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陳倩如陳瑋杰謝智翔被 上訴人 黃耀賢
黃國峯黃麗蓉湯清玉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金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黃國峯、黃麗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無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列湯燈輝為被告,然已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3日具狀撤回湯燈輝部分(原審訴字卷第79頁),是原審被告僅為黃耀賢、黃國峯、黃麗蓉、湯清玉4人。則湯燈輝部分既經上訴人撤回起訴,自無聲明由湯燈輝之繼承人黃耀賢、黃國峯、湯清玉等3人承受湯燈輝之訴訟可言,是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黃耀賢兼湯燈輝之承受訴訟人」、「黃國峯兼湯燈輝之承受訴訟人」、「湯清玉兼湯燈輝之承受訴訟人」,顯屬有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湯燈輝於90年3月22日向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後續即未依約繳款,經上訴人取得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1802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期間湯燈輝及湯燈輝之遺屬湯婷婷雖有清償部分款項,然迄於108年4月止,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4,017元及利息80,641元未清償,而湯燈輝為訴外人黃金月之繼承人,黃金月於99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耀賢、黃國峯、黃麗蓉、湯清玉及湯燈輝,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嗣湯燈輝於108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耀賢、黃國峯、湯清玉,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而湯燈輝除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上訴人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上訴人等雖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但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分割,顯然妨礙上訴人對湯燈輝所有財產之執行。因各公同共有人迄今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黃耀賢、黃國峯、黃麗蓉、湯清玉就被繼承人黃金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金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黃耀賢、湯清玉則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逾5年未向湯燈輝主張權利,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記載利息,而上訴人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與湯燈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同。又湯燈輝及湯燈輝之女湯婷婷自90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已共償還349,800元,是上訴人對湯燈輝之債權已全部受償,其主張對湯燈輝有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黃國峯、黃麗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2-193頁)㈠上訴人以湯燈輝積欠其消費款120,904元未清償,向原法院
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上訴人並於98年間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換發98年12月7日南院龍98司執字第93804號債權憑證。(原審調字卷第19-21頁、原審訴字卷第213、247頁)㈡被繼承人黃金月於99年12月1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耀賢、黃國峯、黃麗蓉、湯清玉及湯燈輝,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原審調字卷第
141 -155頁)㈢湯燈輝於108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耀賢、
黃國峯、湯清玉,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業已於108年12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審調字卷第147-155頁、原審訴字卷第89-95、107頁、本院卷第123-179頁)㈣湯燈輝之女即訴外人湯婷婷於108年4月22日代償湯燈輝之系
爭信用卡之債務137,271元。(原審訴字卷第217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93頁)㈠上訴人主張湯燈輝迄於108年4月底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14,
017元及利息80,641元(下稱系爭債務),是否有據?⒈系爭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⒉系爭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湯燈輝,請求被上訴人
黃耀賢即湯燈輝之繼承人、黃國峯即湯燈輝之繼承人、湯清玉即湯燈輝之繼承人、黃麗蓉就被繼承人黃金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湯燈輝迄於108年4月底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14,
017元及利息80,641元,是否有據?系爭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⒈上訴人主張湯燈輝於90年3月22日向伊申請卡號00000000000
00000之信用卡使用,後續未依約繳款,迄於108年4月止,尚積欠本金114,017元及利息80,641元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湯燈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同,且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經湯燈輝及湯燈輝之女湯婷婷清償完畢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所提出湯燈輝之信用卡申請書(原審訴字卷第247頁
),其上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雖為Z000000000號,然湯燈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92年7月16日已由Z000000000號,更改為Z000000000號,與湯燈輝戶籍謄本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簡便行文表及湯燈輝戶籍謄本(除戶)各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9頁、原審訴字卷第87頁),是上訴人主張湯燈輝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上訴人主張湯燈輝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迄於108年4月
止,尚積欠本金114,017元及利息80,641元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7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曾向原法院申請對湯燈輝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
91年1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湯燈輝應向上訴人清償消費款120,904元及賠償程序費用115元,,而對照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原審訴字卷第255-269頁),可知該120,904元,為90年11月信用卡帳單所示之應繳金額,其中114,017元為消費款本金、3,421元為違約金、3,466元為利息(原審訴字卷第283頁)。而上訴人於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迄於98年12月3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湯燈輝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原審訴字卷第283-299頁),可知湯燈輝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172,019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湯燈輝曾於98年2月清償502元,固可認有默示承認之意,然因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是於93年1月以前之利息債權53,125元,應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⑶上訴人主張其與湯燈輝所約定之循環利息利率為年息20%,
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及約定條款為憑(本院卷第203-207頁),前開約定條款雖無湯燈輝之簽署,然前開信用卡帳單已明確記載循環信用利率為20.00%,與前開約定條款所載相符,並符合當時一般銀行就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約定之實務,且湯燈輝亦未異議而持以使用消費,自應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是自104年9月1日起,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循環信用利率,僅得按年息15%計算。
⑷而湯燈輝自98年2月起至103年2月雖陸續清償達172,019元,
然縱不計93年1月以前已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53,125元,湯燈輝所清償之金額仍不足抵充系爭消費款本金114,017元至103年2月止按年息20%計算所生之利息【98年1月之累積利息為113,768元(166,893-53,125=113,768),98年2月起至100年6月之利息為55,108元(114,017×20%×29/12=55,108),100年7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利息為34,205元(114,017×20%×18/12=34,205),102年1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利息為26,604元(114,017×20%×14/12=26,60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於103年2月時之金額仍為114,017元。惟於湯燈輝103年2月清償3,730元之後,迄於湯燈輝之女湯婷婷於108年4月22日代償137,271元前,上訴人均未對湯燈輝為任何給付消費款利息之請求,則於103年4月21日前之消費款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就前開已時效完成之利息債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自不得逕行將湯婷婷所清償之金額,用以抵充業已時效完成之利息債權。至消費款本金114,017元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時效業已中斷,是消費款本金債權114,017元,尚未罹於時效,應屬明確。
⑸是以,於湯婷婷108年4月22日代為清償時,尚未罹於時效之
消費款利息債權應為93,276元【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為31,050元(114,017×20%×497/365=31,050);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4月21日止之利息為62,226元[(114,017×15%×3)+(114,017×15%×233/365)=51,308+10,918=62,226];31,050+62,226=93,276)】,則湯婷婷於108年4月22日代償137,271元時,應先抵充利息93,276元,再抵充消費款本金43,995元,經抵充後,尚餘消費款本金70,022元未清償。
⒉從而,迄至108年4月22日止,湯燈輝尚積欠消費款本金70,022元未清償,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湯燈輝,請求被上訴人
黃耀賢即湯燈輝之繼承人、黃國峯即湯燈輝之繼承人、湯清玉即湯燈輝之繼承人、黃麗蓉就被繼承人黃金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湯燈輝迄於108年4月22日止,尚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70,022元未清償,已如前述。
②上訴人主張其為湯燈輝之債權人,湯燈輝之被繼承人黃金月
於99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耀賢、黃國峯、黃麗蓉、湯清玉及湯燈輝,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又湯燈輝於108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耀賢、黃國峯、湯清玉,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已於108年12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57-226、229-279頁、本院卷第123-179頁),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7年10月2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70125194號函送之被繼承人黃金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13-11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05號、第1254號、第1227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湯燈輝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及現值20,160元之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下稱春源公司之投資)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有原法院所調取之湯燈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調字卷第45-72頁),堪認湯燈輝除系爭遺產外,其資力確不足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權利之情形。
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產中之土地、建物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上訴人代位債務人湯燈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上訴人4人依如附表二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惟上訴人係代位行使債務人湯燈輝就黃金月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非行使對湯燈輝遺產之分割請求權,關於湯燈輝就黃金月系爭遺產分割後所取得之特定財產,雖因湯燈輝死亡,應由被上訴人黃耀賢、黃國峯、湯清玉等3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上訴人仍得就該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代位行使湯燈輝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而不得就湯燈輝之遺產再「代位」請求分割,況湯燈輝之遺產除繼承自黃金月之財產外,另尚有春源公司之投資,是以,上訴人聲明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容有誤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4人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且系爭遺產其中部分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將各筆土地、建物及存款債權,按被上訴人黃耀賢、黃國峯、黃麗蓉、湯清玉及湯燈輝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為分割(湯燈輝分割取得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耀賢、黃國峯、湯清玉等3人公同共有),不致損及被上訴人等4人之利益,故認系爭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湯燈輝(由被上訴人黃耀賢、黃國峯、湯清玉繼承),請求被上訴人黃耀賢、黃國峯、湯清玉、黃麗容就被繼承人黃金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五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黃金月之遺產 │權利範圍│├──┼───────────────────┼────┤│1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4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5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6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7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8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0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0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0分之1 │├──┼───────────────────┼────┤│11 │臺南市○○區000000-0號房屋 │全部 │├──┼───────────────────┴────┤│12 │臺南市○○鎮農會存款新臺幣6,430元 │├──┼────────────────────────┤│13 │○○郵局新臺幣10,712元 │└──┴────────────────────────┘附表二:
┌──┬────────┬────────┐│編號│被上訴人即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黃耀賢 │ 15分之4 │├──┼────────┼────────┤│ 2 │黃國峯 │ 15分之4 │├──┼────────┼────────┤│ 3 │湯清玉 │ 15分之4 │├──┼────────┼────────┤│ 4 │黃麗蓉 │ 5分之1 │└──┴────────┴────────┘附表三:(湯燈輝清償明細表)┌──┬───┬────┬──┬───┬────┐│編號│時間 │金額(新│編號│時間 │金額(新││ │ │臺幣) │ │ │臺幣) │├──┼───┼────┼──┼───┼────┤│ 1 │98.02 │502元 │ 17 │100.06│8,333元 │├──┼───┼────┼──┼───┼────┤│ 2 │98.03 │10,533元│ 18 │101.12│2,400元 │├──┼───┼────┼──┼───┼────┤│ 3 │98.04 │3,511元 │ 19 │102.01│2,400元 │├──┼───┼────┼──┼───┼────┤│ 4 │98.05 │3,511元 │ 20 │102.02│2,400元 │├──┼───┼────┼──┼───┼────┤│ 5 │98.06 │3,500元 │ 21 │102.03│2,400元 │├──┼───┼────┼──┼───┼────┤│ 6 │99.03 │5,478元 │ 22 │102.04│2,400元 │├──┼───┼────┼──┼───┼────┤│ 7 │99.04 │10,667元│ 23 │102.05│2,400元 │├──┼───┼────┼──┼───┼────┤│ 8 │99.05 │5,167元 │ 24 │102.06│2,400元 │├──┼───┼────┼──┼───┼────┤│ 9 │99.06 │5,167元 │ 25 │102.07│2,400元 │├──┼───┼────┼──┼───┼────┤│ 10 │99.07 │5,167元 │ 26 │102.08│2,400元 │├──┼───┼────┼──┼───┼────┤│ 11 │99.09 │5,167元 │ 27 │102.09│2,400元 │├──┼───┼────┼──┼───┼────┤│ 12 │99.10 │10,334元│ 28 │102.10│3,730元 │├──┼───┼────┼──┼───┼────┤│ 13 │99.12 │16,666元│ 29 │102.11│3,730元 │├──┼───┼────┼──┼───┼────┤│ 14 │100.01│9,667元 │ 30 │102.12│3,730元 │├──┼───┼────┼──┼───┼────┤│ 15 │100.03│9,333元 │ 31 │103.01│3,730元 │├──┼───┼────┼──┼───┼────┤│ 16 │100.04│16,666元│ 32 │103.02│3,730元 │└──┴───┴────┴──┴───┴────┘附表四:
┌──┬───────────────────┬────┬────────┐│編號│被繼承人黃金月之遺產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黃耀賢所有權應有││ │ │ │部分5分之1 ││ │ │ │黃國峯所有權應有││ │ │ │部分5分之1 ││ │ │ │湯清玉所有權應有││ │ │ │部分5分之1 ││ │ │ │黃麗蓉所有權應有││ │ │ │部分5分之1 ││ │ │ │黃耀賢、黃國峯、││ │ │ │湯清玉等3人公同 ││ │ │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 │ │ │分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同上 │├──┼───────────────────┼────┼────────┤│6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同上 │├──┼───────────────────┼────┼────────┤│7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同上 │├──┼───────────────────┼────┼────────┤│8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0分之1 │黃耀賢所有權應有││ │ │ │部分50分之1 ││ │ │ │黃國峯所有權應有││ │ │ │部分50分之1 ││ │ │ │湯清玉所有權應有││ │ │ │部分50分之1 ││ │ │ │黃麗蓉所有權應有││ │ │ │部分50分之1 ││ │ │ │黃耀賢、黃國峯、││ │ │ │湯清玉等3人公同 ││ │ │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 │ │ │分50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0分之1 │同上 │├──┼───────────────────┼────┼────────┤│10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0分之1 │同上 │├──┼───────────────────┼────┼────────┤│11 │臺南市○○區000000-0號房屋 │全部 │黃耀賢應有部分5 ││ │ │ │分之1 ││ │ │ │黃國峯應有部分5 ││ │ │ │分之1 ││ │ │ │湯清玉應有部分5 ││ │ │ │分之1 ││ │ │ │黃麗蓉應有部分5 ││ │ │ │分之1 ││ │ │ │黃耀賢、黃國峯、││ │ │ │湯清玉等3人公同 ││ │ │ │共有應有部分5分 ││ │ │ │之1 │├──┼───────────────────┴────┼────────┤│12 │臺南市○○鎮農會存款新臺幣6,430元 │黃耀賢、黃國峯、││ │ │湯清玉、黃麗蓉各││ │ │取得存款新臺幣1,││ │ │286元;黃耀賢、 ││ │ │黃國峯、湯清玉 ││ │ │等3人公同共有存 ││ │ │款新臺幣1,286元 │├──┼────────────────────────┼────────┤│13 │○○郵局新臺幣10,712元 │黃耀賢、黃國峯、││ │ │湯清玉、黃麗蓉 ││ │ │各取得存款新臺幣││ │ │2,142元;黃耀賢 ││ │ │、黃國峯、湯清玉││ │ │等3人公同共有存 ││ │ │款新臺幣2,144元 │└──┴────────────────────────┴────────┘附表五: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 │例 │├──┼────────┼────────┤│ 1 │上訴人 │ 5分之1 │├──┼────────┼────────┤│ 2 │被上訴人黃耀賢 │ 5分之1 │├──┼────────┼────────┤│ 3 │被上訴人黃國峯 │ 5分之1 │├──┼────────┼────────┤│ 4 │被上訴人湯清玉 │ 5分之1 │├──┼────────┼────────┤│ 5 │被上訴人黃麗蓉 │ 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