,200+166,170-98,000=1,876,3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匯款方式 編號 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日 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由上訴人以ATM匯款 1 0000000000000000000 107年4月11日 10,000元 2 0000000000000000000 107年8月6日 28,000元 3 0000000000000000000 107年9月12日 20,000元 4 0000000000000000000 107年9月12日 30,000元 5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3月4日 24,000元 6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3月5日 120,000元 7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3月6日 30,000元 8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3月10日 20,000元 9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3月12日 10,000元 10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3月20日 20,000元 11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 20,000元 12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5月15日 20,000元 13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6月7日 10,000元 14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6月18日 30,000元 15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6月18日 20,000元 16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0,000元 17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8月22日 24,000元 18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5日 10,000元 小計456,000元 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 1 00000000000000 107年7月14日 13,000元 2 00000000000000 107年7月27日 10,000元 3 00000000000000 107年8月3日 20,000元 4 00000000000000 107年8月15日 29,000元 5 00000000000000 107年8月24日 10,000元 6 00000000000000 107年8月30日 50,200元 7 00000000000000 107年12月10日 120,000元 小計252,200元 由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 1 000000000000 107年9月21日 400,000元 2 000000000000 107年11月20日 700,000元 小計1,100,000元 合計1,808,200元附表二:由上訴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繳納貸款利息及相關款項 編號 項目 日 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未載 107年9月19日 3,300元 2 未載 107年10月19日 6,554元 3 利息 107年10月19日 1,152元 4 火地險 107年11月2日 1,595元 5 開辦費 107年11月2日 3,300元 6 未載 107年11月19日 6,554元 7 利息 107年11月19日 1,139元 8 未載 107年12月3日 5,220元 9 利息 107年12月3日 1,139元 10 未載 107年12月19日 6,554元 11 利息 107年12月19日 1,127元 12 未載 108年1月2日 5,220元 13 利息 108年1月2日 1,941元 14 未載 108年1月19日 6,554元 15 利息 108年1月19日 1,114元 16 未載 108年2月11日 5,220元 17 利息 108年2月11日 1,114元 18 未載 108年2月11日 5,220元 19 利息 108年2月11日 1,935元 20 未載 108年2月19日 6,554元 21 利息 108年2月19日 1,102元 22 未載 108年3月4日 5,220元 23 利息 108年3月4日 1,928元 24 未載 108年3月21日 6,554元 25 利息 108年3月21日 1,089元 26 未載 108年4月2日 5,220元 27 利息 108年4月2日 1,922元 28 未載 108年5月2日 5,220元 29 利息 108年5月2日 1,916元 30 未載 108年5月20日 6,554元 31 利息 108年5月20日 1,064元 32 未載 108年6月3日 5,220元 33 利息 108年6月3日 1,909元 34 未載 108年6月19日 6,554元 35 利息 108年6月19日 1,051元 36 未載 108年7月2日 5,220元 37 利息 108年7月2日 1,903元 38 未載 108年7月19日 6,554元 39 利息 108年7月19日 1,039元 40 未載 108年8月2日 5,220元 41 利息 108年8月2日 1,896元 42 未載 108年9月2日 6,561元 43 利息 108年9月2日 1,032元 44 未載 108年9月2日 5,220元 45 利息 108年9月2日 1,890元 46 未載 108年10月1日 6,560元 47 利息 108年10月1日 1,018元 48 未載 108年10月2日 5,220元 49 利息 108年10月2日 1,883元 50 未載 108年10月21日 6,554元 51 利息 108年10月21日 1,000元 52 未載 108年11月4日 5,220元 53 利息 108年11月4日 1,877元 54 未載 108年11月21日 6,554元 55 利息 108年11月21日 988元 56 未載 108年12月2日 5,220元 57 利息 108年12月2日 1,870元 58 未載 108年12月19日 6,554元 59 利息 108年12月19日 975元 60 未載 109年1月2日 5,220元 61 利息 109年1月2日 1,864元 62 未載 109年1月20日 6,554元 63 利息 109年1月20日 962元 64 未載 109年2月3日 5,220元 65 利息 109年2月3日 1,857元 66 未載 109年2月19日 6,554元 67 利息 109年2月19日 949元 68 未載 109年3月2日 5,220元 69 利息 109年3月2日 1,851元 70 未載 109年3月19日 6,554元 71 利息 109年3月19日 936元 合計256,7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