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甲女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被 上訴人 吳清煌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侵附民上字第92號),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萬7,21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設攤販賣蔬菜,並私下替顧客進行整復推拿,與接受其整復推拿之顧客間有相類醫療之關係。伊與訴外人乙男於106年5月23日14時許至被上訴人菜攤買菜,因被上訴人向伊及乙男稱二人身體不佳,可為其等整復推拿,伊及乙男同意後,進入上址屋內,被上訴人將鐵門拉下,在店內貨車車斗,先為乙男按壓整復,隨後亦要求伊躺於該車車斗上,為伊整復按壓,對伊有相類醫療照護關係,詎竟基於利用此醫療照護關係之機會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未徵得伊同意,先隔衣物觸摸伊陰阜私密部位,並向伊佯稱:該部位有硬塊後,以手多次按壓伊陰阜私密部位。復將伊上衣掀起,按壓腹部,順勢以手朝伊乳房周圍按壓,而為猥褻行為。嗣因伊反應疼痛難忍,被上訴人遂停止對伊之按壓,並於伊上廁所之際,為乙男按壓整復。伊返回後,被上訴人承前犯意,先要求伊趴上貨車車斗,單腳跪在伊臀部,全身一半重量壓在伊身上,按壓伊背部、臀部,甚而抓住伊手臂,將伊背部為強力反折動作,並請乙男將伊胸罩扣子解開,繼續重力按壓,致伊甚為疼痛。嗣被上訴人再要求伊躺於上開車斗繼續整復,由腿部往腹部並接續至胸部繼續按壓,隨後突未經詢問伊,即以手伸入胸罩內觸摸伊胸部,並藉機以手按壓其乳頭、乳房等私密部位,並接續以手搓揉伊乳房,嗣以手來回刮伊之頭部,伊因誤認被上訴人上述行為屬整復療程之一部分,故隱忍未予抵抗,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對伊實施猥褻行為得逞。伊因被上訴人上開惡意猥褻行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含左側乳房、左側上臂前臂及左膝挫傷、雙手腕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挫傷等傷害),並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4、5、6節狹窄併神經根病變」、「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萬7,020元,受有減少收入所得之損失73萬7,254元及工作能力減損24萬5,726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以推拿整復為業,僅隨機為人按壓,亦未收取代價報酬,伊係受上訴人之請託,方替上訴人按壓整復,當時按壓之地點為公開市場之菜攤,且於營業中,店面鐵門並未拉下,按壓當時上訴人之男友即乙男全程在旁觀看,伊並無按壓上訴人陰阜、乳房、乳頭部位,其間上訴人有前往如廁,上訴人如廁返回後,於無不願意或抗拒下,繼續由伊為其按壓。伊於按壓上訴人之背部時,亦係由乙男協助將其胸罩扣子解開,實無可能有如上訴人事後指控之「突然以手伸入上訴人之内衣内觸摸胸部,藉機以手按壓上訴人之乳頭及乳房,接續以手搓揉上訴人之乳房,對上訴人實施猥褻」之情節。上訴人指稱之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疾患均非伊所造成,其請求醫療費用、減少收入所得、工作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2-483頁)㈠被上訴人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前設攤販賣蔬菜,
並私下替顧客進行整復推拿,與接受其整復推拿之顧客間有相類醫療之關係。上訴人與乙男於106年5月23日14時許至該菜攤買菜,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男稱:其等身體不佳,可為其等整復推拿,上訴人、乙男同意後,進入上址屋內,被上訴人先為乙男按壓整復,隨後再為上訴人整復按壓。
㈡甲女及乙男離開時,被上訴人有請其二人撰寫整復同意書,但甲女並未以真實姓名撰寫。
㈢被上訴人因前揭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527號),並經該院以107年度侵易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易字第317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上訴人犯對相類於醫療關係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83頁)㈠被上訴人有無按壓上訴人陰阜、乳頭、乳房之行為?如有,
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對於因相類於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
元(醫療費用1萬7,020元、減少收入所得之損失73萬7,254元、工作能力減損24萬5,72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前開爭點㈠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利用相類於醫療關係照護之機會而對
其為猥褻行為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當天伊係先為乙男整復,上訴人始請求伊為其按壓,按壓過程乙男全程在場,並協助將上訴人胸罩解開,伊並未按壓上訴人乳房、乳頭及陰阜部位,當天伊菜攤尚未收攤,不可能為上訴人及乙男為長時間之按壓推拿並實施猥褻,上訴人指述之事實要素、情節、地點均不合常理,上訴人與乙男於離開時並無異樣,事發後遲至106年5月27日凌晨始掛急診,其所稱傷害均與被上訴人之整復行為無關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就本件事發經過,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一審均證
述:當日係由被上訴人邀約其與乙男進入上址屋內整復,過程中被上訴人以手按壓、以身體摩擦其陰阜,叫乙男解開其胸罩扣子,並按壓、搓揉其乳房、乳頭及乳房周圍等身體隱私部位,其多次表示疼痛,並因此受傷,整復期間,被上訴人曾提及玉女心經,並以一手比圓圈,另一手指插入該圓圈方式,提及乙男身體不行,也要調身體,性生活才能滿足等情明確,且前後一致(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7頁、偵卷第16-19頁、一審卷第110-147頁)。雖其歷次證述,就上廁所次數、一開始有無先對乙男整復、對乙男及其整復次數、部位等細節,所述或有些微出入,然其就被害之整體過程,證述清楚、詳盡,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可指。又被上訴人當日為上訴人、乙男整復,過程歷經一定時間,上訴人又非從事整復工作,不熟悉整復技法、施作部位順序;且上訴人一再陳述,整復過程,感到非常疼痛,自難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整復部位、次數記憶詳盡。由上述各情觀之,上訴人應僅對其主要之受害情節記憶較為清晰,而對其餘時序先後、施作部位等細節,記憶或有不清,或於歷次詳盡之陳述過程稍所遺漏,應屬常情,自難僅以此枝節之不一致,即認上訴人所為證述不實。
②而證人乙男為案發當時全程在場之人,其於系爭刑案警詢、
偵查及一審(見系爭刑案警卷第9-12頁、106年10月2日偵查筆錄、一審卷第147-170頁)均證稱:當日係由被上訴人邀約進入菜攤店面內,被上訴人拉上鐵門,對其與上訴人二人進行整復,過程中有以手按壓及以身體摩擦上訴人陰阜,被上訴人要求其幫忙解開上訴人胸罩扣子後,按壓搓揉上訴人乳房、乳頭等身體隱私部位,上訴人多次表示疼痛等事實明確,所述前後一致。而其當庭指出被上訴人按壓上訴人下體之位置,亦與上訴人當庭所指出者相同,有偵查中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3、69頁)。經核乙男歷次證述,除就被上訴人跨坐上訴人身上之時點、被上訴人於何時、在菜攤何處碰觸摸上訴人胃部等枝節事項,所述有先後不一或與上訴人所述略有不符之處外,其餘情節,均與上訴人所述相符。故乙男證述,足以補強上訴人上開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述為真實。
③上訴人於案發4日後之108年5月27日,前往醫院驗傷,其受有
系爭挫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偵保密卷第5、10-17頁、48-56頁)。依上訴人傷勢照片(同上卷17、56頁),其左乳房上方有多處淡色瘀青,此與上訴人所述乳房與乳頭部位遭被上訴人按壓,因事情已過好幾天,瘀青只剩淡淡痕跡等情(見系爭刑案警卷8頁)相符,故上述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亦足以補強上訴人前開證述為真實。
④而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下稱整復協會)
會員,領有整復協會會員證書及該協會核發之整復師證書(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8-19頁),查整復推拿服務流程嚴禁按壓「乳房」、「乳頭」及「陰阜」,有整復協會106年9月1日(106)社中整復字第1060009011號函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偵卷40頁);另臺灣傳統整推拿員職業工會聯合總會(下稱推拿員工會)亦函復稱:「推拿整復手法,乃施術者運用雙手予受術者身體部位施作,於施作過程中,有時會觸及、按壓或揉捏及二側乳房;另於施作時,有時會無意式(應為「意識」之誤載)地碰觸到乳房或乳頭。陰阜部位,是不能觸及、按壓或揉捏。推拿整復施作時,應視實際需要將雙手伸入衣物內施作,惟應慎用之。伸入胸罩內施作,似無此必要性」,有該會106年9月5日傳職工聯總英字第1060000890號函文可憑(見系爭刑案偵卷41頁)。前開函覆內容,應屬整復推拿師,於對女性施作整復推拿時,應遵守之職業規範。被上訴人事發前即領有整復師證書,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對顧客施作應遵守前開規範。然觀諸上訴人前述傷勢,其乳房上方有多處瘀青,且該傷勢位置已在上訴人胸罩涵蓋範圍內,顯非無意識碰觸,而係蓄意而為。再參酌上訴人及乙男均證述被上訴人要乙男幫忙解開上訴人胸罩扣子,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乙男解開上訴人胸罩扣子之情,益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胸罩遭解開後,蓄意將手伸入胸罩內按壓上訴人乳房,其整復方式,顯然違背上述職業規範。被上訴人既領有整復證書,應知悉上述對女性顧客之陰阜、乳頭與乳房等部位不得按壓、碰觸之規範,然被上訴人刻意以手直接按壓上訴人「乳房」、「乳頭」及「陰阜」處,其整復推拿手法已悖離上述職業規範與治療事理,且其刻意碰觸上訴人之部位,均為與性有關,客觀上可引起性慾之身體私密處;佐以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在過程中,對其提及玉女心經,用手比出男女性交手勢,並表示乙男也要調養,性生活才會幸福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按壓上訴人「乳房」、「乳頭」及「陰阜」等部位,主觀上應有猥褻犯意甚明。上述整復協會、推拿員工會之函文內容,亦足以補強上訴人所為遭被上訴人猥褻之證述為真實。
⑤另事發後,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
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身心科就診,依該院106年9月19日若瑟事字第1060003389號函文,上訴人於初診陳述自從106年5月23日遭人不當肢體按壓、碰觸…等動作被傷害之後,出現強烈害怕驚慌,並且有下列症狀:(一)反覆痛苦地回想該事件、感覺彷彿事件重現、(二)避免去事件發生地點附近、(三)持續警覺性增加的症狀(失眠、無法集中精神、驚嚇)(四)事件後對於自我感到罪咎、負面思考及情緒增加;於106年8月21日再次就醫時,其身心狀態為:(一)明顯焦慮情緒,偶有驚嚇反應、(二)需藥物協助睡眠和情緒、(三)持續感覺之前被按壓處疼痛(此反應可能是創傷事件重現的感受、或是焦慮憂鬱時對於痛覺敏感)、(四)注意力不集中的症狀。符合創傷壓力疾患的病程,且上訴人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的診斷(包含DSM-IV和DSM5的診斷標準),有該函文及所附診斷證明、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偵保密卷51頁)。上述若瑟醫院函文,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所為之專業判斷,其意見自可憑參考,可見上訴人於事發後,確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發生。佐以上訴人於106年7月至8月間,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提供5次心理諮詢服務,談話紀錄顯示有憂鬱、焦慮、生氣與激動之反應,亦有該局106年9月16日雲衛醫字第1060016926號函文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偵保密卷39頁)。故上述若瑟醫院及雲林縣衛生局函文,亦足以補強上訴人所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
⑥至乙男雖曾證述:被上訴人先對其施作,然後再對上訴人為
類似之施作,當天感覺被上訴人是以此方式告知上訴人要用同樣手法施作,離開前還以為被上訴人是好心幫我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67-168、156-157頁),然乙男上開證述,均為其個人感受,且其與被上訴人同為男性,對隱私部位是否受侵犯之感受,尚難與異性之上訴人同視。另乙男雖全程在場,但其不熟悉整復手法,當下未察覺有異,因而未阻止被上訴人,亦符常情,自不能以乙男自身感受無異狀,及全程在場,但未阻止被上訴人等情,即對被上訴人為有利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先對乙男施作,復對上訴人為類似施作,感覺是要告知上訴人接下來要施作何行為乙節,此亦為乙男個人認知,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確有以此方式告知上訴人之意,況被上訴人始終未告知上訴人其在施作時,將會碰觸陰阜、乳房、乳頭等隱私部位,是難以此對被上訴人為有利認定。
⑦另證人柳鳳瀅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回到菜攤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等人之互動狀況,及上訴人簽立同意書時均無異狀之情節,可見上訴人當時並無不悅情形(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61-283頁)等語,惟查,柳鳳瀅為被上訴人員工,多年受僱於被上訴人,此為柳鳳瀅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62頁),難以排除其證詞有偏頗之可能;且上訴人若確如被上訴人及柳鳳瀅所述,感謝被上訴人之整復行為,上訴人當無須於同意書中留下不實姓名,故柳鳳瀅之證述是否可採,實有疑問。且上訴人、乙男對整復治療方式並不熟悉,其等前往被上訴人菜攤買菜,偶然聽信被上訴人勸說而接受推拿,上訴人並遭被上訴人以整復為名,而為前揭猥褻之舉,則其等當場不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行為究屬治療或猥褻,應可理解。上訴人於推拿結束尚未離開菜攤前,因自覺受到侵犯而畏懼,故在整復同意書上填寫非個人之真實資料,復於返家後,進一步向友人詢問被上訴人施作之推拿程序是否正常,因而確認遭猥褻,始報警及就醫,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柳鳳瀅前開證述,即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⑧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利用對其整復推拿之相類醫
療照護機會而對其為上述猥褻行為之證述,應非杜撰,並有乙男證述、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上訴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整復協會與推拿員工會函文、若瑟醫院及雲林縣衛生局上述函文可為補強,應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為上訴人整復之相類醫療之照護機會,以療程所需為由,讓上訴人隱忍屈從,進而跨坐上訴人身上,以手按壓及以身體摩擦其「陰阜」,及以手按壓其「胸部周圍」、「乳房」、「乳頭」等隱私部位等處而為猥褻行為,應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前開猥褻行為,受有系爭挫傷等
傷害,並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4、5、6節狹窄併神經根病變」、「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有以手按壓上訴人「胸部周圍」、「乳房」、「乳
頭」等隱私部位,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按壓過程中,有拉上訴人手臂、反折上訴人之雙手、有從腳按壓上去,並有以手來回刮其頭部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頁背面、第7頁、偵卷第17-18頁背面、一審卷第121-123頁),與乙男於警詢、偵查、一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0頁背面、106年10月2日偵查筆錄、一審卷第151、154頁),且上訴人於事發後4日即106年5月27日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有系爭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75頁),另依上訴人傷勢照片(見系爭刑案偵密卷第17、56頁),其左乳房上方確有多處淡色瘀青,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前開猥褻行為,受有系爭挫傷等傷害,應為可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施作情況相同,但乙男並無傷勢,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系爭刑案偵卷58頁),上訴人胸罩右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驗出被上訴人以外染色體型別,可見上訴人案發後曾與他人為親密行為,其乳房附近與四肢傷勢,未必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云云。惟查,上訴人、乙男雖均接受被上訴人之整復推拿,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作之力道、位置未必均與乙男相同;且乙男未提告,亦未驗傷,自難僅以乙男未提出相關驗傷證明,即認上訴人證述不可採。另上訴人縱案發後曾與他人為親密行為,亦未必會造成上開傷勢;且上述傷勢,均屬淡化之瘀青,與上訴人所述係數日前為被上訴人造成者相符,不似上訴人報案前刻意造成之新傷,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案發後可能與他人為性行為,上訴人傷勢可能為他人暴力行為所造成云云置辯,核均係基於其個人臆測所為之辯解,自難憑採。②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前開猥褻行為,受有「腰椎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4、5、6節狹窄併神經根病變」、「頸部扭挫傷」等傷害,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記載「頸椎第4、5、6節狹窄併神經根病變」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扭挫傷」之冠達復健科診所(下稱冠達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記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73、181、77頁),然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10日始因「頸椎第4、5、6節狹窄併神經根病變」至若瑟醫院就診,於106年8月11日始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於106年9月11日始因「頸部扭挫傷」至冠達復健科診所就診,於107年4月4日始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距離本件事發已分別相隔2個半月、2個半月、3個半月、10餘月之久,則前開病症是否為被上訴人上開猥褻行為所致,已屬有疑;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自承事發之前曾多次至其他中醫診所推拿頸椎部分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42頁),則上訴人前開病症是否屬於舊疾,亦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事發後對於他人碰觸身體極度恐懼,故而對於身體疼痛乃忍住不就診,僅於精神治療時曾多次向醫生表示等語,然依若瑟醫院106年9月19日前開函文,可知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再次就醫時,其身心狀態為:…(三)持續感覺之前被按壓處疼痛(此反應可能是創傷事件重現的感受、或是焦慮憂鬱時對於痛覺敏感)…。」,則上訴人雖稱其持續感覺之前被按壓處疼痛,然若瑟醫院係認為「此反應可能是創傷事件重現的感受、或是焦慮憂鬱時對於痛覺敏感」,即屬心理感受問題。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前開傷害確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則其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前開猥褻行為,另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4、5、6節狹窄併神經根病變」、「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即難認為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前開猥褻行為,罹患創傷後壓力
疾患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業據提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前開若瑟醫院106年9月19日函文可稽,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可信。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前開惡意猥褻行為,受有
系爭挫傷等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就前開爭點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前開惡意猥褻行為,受有系爭挫傷等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業如前述,其性自主權、身體、健康乃受到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其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論述如下:①醫療費用1萬7,020元部分(如附表所示):
⑴雲林基督教醫院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惡意猥褻行為,於106年5月27日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經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上訴人受有系爭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上揭傷害就診、申請診斷證明書,先後支出醫療費用650元、200元、180元,共1,030元(如附表編號1、3、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於107年4月4日以後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附表編號2、5至30,編號2部分就診日期為107年5月29日,與編號8重複),就診科別為復健醫學科、復健技術課等,且距系爭事發時點已相距10個月以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醫療費用與其所受之系爭挫傷等傷害有關,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若瑟醫院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故意猥褻行為,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自106年6月12日至109年3月26日止於若瑟醫院身心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180元(如附表編號34至48,計算式:320+380+420+440+440+580+480+460+460+460+520+280+420+420+100=6,18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主張其因「頸椎第4、5、6節狹窄併神經根病變」傷害,於106年8月10日、109年1月30日至若瑟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40元、320元(如附表編號31、33),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前開猥褻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另其於108年8月11日至若瑟醫院家庭醫學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0元(如附表編號32),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醫療費用與其所受之系爭挫傷等傷害有關,則前開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均不應准許。
⑶臺大雲林分院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故意猥褻行為,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自106年8月11日持續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如附表編號49至51),難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冠達診所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故意猥褻行為,頸椎疼痛無力,自106年9月11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持續至冠達診所復健,支出醫療復健費用共5,100元部分(如附表編號52),難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無理由。
⑸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共計7,210元(
計算式:1,030+6,180=7,2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②減少收入所得之損失73萬7,254元、勞動能力減損24萬5,726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前開惡意猥褻行為,受有脊椎神經病變及憂鬱症等心理創傷,造成其雙手無法施力(如施力則整個後背疼痛不已),幾乎無法正常活動,自107年起,手部竟逐漸麻痺無知覺,手部功能損傷鉅大,如久坐背部即疼痛難當,難以完成宣傳及說明之行銷業務,且精神狀況甚差,難以集中注意力,幾乎無法正常工作,依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至今至少受有73萬7,254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並因此減損勞動能力24萬5,726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⑵經查,上訴人所受之系爭挫傷等傷害,難認已產生不可逆之
身體健康損害;至其主張「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4、5、6節狹窄併神經根病變」、「頸部扭挫傷」等傷害,難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其因脊椎神經病變造成雙手無法施力、久坐背部即疼痛難當等情,縱令屬實,亦難責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憂鬱症等心理創傷,然其仍得繼續修習學業,並於108年6月商學學士畢業(見本院卷第193頁),則其是否確因前開心理疾患而無法正常工作,亦非無疑,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確實因此無法正常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3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73萬7,254元及勞動能力減損24萬5,72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惡意猥褻行為受有系爭挫傷等傷害,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曾擔任咖啡代理商、警察局助理人員,為商學學士,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蔬菜攤商;上訴人106、107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0萬000元、0萬0,000元,名下有0輛汽車、0筆投資;被上訴人106、107年度報稅所得分別000元、000元、名下有0筆不動產、0筆投資,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名片、識別證、學士學位證書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93、332頁、本院限閱卷第9-20頁);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惡意猥褻行為,持續於雲林縣社區心理衛生中心進行心理諮詢、於若瑟醫院身心科就診(見本院卷第195-201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加害情節及其他各種情事,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④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210元、精神慰
撫金80萬元,共計80萬7,210元(計算式:7,210+800,000=807,21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7,210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
編號 醫院 就診(復健)日期 科別 費用 證物頁數 備註 1 彰基醫院 106/5/27 急診醫學部 650 3(本院上字卷第79頁) 2 106/5/29 復健醫學科 320 4(本院上字卷第81頁) 就診日期為107年5月29日,與編號8重複 3 106/6/10 急診醫學部 200 5(本院上字卷第83頁) 4 106/11/20 急診醫學部 180 6(本院上字卷第85頁) 5 107/4/4 復健醫學科 320 7(本院上字卷第87頁) 6 107/4/17 復健醫學科 320 8(本院上字卷第89頁) 7 107/5/15 復健醫學科 320 9(本院上字卷第91頁) 8 107/5/29 復健醫學科 320 證物10(本院上字卷第353頁) 9 109/1/30 急診醫學部 200 10(本院上字卷第頁93) 就診科別為復健醫學部 10 109/1/30 復健技術課 50 11(本院上字卷第95頁) 就診科別為急診醫學部 11 107/4/4 復健技術課 50 12(本院上字卷第97頁) 12 107/4/12 復健技術課 50 12(本院上字卷第97頁) 13 107/4/13 復健技術課 50 12(本院上字卷第97頁) 14 107/4/17 復健技術課 50 13(本院上字卷第99頁) 15 107/4/18 復健醫學科 50 13、14(本院上 字卷第99、101 頁) 16 107/4/20 復健醫學科 50 13、15(本院上 字卷第99、103 頁) 17 107/4/24 復健醫學科 50 13、16(本院上 字卷第99、105 頁) 18 107/4/25 復健醫學科 50 13、17(本院上 字卷第99、107 頁) 19 107/4/27 復健醫學科 50 13、18(本院上 字卷第99、109 頁) 20 107/5/15 復健醫學科 50 19(本院上字卷第111頁) 21 107/5/17 復健醫學科 50 19、20(本院上 字卷第111、113 頁) 22 107/5/18 復健醫學科 50 19、21(本院上 字卷第111、115 頁) 23 107/5/22 復健醫學科 50 19、22(本院上 字卷第111、117 頁) 24 107/5/23 復健醫學科 50 19、23(本院上 字卷第111、119 頁) 25 107/5/24 復健醫學科 50 19、24(本院上 字卷第111、121 頁) 26 107/5/29 復健醫學科 50 25(本院上字卷第123頁) 27 107/6/1 復健醫學科 50 25、26(本院上 字卷第123、125 頁) 28 107/6/5 復健醫學科 50 25、27(本院上 字卷第123、125 頁) 29 107/6/6 復健醫學科 50 25、28(本院上 字卷第123、129 頁) 30 107/6/13 復健醫學科 50 25、29(本院上 字卷第123、131 頁) 小計 3,880 扣除重複之編號2單據後為3,560 31 若瑟醫院 106/8/10 神經外科 340 3(本院上字卷第137頁) 32 106/8/11 家庭醫學科 200 4(本院上字卷第139頁) 33 109/1/30 神經外科 320 5(本院上字卷第141頁) 34 106/6/12 身心内科 320 6(本院上字卷第143頁) 35 106/6/19 身心内科 380 7(本院上字卷第145頁) 36 106/7/3 身心内科 420 8(本院上字卷第147頁) 37 106/7/17 身心内科 440 9(本院上字卷第149頁) 38 106/7/31 身心内科 440 10(本院上字卷第151頁) 39 106/8/21 身心内科 580 11(本院上字卷第153頁) 40 106/9/4 身心内科 480 12(本院上字卷第155頁) 41 106/9/18 身心内科 460 13(本院上字卷第157頁) 42 107/5/10 身心内科 460 14(本院上字卷第159頁) 43 107/5/31 身心内科 460 15(本院上字卷第161頁) 44 107/6/14 身心内科 520 16(本院上字卷第163頁) 45 109/1/30 身心内科 280 17(本院上字卷第165頁) 46 109/3/2 身心内科 420 18(本院上字卷第167頁) 47 109/3/26 身心内科 420 19(本院上字卷第169頁) 48 109/3/26 身心内科 100 20(本院上字卷第171頁) 小計 7,040 49 台大醫院 106/8/30 外科部 460 3(本院上字卷第175頁) 50 106/8/11 外科部 340 4(本院上字卷第177頁) 51 109/2/12 外科部 200 5(本院上字卷第179頁) 小計 1,000 52 冠達診所 106/9/11-109/2/25 5,100 證物4(本院上字卷第183頁) 小計 5,100 總 計 17,020 扣除重複之編號2單據後為16,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