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石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佾展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辦理之「民國(下同)107年度南靖、
大埔美農場林木及景觀撫育勞務工作」標案,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補助新臺幣(下同)3,138,975元,經公開招標後由伊以最低標2,417,000元得標,雙方於107年1月31日簽定「107年南靖、大埔美農場林木及景觀撫育勞務工作」勞務工作採購契約(下稱系爭雲嘉區處契約),履約期間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伊已給付履約保證金120,000元予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惟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人員直接將吳美玉之身分證傳與伊要求加保並予以聘用,然吳玉美並未受伊指揮監督,且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辦公處所上班,顯然違反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8條第16項第8款規定,伊基此自得暫停進場施作,無可歸責事由。又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辦理之「107年大農農場林木撫育田間管理勞務工作」標案,受有林務局補助3,296,962元,經公開招標後由伊以最低標2,902,000元得標,雙方於107年2月13日簽定「107年大農農場林木撫育田間管理勞務工作」勞務工作採購契約(下稱系爭花東區處契約),履約期間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伊已給付履約保證金290,000元予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然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大農農場張金萍主任,於107年5月2日直接傳王麗甄、鄭惠玲身分證、存摺影本要求廠商加保,伊並未要求推薦,亦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換工協議,且該2人事實上於107年4月26日已到大農農場農地耕作,張金萍主任並用LINE回傳耕作照片,僅係透過廠商核銷費用,伊派至農場之工人並受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指揮監督,已完全悖離承攬性質,本質上係要求伊僱用人力「派遣」至被上訴人公司指定農場工作,違反系爭花東區處契約第8條第17項第8款規定,伊基此自得暫停進場施作,而無可歸責事由。另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辦理之「屏東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招標有關事宜」標案,受有林務局補助12,750,115元,經公開招標後由伊以最低標10,843,000元得標,雙方於107年3月6日簽定「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屏東區處契約),履約期間自107年3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伊已給付履約保證金542,000元予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然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107年4月下期派工單隘寮溪農場工作項目為排水溝疏浚、林地倒樹雜木處理,其中排水溝疏浚與林木撫育無關,及107年5月上期派工單新赤農場工作項目為林地排水廢棄物、雜木處理,並直接註明「水溝600公尺新厝村長訴求」,107年5月上期派工單林後農場工作項目為修枝、倒伏扶正、廢棄物清理、其他人工,惟廢棄物清理卻是要求伊清理馬路邊界之排水溝,均與林木撫育無關。另於107年5月上期,海豐農場申請之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派工單要求伊配合工作區號55區(面積6公頃)作業,安排20噸以上卡車兩台載運物資,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雖稱載運肥料係用於施肥,然派工單卻未安排施肥人力,實與系爭屏東區處契約無關,伊基此自得暫停進場施作,而無可歸責事由。
㈡因被上訴人之派工違反承攬契約之本質及林務局補助平地造
林經費之使用規範,兩造於107年6月25日協商開會,已將分次通知變更為一次通知,伊僅需期限內完成勞務工作即可,然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花東區處、屏東區處未依該次協商會議提供完整之農場全區域圖、面積等完整資料,仍以伊未完成派工單工作為由,終止系爭雲嘉區處、花東區處、屏東區處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伊自得依各該契約第1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履約保證金120,000元、290,000元、542,000元,共計952,000元,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雲嘉區處107年5月竣工工資38,740元、屏東區處107年4月下旬竣工工資140,570元、105年上旬工資94,110元,共計273,420元。又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雲嘉區處、花東區處、屏東區處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契約終止所失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3,683,441元。
㈢伊遲延履約乃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卻任意終止契約,伊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造林資料彙整工所列載9項工作,其中
1至6項工作所產生之表單與公文,皆需陳核,且被上訴人公司各區處農場課員工上班時亦需環境打掃及擦拭桌椅,該造林資料彙整工於同一處所工作,本應協助課內分擔部分環境整理工作。吳玉美於農場課彙整南靖園區、大埔美農場資料,並無不合,且系爭雲嘉區處契約工作作業規範及驗收準則表作業項目十「造林資料彙集整理」,屬契約約定範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系爭雲嘉區處契約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無自行招募人員,僅係傳送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由上訴人與之訂立僱傭契約,為渠等加保,並無指示上訴人僱用之情形,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僱用;而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107年3月上期申請造林其他耕作工(種植)合計數量28工,經驗收結果上訴人僅提供4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農場主任表示因工人都在西部工作暫時無法派工,需等到四月清明節過後才能到花蓮工作,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農場主任基於把握農時及補植樹苗已運至林地,為確保林木存活率,以換工方式,先把農場其他工作工調來協助補植苗木工作,待四月份後再由林地工人支援非林地落後工作,上訴人當時對於換工事宜並無異議,且配合辦理,此係短期的權宜方法,以利農場業務得以順利進行,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以自己名義僱用勞工,再轉由上訴人聘僱後派駐機關工作。再者,依系爭屏東區處契約約定之工作作業規範與驗收標準表第13點:「其他作業之規定」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應可要求清理排水溝、廢棄物、載運肥料,且上訴人並未執行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運送肥料之勞務申請。上訴人雖以其所承攬被上訴人公司雲嘉、花東、屏東區處之決標公告載明各區處標案經費係受林務局補助,進而主張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應符合林務局造林補助目的之精神為解釋,然系爭各區處契約適用應先適用契約約款,上訴人自行加入非屬契約約定内容之一般造林實務,自行創設債之本旨所為各項主張,為不可採。且林務局非本件契約當事人,所補助經費係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兩造間訂有勞務承攬契約,上訴人拒絕履約事由之主張既非屬契約内容,自不得取代或排除兩造間契約約定,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各區處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交付上訴人的勞務工作申請單内容符合契約所規範之勞務作業規範及驗收準則表所列載作業項目内容,然上訴人自107年4月下半期起藉故不履行契約,經被上訴人公司各區處定期催告未果而給付遲延,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各區處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約定,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各區處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第4款後段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應無不合。
㈡又系爭各區處契約第5條有關承攬報酬給付條件規定廠商向機
關請款時,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上訴人迄今未提出,自不得請求支付承攬報酬。再承攬契約因上訴人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公司各區處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而終止承攬契約,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的事由所致,與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因定作人任意終止應賠償承攬人之規定不同,是上訴人據此請求其因契約終止所失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53-255頁)㈠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辦理之「107年度南靖、大埔美農場林
木及景觀撫育勞務工作」標案,受有林務局補助3,138,97 5元,經公開招標後由上訴人以最低標2,417,000元得標,雙方於107年1月31日簽定系爭雲嘉區處契約,履約期間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上訴人並已給付履約保證金120,000元予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原審訴字卷一第57-
60、69-117頁)㈡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辦理之「107年大農農場林木撫育田間
管理勞務工作」標案,受有林務局補助3,296,962元,經公開招標後由上訴人以最低標2,902,000元得標,雙方於107年2月13日簽定系爭花東區處契約,履約期間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上訴人並已給付履約保證金290,000元予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原審訴字卷一第61-64 、119-194頁)㈢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辦理之「屏東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
林木撫育勞務採購招標有關事宜」標案,受有林務局補助12,750,115元,經公開招標後由上訴人以最低標10,843,000元得標,雙方於107年3月6日簽定系爭屏東區處契約,履約期間自107年3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上訴人並已給付履約保證金542,000元予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原審訴字卷一第65-68、195-27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45頁)㈣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核算之107年5月竣工工資38,740元,
尚未給付予上訴人。(原審訴字卷一第369頁)㈤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核算之107年4月下旬期竣工工資140,5
70元、107年5月上旬竣工工資94,110元,尚未給付予上訴人。(原審訴字卷一第371-372頁)㈥上訴人以107年5月22日石在字第1070522002號函向被上訴人
公司雲嘉區處反映工作內容疑義,復以107年7月11日石在字第1070711001號函反映履約涉有違法疑慮,經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以107年7月24日雲嘉農字第1077804202號函說明、限期提供施工規劃並盡速履約,再以107年8月9日雲嘉農字第1077804845號函限期改善,上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以107年9月17日雲嘉農字第1077805656號函終止系爭雲嘉區處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收受。(原審訴字卷一第275-276、285-291、413-415、417-419、421-422頁)㈦上訴人以107年5月28日石在字第1070528001號函向被上訴人
公司花東區處反映工作內容疑義,復以107年7月9日石在字第1070709001號函反映履約涉有違法疑慮,經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以107年7月16日花農字第1078002988號函說明、限期提出工作計畫書並盡速履約,再以107年8月21日花農字第1078003248號函限期改善,上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以107年10月25日花農字第1078004467號函終止系爭花東區處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收受。(原審訴字卷一第277-278、279-280、431-432、4
33、435-436頁)㈧上訴人以107年5月22日石在字第1070522001號函向被上訴人
公司屏東區處反映工作內容疑義,復以107年7月12日石在字第1070712001號函反映履約涉有違法疑慮,經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以107年7月27日屏農字第1075203703號函說明、限期改善,再以107年7月27日屏農字第1075203725號函說明、限期改善,上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以107年9月13日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314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屏東區處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收受。(原審訴字卷一第273-274、293-298、463-464、465-467、469-470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二第255頁)㈠被上訴人主張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系爭雲嘉區處、
花東區處、屏東區處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花東區處、屏東區處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20,000元、290,000 元、542,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公司雲嘉區處給付已完工之工資38,740元、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給付已完工之工資234,68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花東區處、屏東區處終止
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系爭雲嘉區處、
花東區處、屏東區處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花東區處、屏東區處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20,000元、290,000 元、542,000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違反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8
條第16項第8款約定,自行招募吳玉美,再轉由上訴人聘僱後,派駐於蒜頭農場工作,亦曾於107年5月28日以電郵要求上訴人於6月1日起僱用被上訴人退休人員賴慶成擔任「曳引機駕駛」、「其他(或臨時發生項目)」工項工作人員;且其提供與上訴人「造林資料彙整整理工作」之具體工作內容清單,其中「製作物品及修繕申請單與傳票」、「每日公文收送處理」、「辦公室環境打掃及擦拭桌椅等」工作內容均與林木撫育無關,上訴人以此為由暫停進場施作,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107年3月至6月造林資料彙集整理工作申請及驗收報告單、工作清單等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337、339-343、36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彭孝維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雲嘉區處、花東區處、屏東區處契約時,其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時拒絕給付系爭雲嘉區處契約勞務採購契約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安排吳玉美負責造林資料彙整,稱為資料彙整工,但該吳姓員工都沒有向上訴人公司報告工作進度,其認為資料造林彙整工,應該與造林事物相關,上訴人公司有請該吳姓小姐提供每個月何時去造林地區做何事之相關資料,但是吳姓小姐都沒有提供,再者,吳姓小姐所做的事情都是做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南區處之工作,這些工作與造林無關,上訴人公司認為與造林不合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99頁)。惟觀諸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相同效力。而依系爭雲嘉區處契約之附件,即台灣糖業公司雲嘉區處單價明細表所載「壹、
一、第10點『造林資料彙集整理』及第12點『其他(或臨時發生項目)』(原審訴字卷一第92頁、第101頁),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雲嘉區處契約時,即知上訴人應提供從事造林資料彙整工作及其他臨時發生事項之工人等情無訛。是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雲嘉區處契約,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所僱用之造林資料彙整工,尚非僅得從事與造林事務相關之事項。
②依證人吳玉美於原法院審理時作證:伊實際上沒有在南靖農
場、大埔美農場工作,雖然上開兩農場是上訴人公司標到,
5、6年前是得標廠商找伊至蒜頭糖廠工作,上訴人公司得標後,伊在蒜頭糖廠工作,上訴人公司也沒有反對,上訴人公司要請款時,伊就會彙整資料給辦公室的人審核。伊僅有給上訴人公司看勞務工資資料,但彙整造林資料,有時林務局會看,如果是土地的部分會和被上訴人公司的電腦連線,所以伊給上訴人公司的報表只有勞務報表,伊工作的內容,如原法院原審訴字卷一第367頁所示,即彙整資料、製作報表、每月各農場土地資料彙整、製作物品及修繕申請單與傳票、整理造林資料及裝訂傳票、文書資料繕打、每日公文收送處理、辦公室環境打掃及擦拭桌椅等、其他交辦事項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88-391頁)。是以,證人吳玉美所工作之內容,確為造林彙整資料及其他被上訴人公司所臨時交辦之事項等情無訛。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請其聘請證人吳玉美擔任被上訴人公
司雲嘉區處契約資料彙整工,違反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8條第16項第8款約定:機關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廠商僱用後派駐於機關工作等情。惟依證人吳玉美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以前嘉義蒜頭糖廠得標廠商請其在該糖廠作資料彙整工作,本來上訴人公司在107年2月會派人來交接,但卻沒有人來交接,後來嘉義農場的張股長,叫伊去做之前得標廠商要做的事情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86、387頁)。而依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8條第16項第2款第1目約定: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年資等情(原審訴字卷一第77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聘僱證人吳玉美至被上訴人之機關上班,乃符合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8條第16項第2款第1目約定,即廠商僱用原派駐於機關之派駐勞工,並非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廠商僱用後派駐於機關工作。至證人吳玉美之工作地點雖係在蒜頭農場,並非南靖農場、大埔美農場,然上訴人並未提供工作場所予證人吳玉美,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雖係於107年2月12日即傳送證人吳玉美之身分證資料予上訴人(原審訴字卷一第337頁),然因證人吳玉美之前即受僱於前得標廠商,對於業務較為熟悉,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基此而建議上訴人予以僱用,惟上訴人仍有自行決定是否聘僱之權。④依上所述,證人吳玉美本係之前得標廠商派駐於機關之派駐
勞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之建議繼續僱用證人吳玉美為派駐於機關之勞工,此並不違反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8條第16項第8款約定,應堪認定。
⑥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曾於107年5月28日以
電郵要求上訴人於6月1日起僱用被上訴人退休人員賴慶成擔任「曳引機駕駛」、「其他(或臨時發生項目)」工項工作人員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雖記載請幫賴先生投保勞保職業傷害險及勞保退休金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43頁),然是否僱傭仍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且上訴人亦未僱傭該人,業據證人彭孝維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29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違反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8條第16項第8款約定,尚非可採。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暫停進場施作,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違反系爭花東區處契約第8
條第17項第8款約定,自行招募王麗甄、鄭惠玲、曾素美等人,再轉由上訴人聘僱後派駐機關工作之規定;又其「耕作工」係從事農地撒播種子之相關工作,與林木撫育無關,故上訴人以此為由暫停進場施作,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LINE通話截圖、照片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347-35
1、359-36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①依證人彭孝維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107年3月上期被上訴人
公司花東區處大農農場造林其他施作工之申請單,當月申請28工,驗收只有4工,僅為1/7人力,乃因上訴人一開始不知道詳細的工作內容,詳細工作內容係上訴人到現場,被上訴人才告知,才會有這樣的問題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10頁)。則依證人彭孝維上開證述,證人彭孝維於107年3月上期即知其所僱用之人力,與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實際需工之數量明顯不足。是上訴人當應適時調整人力,以符合被上訴人公司之需求;再觀諸花東區處花蓮農場課勞務工作申請及驗收報告107年3月上半期林木撫育田間管理勞務工作,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於107年3月7日申請,預定施工日期為107年3月7日至3月15日,且申請數量為28工等情(原審訴字卷二第164頁),可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之前,早已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3月7日至3月15日期間需28工。
然上訴人卻僅能提供4工與被上訴人公司,明顯無法派遣足夠人力至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大農農場主任張金萍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得標後,伊就有電話告知證人彭孝維,請上訴人趕快派工進場,因為上訴人非本縣市之公司,根本找不出耕作工等情相符(原審訴字卷二第318頁)。則於上訴人當時缺工且非當地公司之情況下,上訴人拜託證人張金萍為其找尋耕作工,應屬事理之常,是證人張金萍證述:因為證人彭孝維找不到工人,請求其幫忙上訴人公司找王麗甄、鄭惠玲、曾素美這些耕作工,並要求將身分證及帳號傳給證人彭孝維,為這些人投保勞健保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16頁),堪信為真實。是以,證人張金萍乃受證人彭孝維之託為上訴人找尋耕作工,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以自己名義僱用勞工,再轉由上訴人聘僱後派駐機關工作,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違反系爭花東區處契約第8條第17項第8款約定,尚難採憑。
②至上訴人雖提出照片1件(原審訴字卷一第351頁),主張被
上訴人以耕作工去從事林地無關之工作,且其並未同意換工云云,然據證人張金萍於原法院到庭證稱:我有一次請耕作工去種植落神花,是因為上訴人一直沒有派人到場,我就打電話請上訴人派工,上訴人說他們是臺北的公司,沒有辦法這麼快派人到現場,請我找適當的當地人來做耕作工,苗木的補植期是從前1年的11月到隔年3月,苗木都已經進場了,我就一直要求上訴人做補植的動作,上訴人無法提供,我們只好用本身的員工做補植,這部分我有跟上訴人講,事後以換工的方式,讓上訴人的耕作工來幫農場種植落神花,在換工的第一天有傳送原審訴字卷一第359頁照片給彭孝維就是告知換工的情形,告知上訴人的三位耕作工在幫我們種植落神花,換工換了14.5天,就是3月7日有一張照片,是4個工作天,原審訴字卷一第359頁的照片是10.5天,全部加起來是14.5天,我所說的1天就是3工,4月26、27、28日這3天有3個人施作,所以就有9工,後面還有施作半天,因為有3個人,所以就算1.5工,而3月7日當天有4個人在施工,所以就算4工。3 月7日那天我幫上訴人找4個造林其他耕作工,我先叫這4個人去種植玉米,彭孝維有來現場,我就介紹這4個工人,看彭孝維要不要聘僱,如原審訴字卷一第284頁的照片。這4個人在拍照當時是農場耕作工,不是彭孝維已經聘用。3月2日至3月7日補植期間,上訴人都沒有派工人到現場,我們就先派人先施作苗木的補植。3月7日當天我問彭孝維要不要聘用,彭孝維沒有提出異議,所以我就認為彭孝維當天就要聘用這4個人。所謂4個人的換工,是指3月2日到6日間,我們已經有員工幫忙補植的換工行為,4月26日當天的換工,也是3月份補植的換工。造林耕作工的管理及薪資應該要由上訴人來負責,因為上訴人標到勞務採購契約,所以要用多少薪資聘用工人,被上訴人無從干涉,管理是被上訴人寫申請單,請上訴人派工,但上訴人都沒有派人來,且同意由農場人員依工作申請單指派這些耕作工來施作。原審訴字卷二第164頁申請日期寫107年3月7日,這是跟上訴人確認能夠進場施作的時間,所以就填寫上訴人能夠進場的時間為申請日期,這是上訴人第一次進場施作。彭孝維於107年3月2日有到現場看勞務施作範圍,我就有提醒上訴人。我是用電話告知上訴人107年3月2日就有缺工之情形。原審訴字卷二第164頁下方驗收數量(工)為4,就是107年3月7日4位耕作工的工錢。履約期間,彭孝維有叫我幫他去找聘用名單等語(原審卷二第318-321頁)。可知證人張金萍係依上訴人進場時間填寫申請單,而非以農場人員換工實際補植苗木期間(日)作為填寫申請單日期,衡酌勞務契約必須勞務廠商實際提供勞務始可給予報酬,則證人張金萍以上訴人實際進場時間,填寫申請單,並無不合。又證人張金萍身為農場主任,斷無放任苗木枯死,或錯過補植節令致存活率降低,如此亦將影響未來平地造林業務推展,因而採取換工方法,積極將苗木於補植期完成補植,避免節令經過使苗木存活率下降,並得遂行其職務。參酌補植期間缺工屬消極事實,證人張金萍就此消極事實已為證述,又補植期間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彭孝維並未到場,自不可能見聞補植經過,且其對於未派工履行補植勞務亦不爭執,然其卻開立107年4月2日統一發票,其中品名欄第2列「造林其他人工」數量4 (原審訴字卷二第159頁),用以請領勞務報酬4,752元,若如上訴人主張伊不知或未同意換工,甚或認為換工違反林木撫育之契約目的,其焉有開立統一發票申領該項勞務報酬之理,然上訴人卻於被上訴人公司支付換工之勞務報酬後,否認同意換工,並以之為拒絕履約之抗辯,實與其申請該項勞務報酬之行為有所矛盾。且若未換工,放任補植苗木於不顧,非但上訴人無工資可得請領,若因此所生損害,上訴人另可能負賠償責任,衡酌通常經驗法則,上訴人應無不同意之理,是上訴人否認換工,並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未依契約目的履約之情形云云,難認可採。
③另依系爭花東區處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附件為本契
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相同效力。而附件之107年大農農場林木撫育田間管理勞務工作明細表記載:造林其他耕作工,備註:修枝、立支柱、施肥廢棄物清理、及其他未列項目工作等(原審訴字卷一第159頁),足認上訴人於當時投標簽約時即知系爭花東區處契約之工作項目並非僅限於林地內施作。況系爭花東區處契約金額雖受有林務局補助,然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補助後,應如何運用補助內容,乃屬被上訴人公司之職權範疇,亦僅屬被上訴人公司與林務局間之關係,尚非上訴人得以之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再者,上開造林其他施作工金額為831,600元,占系爭花東區處契約總金額2,902,000元比例約1/3至1/4之間,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花東區處契約欲請上訴人從事何項工作早於簽約時即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竟於107年5月28日發文與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表示其將自6月暫時停止派遣之原因,乃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公司林地芒草超過2公尺以上,未除草整理,造成上訴人施作上之難度,且認為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所獲取之經費來源既為林務局補助,則工作範圍應在林地內施作,但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部分工作內容與標案所屬林地內工作顯有不同,因工作工之工作內容存有疑義,故自6月起暫時停止派遣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77頁)。然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花東區處契約時,即知工作範圍並非僅於林地內施工,且對於被上訴人如何運用林務局之補助,上訴人亦無權干涉,則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自107年6月拒絕提供給付,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自應認可歸責於上訴人。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將林務局造林補助款用於
與平地造林無關事務,上訴人基此暫停進場施作,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107年4月下期派工單隘寮
溪農場工作項目為排水溝疏浚、林地倒樹雜木處理,其中排水溝疏浚;107年5月上期派工單新赤農場工作項目為林地排水廢棄物、雜木處理,並直接註明「水溝600公尺新厝村長訴求」;107年5月上期派工單林後農場工作項目為修枝、倒伏扶正、廢棄物清理、其他人工,其中廢棄物清理要求上訴人清理馬路邊界之排水溝等,均與林木撫育無關等情,固據提出派工單、照片等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353-357頁),然查:依系爭屏東區處契約之附件「台糖公司屏東區屏東農場課107年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投標標價清單明細表」,其中貳平地造林撫育勞務事項第2項高空作業車、吊車及挖土機之備註欄記載:高空修枝、搬運苗木、災害復舊、排水溝疏浚及枯枝垃圾清理等情(原審訴字卷二第345頁)。而依系爭屏東區處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相同效力,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屏東區處契約時,已明知屏東區處契約範疇並非僅為上訴人主觀上認定之林地撫育而已,尚包括排水溝疏浚、垃圾清理等其他事項。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請其清理排水溝之範圍無論是否為林地,均為當時屏東區處契約所約定之範疇,當屬上訴人所應處理之事項。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雖因新厝村長訴求,而要求上訴人派工清理排水溝,然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所要求上訴人公司清理之區域仍屬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管理之範疇(原審訴字卷二第381頁),受村長訴求清理,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請上訴人派工清理之動機而已,難以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經村長訴求應清理排水溝而為處理,即有何違反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要求其所為之上開事項,非屬林木撫育,亦非屏東區處契約範疇等情,為無可採。
②上訴人另主張107年5月上期,海豐農場申請之被上訴人公司
屏東區處派工單要求上訴人配合工作區號55區(面積6公頃)作業,安排20噸以上卡車兩台載運物資(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經詢問,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請上訴人安排卡車係為載運600包,共24噸肥料,以12個棧板包裝運送,其中9個棧板從嘉義蒜頭農場送往屏東海豐農場,3個棧板從嘉義蒜頭農場送往嘉義港墘農場。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雖稱載運肥料係用於施肥,然派工單卻未安排施肥人力,運送地點亦非全部為被上訴人屏東區處所轄農場,實為與林木撫育無關之工作等語。然查:
⑴依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107年2月27日公告,屏東區處契約
之工作內容為:屏東農場課所屬農場林地撫育等一切相關勞務工作(原審訴字卷一第197頁),依屏東區處契約之附件「台糖公司屏東區屏東農場課107年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投標標價清單明細表」,其中貳平地造林撫育勞務事項第3項記載「20公噸以上卡車、單位(日/車)、數項(20)」(原審訴字卷二第345頁),及依系爭屏東區處契約之附件「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林木撫育勞務作業規範與驗收標準表」其中工作項目第13點約定「為已伐除林地樹根清理、廢棄物清理、施肥、配合機具作業、林區及農水路整修…等」(原審訴字卷一第234頁),可知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所屬農場林地撫育所需之一切相關勞務工作,包括施肥或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農場所需等前開事項,依系爭屏東區處契約約定,上訴人公司即需提供20公噸以上卡車,且數量為20(日/車),應堪認定。
⑵而證人彭孝維雖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
處當時申請載運肥料係以申請20頓以上卡車之方式為之,當時即以原法院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申請單為申請,上訴人公司知悉被上訴人公司要申請20公噸卡車之目的,乃因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說明,經上訴人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有原法院原審訴字卷二第101頁之電子郵件為證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09、310頁)。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依據系爭屏東區處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公司派2車20噸以上卡車載運肥料,與系爭屏東區處契約並無違反之處,且前開電子郵件為上訴人公司人員所發送之內部郵件,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發出,況依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亦包含載送肥料至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所轄農場範圍之勞務內容(原審訴字卷二第101頁),自屬上訴人應履約之範圍。本件上訴人僅以系爭屏東區處契約受林務局之補助,自行解釋系爭屏東區處契約內容,無視當時欲投標系爭屏東區處契約時,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之上開公告及系爭屏東區處契約之附件,即謂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請其以20公噸以上卡車載運肥料,乃違反系爭屏東區處契約,其得拒絕提供給付云云,實屬無據。
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並無違反系爭屏東區處契
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要求其清理排水溝、載運肥料為由,拒絕提供給付,難屬正當,自應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承攬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花東區處、
屏東區處之決標公告載明各區處標案經費係受林務局補助,是系爭各區處契約債之本旨,應以符合林務局造林補助目的之精神為解釋,並應符合「造林補助計畫書」內容方符合契約本旨,以符合造林基金指定用途及預算法相關規定。因系爭各區處契約就工作項目約定不明,締約後被上訴人遲未告知上訴人工作之一定林地面積及範圍,以每半個月臨時通知派工單方式指示上訴人進場,使上訴人無法於事前就工作為妥善規劃,其以工作內容不明之派工方式要求上訴人進場,且派駐人員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係由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實違反勞務承攬契約本質而質變為勞務派遣,且有違政府機關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第3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查:
①系爭各區處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第3、4項明訂:「本採購各
工作項目及施作數量為預估值,因農場田間勞務工作之需求受氣候及土壤環境影響,在契約總價內,各工作項目之施作數量得由農場視需要增減或變更,並於申請核准後實施」、「機關依實際勞務工作需要,分次通知廠商履行契約義務,廠商接獲通知時應即派工履行工作項目並依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除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外,廠商如未完成工作項目,應依本契約第5條及第13條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並收取逾期違約金」。(原審訴字卷一第122、206頁),足認系爭各區處契約已載明被上訴人得依實際勞務工作需要,「分次通知廠商履行契約義務」,是被上訴人所通知廠商履行之契約義務,如係系爭各區處契約所約定之勞務工作範圍,上訴人依約即有履行之義務,要屬當然。
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5日會議後,已調整為一次通
知,避免各區處編列與平地造林工作無關之臨時工,以及臨時派遣工作項目,以回歸承攬精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於107年7月2日所提供之南靖、大埔美農場施作範圍、面積及工作項目為證(本院卷一第351-388頁),以其上已全數刪除「造林資料彙集整理、曳引機駕駛工作、其他(或臨時發生項目)」,主張被上訴人107年5月「雲嘉區處107年度林木撫育勞務工作申請及驗收報告單」(本院卷一第389-392頁)所稱未施工之鏈鋸工、株間人工雜木清理及割蔓、林區全面積人工割草機或機械除草等工作,均已更新包含於107年7月2日提供文件內;復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於107年7月2日以電郵提供之「屏東農場課107年度7-11月平地造林工作項目及區號明細」(本院卷一第395-399頁),主張其上已全數刪除「高空修枝作業工、運苗木」,大幅刪除「造林地其他作業人工」等臨時工工作項目、全數刪除「20公噸以上卡車、20公噸夾子(吊夾)車、高空作業車、吊車及挖土機(120P以上,含承載費)等機械類工作項目」,被上訴人「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4月下期~6月下期勞務申請核准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01-403頁)所稱未施工項目,例如株基外割草機全面刈草等,均已更新包含於107年7月2日電郵文件內;又其已於107年5月著手導入機械操作,於107年6月25日會後,操作曳引機掛附刀片進行除草效率評估,於107年8、9月更添購怪手進行機械整理,上訴人只要得知確切施工範圍,妥善規劃機械,佐以既有造林工隊仍可完成約定承攬工作,然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仍不完整,其一邊準備外,並多次以函文提醒礙難配合執行違法違約工作;而系爭各區處契約終止後,重新招標之採購案已刪除「曳引機駕駛工作」、「造林資料彙集整理」、「景觀資料彙集整理」工項、大幅降低「造林其他耕作工」、「造林地其他作業人工」等工項,核與上訴人屢次反應及107年6月25日會議所提事項相符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再行招標之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409-416頁、卷二第99-119頁),惟查:
⑴依系爭各區處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
關及廠商雙方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原審訴字卷一第88、222頁),足認契約變更以書面為要式,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業經兩造同意變更之書面紀錄,則其主張兩造已將「被上訴人得依實際勞務工作需要,分次通知廠商履行契約義務」,合意變更為「一次通知」,已失所據。
⑵再據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農業經營處處長蔡東霖於本院
到庭證稱:其有於107年6月25日有在總公司召開與系爭案件有關之會議,因為三個區處都反應說上訴人公司進度嚴重落後,上訴人公司也有打電話到總公司反應工作分派跟規劃沒有完整的輪廓,該次不是一個正式的會議,就是把大家找來,當面談一談,看碰到哪一些問題,看是否能夠處理,是否能取得一個共識,但當時是各說各話,那天上訴人公司也有指出我們契約裡面哪一些是不符合規定,好像是跟撫育計畫不符合,類似這樣的問題,但是現場的人員是講當初在公告的內容是非常清楚,且契約裡頭敘述的非常清楚,這是廠商來投標的時候就應該要了解的事情,該次會議沒有達成協議,也沒有作成會議紀錄,沒有結論,沒有達到共識,當時其要求各個區處用一個完整的計畫跟上訴人公司好好去協商,要把事情做好是第一要務,好像那次會議之後,各個區處跟上訴人公司還是談不攏等語(本院卷二第134-138頁),核與證人彭孝維於本院到庭證稱:該次會議基本是沒有做結論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42頁),足認該次會議僅係關於履約疑義之非正式協商會議,並未作成變更契約之共識及決議。至證人彭孝維雖證稱張東霖處長在最後說明時裁示的時候有明確講違反平地造林實施要點相關的項目,各區處就不要再提出等語,然此與證人張東霖所稱其係要各區處用一個完整的計畫去和上訴人協商等情已有未合,而當時既未作成何結論,自難認兩造間有何變更契約履行方式之合意,遑論並無書面可憑。至上訴人以證人蔡東霖證稱其要求各區處回去弄一個完整計畫,跟上訴人好好去協商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各區處未按此執行,其遲延給付乃不可歸責云云,然證人蔡東霖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其於會議中所為提議,對兩造並無當然之拘束力,且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屏東區處確實於會後已寄送農場之位置、面積等資料予上訴人,另系爭花東區處契約附件已有大農農場之環境配置圖(原審訴字卷一第175頁),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僅以證人蔡東霖前開隻字片語,主張被上訴人未履約云云,尚屬無稽。至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屏東區處於107年7月初所提出予上訴人之前開資料,僅係依該次會議證人張東霖之指示而為,難認以此認定兩造已變更原契約勞務給付之項目內容,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挖土機讓渡證書、建設機械買賣契約書及照片(本院卷一第405-406頁、卷二第121-12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7年8月、9月購買前開機械之事實,尚不得證明前開機械有用於系爭各區處契約約定勞務或兩造有變更勞務給付項目內容之情事。再依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107年7月24日雲嘉農字第1077804202號函第八點所載(原審訴字卷一第415頁),已敘明其於7月初提供7~12月勞務撫育面積及金額等相關資料予上訴人,催請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前提供施工規劃並盡速履約,益證兩造並無合意變更契約履約項目之情事。上訴人以其之前承攬林務局造林工作之經驗,自行詮釋系爭各該契約之義務內容,所為主張,難謂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再行招標之勞務承攬內容,相較於系爭各區處契約,固有刪除或減少勞務給付內容之情事,然因上訴人已履行部分勞務給付,且農場田間勞務工作之需求受氣候及土壤環境影響,各工作項目之施作數量得由農場視需要增減或變更,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各區處契約之勞務給付項目內容,亦無可採。
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造林經費之使用違反專款專用,有
違法情事云云,然查:證人蔡東霖雖曾到庭證稱「(問:景觀林園及環保林園都不會動用到平地造林的經費嗎?)我們經費的話,等於是說統收,他不是one by one」、「不是專款專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13頁),然證人蔡東霖非主計或出納人員,亦非第一線執行系爭各區處契約履約之人員,且其亦證稱:費用上的科目是否會流用,這個我沒把握等語(本院卷二第213頁) ,足見其就林務局補助經費使用情形之陳述,充其量僅是基於自己認知所為陳述,但實際經費使用情形,仍應以相關核銷資料為準。而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詢事項,向林務局函查林務局補助系爭各區處契約之經費,被上訴人公司之運用有無違法情事,經林務局108年6月27日以林造字第1081617634號函覆稱:被上訴人公司撫育造林情形經歷年抽測117筆造林地,並再追加抽測17筆,尚無違反該補助經費依據「平地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要點」規定,該局補助被上訴人公司執行平地造林計畫皆符合行政程序,並無違反相關法規及補助經費目的等情事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3-15頁),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使用,並執此為由拒絕給付勞務云云,尚屬無據。
⒌按廠商履約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或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規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系爭各區處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2款、第13條第11項定有明文(原審訴字卷一第88-89、222-223頁、86、137、221頁)。再依簽約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⒍經查:
①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7年4月16、27日
、5月19日提出勞務工作申請單,記載工作項目、工作區號、預定施工、完工日期、申請數量、單價及金額等承攬履約事務,經上訴人蓋章收受,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0頁),惟驗收時上訴人未施工,有系爭勞務工作申請及驗收報告單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407-411頁)。經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以107年7月24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前提供施工規劃並儘速履約,再於107年8月9日函請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均未履行,且系爭雲嘉處契約履約期間自107年1月31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8月均未履約,其拒絕履約之期間超過履約期間5分之1以上,則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以107年9月17日函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雲嘉區處契約,自屬有據。
②依上訴人所檢送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有關人工之勞務工作
申請及驗收單(原審訴字卷二第161、164、171、185、208、215 、218、235),其上驗收工數均少於申請工數,足見上訴人就所承攬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勞務工作確有缺工問題。又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107年3、4月下半期勞務工作申請單有交付上訴人人員簽收 (驗收意見欄簽名),惟驗收時上訴人未施工,有系爭勞務工作申請及驗收報告單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423-428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現場農場主任僅交付空白表單請其先簽云云(本院卷一第161頁),然經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以107年6月1日函限期催告履約,嗣兩造於107年6月25日協商後,再以107年7月16日函催上訴人提出工作計畫書,盡速進行系爭契約之勞務工作,嗣於107年8月21日函請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前到區處協商並盡速履約,然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遂以107年10月25日函終止契約,有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函文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一第429-435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多次定期催告仍不履約,而系爭花東區處契約之履約期間為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拒絕履約之期間已超過履約期間5分之1以上,則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依該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花東區處契約,自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107年4月下期、5月上期之勞務工作申
請單及驗收報告單,有上訴人之蓋章,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有用LINE發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惟驗收時上訴人未施工,有系爭勞務工作申請單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437-439頁),上訴人雖稱係一開始其就於空白申請單上簽署等語,然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於107年5月14日即已函知上訴人進度預計落後,請其改正,有系爭勞務工作申請及驗收報告單及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函文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437-462頁),足見上訴人確知107年4月下期、5月上期之勞務工作內容。嗣兩造於107年6月25日協商後,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已於107年7月2日提供撫育作業計畫資料予上訴人,並以107年7月27日函檢送4月下期〜6月下期勞務申請核准明細表,請上訴人就未執行之撫育作業及驗收不合格部分於107年8月16日改善完成,然上訴人未予置理。足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定期催告仍不履約,而系爭屏東區處契約之履約期間係107年3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拒絕履約之期間已超過履約期間5分之1以上,則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以107年9月18日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1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屏東區處契約(原審訴字卷一第463-471頁),自屬有據。
⒎按系爭各區處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又第16條第3項約定:「機關經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次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再履約保證金乃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無庸支付以實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要求債務人預先支付一定之金錢,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而於政府採購情形,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參照),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固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者,仍應依前開說明予以返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①系爭雲嘉區處契約之契約總價為2,417,000元,該契約107 年
3月已完工工資101,019元、4月已完工工資74,148元、5月已完工工資38,740元,共計213,907元(計算式:101,019+74,148+38,740=213,907),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7年南靖、大埔美農場林木及景觀撫育勞務採購3、4、5月份工資統計表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46-47頁、第375-377頁、本院卷一第171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雲嘉區處得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按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金額為109,380元【計算式:120,000×(2,417,000-213,907)/2,417,000=109,3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上訴人得請求發還之系爭雲嘉區契約履約保證金為10,620元(計算式:120,000-109,380=10,620)。
②系爭花東區處契約之契約總價2,902,000元,該契約107年3月
上期已完工工資50,477元、3月下期已完工工資57,163元、4月上期已完工工資55,281元、4月下期已完工工資13,760元、5月上期已完工工資64,281元、5月下期竣工工資39,315元,已完工工作之工資加總為280,277元(均含稅)(計算式:50,477+57,163+55,281+13,760+64,281+39,315=280,277),另被上訴人亦已給付第三人及雇主意外責任險6,500元、3月勞健保費用2,125元、4月勞健保費用1,728元(均未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統一發票6件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一第47、379-380頁、本院卷一第171頁),被上訴人雖抗辯於計算上訴人已完工工資部分,應排除勞健保費、意外險保險費等保障勞工權益之給付云云(本院卷二第223頁),然觀之系爭花東區處契約之勞務工作明細表(原審訴字卷一第159頁),可知勞健保費、意外險保險費亦為被上訴人依契約所應給付報酬之一部分,且前開金額亦屬因上訴人僱用勞工提供勞務給付所需支出之費用,自無於計算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金額時予以排除之理,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是依系爭花東區處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得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按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金額為260,957元【計算式:290,000×(2,902,000-280,277-6,500-2,125-1,728)/2,902,000=260,957】,則上訴人得請求發還系爭花東區處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29,043元(計算式:290,000-260,957=29,043)。
③系爭屏東區處契約之契約總價10,843,000元,該契約107年4
月下旬已完工工資140,570元、5月上旬已完工工資94,110元
、勞務承攬保險費85,523元,有竣工工資報支費用計算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381-383頁),是已完工工作之工資(含保險費)加總為320,203元(計算式:140,570+94,110+85,523=320,203)。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按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金額為525,994元【計算式:542,000×(10,843,000-320,203)/10,843,000=525,994】,則上訴人得請求發還系爭屏東區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16,006元(計算式:542,000-525,994=16,006)。至被上訴人雖以其已另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屏東區處之違約金692,988元,高於履約保證金542,000元,依系爭屏東區處契約第11條第3項第9款約定,得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云云(本院卷二第193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確實因此受有高達692,988元損害之任何證據資料,自仍應依系爭屏東區處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數額。
④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費用統計表雖未將雲嘉區處已完
工工資38,740元、屏東區處已完工工資234,680元計算在內,然前開工項確已完成,僅係上訴人有無提出請款文件之爭議,是於計算上訴人已完成部分時,自應計算在內。
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履約而提前終止系爭各區處之契約,
致需另行公告招標,因此支出相當之人力、物力,而平地造林業務亦因此耽延,難謂無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各區處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得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僅為按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金額,逾此部分,依首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而前開履約保證金(即契約已完成而未終止部分)作為契約履行擔保之目的既已因契約之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審訴字卷一第45頁已敘明,爭點整理時漏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55,669元(計算式:10,620+29,043+16,006=55,669),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末按系爭各區處契約之適用應先適用契約約款,上訴人固以
其所承攬被上訴人公司雲嘉、花東、屏東區處之決標公告載明各區處標案經費係受林務局補助,依其非屬契約約定内容之一般造林實務認知而為契約解釋;然林務局非本件契約當事人,所補助經費係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兩造間訂有勞務承攬契約,上訴人拒絕履約事由之主張既非屬契約内容,自不得取代或排除兩造間契約約定,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其拒絕履行系爭各該契約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難認有據,則上訴人請求函詢107年度被上訴人公司雲嘉、花東、屏東區處「事先規劃」之各地區撫育工作時間、各區處按季函送林務局之造林成果季報表;函詢林務局補助被上訴人經費是否需專款專用、定義、違反專款專用之處置方式、一般平地造林撫育工作內容與流程等;函調被上訴人公司花東區處107年3月2日至6日大農農場工作日誌等紀錄;賴慶成之退休時間及領取107年平地造林補助時間與金額等(本院卷一第132頁),均無必要。另上訴人已自行提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各區處契約終止後再行招標之資料,亦無再向被上訴人函調前開招標文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公司雲嘉區處給付已完工之工資38,740元、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給付已完工之工資234,680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應於每月5
日前,就上一個月實際履約數量,提出完成工作之驗收單,經機關所屬農場人員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檢附『勞工工作申請及驗收報告單』暨『勞務工資給付清單(具領人簽章)』,依本契約所定之各項目單價及實際完成數量計算給付金額,並開立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經機關審核無誤後給付價金。」,又第3款約定:「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機關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原審訴字卷一第72、3頁)。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南靖、大埔美農場林木及景觀撫育採購5月份工資統計表及勞務工資給付清單(本院卷一第205、209頁),可知上訴人於雲嘉區處已完工之工資38,740元,其中28,600元為證人吳玉美之107年5月份薪資,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務工資給付清單並無吳玉美之簽章,且證人吳玉美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上訴人並未將107年5月份之薪資匯給伊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87頁),足徵上訴人並未給付107年5月份之薪資與證人吳玉美。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提出請求雲嘉區處付款所需之文件,應為可採。至上訴人雖抗辯其中管間費2,002元、4月勞健保費6,293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勞務工資給付清單(具領人簽章)」無關,被上訴人應予給付云云,查其中4月勞健保費係107年4月已給付工資範圍內所衍生之費用,與107年5月「勞務工資給付清單(具領人簽章)」無關,被上訴人既已給付107年4月之勞務工資,就此衍生之勞健保費,自應予以給付。
然其中管間費2,002元,則係依據28,600元之百分之7計算得出,該部分顯與證人吳玉美有無領取薪資有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雲嘉區處已完工工資6,608元(含稅,計算式如下:6,293×1.05=6,6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餘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依系爭屏東區處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廠商應於
每月5日及20日前,就上一階段實際履約數量提出完成工作之驗收單,經機關指定人員初驗合格後,再送請農場課長派員複驗,並提出『勞務工作申請及驗收報告單』、『勞務工資給付清單(具領人簽章)』、『勞務工作承攬竣工工資報支費用計算表』等證明文件,機關於15工作天內完成複驗及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開立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請款,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原審訴字卷一第208頁),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4月下旬、107年5月上旬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平林撫育勞務工作承包竣工工資報支費用計算表(原審訴字卷一第371頁、372頁),可知屏東區處已完成工資234,680元,包括勞務工資、機械作業、職安費用、管間費等,並無編列勞健保及就業保險費、勞退提撥費等,其中機械作業工資30,510元、購買物品之職業安全衛生費44,963元,與被上訴人所稱約定請款應付資料無關,並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明細、統一發票、出貨單、銷貨明細、收據等為憑(本院卷一第217-220頁),至其餘勞務工資部分,則據上訴人提出勞務工資給付清單、匯款申請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07年4、5月勞保線上申報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保、勞退、健保繳費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207-215、221-223、343-347頁),又因上訴人所聘請勞工屬部分工時人員,則該勞工因當月最末日未於上訴人處投健保,而未由上訴人繳納健保費用,尚符健保保費計收原則之規定。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務工資給付清單雖無具領人清單,然其上所記載之勞工均有於上訴人公司投保勞保,且有相應之匯款單為憑,雖有部分薪資非匯入勞工本人名下帳戶,然由勞工指定匯入其親友所屬帳戶,尚符常情,且107年4、5月迄今,亦未見上訴人與勞工之間有何欠薪糾紛,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應認其已有支付勞工薪資。另參酌系爭雲嘉區處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至遲應於5工作日內向機關提出前月止所發生費用之相關證明資料等文件,證明文件應包含已為派駐勞工繳納法定保險費至證明(略)及『薪資匯入派駐勞工帳戶之匯款證明』等。…」,足認以匯款憑證作為給付費用證明,應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認可,並符合一般慣例。且107年4、5月迄今已逾三年,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如為臨時人員,強令其提出有具領人簽章之勞務工資給付清單,實強人所難,而前開契約所以約定需提出有具領人簽章之勞務工資給付清單,無非係為確認勞工確有領取薪資之情形,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書證,既可認上訴人有給付勞工薪資之事實,實已符合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之目的,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已完工工資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屏東區處已完成工資234,680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已完成工資為241,288(
計算式:6,608+234,680=241,288)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區處、花東區處、屏東區處終止契
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針對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亦即,定作人終止契約之原因係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方有民法第511條所定須賠償承攬人因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之適用。
⒉本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給付,被上訴人分別終止系爭
各區處契約,係因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業如前述,並非任意終止,自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援用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因終止契約之所失利益3,683,441元,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55,669元,及給付已完工工資241,288元,共計296,957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各區處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6日(於108年3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卷第1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已告確定,自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同一,自應予維持,是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