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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再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國有土地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4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再為抗告理由狀,依狀述意旨,係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所提起之再抗告,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台抗字第142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其既明確表示對本院107年12月4日107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及相關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原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與再審相對人間國有土地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9號以依其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不動產得以信用技能籌措款項資力以支出訴訟費用為由,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22號以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既明確表示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6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惟僅泛言再審聲請相對人明知土地由其種植綠竹筍,竟租賃予其他人,及提出之存摺封面足以釋明無任何收入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請律師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開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