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再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賴幸汎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珠文間就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0號),提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8日提出書狀,對於109年7月27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然依其書狀記載,陳述其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446號債權憑證(下稱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查封拍賣再審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珠文所有坐落台南市官田區三塊厝22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主張系爭建物為再審相對人之父親所興建,其父過世後由再審相對人繼承而成為所有權人,其自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迄未能提出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證明確為再審相對人所有,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亦查無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再審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認定而無法執行。至再審聲請人所陳之前揭再審理由,雖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惟並未指出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而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如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雖持有前揭債權憑證,惟依法仍需就系爭建物提出確切之證明以聲請強制執行;此外,再審聲請人上開陳述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及說明,並非系爭建物之權源證明,亦非對原確定裁定有法定再審事由之表明(如發現有漏未斟酌之證物情形等)。則依前揭說明,難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