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郭泰志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張尹嫚律師(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解除委任)黃郁庭律師魏宏儒律師被上訴 人 郭泰明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被上訴 人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秀琴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於108年12月6日在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舉行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新任董事上訴人、劉素芬並召開董事會選出上訴人為新任董事長,故上訴人為益成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郭泰明(下稱郭泰明)已喪失董事長資格等情,而被上訴人對上情均予否認,顯見兩造對益成公司與上訴人或郭泰明間存有董事長委任關係,各執一詞,審酌益成公司之董事長得以對外代表公司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倘不訴請確認,兩造之權利、私法上地位,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第21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益成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然當時並未成功改選監察人(理由詳後述貳㈡所述),而益成公司原董事為上訴人、郭泰明、劉素芬,原監察人為鄭秀琴,有益成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卷供參(本院卷第9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66頁),依公司法第217條規定,鄭秀琴仍為益成公司之監察人。而上訴人現為益成公司之董事,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訴,就上訴人與益成公司間之訴訟,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應由益成公司現登記監察人即鄭秀琴擔任益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益成公司於108年12月6日舉行系爭股東會,選任新一屆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雖載選舉結果為上訴人、郭泰明、訴外人劉素芬、鄭秀琴等四人(上四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四人)同獲11,250股當選權數,惟郭泰明於101年6月27日前即將原持有股份中1,200股贈與鄭秀琴,鄭秀琴於益成公司完成過戶登記,歷年來均向益成公司領有股利,可知鄭秀琴為益成公司股東,郭泰明僅得就2,700股行使表決權,系爭股東會選舉結果由上訴人與劉素芬均獲11,250股權數,當選益成公司新任董事,上訴人及劉素芬宣布當選及表達就任意願,於108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就任董事之意願,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新一屆第一次董事會,選任上訴人為益成公司新任董事長,郭泰明不得再行使益成公司董事長職權,然郭泰明僭稱為益成公司董事長,行使董事長職權,並對外代表益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不確認郭泰明非益成公司之董事長,有危害益成公司正常營運及交易安全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郭泰明與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與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所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郭泰明與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6日起不存在。⒊確認上訴人與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22日起存在。
二、郭泰明辯以:益成公司為上訴人與郭泰明二人之父親所創立,並由上訴人及郭泰明之家人平分持有益成公司股權,益成公司於108年12月6日舉行系爭股東會,選舉結果為董事之被選舉人即上訴人等四人同票,監察人之被選舉人郭爵華、郭怡芳(下稱郭爵華等二人)同票,益成公司之公司章程對董事選舉結果同票時如何處理並無規定,當日未能達成同票者抽籤之共識旋即散會,益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尚未完成改選;郭泰明曾將益成公司1,200股贈與鄭秀琴,惟郭泰明尚未將贈與之股票登載於益成公司之股東名簿,上開股數未完成過戶,鄭秀琴非益成公司股東;縱認郭泰明已轉讓1,200股予鄭秀琴,然系爭股東會未依法通知鄭秀琴出席股東會,亦未讓鄭秀琴行使表決權,而郭泰明實際上持有之股數為何,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上訴人未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系爭股東會仍有效成立,僅未有決議結果,益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改選程序未完成,非可由個別候選人於股東會結束後恣意決定扣除部分權數選票自行宣布當選;系爭股東會未選出新任董事,與未改選相同,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任董事郭泰明之董事任期應延長至日後改選出來之董事就任時為止,在改選出新任董事長以前,郭泰明與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與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從未發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益成公司辯以:益成公司於108年12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郭泰明依律師建議,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3,900股行使表決權,故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結果,上訴人等四人同為11,250股權,因益成公司章程規定之董事席次僅三席,上訴人等四人未以抽籤或協調方式選任三席董事,益成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未完成董事改選,新任董事無從就任,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應由現任董事繼續任職至新任董事就任為止;上訴人主張郭泰明已將1,200股贈與鄭秀琴,然郭泰明於系爭股東會行使之股東權數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權數不符應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上訴人應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完成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非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之訴;魏宏儒律師於系爭股東會代理上訴人之子郭曜彰出席,柯佾婷律師代理上訴人之女郭爵華出席系爭股東會,於系爭股東會開會之初即就郭泰明之股權或表決權等程序問題異議,顯見其等明知郭泰明行使股權或表決權之爭議乃股東會決議方法之問題,上訴人未提起撤銷之訴,系爭股東會決議仍有效,上訴人訴請確認郭泰明與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6日起不存在,並無理由;益成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上未完成董事改選,上訴人及劉素芬以益成公司新任董事自居召開之董事會無效,該次董事會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之決議亦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22日起存在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㈠益成公司為上訴人與郭泰明二人之父親所創立,並由上訴人
及郭泰明之家人分別持有益成公司股權;訴外人鄭秀琴為郭泰明之配偶、訴外人劉素芬為上訴人之配偶。
㈡益成公司於108年12月6日舉行系爭股東會,選任新一屆董事
及監察人,上訴人等四人為董事之被選舉人,郭爵華等二人為監察人之被選舉人。
㈢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選舉結果如下:
⒈第九點第㈡記載董事選舉結果(董事應選舉三席):被選舉人上訴人等四人均同票,均為11,250權數。
⒉第九點第㈢記載監察人選舉結果(監察人應選舉一席):被選舉人郭爵華等二人同票數,均為7,500股。
㈣系爭股東會現場對股權之計算出現意見分歧如下:
⒈訴外人魏宏儒律師:爭執郭泰明之股權數僅2,700股,故董事中有兩席應由上訴人、劉素芬當選,監察人由郭爵華當選。
⒉主席(郭泰明):主張依97年股東名簿登記之股份數為依據。
⒊訴外人朱萱諭律師:質疑郭爵華、郭曜彰之委託書有問題,
應扣除此二位股東之4,000股,由郭泰明、鄭秀琴當選董事。
㈤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蘇清水律師於108年12月17日以臺南地院郵
局第001717號存證信函,寄發予益成公司,益成公司於108年12月18日收受。
㈥益成公司、郭泰明、訴外人鄭秀琴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以108
年12月20日(108)(12)然雄字第0235、0236號函,回覆郭泰志、劉素芬所發之上開存證信函。
㈦臺南市政府於109年1月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814737700號函
通知益成公司,內容要旨:按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議事紀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結果,…」,本案所送股東會議事錄內容,尚無決議結果,故臺南市政府尚難配合准其登記。㈧益成公司於109年3月10所申請之最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所示,其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97年8月1日,已發行股數15,000股,登記股東、董監事名單及持有股份如下:
⒈郭泰明(董事長):持有股份3,900股⒉郭泰志(董事):持有股份1,300股⒊劉素芬(董事):持有股份2,200股⒋郭怡芳:持有股份1,800股⒌郭信甫:持有股份1,800股⒍郭曜彰:持有股份2,000股⒎郭爵華:持有股份2,000股⒏鄭秀琴(監察人):持有股份0股㈨郭泰明於101年6月26日將所持有之益成公司股份其中1,200股
贈與給鄭秀琴,益成公司在該股票背面蓋用過戶章,並將此股權數變更之情事刊登於101年6月28日聯合報A3版,惟迄今尚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完畢。
五、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郭泰明與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
年12月6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
年12月22日起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益成公司於108年12月6日舉行系爭股東會,選任新一屆董
事及監察人,上訴人等四人為董事之被選舉人,郭爵華等二人為監察人之被選舉人(不爭執事實㈡);依益成公司之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8條記載,益成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有系爭章程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41頁);又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九點記載:董事選舉結果(董事應選舉三席):被選舉人上訴人等四人同票,均為11,250權數;監察人選舉結果(監察人應選舉一席):被選舉人郭爵華等二人同票數,均為7,500股(不爭執事實㈢);而系爭股東會現場對股權之計算出現意見分歧,其分歧情形如不爭執事實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郭泰明原持有股份3,900股,惟將1,200股贈與鄭
秀琴,實際上僅持股2,700股,故系爭股東會選舉結果,上訴人與劉素芬應獲最高當選權數同時當選益成公司新任董事,剩餘一席由郭泰明與鄭秀琴協調何人就任董事,董事改選程序已完成,郭泰明之董事長職務應隨原董事任期結束終止,上訴人與劉素芬於108年12月22日召集董事會,決議由上訴人當選為董事長,故上訴人為益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系爭章程第16條所載: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有系爭章程附卷供參;再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以此,參酌系爭章程第16條及前開公司法之規定,關於益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應由股東會選任,而系爭公司章程第16條、公司法第174條雖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原則上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另有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且前開董事之選任規定,於監察人之選任準用,亦為公司法第227條所明定。是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係系爭章程第16條、公司法第174條所載之公司法另有規定之情事。據此,益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應由股東會選任,並以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監察人。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項載明討論事項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投票採累積投票制,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供參(訴字卷第34-35頁);而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既明載董事應選舉三席,選舉結果為上訴人等四人同票,均為11,250權數;監察人應選舉一席,被選舉人郭爵華等二人同票數,均為7,500股,此見前述,並有選舉結果統計紀錄之相片供參(訴字卷第37頁),以此,系爭股東會業已完成董事及監察人投票、開票、得票統計,並將投票結果統計揭示,系爭股東會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就益成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事項之決議已經完成,且兩造就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監察人之投票決議已成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124頁、第174頁),故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已成立,應可認定。
⒊惟益成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
議案亦為選舉董事三席、監察人一席,而系爭股東會就董事、監察人改選結果,董事被選舉人即上訴人等四人同票,監察人被選舉人即郭爵華等二人同票,則系爭股東會選舉結果,無從依選票多寡決定當選之三席董事、一席監察人;參酌系爭章程,就董事、監察人同票時如何決定當選人選未有規範;而系爭股東會現場對股權計算出現意見分歧,經主席裁決會議到此結束,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憑(訴字卷第36頁),故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監察人改選,僅止於由股東投票選任董事、監察人,並由上訴人等四人就董事選舉取得同票,及郭爵華等二人就監察人選舉取得同票,然既未決定當選之三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難認系爭股東會已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⒋上訴人雖主張郭泰明於101年6月27日前即將原所持有股份中1
,200股贈與鄭秀琴,鄭秀琴完成過戶登記,系爭股東會選舉結果應由上訴人與劉素芬均獲11,250股權數,當選益成公司新任董事等語;惟:
⑴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固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此,關於非股東參與決議,涉及股東權有無,為決議方法之爭執,應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解決,則關於股東權數之爭議,涉及股東權之多寡,性質上與股東權有無同係就股東權數為爭執,亦應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解決,於未經訴訟撤銷股東會決議前,該決議仍非無效。系爭股東會就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為上訴人等四人就董事改選均獲同票,郭爵華等二人就監察人改選均獲同票,而上訴人主張郭泰明將股權1,200股贈與鄭秀琴並完成過戶登記,僅得就2,700股行使表決權一情,應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解決,上訴人既未提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無從審究郭泰明得行使之股東權數,亦無從否認系爭股東會就董事、監察人之投票決議之效力,是系爭股東會就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由上訴人等四人同獲11,250權數,及由郭爵華等二人同獲5,400股,已可確認。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均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而系爭股東會
決議最重要者即在選任董事、監察人,撤銷後仍係維持現況,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利益存在等語;惟關於上訴人主張郭泰明是否將所持有股權贈與並移轉鄭秀琴,及郭泰明、鄭秀琴可投票之股權數等情,均可透過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予以確定,以消弭股東表決權之爭議,非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利益,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難憑採。⑶上訴人又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
否之訴,本係二立,並無限制僅能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語。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關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與確認股東會決議成立、無效之訴,乃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尚無限制上訴人僅得依其中一訴訟標的為主張,上訴人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訴,本係二立,無限制僅能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語,尚非無據。惟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瑕疵,此係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爭議,已詳前述,公司法第189條既明定應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上訴人就郭泰明股東表決權之爭議,既未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無從否定系爭股東會就董事、監察人選舉所為決議之效力,上訴人以郭泰明僅得就2,700股行使股東權益,否定系爭股東會就董事改選之結果,進而主張上訴人、劉素芬當選為新一屆董事,自不可採。又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表決權之爭議,既未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無論其關於表決權之主張有無理由,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自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原審就郭泰明行使超過其得行使股東權數之重要爭執未予審酌,顯係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亦不可採。⒌按董事、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監察
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董事尚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任董事之資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股東會既未選出益成公司之三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致未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依前開規定,應由原董事、監察人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而益成公司原董事為上訴人、郭泰明、劉素芬,原監察人為鄭秀琴,有益成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卷供參(本院卷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6頁),應由原任董事即上訴人、郭泰明、劉素芬為益成公司之董事,及由原任監察人鄭秀琴延長執行其職務。
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劉素芬於系爭股東會當選董事並於108年
12月22日召開新一屆第一次董事會,選任上訴人為益成公司新任董事長,並起訴確認郭泰明與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6日起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與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22日起存在等情;惟:
⑴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因此,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
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仍須就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選舉結果由上訴人與劉素芬均獲11,25
0股權數,當選益成公司新任董事,上訴人及劉素芬宣布當選表達就任意願,於108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就任董事意願,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新一屆第一次董事會,選任上訴人為益成公司新任董事長等語;惟系爭股東會未成功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應由益成公司之現任董事郭泰明、上訴人及劉素芬三人延長執行董事職務,及由郭泰明延長執行董事長職務;而關於108年12月22日董事會係由其與劉素芬召開選任董事長,當時出席者為上訴人、劉素芬、郭爵華三人,選舉結果為上訴人當選為益成公司董事長等節,此為上訴人所自述(訴字卷第16、19頁),並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存卷可參(訴字卷第43-45頁),是益成公司108年12月22日董事會係由上訴人及劉素芬二人召開,應可認定。惟益成公司之原董事長為郭泰明,且新任董事既未成功改選,亦尚未選出新任董事長,郭泰明仍為益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是上訴人與董事劉素芬於108年12月22日所召開之董事會非由益成公司董事長郭泰明召集,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所為選任上訴人為益成公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無效,本件既未經選任新任董事長,無從由新任董事長就任,仍應由原任董事長郭泰明延長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為止,上訴人主張郭泰明與益成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6日起不存在,及上訴人與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22日起存在,均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郭泰明與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6日起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與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22日起存在,均不可採。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本件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㈠狀,及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均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未經言詞辯論,不得為判決之基礎,故不予審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