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107年度勞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04號駁回抗告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87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前經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獲准聲請後,另聲請訴訟救助遭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隨即聲請該裁定之法官迴避,嗣又不服書記官就該裁定所為處分,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均為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勞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依本院裁定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僅繳納500元),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98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台聲字第987號卷第23-27頁)。抗告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駁回確定。依首揭規定,由受訴法院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核計聲請人應負擔之抗告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扣除聲請人於109年1月8日繳納之抗告裁判費500元(見109年台抗字第604號卷第279-280頁),聲請人應給付本院其中抗告裁判費5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又本件係對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事件提起抗告,並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並無107年12月5日制定公布、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規定之適用,亦非屬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自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而無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問題,況上開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均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非免徵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