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黃良政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就聲請閱覽評議意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抗字第213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於再審聲請書狀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泛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惟遍觀再審聲請人書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