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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全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 秀 桃

錢 翠 蓮相 對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 月 華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等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4114建號(門牌號碼:永康區大橋二街51巷38號,重劃編定後為永康區大橋三街57巷2號)、第4914建號(門牌號碼:永康區大橋二街51巷40號,重劃編定後為永康區大橋三街57巷6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聲請人等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相對人,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合計5年,租金為100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每月新台幣(下同)6萬元;103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每月65,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相對人(聲請狀誤載為聲請人)在系爭建物內設有違建,經臺南市政府於105年5月5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504477900函通知始知悉上情;又相對人未經聲請人等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建物1樓櫃台、魚池拆除,變更為停放機車之用,顯見相對人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建物,致有毀損及滅失等情,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事項,故聲請人等不同意續約,即以105年5月31日臺南西門路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先期通知相對人不同意續約,屆期應按時搬遷;嗣再以105年10月28日臺南西門路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 105年10月31日)後,將不再續租,相對人應按時搬遷,並依約點交系爭建物予聲請人。

㈡詎料相對人明知雙方自105年11月1日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

無合法占有權源,竟不願搬離,致聲請人等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自可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自得請求相對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月租之3倍違約金即195,000元;是聲請人等乃據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本案即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並經原法院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目前由本院以107年上字第161號事件審理中。本件符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一為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是否終止」、「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6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聲請人,是否有理由」,由原法院判決書可知均存有爭執,堪認聲請人等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另為聲請人本案具有勝訴可能性,本案訴訟已經原法院審理後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可知聲請人等之請求應有理由;故聲請人等日後勝訴可能性甚高,若不准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勢將造成聲請人等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基於雙方利益權衡原則,聲請人等所受損害遠較相對人為大,故應准予本件聲請。相對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已積欠117萬元租金;因相對人一再拖延二審訴訟程序,致聲請人之租金損失持續增加中,若以系爭租賃契約每月65,000元計算,每年將有78萬元之損失;若以當地租金行情核算每月達13萬元,每年有156萬元之租金損失,此將對聲請人等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目前損害之狀況持續擴大中。相對人於本案審理中一再主張因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其告知房客後,房客均終止契約云云,且於107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三狀明載「承租方知悉係違建後,亦表示不願意承租」,並據以請求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可見相對人並無提供系爭建物予第三人使用之情形,若准予遷讓系爭建物,亦未造成相對人之損失。聲請人等於原法院判決後,即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執行,惟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僅於金融機構有3筆存款,嗣進行執行後,僅執行取得140,816元(其中 12,480元為執行費);且相對人因涉及銀行法案件,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開元分行之帳戶,已於101年間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扣押,可見相對人並無任何資產;縱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亦無從追索相對人所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況租金及違約金等,其損害持續擴大,即有防止損害繼續發生之必要。且相對人如將系爭建物轉租、或再轉由其他人占用,不但法律關係更複雜,且日後亦因相對人已無經營而無財產,將求償無門,為防止重大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㈤㈢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如法院認聲請人等釋明仍有不足,渠等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並求為裁定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亦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可依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又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另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再按所謂防止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另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三、查本件聲請人等主張渠等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聲請人等於100年9月3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相對人,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合計5年,租金則為100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每月為6萬元,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為65,000元;詎相對人在系爭建物內設有違建,又未經聲請人等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建物1樓櫃台、魚池拆除,變更為停放機車之用,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事項,聲請人等不同意續約,即以臺南西門路郵局第87號、第19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租期屆滿後不同意續約,惟相對人於租期屆滿後竟不願搬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等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卷﹝下稱全字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郵局存證信函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依此,固堪認聲請人等就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為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及就租賃關係是否已經合法終止,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

四、至聲請人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目的,乃指稱:係相對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已積欠117萬元租金,因相對人一再拖延訴訟程序,致租金損失持續增加中,若以原契約每月65,000元計算,每年將有78萬元之損失,若以當地租金行情每月13萬元計,每年有156萬元租金損失,此將對渠等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目前損害狀況持續擴大中;又相對人於本案審理中一再主張因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其告知房客後,房客均終止契約,且於107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三狀明載承租方知悉係違建後,亦表示不願意承租,並據以請求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可見若准予遷讓系爭建物,亦未造成相對人之損失。另聲請人等於原法院判決後,即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執行,惟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僅在金融機構有3筆存款,執行取得140,816元(其中12,480元為執行費),且相對人因涉及銀行法案件,其在臺灣企銀開元分行之帳戶,已於101年間遭臺南地檢署扣押,可見相對人並無任何資產;縱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亦無從追索相對人所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況租金及違約金等,其損害持續擴大,即有防止損害繼續發生之必要;且相對人如將系爭建物轉租、或再轉由其他人占用,不但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且日後亦因相對人已無經營而無財產,將求償無門,為防止重大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並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713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08月29日南院武司執北字第51713號函附之臺南地檢署、臺灣企銀開元分行函影本等證(見本院全字卷第67至77頁)。惟查:

㈠聲請人等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1號)在原法

院時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惟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是否業經聲請人合法終止,相對人對之仍有所爭執,且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若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内未有違約情事,即得再續約5年(見本院全字卷35頁);而相對人已堅決否認其有違約之情事,又與本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已經原法院於理由四2.之⑷、⑹中認定:「原告(即聲請人)主張被告(即相對人)於系爭房屋內設有違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則辯稱:違建係承租前即存在,被告並未興建違建。經查,本院勘驗系爭房屋,兩造陳稱系爭房屋原有玻璃、落地窗,現已拆除,外推後半部為加蓋鐵皮屋頂及牆壁等情,已如前述,再由江昱慶上開證言可知,現場施工時候,原告陳秀桃始終知情,原告陳秀桃也同意被告拆除魚池、櫃台及將原有的鐵皮屋改成房間。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內設有違建;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一樓櫃台及魚池部分拆除破壞,變更為停放機車之用,因而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自無可採。‧‧況參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出租套房,因此,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即特別約定,甲方同意房屋改裝及裝潢,乙方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再者,原告雖稱:房屋出租後就很少去,去了之後,被告也不讓原告進去云云。然系爭房屋一樓櫃台及魚池原坐落系爭建物一樓入口處,經由一樓外柵欄鐵門,可以輕易發現櫃台及魚池變更停放機車之用;另原證12照片所示之頂樓加蓋更是站在系爭房屋前的馬路上即可觀察得之。縱然原告收取租金,是由被告係交付一年12張支票,至遲,原告於次年10月收取租金支票時,亦可發現,不致於遲至105年5月間始發現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一樓櫃台及魚池部分破壞,變更為停放機車之用,及頂樓增建違章建築,被告所辯系得原告之同意拆除魚池櫃台及增建頂樓,堪可採信,‧‧。」「‧‧據上可知,被告(即相對人)將系爭房屋一樓櫃台及魚池部分拆除,變更為停放機車之用;另於系爭房屋內設有違建,均是經原告(即聲請人)同意所為,因此,尚難以認為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止。甲方同意乙方不違反約定事項時,於租約期滿可繼續承租,每期約訂五年。』(租金依物價指數調整)雙方同意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甲方將租賃物先行點交予乙方裝潢使用。』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租賃契約雖於105年10月31日屆期,然若被告不違反約定事項時,可繼續承租五年。從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並未違反約定事項時,於租約期滿可繼續承租,每期約訂五年,堪予認定。」(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相對人抗辯: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即100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0日)内其並無違約之情事,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於該租約期滿可繼續承租,每期約訂五年,且本件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等情,應堪採信。此外,聲請人等迄未具體敘明其本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為何(因聲請人起訴係主張相對人自105年10年31日起始未支付租金),且系爭房屋有違建之情形,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等將來仍得向相對人請求成本投入之損害賠償,聲請人等是否受有損害,恐非無疑;再者,縱始許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使聲請人得以取得占有管理之權能,然其既未具體表示說明有何經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計劃,尚難認對其因不許可假處分將致其受有何損害,且其縱取得前揭權能,至多亦僅有低度之利益,況相對人於此租賃期間並無違約之情事。另聲請人等縱有經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規劃,則將更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對於法律秩序之安定,反造成嚴重影響。依此,徵諸是否為重大或急迫,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視個案情節,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知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以察,本件尚難認有「為防止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時」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

自己或供第三人使用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等原已因本案訴訟繫屬中而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是縱准許相對人或第三人不得使用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仍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收益(原法院判決就系爭房屋部分並未諭知得假執行),即其所受之損害並未因此而停止或減損;且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未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自不負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給付義務,顯見對聲請人等並無任何利益。另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已請求相對人等給付積欠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自得依法行使權利而向相對人求償,並非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其就此及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即聲請人因不准予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仍不明確。再者,如前所述,聲請人已執原法院勝訴判決部分資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51713號),並已受償140,816元(其中12,480元為執行費),其之債權因而獲得部分實現(見本院全字卷第71頁);且聲請人前又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續行假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56426號),對相對人核發禁止收取對第三人(即承租房客)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31日以執行命令准許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見本院卷第39頁);依此,若准予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使用系爭不動產,則相對人因無法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而無租金收入,聲請人亦無法因原執行命令而自第三人獲得租金;顯示若准聲請人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反而擴大聲請人等之損害,復與本案爭執法律關係之關連性不足,而無保護之必要。㈢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審理期間,曾於108年2

月14日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當時仍有承租房客居住於内(見本院全字卷第90頁);嗣聲請人等前執本院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強制執行過程中,聲請人為達其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先要求承租房客簽署聲明書,並張貼公告於系爭建物、停車場,又於執行法院進行系爭建物換鎖程序前,擅自在系爭建物旁之停車場張貼公告,自行表明停車場預計於109年1月7日執行法院執行換鎖之日派車拖吊,致當時承租之房客怨聲連連,而不願續租等情,則據相對人具狀陳述在卷,且為聲請人等所不否認;依此,姑不論聲請人等前揭所為是否適法,已不無疑議,同時造成系爭不動產已無承租房客居住在內,致相對人因之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即聲請人等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逾相對人所受利益或損害,若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衡平救濟手段所為之保全方法立場而言,顯與其需具備之「必要性」有間;且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亦與滿足性假處分,乃在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能迅速獲得相當於本案判決勝訴之救濟,以避免不可回復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目的有違。

㈣如前所述,若依原法院本案判決理由所載,其認定相對人於

原系爭租賃期間内並無違約之情事,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於該租約期滿可繼續承租,每期約訂5年(至110年10月31日;至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經聲請人等合法終止,因相對人對之有所爭執而提起上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準此,本院審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在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即係就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保護,由法院決定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本即應與當事人及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有關。而由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於92年修法後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制度目的觀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除暫時保全聲請人之權利外,亦透過法院定當事人間之暫時狀態,調整、均衡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以維持法律秩序所採取之救濟措施,其間含有公益性格,非純粹保全個人權利,而係保護當事人全體之法利益與公益以觀,認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期間内之占有、使用收益,仍應先予以優先考量及保護相對人,且相對人為長期經營,就系爭建物先前已先投入鉅額之裝潢、修繕費用,若准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不僅無租金收入,並造成裝修設備費用無以回收之損害。易言之,倘不許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固然聲請人等會蒙受不利益,惟其損害應低度,仍無保全必要性。

㈤另本件聲請人等就由相對人或第三人占有系爭不動產究竟有

何危害或急迫之危險情事存在,並未據提出可信其主張大致如此之證據加以釋明。又兩造對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仍有爭執,並經本案訴訟審認中,其間涉及者僅為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請求,究其法律性質並不致生「因請求權實現上延滯所產生之具體危險,且屬現在之危險」狀態;且聲請人等就為防免因本案訴訟進行,履行延滯而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繼續發生不利益,以避免前開聲請人將來雖獲本案勝訴判決,卻因程序遲延,以致該判決已欠缺實益之情形,亦未加以釋明,本院認尚不符「急迫之危險」之定義。況准許聲請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前即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不動產,恐嚴重侵害相對人依約得自由使用租賃物之權益。另者,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禁止使用忍受之不利益至本件訴訟確定為止,即有可能於確定前,繼續之租賃期間即已屆至,致相對人應受保護之利益,已無再藉由本案訴訟實現之實益,而無回復之可能;至聲請人等雖可能受有無法即時取回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無法使用之情事,惟此乃房屋出租之必然結果,故若不准許聲請人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對其權益應不會造成重大立即之損害,而其因此受有不能使用之不利益,既已以訴訟方式實現其金錢債權,其損害並無不能回復之虞。是本院基於倘聲請人請求暫時實現本案請求,或部分實現本案請求,或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或實現本案請求之部分內容,已非單純維持現狀,或規制性假處分,則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既已先獲得權利之滿足,縱使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予以廢棄,或本案訴訟取得勝訴,仍將另行聲請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逸脫附隨性、暫時性之本質,而有本案化之情形,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因此此種處分更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考量,認由聲請人等依原系爭租約履行出租人之義務,應較符合兩造損益衡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雖以:相對人明知兩造間自105年11月1日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竟不願搬離,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05年11月1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月租之3倍違約金即195,000元;又聲請人等本案具有勝訴可能性,因已經原法院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可知其之請求應有理由,若不准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勢將造成其無法彌補之損害,且聲請人等所受損害遠較相對人為大;另相對人並無任何資產,縱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亦無從追索相對人所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況租金及違約金等,即有防止損害繼續發生之必要;且相對人如將系爭建物轉租、或再轉由其他人占用,不但法律關係更複雜,且日後亦因相對人已無經營而無財產,將求償無門為由,主張為防止重大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惟如前所述,聲請人等就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或難認有「為防止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時」之情形;或若准許聲請,反擴大聲請人等之損害,復與本案爭執法律關係之關連性不足,而無保護之必要;或與需具備之「必要性」有間,且與以避免不可回復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目的有違;或倘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然聲請人等會蒙受不利益,惟其損害應低度,仍無保全必要性;此外,聲請人等迄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產生薄弱之心證,核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欠缺,而非聲請人等之釋明尚有不足,自不得准予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本件聲請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合,應駁回其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相對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表一:

一、被告(即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6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即聲請人等)。

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5月0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0元。

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0,000元。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期給付以新臺幣4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於各該期給付屆清償期時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四項, 於原告以新臺幣3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新台幣19,018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附表二:

相對人於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即本院107年上字第161號)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營業及借用),亦不得進入聲請人等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6號建物之範圍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