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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余慶瑞

余亭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韋呈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8,176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80,053元【依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準;計算式:4,701(上開土地之面積)×953(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4,480,05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1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