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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林育呈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上 訴 人 林文賢被 上訴人 杜建璋

杜榮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育呈、林文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杜建璋逾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杜建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杜建璋部分,由上訴人林育呈與林文賢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杜建璋負擔;關於杜榮彬部分,由上訴人林育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林育呈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中就被上訴人杜建璋因重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抗辯為有理由,此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文賢,爰併列為上訴人;至對被上訴人杜榮彬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葉隆吉、林文賢,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林文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育呈、林文賢、原審共同被告葉隆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晚上8時50分左右,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卡拉OK店」(下稱系爭卡拉OK店),共同持酒瓶毆打杜建璋頭部及身體,旋林育呈復持酒瓶剌入杜建璋右眼,嗣杜榮彬見狀,前往拉開杜建璋,林育呈、林文賢、葉隆吉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3人共同徒手毆打杜榮彬之身體,致杜建璋因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窩眼內異物(碎玻璃),右眼結膜撕裂傷、右眼上及下眼瞼撕裂傷、右臉深部多處撕裂傷、右眼青光眼、臉部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左腋下撕裂傷(5公分)、頭皮鈍挫傷等傷害與重傷害。杜榮彬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共約5公分)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育呈、林文賢連帶給付杜建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萬9,841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24萬1,04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427萬882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林育呈、林文賢連帶給付杜榮彬醫藥費1,41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上訴人林育呈部分:伊並未持酒瓶毆打杜建璋頭部、身體及刺傷杜建璋右眼,暨毆打杜榮彬身體。伊於105年7月24日晚間應葉隆吉電邀至系爭卡拉OK店與林文賢一同喝酒,嗣杜建璋自包廂走出來,一再以「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林爸等一下打死你」等語辱罵伊,伊未予理會,惟林文賢看不下去,就過去推杜建璋一下,杜榮彬就出手與林文賢互相拉扯,伊站起來勸架,並將雙方拉開,並無傷害行為。杜建璋、杜榮彬、訴外人蔡暉東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之歷次陳述、證述,不僅前後迥異,彼此所述亦不相符。訴外人蔡炎輝於本院刑事庭證述伊於案發時不僅沒有傷害行為,反而是在場勸架。訴外人蔡炎輝、黃義明雖與伊認識,然僅屬點頭之交,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縱認伊有傷害行為;然訴外人蔡炎輝、黃義明、郭月鳳於本院刑事庭均證稱本案係因杜建璋自系爭卡拉0K店包廂出來後辱罵伊而引起,杜建璋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又杜建璋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28%,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嫌過高,原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杜建璋427萬882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杜榮彬10萬1,418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林文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林文賢除外,下均同,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兩造有於105年7月24日晚間至系爭卡拉OK店消費。

(二)被上訴人杜建璋在前揭時間、地點,遭人持酒瓶劃刺,致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窩眼內異物(碎玻璃)、右眼結膜撕裂傷、右眼上及下眼瞼撕裂傷、右臉深部多處撕裂傷、右眼青光眼、臉部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左腋下撕裂傷5公分、頭皮鈍挫傷等傷害,而其右眼傷後已達失明且無恢復可能之重傷害。

(三)被上訴人杜榮彬在前揭時間、地點,遭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共約5公分等傷害。

(四)被上訴人杜建璋因上開傷害至成大醫院就診,有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萬0,241元,其中2萬9,841元為必要醫療費用。

(五)被上訴人杜榮彬因上開傷害至成大醫院就診,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合計1,418元。

(六)上訴人林育呈、林文賢,因涉嫌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被上訴人杜建璋、杜榮彬有傷害行為,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林育呈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林文賢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人林育呈、林文賢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駁回渠等之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七)上訴人林文賢,因對被上訴人杜建璋、杜榮彬有傷害行為,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八)被上訴人杜建璋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4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杜建璋、杜榮彬受有上開傷害,是否為上訴人所為?

(二)若是,被上訴人杜建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下列項目,是否有理?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妥?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⒉精神慰撫金

(三)若是,被上訴人杜榮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妥?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杜建璋、杜榮彬主張上訴人林育呈、林文賢及原審共同被告葉隆吉等人故意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杜建璋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窩眼內異物(碎玻璃),右眼結膜撕裂傷、右眼上及下眼瞼撕裂傷、右臉深部多處撕裂傷、右眼青光眼、臉部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左腋下撕裂傷(5公分)、頭皮鈍挫傷等傷害與重傷害;杜榮彬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共約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林育呈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上訴人林育呈於上述時間在系爭卡拉OK店與杜建璋發生口

角衝突,杜建璋、杜榮彬當日各受有前揭重傷害或傷害之事實,已據證人蔡暉東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重傷害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頁、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刑卷〉第241至263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診療資料摘錄表及杜建璋、杜榮彬受傷照片可稽(見另案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6、43、44、49頁、第60至72頁、第74至79頁、原審刑卷第19、107至108頁),堪予認定。又杜建璋因受有前揭重傷害,於105年7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至成大醫院急診就診,於翌日(即25日)上午6時30分許接受右眼眼窩內異物移除手術、右眼眼球鞏膜及結膜修補手術、右眼上下眼臉修補縫合手術、右臉縫合及修補手術,術後同日住院,於同年月28日出院,於106年1月25日至成大醫院測得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無光覺,傷後右眼已失明且無恢復之可能性,而其傷勢為右眼眼球破裂併多處臉部撕裂傷,且於眼窩內取出大量綠色碎玻璃,故很可能遭酒瓶毆擊所致,又其右眼青光眼為眼球嚴重外傷後所導致之併發症,與105年7月24日傷勢具高度相關性等情,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可按(見另案警卷第19頁、原審刑卷第19、108頁),足認杜建璋係遭人持酒瓶刺傷右眼,導致其右眼失明。

⒉證人蔡暉東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那天我跟杜建璋、杜

榮彬唱歌完要離開時,我走在後面,我看見杜建璋跟被告葉隆吉在互罵,之後雙方爭吵越來越大聲,葉隆吉就拿遙控器丟杜建璋,接著拿酒瓶打杜建璋,雙方開始互毆,被告3人皆持酒瓶毆打杜建璋頭部、臉部、身體及手,還有其他不知名人士也有動手,之後被告林育呈拿酒瓶刺杜建璋右眼,此時杜榮彬有在場。到我們跑出來外面之後,又在那邊拉扯,被告林文賢再拿酒瓶往杜建璋右臉刺下去。當天杜榮彬在店內也有被打。葉隆吉沒有出來店外,林育呈在店外未再動手,只有林文賢持酒瓶刺杜建璋的臉等語(見另案原審刑卷第241至263頁);核與杜建璋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天吃完飯,杜榮彬先去結帳,我出來時聽到被告林育呈他們那桌在罵我,就發生口角,之後我跟被告林育呈有一些拉扯,被告葉隆吉就拿遙控器丟我,然後再拿酒瓶打我的頭頂,之後被告3人就拿酒瓶還有不明的男子一起打我頭、臉及身體,被告林育呈還拿破碎的酒瓶刺我右眼,之後杜榮彬看我還沒有出去就進來看我為什麼還沒有出去,就看我在那裡被人家打,杜榮彬要拉我出去時也被被告3人打,杜榮彬把我拉出店外後,他們全部的人都追出來打我,林文賢又拿破碎的酒瓶往我臉上劃下去,再刺入我右眼等語(見另案原審刑卷第201至224頁);杜榮彬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結完帳走出店外,看杜建璋未出來,我又返回店內,就看到被告3人都有持破碎的酒瓶打杜建璋頭部及身體,杜建璋臉上、身上都流血,我就硬拉杜建璋出來,被告3人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就圍著我們兩人一起打,被告3人都有持破碎酒瓶打我頭部及臉部,我就一邊被打、一邊拉杜建璋出來。我沒看到杜建璋與被告3人發生口角過程,我在店內沒看到杜建璋眼睛被刺傷情形,在店外是被告林文賢拿破碎的酒瓶從杜建璋臉上劃下去。被告3人在店外未打我及杜建璋,只有被告林文賢持酒瓶朝杜建璋臉上劃下去,至於有無刺到眼睛我沒看清楚等語(見另案原審刑卷第225至240頁),大致相符。衡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或證人蔡暉東之指證,倘非親身經歷,難認可以憑空杜撰而為基本重要事實相符之陳述,復稽以前述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載各情,足認杜建璋主張係遭上訴人持酒瓶共同毆打,另遭林育呈、林文賢先後持酒瓶刺傷右眼,導致其右眼失明;杜榮彬遭林育呈、林文賢持酒瓶共同毆打等情,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林育呈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杜建璋雖就林育呈持酒瓶刺傷其右眼時,杜榮彬有無在場、在店外有無繼續遭上訴人等人毆打等情,與杜榮彬、證人蔡暉東證述內容略有出入;杜榮彬就其再進入店內時有無看到林育呈持酒瓶毆打杜建璋與其警詢、偵查所述亦有不符之處;證人蔡暉東就林育呈持酒瓶刺傷杜建璋右眼時,杜榮彬有無在場,與杜建璋、杜榮彬證述內容亦有不符;另杜建璋警詢中雖未指證遭林育呈持酒瓶刺傷其右眼;杜榮彬警詢、偵查中未供證林文賢持酒瓶劃杜建璋右眼;證人蔡暉東於警詢中未提及林育呈持酒瓶刺傷杜建璋右眼,於偵查中未提及林文賢持酒瓶刺杜建璋臉部等節;然而,杜建璋、杜榮彬當時均係在酒後之狀態,衡酌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證人對案件之陳述,除係案發時刻意記憶,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況在酒後狀態下,其先後陳述不符,或因記憶不完整或係遺忘所致,是對於案發經過細節,要難苛求其完整記憶,而始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但此等枝節之出入,尚不影響杜建璋指證林育呈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杜建璋、杜榮彬及證人蔡暉東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距案發已有相當時間,事後追憶陳述,若因未能及時憶起而陳述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在所難免,並無礙其真實性之認定。況杜建璋當時突然遭受多人毆打,臉部及眼睛復流血不止,杜榮彬、證人蔡暉東見狀急欲協助脫困,杜榮彬於將杜建璋拉出店外過程中亦遭人毆打,足見現場情形極為混亂,則杜建璋、杜榮彬及證人蔡暉東事後追憶上述情節陳述略有出入或不完整,實屬人之常情,要難因其就細節之陳述略有不符,即認其等之陳述為子虛烏有之詞。又杜榮彬、證人蔡暉東雖均證稱林文賢在店外係持酒瓶劃刺杜建璋臉部等語,與杜建璋所述林文賢係持酒瓶朝其臉劃刺下去,再刺入其右眼等語略有不同;惟衡諸眼睛為人之臉部重要五官,林文賢持酒瓶劃刺杜建璋臉部時,當有可能同時劃刺其右眼,且當時現場混亂,杜榮彬、證人蔡暉東又極欲協助杜建璋脫困,其等對於杜建璋右眼遭刺傷之過程及部位之記憶,極可能因其等所站位置及視線角度未能看清楚林文賢是否持酒瓶刺傷杜建璋右眼,而與杜建璋所述略有出入,但杜建璋係本案右眼遭刺傷之被害人,應以其親身經歷之感受較為真實,是綜合上情,足認杜建璋主張林文賢有在店外持酒瓶劃刺其右眼,應可採信。

⑵杜建璋於另案警詢中已指稱「我與我的哥哥(杜榮彬)

及蔡暉東等3人在○○○○卡拉0K消費完畢欲走出店外時,突然聽到有人叫我,我轉頭要看是誰叫我時,忽然有人就以『酒瓶往我臉上刺過來』,接著又有5、6個人圍過來以酒瓶往我頭部一直打,當時我哥哥見我還未出去就進來看,他見我被人打,就趕快過來要把我帶走…」等語(見另案警卷第8頁背面),即已指稱「有人持酒瓶朝其臉上刺過來」之情;而杜榮彬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在上述時地我與我的親弟弟(杜建璋)在○○○○卡拉0K消費完畢欲走出店外時,突遭5至6人拿酒瓶毆打我弟弟,當時我看到我弟弟眼睛流血,就趕快進去店內要將我弟弟拉出來…」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0頁),亦指稱杜建璋眼睛已有受傷之情事,可見杜建璋於事發時在店內,即有遭人持酒瓶刺傷其右眼。再佐以原審共同被告葉隆吉於另案偵查中供證「當時是林文賢、林育呈跟杜榮彬、杜建璋、蔡暉東雙方互相徒手毆打…他們一堆人一直在那邊拉扯,林文賢、林育呈他們與杜建璋、杜榮彬雙方都有徒手互毆」云云(見另案偵卷第17頁);並參酌林育呈一再陳稱是遭杜建璋辱罵,因而引發本件衝突,足認杜建璋主張林育呈持酒瓶刺傷其右眼,應非虛妄。再者,杜建璋係在遭受林育呈、林文賢刺傷右眼後當日即前往成大醫院就醫診治,並無拖延之情事,且依另案本院審理中勘驗事發當日杜榮彬騎機車將杜建璋帶回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杜建璋當時用手摀著右眼,身上衣服有大片的血跡,眼睛被刺到,血流到整件衣服都是血等情(見另案本院卷第320頁),足認杜建璋主張其遭林育呈等3人毆打受傷之情節非虛。林育呈辯稱其等均未毆打杜建璋,被上訴人與證人蔡暉東不利上訴人之指證先後不一、相互矛盾,不足憑信云云,難謂可採。

⒋證人薛文化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打杜建

璋、杜榮彬,現場亦沒有看到杜建璋、杜榮彬受傷,當時杜建璋臉部及右眼都沒有流血受傷,我事後收拾系爭卡拉OK店時,地上及桌上都無血跡云云(見另案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郭月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可以確定葉隆吉只有坐在那邊沒有去打杜建璋、杜榮彬,因為葉隆吉腳不方便,站起來需人攙扶,我只有看到林育呈、林文賢他們打起來,他們打誰我不知道,沒有看到他們拿酒瓶,我後來收拾時沒有看到血跡,因為現場很亂,我沒有辦法確認是誰打誰,我沒有看到杜建璋臉上跟右眼有流血云云(見另案偵卷第14至16頁),嗣於另案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詞(見另案本院刑事卷第307至323頁);又證人蔡炎輝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述:沒有看到林育呈打對方,他好像在勸架,林育呈沒有拿酒瓶刺入對方的眼睛,也沒有拿酒瓶打對方的頭;葉隆吉自雙方未動手之前,到對方受傷期間,均坐在那裡沒有出手打人等語(見另案本院刑事卷第211至232頁);證人黃義明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育呈只是勸架,沒有打對方,葉隆吉他拿拐杖,沒辦法一起打,他沒有下去打,都在那邊坐等語(見另案本院刑事卷第232至257頁)。惟稽之另案本院刑事庭當庭播放杜榮彬騎機車將杜建璋帶回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詢及杜建璋當時用手摀著右眼,身上衣服有大片的血跡一節時,證人郭月鳳仍無視杜建璋衣服有大片明顯血跡之畫面,證述現場沒有看到流血云云(見另案本院刑事卷第320頁);且上開證人之證詞,亦與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診療資料摘錄表及杜建璋受傷照片不合(見另案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6、43、44、49頁、第60至72頁、第74至79頁、原審刑卷第19、107至108頁),足認其等所為林育呈並未持酒瓶共同毆打杜建璋之證詞,難謂可信。⒌綜上所述,林育呈等人於105年7月24日晚間在系爭卡拉OK

店,因與杜建璋發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分持酒瓶毆打杜建璋,嗣林育呈另持酒瓶刺入杜建璋右眼,杜榮彬本已結帳走出店外,因未見杜建璋出來復再進入店內,見杜建璋受傷流血,即欲將杜建璋拉出店外,林育呈等人又分持酒瓶毆打杜榮彬,嗣杜榮彬將杜建璋拉出店外後,林文賢另持酒瓶劃向杜建璋右臉,並劃刺其右眼,致杜建璋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窩眼內異物(碎玻璃)、右眼結膜撕裂傷、右眼上及下眼瞼撕裂傷、右臉深部多處撕裂傷、右眼青光眼、臉部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左腋下撕裂傷5公分、頭皮鈍挫傷等傷害,其右眼傷後已達失明且無恢復之可能之重傷害,杜榮彬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共約5公分等傷害,應可認定。林育呈、林文賢之抗辯,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育呈等人與杜建璋因一時口角衝突失控,各持酒瓶等物共同毆打杜建璋成傷,又林育呈、林文賢先後分持酒瓶刺入或劃刺杜建璋右眼,因而導致杜建璋右眼失明,則林育呈、林文賢應就其分持酒瓶毆打杜建璋,並以之刺入或劃刺杜建璋右眼,導致杜建璋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林育呈等人對於杜榮彬所受傷害之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杜建璋部分:⑴杜建璋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萬9,841元一節,業據提出成

大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收據影本、診斷證明書費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1至67頁、另案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26、43頁),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爭執,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損失:

①被上訴人杜建璋主張其從事廢五金回收事業,平日收

購各類廢五金,一一拆解並將各類金屬分離後,再待各類金屬價格上揚時出售賺取差價,每月平均收入為10萬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杜建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難遽信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0萬元。惟參酌被上訴人杜建璋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又依其於90年間、106年至108年間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2,800元、2萬1,009元、2萬2,000元、2萬3,100元(91年至105年間無投保紀錄),有被上訴人杜建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並斟酌其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是以綜合上情,可認原告杜建璋主張其勞動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獲得之收入,應得以每月2萬2,000元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標準,要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杜建璋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一節,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9年10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0361號函暨檢送【杜建璋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

41、213至215、2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衡酌成大醫院為國內著名之教學醫院,且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之鑑定報告,自得為參考之依據。

準此,被上訴人杜建璋自105年7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至109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2萬690元【計算式:22,000元×52.06個月(4年4個月又2日)×28%=320,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34年8月7日(年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90,747元【計算式:{22,000×193.00000000+(22,000×

0.00000000)×(193.00000000-000.00000000)}×28%=1,190,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從而,被上訴人杜建璋主張其因前揭重傷害,致其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於151萬1,437元(計算式:320,690元+1,190,747元=1,511,437元)範圍內,為足採憑。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杜建璋為高職畢業,從事廢五金回

收買賣,104年度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2萬8,145元、28萬,145元、2萬8,145元、0元,名下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95萬元;上訴人林育呈為國中畢業,從事廢五金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104年度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2,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365萬1,900元;上訴人林文賢為國中肄業,做工,月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元,104年度至107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上訴人葉隆吉為高中肄業,104年度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3萬6,000元、5萬4,000元、6萬元、12萬8,169元,名下有土地3筆,財產總額99萬7,984元等節,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7、183、305頁),且有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0頁、第161至180頁),及被上訴人杜建璋於壯年之際,因本件事故致其右眼失明,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影響身心平衡發展及健康,所致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杜建璋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較為妥適。

⑷綜上,上訴人林育呈、林文賢應就被上訴人杜建璋右眼失

明之重傷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杜建璋請求上訴人林育呈、林文賢連帶賠償234萬1,278元(計算式:29,841元+1,511,437元+800,000元=2,341,2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2.被上訴人杜榮彬部分:⑴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杜榮彬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前往成大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18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75至77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杜榮彬之受傷情形相符,且為上訴人林育呈等所不爭執,為可採憑。則被上訴人杜榮彬請求醫療費用1,418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①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杜榮彬為高職畢業,於被上訴人杜建

璋受傷後協助被上訴人杜建璋經營廢五金回收事業,104年度至107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上訴人林育呈、林文賢、葉隆吉等三人如上述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財產狀況,參以被上訴人杜榮彬因上開傷害致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杜榮彬請求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⑶從而,被上訴人杜榮彬請求上訴人林育呈與林文賢、葉隆

吉連帶賠償10萬1,418元(計算式:1,418元+100,000元=101,418元),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林育呈雖抗辯杜建璋先開口辱罵始引起本件衝突,杜建璋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然因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亦即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考量杜建璋縱先辱罵林育呈,然而根據法律規範及經驗法則,在一般口角衝突之情形下,並不容許且通常亦不必然會發生肢體暴力相向之結果,況且林育呈等人均非毫無是非判斷能力之人,其等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失控持酒瓶共同毆打杜建璋成傷或重傷,足認林育呈等人之前揭行為與杜建璋之傷害或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杜建璋之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林育呈抗辯杜建璋為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杜建璋請求林育呈、林文賢應連帶給付234萬1,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1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81至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杜榮彬請求林育呈與林文賢、葉隆吉應連帶給付10萬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林育呈、林文賢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林育呈、林文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杜建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杜榮彬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