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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羅閎逸律師吳佩書律師施汎泉律師被上訴人 劉益成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事實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逾期發開會通知、以被上訴人之委託書逾期送達公司,及被上訴人代理人所持委託書未依規定加蓋原留印鑑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參加會議,有召集程序之瑕疵;另上訴人為有限公司,表決權數依公司章程應由全體股東同意,被上訴人被拒絕出席,無從參與表決,僅由在場股東同意而通過決議,決議方法亦有違法,是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召集股東會所為第一、二、三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下稱原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第一案決議無效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持系爭決議第一案向臺南市政府辦理章程變更登記,與事實不符,侵害股東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故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7413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等語(本院卷一第243-252頁書狀、本院卷三第221、224-225頁),為上訴人所不同意。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為追加,其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規定,上訴人持系爭決議第一案向臺南市政府辦理登記侵害股東權利,故請求撤銷臺南市政府核准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原訴則係基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瑕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可知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法律依據不同,且原訴之主要爭點在於是否有為股東會決議?如有決議,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瑕疵?追加之訴所應審理者,則為上訴人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是否侵害股東權利、臺南市政府所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應否撤銷,二者之主要爭點顯然不同,所應審理之事實亦不相同,且原訴撤銷之對象為股東會決議,追加之訴則係公司之變更登記,是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社會事實上並不具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