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蘇秀雄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佩心律師被上訴人 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陳丁裕,因被董事會於民國107年4月3日解任總經理職務,並對其提出刑事告訴。陳丁裕為脫免刑事訴追,竟違法自行於108年2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召開107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舉行董事、監察人改選,決議選舉陳丁裕、陳明新、洪崇林為董事,蘇正祐為監察人,並由該等董事以董事會決議互推陳丁裕為董事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因委託書有非由委託人親簽占股東持股數例15.06%、未於指定期限送達公司占6.06%,委託事項不明確,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占4.36%合計達
25.48%,因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而屬無效委託書,應自出席股數中剔除,扣除上開無效委託書代表之股份數後,出席股份即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過半數股東之門檻,系爭股東臨時會即有不成立之事由,又陳丁裕未於事前向被上訴人之原任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具備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不成立之事由,又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5日函覆:「武東公司申復將於107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所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尚無必要」,該聲請程序已終結,陳丁裕若欲再聲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應重新踐行聲請程序,對上訴人再為請求召開股東會之通知,其並未踐行前開聲請程序,系爭股東臨時會,自非合法,又陳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脫免刑事追訴,意圖奪取經營權,係違反公共利益、損害他人之目的而行使,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若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非屬不成立,亦屬無效之事由;退言之,若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因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僅記載「舉行107年度董事,監察人改選」,未記載「改選人數」、「董監事任期起算日」、「改選理由」、「選舉辦法」等資訊,召集程序有上開違法情形,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於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前項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均無效。再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前項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均由委託人親簽,且於指定期限送達公司,並無無效之情形;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非屬強制規定,陳丁裕有權決定是否排除該規定之適用,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未達法定開會最低門檻而不成立之問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公司地址「台南市○○區○○○街○○號」,陳丁裕於107年5月7日、107年8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對上開地址送達,並無不法,且107年8月13日寄發之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85號存證信函亦蓋有公司之收發章,上訴人亦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5日函文函覆陳丁裕:「武東公司申復將於107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所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尚無必要,若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召開或延後召開股東會,本府將核准台端自行召集股東會」,足認臺南市政府未駁回陳丁裕之申請,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2月24日許可陳丁裕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於法自無不合;陳丁裕涉犯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否認陳丁裕申請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時,已舉行過3次董事會、2次股東會,因陳丁裕在該2次股東會均獲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支持,所有股東均知悉被上訴人即將改選董監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首次召集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股東之選舉權自不可能被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非因董監事任期屆滿而改選,係因臺南市政府核准而改選,其任期應依公司法規定、臺南市政府之認定及當選之董監事是否同意到任定之,足見董監事之任期在改選前並不確定,自非主要內容;「選舉辦法」部分,依據公司法第198條規定,只能採取累積投票制,並無例外,不影響股東權利之行使,非主要內容;「改選理由」部分,陳丁裕業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載明,經臺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許可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告知何以陳丁裕能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已經保障股東權利,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出席率達已發行股份總數63.19%,被上訴人股東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意願及知之權利,毫無受到影響之可能。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縱有違反,亦非屬重大,於決議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於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不成立。⑵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前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均無效。⑶再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68年間成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前任董事兼董事長,陳丁裕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兼前任總經理。
㈡被上訴人章程第12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
㈢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陳丁裕之總經理職務。
㈣陳丁裕於107年5月7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26號存證信函
,函請上訴人召開董事會,議決被上訴人股東會之召集時日與相關事宜,以改選任期將於107年8月21日屆滿之董監事。
㈤上訴人原訂於107年8月9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承認
106年度決算表冊及盈餘分配案,並改選董監事,然嗣上訴人因「茲因部分股東要求檢閱歷年武東和從屬相關代工廠商實際狀況,必須把公司營運狀況配合完整之會計資料向全體股東做詳細報告,但因作業時間所需,故原訂8月9日股東會延後,將另行通知召開時間」之故,而於107年7月31日通知取消。
㈥陳丁裕於107年8月13日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再次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8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接函15日內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惟上訴人逾期未通知。
㈦陳丁裕於107年9月25日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即陳丁裕持有被上訴人7萬5,185股之股份,約為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18)為由,函請臺南市政府核准陳丁裕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04730號函覆陳丁裕:「武東公司申復將於107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所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尚無必要,若武東公司屆期未召開或延後召開,本府將核准陳丁裕自行召集股東會。」㈧上訴人原訂於107年11月7日召開董事會,討論107年度股東
常會改選董監事之時日,惟當日因故取消。上訴人復於107年12月3日通知於翌日即107年12月4日召開董事會,討論「㈠公司解散清算討論案;㈡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㈢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討論案」等事項,並訂於107年12月17日召開第1次臨時股東會,欲就「㈠公司解散清算同意案;㈡選任清算人案;㈢臨時動議」等議案為表決。
㈨於107年12月17日召開之第1次臨時股東會,因出席股東數不
足法定門檻而未能召開。嗣於107年12月18日,陳丁裕再次發函,請求臺南市政府核准陳丁裕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自行召集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任期已屆滿之董監事及議決交接相關事宜。
㈩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2月24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45240號
函,許可陳丁裕自行召集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陳丁裕遂以開會通知書檢附上開函文通知各股東:
「一、…本人訂於108年2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製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大樓2樓會議室,召開107年度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主要內容為:㈠舉行107年度董事,監察人改選。㈡臨時動議。二、貴股東如不克親自出席,請使用隨函所付之委託書(其他格式概不受理),親自填寫受委託之代理人及簽名後,以隨函所附之回郵信封,于開會5日前(108年2月17日前)送回本召集人,逾期,委託無效。委託書經本人核對無誤後,將寄回給受託代理人。」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時,選舉由陳
丁裕、陳明新、洪崇林當選董事;蘇正祐當選監察人。嗣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以歸仁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表示其未被選舉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稱陳丁裕為新任董事長,促請陳丁裕交接,以維被上訴人正常營運。其後,陳丁裕、陳明新、洪崇林就任後,依法召開董事會選舉陳丁裕為董事長,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8年3月4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在案。
被上訴人以陳丁裕涉犯侵占等罪嫌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上訴人對陳丁裕提起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5151號(108年度偵字第9028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
事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⑴陳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是否有非由委託人親簽、未於
指定期限送達公司或有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如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未達法定開會最低門檻而不成立?⑶陳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僅記載「舉行10
7年度董事,監察人改選」,而未記載「改選人數」、「董監事任期起算日」、「改選理由」、「選舉辦法」等資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定應說明主要內容之義務,屬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
事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⑴陳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
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②陳丁裕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其於107年5月7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26號存證信函、於107年8月13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8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請求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該存證信函均係寄送至「台南市○○區○○○街○○號」,該址即為被上訴人之營業所,而上訴人於該時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㈥㈠),堪以認定。則陳丁裕將該存證信函對上開地址送達,自無不合;況107年8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已蓋有被上訴人之收發章(原審卷㈠,第15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陳丁裕已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之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應堪憑採。
③上訴人雖主張:陳丁裕聲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改
選董監事乙案,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04730號函覆,則該聲請程序於函覆(行政處分)後即終結,陳丁裕若欲再聲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應重新踐行相關聲請程序云云,並舉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之函釋為憑。然查:前開函釋僅為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之意見,並未能拘束臺南市政府。且觀諸臺南市政府前開函文內容:「武東公司申復將於107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所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尚無必要,若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召開或延後召開股東會,本府將核准台端自行召集股東會」、「副本抄送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於107年12月5日前函復本府旨揭股東會召開情況,逾期未復或未如期召開股東會,本府將逕核准陳丁裕君自行召集股東會。」,依此函文,足認臺南市政府未直接核准陳丁裕之申請,乃係因被上訴人受臺南市政府通知後,申復表示將於107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臺南市政府因被上訴人之申復,因而認為既然公司已表示將定期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則陳丁裕之申請召開即無立即准許之必要,但又恐被上訴人原任董事會係虛言召開意圖矇混市政府並以拖待變,因而於函文中表明若屆期被上訴人未召開股東會,則將同意陳丁裕之申請之臨時股東會,且以副本告知被上訴人,以此方式確保被上訴人之原任董事會履行其答應召開之股東會,就上開函文整體意旨觀之,臺南市政府並未駁回陳丁裕之自行召開股東會之申請,嗣因原訂於107年11月7日召開之董事會因故取消而逾107年11月30日之期限後,臺南市政府即依法及前開函文意旨,於107年12月24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45240號函,許可陳丁裕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此有前開台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不爭執事項㈨後段),是上訴人主張陳丁裕應於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5日函覆後,再重新踐行相關聲請程序,對上訴人所屬董事會再為請求之通知云云,於法尚有誤會,難以憑採。
④綜上,陳丁裕自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上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是否有非由委託人親簽、未於
指定期限送達公司,或有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如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未達法定開會最低門檻而不成立?①按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
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惟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各議案,於進行該議案表決時,自應符合上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始得有效成立,乃當然之理。是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一定數額以上之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臨時會會議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末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有部分非股東親自簽名,有部分未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程序合法送達,該等委託書應屬無效,應自該次股東會出席總數中扣除,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要求之出席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不成立云云。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出具委託書之蘇冠勳、吳明晃、鄭友仁、吳家禎、張肇勳、蘇靖婷、蘇珮儀、吳俊德、吳建志、李俊賢等人,該等證人到庭具結後均證稱,該委託書係其親簽並授權(原審卷二第202-232頁、98-119頁),依該等證人之證詞,均未能積極證明有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之情事,自難僅憑上訴人個人主觀推測之詞,遽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有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過半數股東出席之門檻,致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云云,尚難憑採。其聲請鑑定委託書之筆跡,核無必要。
②「按私法有強制與任意規定。前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
具有強制實現之作用,非屬意思自由原則之適用範圍,當事人不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後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並無必須強制實現之作用,當事人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該類法律規定之適用,僅具備位及補充之意義,又可分為一明示性任意規定,即以法律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二隱藏性任意規定:法律雖未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但推求立法意旨解釋認定之。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故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為任意之規定,如有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然公司未拒絕,仍不失為合法之委託。
③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日期為108年2月22日,故委
託書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至遲應於108年2月17日前提出。雖上訴人主張陳丁裕手寫批示之日期為108年2月18日、108年2月19日,如果委託書均在108年2月17日前提出,為何會有不同批示日期,合理懷疑批示日期為108年2月19日的委託書都是在108年2月17日之後提出的云云。查委託書上陳丁裕之批示日期僅顯示審核日期而已,並非其收受委託書之日期,無從以批示日期推認委託書係股東在108年2月17日之後提出,臨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為任意規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以此為由拒收委託書,於108年2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拒絕遲交委託書之股東之出席,尚難認該委託書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逾臨時會5日前提出之委託屬無效委託,經扣除後系爭股東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數云云,亦無可採。
④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已記載:「茲委託為本股
東代理人,出席由陳丁裕于108年2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一案,代理本股東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已明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乙事,受託人可代理委託股東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是受託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選舉權、改選董監事,亦無委託無效之情事。
⑤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非委
託人親簽、未於指定期限送達公司,或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
⑶陳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①上訴人又主張:陳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原)判例參照)。準此,考量有否權利濫用,應以客觀的利益衡量為判斷基準。②查:陳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依公司法之規定
而行使其少數股東權利,並於會中合法選舉被上訴人董監事,以利公司事業之順利運作,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陳丁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了免其自身不法行為遭追訴云云,惟陳丁裕遭被上訴人告訴侵占、背信案,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746號、108年度偵字第90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陳丁裕有不法情事亦非可採。則陳丁裕之權利行使,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僅記載「舉行10
7年度董事,監察人改選」,而未記載「改選人數」、「董監事任期起算日」、「改選理由」、「選舉辦法」等資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定應說明主要內容之義務,屬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有無理由?⑴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審卷一,第218-219頁)依前開說明,其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起30日內之108年3月22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⑵次按「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
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上,已記載主要內容為「舉行107年度董事,監察人改選」,並檢附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4524022號函文(原審卷一第87頁),讓股東知悉陳丁裕係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准許,依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所規定應說明主要內容之義務。
⑶再者,改選人數應按公司章程規定,董事3人、監察人1人
,人數員額固定,被上訴人所有股東均知之甚詳,上訴人曾任董事長更不得推諉不知,況依經濟部一0七、十一、二六經商字第一0七000九三六一0號函釋,已指明「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非固定數額時,亦應使股東於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前即知悉擬選舉之人數」,顯見,僅有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非固定數額時,始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於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前,向股東說明擬選舉人數之必要;系爭股東臨時會非因董監事任期屆滿而改選,係因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而改選,任期應依公司法規定、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認定,及當選之董監事是否同意到任而定,足見,董監事之任期在改選前並不確定,自非主要內容。
⑷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只能採取累積投票制,並無例外
,選舉辦法無從影響股東權利之行使,顯見,選舉辦法非改選董監事之主要內容。
⑸陳丁裕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載明,其係經主管機
關函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許可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告知何以陳丁裕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卻能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已保障股東知的權利。
⑹末按『「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係依
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規定訂定,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所為規範;非公開發行公司尚無適用該規則之問題。』被上訴人非公開發行公司,無適用公開發行公司之規範餘地,上訴人以公開發行公司大立光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會通知書,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於法尚非有據。
⑺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得撤銷之事由,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何不成立或無效、得撤銷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8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前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均無效;第二備位請求撤銷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就第二備位請求不應准許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