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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周麗雲

周秀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被上訴人 李素鸞法定代理人 周秀賢

周惠慧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可參。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401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8分之87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嘉義縣○○鄉○○村00鄰○○○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並將之交付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訴訟中,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業經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為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依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為訴之變更,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00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8分之7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14,074元。其上開變更,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等之母親,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初與伊等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不動產即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28分之78(因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已辦理登記為同段000-3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00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8分之78〔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受領補償金1,414,074元)贈與伊等,並於107年4月20日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具有意思能力,系爭贈與契約為有效。惟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因身體不適,且有第三人從中阻撓,至今遲未將完整過戶文件交付伊等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本件訴訟並非監護訴訟,毋須考量被上訴人之最大利益,縱考量被上訴人最大利益,被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尚留有約2,429,264元之財產,以嘉義縣平均餘命標準計算,前開財產應足以支付被上訴人餘生所需,且伊等若於被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後不為扶養,亦有刑事相關之責,伊等斷不可能冒著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性,使被上訴人陷於無人扶養之風險,系爭贈與契約符合被上訴人之最大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06條,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1,414,074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及交付受敗訴判決部分,於上訴後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但不同意將因分割而受補償之金額1,414,074元給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間為精

神疾病纏身已久,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之精神狀態已不清楚,並無意識能力,系爭贈與契約內容顯然非被上訴人之本意。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為有效,因伊與丙○○同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於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見不一致時,應以被上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而被上訴人現因急性腦中風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支出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系爭贈與契約顯非符合被上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親,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將其

名下不動產即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㈡系爭贈與契約上之被上訴人姓名「甲○○」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經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丁○○為被上訴人之共同監護人(下稱另案監護宣告事件)。

㈣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酌定監護人丙○○為被上訴人遂行本案訴

訟行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

㈤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經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其中被

上訴人分得如該判決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331.7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應有部分528分之78,另受分配補償金合計1,414,074元。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渠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給付渠等1,414,074元。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意見不一時,如何決定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之最佳利益?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贈與契約為有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9頁),且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姓名「甲○○」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前已有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嗣於107年4月23日,即因急性腦中風致無法言語表達,兩者所隔日數甚近,且就贈與契約觀之,被上訴人之筆跡甚為歪斜,與平日之筆跡相差甚大,足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無意思能力,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應為無效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就診精神科之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65至179頁)。惟筆跡是否歪斜,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即為無意識能力。且丁○○提出被上訴人之就診紀錄,其記載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當下之精神狀態處於無意識或錯亂之情況。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20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嗣於同年月23日,方因急性腦中風致無法言語表達,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47頁),故被上訴人係因急性腦中風而就醫,且該急性腦中風係發生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後,尚難以事後發生之急性腦中風即認為會影響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所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丁○○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另參以勘驗上訴人提出107年4月中旬錄製之錄影光碟,影片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詢問帳戶存摺位於何處、是否要重新申辦等問題,均能對應回答而具有意思能力,此有錄音光碟、譯文、錄音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55至157頁、第25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應有意思能力。而觀諸系爭贈與契約,既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約定,意思表示之內容一致,且被上訴人亦無精神狀態處於無意識或錯亂之情況,系爭贈與契約自屬成立,且為有效。

(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並不符合被上訴人之最佳利益:

1、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成年人之監護,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此有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13條規定可參。

2、查被上訴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丁○○為共同監護人,有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裁定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21頁)。故有關處分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事項,應由丙○○、丁○○共同參與決定,然丙○○、丁○○對於是否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意見不一致。上訴人於訴訟中另依民法第1097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由丙○○遂行本件訴訟,惟案經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故本件仍應由丙○○、丁○○共同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之監護權。而丙○○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不同意因分割而受補償之金額1,414,074元給付上訴人(本院卷二第90頁);丁○○則不同意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且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本院卷二第10頁),故丙○○、丁○○對於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意見不一致,自應依首揭規定,審酌被上訴人之最佳利益作為本件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判斷基礎。

3、查被上訴人之總財產狀況,截至109年間,除系爭土地(另有補償金額1,414,074元)及建物外,尚有農會存款金額352,611元、凱基銀行存款金額363,515元、台新銀行存款金額72,524元、153,321元、基金1,443,671元。另被上訴人每月可領取7,550之老農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4至236頁),故被上訴人之總財產約為現金2,385,642元及系爭土地(另有補償金額1,414,074元)、建物。至被上訴人每月之支出約33,000至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6頁)。故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8分之78(即系爭土地及補償金1,414,074元)及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剩約2,385,642元,以支應被上訴人每月之支出約33,000至35,000元之固定費用,則約5年多即使用殆盡。而被上訴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審卷第45頁),目前年齡為86歲,參諸嘉義縣簡易生命表,超過85歲以上人之平均餘命為7.65年(本院卷一第191頁),縱認上訴人在109年間即已85歲,至110年應再扣除1年,平均餘命為6.65年(7.65年-1年=6.65年)。至上訴人主張應扣除2年,平均餘命為5.6年云云,並非可採。依上所述,不計入上訴人本件請求標的,被上訴人僅剩存款及基金約2,385,642元,加上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7,550元(6.65年計為602,490元),合計約2,988,132元,於其生存時尚需支付每月約33,000至35,000元之固定費用(採平均計算,6.65年合計約2,713,200元),支用後所剩已不多,更何況被上訴人將生存至何時,仍屬未知,且被上訴人為高齡之人,有骨折及急性腦中風等症狀,有診斷證明書可參(107年度監宣字第133號卷第19頁),未來尚須考量支付醫療、緊急救治等後續龐大費用,如將系爭土地(依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938,422元,見該案108年鑑定報告第60頁)及補償金額1,414,074元贈與上訴人,將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之困境,顯非被上訴人之最佳利益。故被上訴人之監護人丁○○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本院卷二第10頁),雖為另一監護人丙○○所不同意,惟丙○○、丁○○對於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意見不一致,如前所述,應審酌被上訴人之最佳利益作為本件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判斷基礎,丁○○依民法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決定,應為可採。本件系爭土地既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屬有據。系爭贈與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理由。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被上訴人處分財產之意願,應尊重其自由支配財產之意願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受監護宣告前固基於其意願為系爭贈與契約,然被上訴人於為系爭贈與契約後,因急性腦中風而陷於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此時所考量者已非如何履行契約之問題,而係如何滿足被上訴人之生計、醫療等需求,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主張應尊重被上訴人自由支配財產之意願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如被上訴人果陷於無資力,子女仍可扶養云云,惟系爭土地及補償金額1,414,074元如仍在被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陷於無資力需子女扶養之情形,兩相比較權衡,自以系爭土地及補償金額1,414,074元仍在被上訴人名下,較符合被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鑑定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云云(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惟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僅係考量被上訴人利益中之一項因素,縱鑑定結果平均餘命低於6.65年,於本件亦不影響最佳利益之判斷,核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給付1,414,074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