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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再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施榮輝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本院109年度重抗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未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672號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卷內並無送達回證,即發予確定證明,顯有違法,伊就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並對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裁定聲明異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異議,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伊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03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原確定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非僅係其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主觀見解、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指摘原確定裁判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