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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再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 原告 黃豊喬再審 被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蔡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即未逾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聲請本件審判長法官高榮宏迴避一案,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聲國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停職事件係發生在105年6月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國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於兩造均未聲明,且未行使闡明權下,逕引與本案無關之107年8月13日修訂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修正理由」為判決基礎,遽認再審被告無在105年6月30日府人考字第1050622322號令(下稱系爭人事令)教示救濟方法之義務;又伊係因法院羈押而停職,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年9月27日公保字第1020012962號函說明三可知,本件停職事件係因伊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而當然停止,依目前法制根本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無由對系爭人事令提起復審。再審被告於系爭人事令說明三上記載「…如不服本處分,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等語,非本案「依法當然停職」之救濟方法,再審被告仍未履行教示義務。第一審判決逕引與本案無關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判決基礎,認再審被告已履行教示義務云云,背於論理法則;再本件停職事件之行政救濟方法,依學者蔡志方教授之見解,應係指回復工作權之程序,即本件救濟方法應係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規定,此觀再審被告於108年5月2日府人力字第1080526348號停職令之說明四記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内,得申請復職」自明;且前大法官吳庚於《行政法的理論與實用》中,就公務員之停職處分做出4種類型之分析,然其內並未記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屬第4種類型;然第一審判決就伊所舉重要事證棄置不理,逕認「回復工作權之程序並非本案『當然停職』之救濟方法」,造成突襲性判決,其違背與判決内容有因果關係,使伊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攻擊防禦方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應依法發回」之事證棄置不理,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卻無視卷證指稱「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原審有如上所述各項具體之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情事,本院詳閱全卷亦查無原審於本件訴訟有上開所舉之程序重大瑕疵之情形」云云,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199條第1、2項、第222條第1、3、4項及第277條等規定,而有釋字第177號解釋「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㈡又伊主張系爭人事令未比照108年5月2日府人力字第1080526348號停職令加註如說明四之救濟方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103年5月7日訂定之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臺南市政府人事處網頁103年7月24日所登載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業務標準作業流程-停職處理作業三、作業注意事項、㈣等規定。再審被告未比照伊於108年6月21日受法院羈押釋放後復職案,於19日內准伊復職,即再審被告未依103年5月7日訂定之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0點,以最速件處理,並准伊於105年9月2日復職,卻權力濫用、無故且惡意擱置至106年3月6日始核准復職,故意侵害伊之工作權,伊向再審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83萬2,103元之國家賠償。原確定判決以與本案無關聯且兩造均未聲明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第210條第3項等規定作為判決基礎,且未行使闡明權,逕認再審被告已依法教示伊對系爭人事令之救濟方法,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103年5月7日訂定之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22條第1、3、4項規定,而有釋字第177號解釋「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原確定判決無視卷證,將兩造均未主張之爭點錯誤指為爭點,且就伊主張之爭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為調查、說明,置之不理。

㈣原確定判決就伊所引學者蔡志方教授對「行政救濟方法」之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年9月27日公保字第1020012962號函釋未置一詞,且就伊所引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年9月6日公保字第0000000號書函、再審原告105年11月17日簽、再審被告106年2月3日復審案件答辯書、再審被告警察局105年3月2日南市警人字第1050112724號書函等資料亦棄置不理,未予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為此提起再審,並先位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第一審判決均廢棄,發回臺南地院。備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3萬2,103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辯以:㈠再審原告為本件訴訟之「主動造」,殊難想像其有何審級利益受損,且其不服第一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上訴後業經本院前訴訟程序調查、審理而為實體判決,再審原告已透過上訴程序保障其審級利益,自無損害其審級利益情事。㈡原確定判決書寫之順序係先於第一、二段說明兩造於第一審之主張,再於第三段記載「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等情,且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主張「引用歷次書狀及陳述」,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曾主張之「高慶郎復職經過」、「再審被告處理復職申請時,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等情均已為論斷,亦無違誤。㈢伊於系爭人事令說明欄三記載「案内人員如不服本處分,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停職令之次日起30日内,繕具復審書經本府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已於說明欄教示不服上開函令之行政救濟途徑,而「停職令之行政救濟程序」與「復職」本屬二事,再審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應有誤會。且再審原告於停職事由消滅後,遲未申請復職,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依當時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4項(現為第3項)之規定,於105年10月13日向再審原告送達查催通知函,顯見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所涉之停職、復職程序之辦理,並無任何行政程序上之瑕疵。伊於106年3月6日作成准予復職之決定(下稱系爭復職決定),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之期限規定,並無任何程序或實體上之違誤,亦無再審原告指稱之無故擱置、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㈣本院前訴訟程序業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資料均提示兩造確認、陳述意見;並詢問兩造是否有無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兩造均稱「除引用歷次書狀、證據及陳述,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且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且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第二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84年度台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停職事件係發生在105年6月間,臺南地院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於兩造均未聲明,且未行使闡明權下,逕引與本案無關之107年8月13日修訂之「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修正理由」為判決基礎,遽認再審被告無在系爭人事令教示救濟方法之義務;再審被告於系爭人事令說明三上記載「…如不服本處分,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等語,非本案「依法當然停職」之救濟方法,再審被告仍未履行教示義務。第一審判決逕引與本案無關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判決基礎,認再審被告已履行教示義務云云,背於論理法則;本件停職事件之行政救濟方法,依學者蔡志方教授之見解,應係指回復工作權之程序,即本件救濟方法應係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規定;又就伊所舉重要事證棄置不理,逕認「回復工作權之程序並非本案『當然停職』之救濟方法」,顯與吳庚前大法官之見解不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22條第3、4項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即令屬實,核其所指各項,均是就法院依職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本院前訴訟程序本得依職權審酌是否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違背闡明義務,違反不干涉主義,未記載不採納重大證據之理由之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云云。姑不論其主張是否可採,即令有之,依上說明,亦屬原審判決理由是否充分完備之問題,並非判決自始不備理由,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已不足採。查:本件原審歷經108年9月24日、10月29日、11月26日共3次之公開言詞辯論,兩造均到庭為陳述辯論,上訴人於原審亦曾提出起訴狀、爭點整理狀、準備書狀、準備書三狀,被上訴人亦提出二件答辯狀及多件陳報狀,兩造並提出相關之法規命令、公文函令、參考判決等文書,是本件原審之審理已相當充實完備,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顯已受相當之保障。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原審有如上所述各項具體之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情事,本院詳閱全卷亦查無原審於本件訴訟有上開所舉之程序重大瑕疵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其先位聲明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於法尚非有據,難以准許」等語。已就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據為認定本件原確定一審判決有訴訟程序有重大違誤等情,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自難認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199條第1、2項、第222條第1、3、4項及第277條等規定,而有釋字第177號解釋「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次按法院於書狀先行程序終結後所定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應就兩造所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分別予以確定,且記明筆錄,以避免當事人日後發生爭執,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係賦予法官視事件繁簡及需要,而決定是否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之權限,故是否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屬法院訴訟指揮在兩造就受命法官整理之爭點有意見而無法達成協議時,自無強令法官仍負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義務,此為當然之解釋。本院前訴訟程序於109年3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再審原告)請求增列之不爭執事項兩造均有意見而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卷第138至139頁),審判長於同年4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就受命法官所整理之爭執事項訊問兩造有無意見,有無補充或增列(見同上卷第250至251頁),訴訟程序自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並就本案之爭點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無視卷證,將兩造均未主張之爭點錯誤指為爭點,且就伊主張之爭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為調查、說明,置之不理云云,並非可採。

六、次查,再審被告於系爭人事令說明欄三記載「案内人員如不服本處分,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停職令之次日起30日内,繕具復審書經本府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顯已於說明欄教示不服上開函令之行政救濟途徑,而「停職令之行政救濟程序」與「復職」本屬二事,再審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應屬誤會。且再審原告指稱當然停職無法依復審途徑救濟云云,屬復審有無理由之範疇,非謂再審原告不能就上開函令提起行政救濟。進而言之,再審被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曾依當時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4項(現為第3項)之規定,於105年10月13日向再審原告查催,顯見再審被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所涉之停職、復職程序之辦理,並無任何行政程序上之瑕疵。再審被告於106年3月6日作成准予復職之決定(下稱系爭復職決定),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之期限規定,並無任何程序或實體上之違誤,亦無再審原告指稱之無故擱置、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況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著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謂教示義務(或稱事後告知義務)。依吳庚前大法官之研究,此項教示義務制度,早於59年12月修正公布之訴願法修正時即引入我國(按即現行法第90條)(下引氏著教科書第587頁),綜合觀察上開2項條文之文字「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人於原審援引之「公務人員獎懲要點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文字「…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觀之,公務人員獎懲要點第3條第1項,實際上僅係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重申而已。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210條第3項之相類似之教示義務規定,就系爭人事令而言,所謂教示義務,應係對系爭人事令(停職令)如有不服,應如何、在何期間、向何機關申請救濟,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查系爭人事令說明欄第三點,載明「案內人員如不服本處分,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停職令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本府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等語,依上說明,顯然已依法教示上訴人對系爭人事令之救濟方式。上訴人主張應於系爭人事令內記載之教示內容,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之申請復職之相關規定云云,並引述公保會102年9月27日公保字第1020012962號函,為其論據。惟查:依該函之要旨及主文、內容觀之,該函係針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所為復職生效日之釋示,並非針對教示義務之應記載內容所為函示,並不足以作為其主張教示義務(告知義務)之內容之有利認定。上訴人又援引吳庚前大法官之著作「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2版),主張公務員因案被羈押而停職,係因特定事實狀態發生,法律直接規定其效果,無須作成行政處分始生效力,既無處分行為,…自無爭訟可能,依目前法制,根本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姑不論其引用文章未完全引用致誤會作者之真意(詳如下述),苟其主張為可採,系爭人事令係因特定事實狀態之發生當然停職,該人事令乃事實狀態之觀念通知,根本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既然系爭人事令不能提出行政爭訟,亦即並無救濟之途徑,又何須於系爭人事令為救濟教示之記載?上訴人之主張,顯互有矛盾。何況吳庚前大法官之上開教科書,於上訴人引用之段落後面,即就公務員之停職處分,分4種情況作出分析,上訴人所引述者係第1種情況,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之當然停職之情形。但該教科書緊接其後所列第3、4種停職情況,其中第4種類型,即針對警察人事條例之停職情況(系爭人事令即係引用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作為法令依據),依該教科書之見解,此種情形應屬可提起行政爭訟以求救濟。該教科書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036號行政判決為其論據(前揭書第210頁;相同見解,可參考周志宏著:我國現行法制有關停職復職及免職相關規定之探討,第82頁,刊載:月旦法學雜誌,第90期)。且事實上自該行政法院之判決作出以後,實務上亦均對受停職令處分之公務員,准其等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8號、98年度判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不得提出爭訟云云,並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等語。亦難認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103年5月7日訂定之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22條第1、3、4項規定,而有釋字第177號解釋「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七、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就其所引學者蔡志方教授對「行政救濟方法」之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年9月27日公保字第1020012962號函釋未置一詞,且就其所引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年9月6日公保字第0000000號書函、再審原告105年11月17日簽、再審被告106年2月3日復審案件答辯書、再審被告警察局105年3月2日南市警人字第1050112724號書函等資料亦棄置不理,未予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經查,再審被告警察局105年3月2日南市警人字第1050112724號書函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未據再審原告提出,此有前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卷第245至248頁),已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次查,原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7行就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有無違法逾期准其(再審原告)復職?乙節,已說明:①按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3:經撤銷通緝或釋放且無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2項之情形。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同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著有規定。據此,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受理上訴人之復職申請後,倘有延長作成期限之必要時,於4個月內作出決定,即無違法。查:上訴人係警察人員,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先適用上開條例,而本條例就警察人員之停職、復職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予適用,而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或公務人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②查: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7日提出復職申請,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發函告知緩議,於106年3月6日函准其復職,此為兩造不爭執。自上訴人申請復職至被上訴人核准其復職,並未逾4個月,依上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處理,違反公務人員獎懲要點第10條第1項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援引保訓會88年9月6日公保字0000000號書函據以主張,自有未合。……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年9月6日公保字第0000000號書函、再審原告105年11月17日簽(申請復職)等證物已予審酌。次查,學者蔡志方教授對「行政救濟方法」之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年9月27日公保字第1020012962號函、再審被告106年2月3日復審案件答辯書等證據資料固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見原審法院108年度國字第8號卷第169至170、275至276頁;本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卷第53至54頁),惟上開證物均係有關再審原告應否復職、何時復職之相關證物,再審原告係警察人員,就停職復職事項,應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31條之1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處理其復職申請,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可採,上開證物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無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請求賠償83萬2,103元本息有無理由?等實體爭執,即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