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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洪玉清兼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被 上 訴 人 陳辰雄兼訴訟代理人 陳良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等原上訴聲明第2、3項為:㈡被上訴人等應交付渠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民國(下同)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允諾提出之制式同意書予上訴人等簽名,若於判決確定日前未提出者,則以上訴人等於106年7月13日庭期所提同意書為兩造合意之同意書,並依兩造之約定,由被上訴人等完成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交付制式同意書,並完成立山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日為止,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變更上訴聲明第2、3項為:㈡被上訴人等應將渠等於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允諾提出之制式同意書交付予上訴人等簽名,上訴人等簽名後交還被上訴人等持以辦理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交付制式同意書,並完成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日為止,以550萬元本金核算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其所為更正並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於106年7月13日成立和解,惟於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時,因被上訴人等表示轉讓股票不得附有條件,否則主管機關不會接受,故於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等表示庭後會再補制式同意書予上訴人等簽名,以便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足見兩造在和解協商中,就被上訴人等應交付制式同意書予上訴人等簽名一節,業已達成合意,此項約定自應拘束兩造。詎上訴人等於106年11月間函催被上訴人等依約交付同意書,惟被上訴人等迄未履行。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交付其所允諾之制式同意書,並依兩造之約定,由被上訴人等完成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又因被上訴人等給付遲延,爰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以550萬元本金核算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渠等於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允諾提出之制式同意書交付予上訴人等簽名,上訴人等簽名後交還被上訴人等持以辦理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交付制式同意書,並完成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日為止,以550萬元本金核算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其已完全履行和解筆錄內容,此業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及兩造相關訴訟之判決或裁定認定在案。實則,立山公司應如何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及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首先應由該公司取得股票之人,自行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檢附股票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先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再由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然後依據會議紀錄、公司章程、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公司股東及董事等變更登記。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所持有股票既已背書轉讓,股份並已變更登記為0,渠等已非股東或董事,自無從再以董事或董事長身分,蓋用公司大小章於同意書上,據此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立山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業務。又公司法並未規定董事或董事長辭職,必須召開董事會,依現行規定,若股份全部移轉或喪失,即當然失去董事資格,無庸以公司變更登記方式變更董事或董事長。再者,被上訴人等亦無交付制式同意書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等並無賠償上訴人等之義務。原審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於106年7月13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

⑴洪玉清、黃俊仁願當庭交付附表一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14張

共1,400股予陳辰雄,及附表二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予陳良政,由陳辰雄、陳良政訴訟代理人林韋甫律師代為收受。

⑵陳辰雄、陳良政願於106年8月1日前將附表一所示立山公司

之股票14張共1,400股,及附表二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

⑶洪玉清、黃俊仁願於陳辰雄、陳良政辦畢第二項變更登記後

一週內,連帶給付陳辰雄308萬元,及連帶給付陳良政242萬元。

⑷陳辰雄、陳良政其餘請求拋棄。

⑸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㈡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106年7月13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就兩造和解協議過程記載為:「法官問:兩造有無協商意願?」,「陳良政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有。我們已經達成合意,就是由黃俊仁2人將系爭股票交由陳良政2人辦理過戶登記,等過戶登記辦畢後,黃俊仁即給付550萬元給陳良政2人」,「黃俊仁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同意」,「陳良政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辦理變更登記,還需要黃俊仁2人提出同意書」,「黃俊仁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此部分會與陳良政2人訴代聯繫後辦理。法官勸諭兩造讓步,和解成立,內容如另紙和解筆錄所載」。

㈢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106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譯文,其內容略以:「黃俊仁:庭上,可不可以順便註記一下,有附一份同意書,除返還以外還有附一份同意書」,「法官問:要註記什麼?」,「陳良政2人共同訴代:這個前提是辦過戶需要」,「法官問:對啊。你是說當庭有交付同意書給他」,「黃俊仁:對」,「陳良政2人共同訴代:同意書這樣寫不行,因為這樣記載可能被主管機關拿掉,就是只有同意讓渡(受讓渡)這件事情而已,後面…」,「黃俊仁:我們是告訴你說」,「陳良政2人共同訴代:那你另外寫一張可不可以?如果這樣寫,可能主管機關不會接受」,「黃俊仁:不是,那麼你們擬,你們擬,好不好」,「陳良政2人共同訴代:我們擬,要你簽名」,「黃俊仁:你擬完,我們簽,要不然,我們再怎麼擬,你們也不一定會同意,乾脆你們擬。我們為什麼會由我登記的原因是因為有這些原因。如果你們覺得礙眼的話…」,「陳良政2人共同訴代:這不是礙眼的問題,這是主管機關不能接受,製作同意書不可以註記條件,就是單純的同意,同意受讓…」,「法官:你們再補1張同意書出來」,「陳良政2人共同訴代:我們再補1張制式同意書給陳律師(指黃俊仁2人共同訴代),請律師告訴…」,「黃俊仁:我們之所以會這樣做,是照你們蔡律師106年3月6日的準備書狀,說到底是登記給黃俊仁還是洪玉清」,「法官:好,登記給誰,你們自己講好就好,不會怎麼樣」,「黃俊仁:對啊,所以我們只是告訴你,是基於這個原因,所以才登記給我」。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應將渠等於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允諾提出之制式同意書交付予上訴人等簽名,上訴人等簽名後交還被上訴人等持以辦理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

交付制式同意書,並完成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日為止,以550萬元本金核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等應提出制式同意書予上訴人等簽名: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觀諸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譯文,兩造在和解協商過程中,黃俊仁要求由被上訴人等擬具同意書,當場被上訴人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偉甫律師已承諾同意擬具同意書,交由上訴人等簽名,黃俊仁就此並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等共同訴訟代理人復再陳稱:我們再補1張制式同意書給黃俊仁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等語,足見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之協商過程中,已就立山公司之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為黃俊仁,並由被上訴人等擬具制式同意書交付上訴人等簽名,上訴人等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等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節,均已達成合意,有該事件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8、316頁,原審補字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即上開事件被上訴人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偉甫律師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等有出具同意書之義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以,上開兩造約定雖未作成和解筆錄,而不具訴訟上和解之效果,然兩造既已就上開約定達成合意,亦即就該契約成立之要件要素,兩造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堪認兩造就此已成立一般私法上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此,被上訴人等有擬具制式同意書予上訴人等簽名,上訴人等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等持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義務,洵堪認定。

㈡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1.本件經本院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函詢結果,據該府覆稱:「一、按經濟部101年07月17日經商字第10102090690號函:

公司法第163條及第16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二、立山公司於106年7月18日現場送件,所送全部文件如下:

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變更登記表2份、代送文件委託書1份,查所送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事項為董事長、董事持股變更,無檢附董事辭職相關證明文件。三、檢送該公司所送申請事項為董事長、董事持股變更全部資料…。四、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五、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之應送書件『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僅登記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含所持有股份),並非公司全體股東名單,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如股票持有人依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而公司拒絕辦理時,應循法律途徑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另股東會之召集可依公司法第171、172、173、173條之1規定辦理。六、另按經濟部98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09802160690號函:按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係就董事持股之實際變動情形告知主管機關,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之應送書件無『制式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有該府109年06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1056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準此,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約定,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願於106年8月1日前將立山公司之股票共2,500股,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依上開說明,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需按法定程序向立山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亦即黃俊仁僅需向立山公司提出股票,請求成為立山公司之股東,手續即已完備,並無庸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為股東變更登記;又因主管機關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僅登記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並未登記全體股東名單,是主管機關業務範圍當亦無此項股東變更登記業務,被上訴人等自無從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為黃俊仁之變更登記。

2.本件系爭和解筆錄於作成時,雖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有誤會,而於和解筆錄記載為應由被上訴人等持股票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立山公司之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為黃俊仁之股東變更登記;然查,審諸該和解筆錄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等將渠等在立山公司之股份轉讓予黃俊仁,即屬完成和解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效果。茲被上訴人等既已將立山公司2,500股股票背書轉讓交付黃俊仁,有上訴人等提出之股票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95至262頁),被上訴人等並已於106年7月18日送件申請將渠等之董事、董事長持股均變更為0股,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另被上訴人等更已將黃俊仁及其持股登載於立山公司股東名簿,而成為股東,有立山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303至305頁),此後黃俊仁僅需以股東身分,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再由董事推選其中1人為董事長,即可檢據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董事、董事長及持股之變更登記;而上開流程均僅需黃俊仁及立山公司辦理即可,並無被上訴人等必須配合之事項,堪認被上訴人等業已履行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

3.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至董事長、董事持股數之變更,公司將實際變動情形告知主管機關,依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其應送書件中並無所謂「制式同意書」一節,有前述臺南市政府函在卷可考;是以,兩造前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之協商過程中,縱有誤解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之手續及應備書件,誤認股東股份之轉讓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並誤認須由上訴人等出具同意書,始可辦理立山公司之股東名義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為黃俊仁,然如前所述,本件既無需出具制式同意書,亦無需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則兩造在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等擬具制式同意書交付上訴人等簽名,上訴人等簽名後交還被上訴人等持以辦理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契約約定,要屬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該約定為無益之契約。是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約定,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從而,兩造固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之協商過程中,曾合意

由被上訴人等擬具所謂制式同意書予上訴人等簽名,上訴人等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等持以辦理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然系爭契約既無法達成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之目的,且與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不符,該契約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為無益之契約,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以,上訴人等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渠等於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允諾提出之制式同意書交付予上訴人等簽名,上訴人等簽名後交還被上訴人等持以辦理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自非有據。又被上訴人等於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收取上訴人等在銀行之存款550萬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有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63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63頁)。是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出具制式同意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逕行強制執行收取其存款550萬元,造成上訴人等受有本金550萬元之利息損失,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交付制式同意書,並完成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日止,以550萬元本金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立山公司之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為黃俊仁,既僅需黃俊仁自行持陳辰雄、陳良政背書轉讓之股票向立山公司辦理即可,無庸亦無從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東變更登記;且依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其應送書件中亦無所謂「制式同意書」,是以,兩造前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之協商過程中,因誤認須由上訴人等出具制式同意書,始可辦理立山公司之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為黃俊仁,該約定無法達成契約目的,為無益之契約,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渠等在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允諾提出之制式同意書交付予上訴人等簽名,上訴人等簽名後交還被上訴人等持以辦理立山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等並應連帶給付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交付制式同意書,並完成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日止,以550萬元本金核算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同意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