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陳怡伶
尤美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上 訴 人 陳介仁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上訴人 曾黃切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C段土地)供通行之用。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B段土地)原係訴外人蔡根旺、蔡根隆、蔡根勇、蔡朝廷、蔡潁河、蔡吳秀年(下稱蔡根旺等6人)與訴外人黃進福共有,蔡根旺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黃進福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A段土地)為訴外人蔡川彬所有;A、B、C段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屬佳里鎮都市計畫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臺南市○○區○○街000巷之8米計畫道路用地。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福曾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所有B段土地供伊所有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嗣蔡根旺等6人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介仁;黃進福復於103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怡伶。陳介仁、陳怡伶於受讓B段土地時,業已知悉系爭同意書所載B段土地供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之情形,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而尤美秀在B段土地內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門、編號B所示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侵害伊基於系爭同意書所取得在B段土地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爰依系爭同意書第1、2條,請求確認伊就陳怡伶、陳介仁共有之B段土地,有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存在,且不得為圈圍、破壞或其他妨礙伊上開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尤美秀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原審就此部分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陳怡伶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之抗辯:
(一)陳介仁部分: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同意書主張有通行權,且伊受讓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B段土地之共有人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福尚未簽立系爭同意書,伊亦不知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不得溯及對伊發生效力。又系爭同意書未有登記之公示,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共有人對不動產之使用、管理所為之約定,必須經登記後對受讓人始生效力。故系爭同意書應僅拘束簽立契約之當事人,並不拘束第三人即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怡伶、尤美秀部分:黃進福將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2360-29地號土地出賣予陳怡伶時,並未告知陳怡伶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亦未將系爭同意書列為買賣契約之附件,伊等均不知悉系爭同意書所載B段土地應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內容,且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未經登記,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對B段土地受讓人即陳怡伶不生效力,縱陳怡伶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陳怡伶亦已終止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同意書對陳怡伶主張通行權存在;又0000-00地號土地雖為計畫道路用地,未經政府徵收前仍屬人民私有財產,並無容任他人通行之義務,是陳怡伶於105年4月間同意尤美秀於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係本於所有權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縱有侵權行為,因被上訴人於108年始提起訴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C段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B段土地為陳介仁、陳怡伶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陳介仁所有,0000-00地號土地為陳怡伶所有,A段土地為蔡川彬所有。
㈡A、B、C段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屬佳里鎮都市
計畫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臺南市佳里區○○街000巷之0米計畫道路用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二)」。
㈢B段土地原係蔡根旺等6人與黃進福共有,應有部分為蔡根旺
等6人與黃進福各2分之1。蔡根旺等6人於103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介仁;黃進福復於103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怡伶。
㈣尤美秀在00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地上物。
㈤黃進福與蔡根旺等6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立協議
書人黃進福、蔡根旺、蔡根隆、蔡根勇、蔡朝廷、蔡潁河、蔡吳秀年(以下同稱乙方):同意將所有土地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同稱乙地)提供予後列同段土地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下同稱甲地)永久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並同意如下約定:一、乙地確實經乙方共有人等一致同意提供予甲地之所有人作為永久性道路通行使用,以利公眾通行使用無誤。立書人等嗣後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補償或有妨礙道路通行使用之虞等事由。二、乙地除永久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外,如有施作鋪設柏油、排水工程、埋設地上(下)管線、電力(信)等必要工程設施,乙方完全同意並無條件配合前項工程之施作,不得藉故推諉、拒絕、遲延或要求補償,絕無異議。三、甲地所有人如因興建房屋需要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建(使)執照申請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相關文件予甲地所有人。四、甲乙兩地之所有人如因辦理分割、合併、移轉、繼承…等致物權發生變動時,亦皆不影響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及乙地永久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性質。五、立同意書人應告知土地承租人、繼受人、他項權利人有關同意書之內容及相關事宜;如有隱瞞或以虛偽意思表示損害第三人權益,立同意書人應自負法律責任,概與甲地所有人無涉。」之內容,並經黃進福與蔡根旺等6人簽名及蓋用印文。
㈥被上訴人、陳介仁於103年間與黃進福、蔡川彬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蔡川彬(以下稱甲方)、陳介仁、黃進福、曾黃切(以下同稱乙方)。雙方同意就103年3月22日由甲方所簽立之『提供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以下稱原同意書,如後附件所示),重新協議修正約定如下:一、甲方原同意提供所有土地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以下稱甲地、即供役地)予乙方所有土地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同稱乙地、即需役地)作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並同意設定「不動產役權」予乙方。現經甲乙雙方協議後一致同意由甲方保留甲地如附圖圖示A(劃紅線處)所示位置圖之土地;除因甲方同意或因政府法令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做任何變更。二、乙地所有權人如有開鑿水溝、排水、埋設管線等設施之必要,應選擇如附圖圖示B(劃藍線處)所示之位置與範圍;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開挖或變更甲地僅供作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性質。三、甲方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已於103年3月29日與乙方陳介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契約書編號:Y070267),乙方陳介仁於買賣登記完成後如有同第1條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必要,甲方同意出具相關文件配合乙方辦理。四、本協議書共1式6份,為原同意書之附件,雙方就『原同意書』所協議約定之事項,仍按原同意書之約定為之。
協議書業經甲乙雙方所有權人渠等確認無誤後簽名,各收執一份。」之內容。
㈦蔡川彬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3年7月18日以所有A段土地
為供役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被上訴人、訴外人蔡康金美、黃進福、上訴人陳介仁,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目的係供通行、埋設管線使用,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需役不動產及權利人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關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之內容。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怡伶、陳介仁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其就B段土地有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通行權利,請求確認就B段土地有通行權,陳怡伶、陳介仁應容認其通行;而尤美秀於B段土地其中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侵害其基於系爭同意書取得之通行權利,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B段土地有通行權利、舖設柏油、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等權利,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尤美秀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陳介仁、陳怡伶間就B段土地有通行等權利,為有理由:
1、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有其必要,惟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為限,以保護善意受讓之第三人,有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可參。嗣民法於98年增訂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依其立法理由係共有物之管理、協議分割契約,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決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之約定,本屬債權契約,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對受讓之第三人不生效力,然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透過登記制度,藉由公示外觀,使受讓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並對受讓人具有效力,惟前揭規定,並未就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之約定,於「未經登記」時,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是否具有效力為規定,惟參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之之立法意旨,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受讓第三人權利保障之思考,登記之目的在於公示,使受讓之第三人知悉共有物之約定,而不致於受到不測之侵害,惟如受讓之第三人已知悉,縱無登記,受讓之第三人亦應受共有物約定之拘束,始符合立法意旨。次按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2、陳介仁知悉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而應受拘束:
(1)被上訴人主張陳介仁於103年間向蔡根旺等6人購買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福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將所有B段土地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嗣陳介仁取得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亦與被上訴人、黃進福、蔡川彬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蔡川彬同意將所有A段土地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陳介仁於取得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經蔡根旺等6人及住商不動產仲介(下稱住商仲介)業務員告知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應受系爭同意書拘束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7至153頁、第269頁,卷二第13至15頁、第21至25頁)為證,核非無據。
(2)證人蔡根旺亦證稱:B段土地原為伊等6人與黃進福共有,嗣於103年、104年間,伊與黃進福為通行A、B段土地至大路,及使A、C段土地所有權人均可通行B段土地至大路,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係由住商仲介業務員所製作,而伊等6人共有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陳介仁之相關事宜,均係由伊哥哥蔡根隆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76至85頁);證人蔡根隆則證稱:因伊都在臺北,蔡根旺等6人共有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陳介仁之相關事宜,均由伊委任之住商仲介業務員陳莉靜處理,系爭同意書係陳莉靜事先製作,再由蔡根旺等6人於103年3月29日與陳介仁簽立買賣契約後,當日立即簽立,斯時陳介仁也在場,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且陳莉靜第一次提供之同意書未將蔡根旺等6人共有之另外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記載為甲地,伊發覺有誤經修正後才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85至92頁)。足見蔡根旺等6人係於103年3月29日與陳介仁就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立買賣契約後,為使A、
B、C段土地所有人均可通行B段土地至大路,旋於當日在陳介仁在場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同意書。
(3)證人蔡美惠證稱:蔡根旺等6人與陳介仁就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過戶事宜,係由伊處理,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均係伊所擬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經住商仲介告知立書人均同意才擬定,且印象中有修改多次等語(原審卷二第103至107頁),與證人蔡根隆前開證述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曾經修訂等語相符。
(4)證人卓素月證稱:伊於住商仲介擔任副總經理,陳介仁與蔡根旺等6人就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有約定提供A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A段土地所有權人蔡川彬要求B段土地所有權人以1,200,000元購買通行A段土地之權利,但因蔡根旺等6人係賣清的,須實得買賣價金8,000,000元,然就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得買賣價金扣除增值稅、仲介費等,不足負擔上開費用,遂邀同C段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加入,由被上訴人負擔300,000元,故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亦得通行A、B段土地至大路,住商仲介並委由代書蔡美惠擬定系爭同意書,約定B、C段土地所有權人均可通行B段土地之意旨,經蔡根旺等6人與黃進福簽立;系爭同意書簽立日期與蔡根旺等6人與陳介仁就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相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陳介仁之買賣條件,且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即擬定並作為買賣契約之附件,蔡根旺等6人與陳介仁均知悉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且住商仲介亦有告知蔡根旺等6人與陳介仁有關系爭同意書所載得通行B段土地者,尚包含非黃進福所有之土地及B段土地須供C段土地所有權人作為通行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98至103頁)。
(5)證人陳莉靜證稱:伊於住商仲介擔任業務員,負責買賣銷售,蔡根旺等6人與陳介仁間就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事宜由伊處理,當時蔡根旺等6人與黃進福均欲出售B段土地,然B段土地為計畫道路預定地,現須通行A段土地始得連接大路,故須取得通行A、B、C段土地至大路之權利始能出售;嗣A、B、C段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洽談,並約定B、C段土地所有權人共計支付1,200,000元予A段土地所有權人,伊僅記得C段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有給付300,000元,剩餘款項如何分配已遺忘;蔡根旺等6人在與陳介仁簽訂買賣契約當日,即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均已口頭事前告知蔡根旺等6人、陳介仁,並獲得其等同意,且買賣契約有以系爭同意書為附件,陳介仁一定知道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陳介仁取得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為設定地役權,有與被上訴人、黃進福、蔡川彬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均可通行A、B段土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伊協商,且系爭協議書雖於陳介仁與蔡根旺等6人簽訂買賣契約後、設定上開地役權時才簽立,然陳介仁早已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因為該等內容早已談妥等語(原審卷二第93至98頁、本院卷一第339至359頁)。至同屬住商仲介就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擔任買方即陳介仁仲介之林桂枝雖到庭證稱:其就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擔任買方即陳介仁之仲介,而陳莉靜則擔任賣方之仲介,其就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約前後及簽約時,均未見系爭同意書,且其並未向陳介仁告知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應是就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簽約後始簽訂,而陳介仁於系爭同意書簽訂時並未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44至247頁)。其證述之內容與陳莉靜之證述顯不相同,而陳莉靜既擔任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賣方即蔡根旺等6人之仲介,對於蔡根旺等6人與黃進福就B段土地簽訂系爭同意書,提供B段土地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等情,係屬陳介仁買受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重要事項,林桂枝證稱未告知陳介仁云云,已非無疑。且依陳莉靜之證述,其已將B段土地將簽訂系爭同意書之事項通知林桂枝轉達陳介仁知悉,如林桂枝未轉達,陳介仁即不會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同屬仲介之陳莉靜,將陳介仁買受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重要事項告知林桂枝轉達,林桂枝身為仲介,對於如此重要之基本事項竟稱未告知買方陳介仁,應有迴護陳介仁之情形,其證詞尚難採信。
(6)綜上,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證人蔡根隆、蔡美惠、卓素月及陳莉靜之證述,陳介仁於買受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約及系爭同意書簽訂時在場,陳介仁應已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而受拘束。
3、陳怡伶知悉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而應受拘束:
(1)證人卓素月證稱:黃進福與陳怡伶間就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事宜,係由住商仲介處理,黃進福有要求提供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予陳怡伶,並告知所載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100頁)。
(2)證人黃進福證稱:B段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蔡根旺等6人與伊均同意讓A、B、C段土地所有權人通行B段土地,始書立系爭同意書;伊所有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8月19日出售予陳怡伶,但與伊接洽、商談價金者均為陳怡伶之母即尤美秀與其配偶,當時伊有委任陳莉靜與另一位仲介負責處理買賣事宜,伊與陳莉靜均有告知陳怡伶、尤美秀有關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亦即A、B段土地所有權人有約定該等土地要供公眾通行作為道路使用,不得做其他用途,也不能在上面興建建物、C段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A、B段土地連接大路,並拿地籍圖指明道路位置。與陳怡伶簽訂買賣契約時,伊有當場口頭再向陳怡伶、尤美秀告知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198至208頁)。
(3)證人陳莉靜證稱:陳怡伶買賣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行銷人員為楊喜誠,其為開發人員,其有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透過楊喜誠告訴陳怡伶,當時地主黃進福、楊喜誠、陳怡伶的父母親都在場(本院卷一第359頁)。
(4)至陳怡伶雖抗辯黃進福之證述不一致,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一第107至112頁)。惟黃進福之證述尚難認為有不一致之處,且參諸系爭同意書第五點之記載,黃進福於出賣B段土地應有部分時亦應告知買受人,故黃進福於出賣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曾告知陳怡伶有關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除符合系爭同意書第五點之記載外,亦符合常情,黃進福之證述應為可採。陳怡伶另抗辯其買受0000-00、0000-00、0000-00之土地價金每坪約69,967元,高於週邊行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實價登錄資料為證云云(本院卷一第113至125頁)。惟陳怡伶買受前開土地之價格是否高於週邊行情,與陳怡伶是否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不必然有因果關係,且買賣價格涉及個人對於買受標的價格之主觀評估,尚難以此作為陳怡伶不知系爭同意書之論據,陳怡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證人所述,黃進福於出賣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曾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告知陳怡伶及其父母,前開證人之證述一致,所為證述應堪採信,陳怡伶於向黃進福於買受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已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
4、又系爭同意書之簽署人雖僅有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福,惟參諸系爭同意書於約定B段土地供通行之土地範圍,亦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列入,被上訴人亦列為B段土地有通行權之人,供被上訴人永久通行,有系爭同意書可參,故系爭同意書於約定時顯非僅供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福供通行之用,尚涉及系爭同意書約定之被上訴人,且參諸前揭證人蔡根旺、黃進福證述B段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其與蔡根旺等6人均同意讓A、B、C段土地所有權人通行B段土地,始書立系爭同意書;證人卓素月、陳莉靜前揭證述A、B、C段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洽談,並約定B、C段土地所有權人共計支付1,200,000元予A段土地所有權人,C段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有給付300,000元等情,足見系爭同意書約定通行之效力範圍亦及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5、綜上各情,陳介仁、陳怡伶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既已知悉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依首揭說明,即應受系爭同意書所拘束,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B段土地有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陳介仁、陳怡伶應容忍被上訴人在B段土地內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並不得為圈圍、破壞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為,應屬有據。至陳怡伶雖另抗辯縱其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其已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云云,惟如前所述,債權物權化之目的在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尚非其等得隨意終止,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尤美秀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一般之道德觀念,違背善良風俗行為可能為不當或不法行為,不依誠實信用方法實行權利,例如以不正當手段阻礙他人通行之行為,亦可評價為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2、經查,黃進福於出賣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陳怡伶時,曾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告知陳怡伶及其父母,已如前述,而尤美秀為陳怡伶之母,其當已知悉B段土地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係供通行之用,惟尤美秀卻在B段土地其中之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有系爭地上物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57頁至159 頁,卷二第131頁、第135 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佳里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院卷二第45頁、第67頁),復為尤美秀所不爭執。尤美秀於明知B段土地含陳怡伶買受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供通行之用,卻於B段土地其中之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阻礙被上訴人之通行,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礙0000-0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目的,致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該土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尤美秀拆除所有系爭地上物,即屬有據。至尤美秀雖抗辯其於105年4月間興建系爭地上物,縱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108年始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尤美秀之侵權行為係屬持續之狀態,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尤美秀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須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陳怡伶、陳介仁共有B段土地,有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存在、陳怡伶、陳介仁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內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並不得為圈圍、破壞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為、尤美秀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