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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沈聖可再審被告 施姵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109年3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31頁),其於109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另加在途期間4日),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錄音、錄影,也沒有任何人證、物證或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再審原告有拉扯再審被告之證據,更何況再審被告在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86號開庭時,因為心虛,早已改口稱對於雙方拉扯等情形「已經沒有印象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確定判決自應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乃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調查證據,僅依據證人沈進興於另案供詞反覆、閃爍其詞、前後矛盾之證詞,原審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認定兩造相互拉扯,致再審被告受有多處擦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揭櫫之直接審理主義和言詞辯論主義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為其論據,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決、第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09年2月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就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審法院及本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之證據訊問兩造意見,並依據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8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時陳述再審原告所受的傷是兩造互相拉扯時所造成、再審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賴成宏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該診所之回函、證人即再審原告之父沈進興於另案證述兩造有相互拉扯等情,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其遭再審原告徒手毆打致受有多處擦傷,尚非完全可採,其實情應係兩造因互相拉扯掙扎造成雙方各受有傷害,較可採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萬元,及自108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卷可參,原確定判決既已行言詞辯論,並於調查證據後依兩造辯論結果,而為判決,自未違背直接審理主義或言詞審理主義。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62條解釋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顯屬誤會。次觀再審被告縱未提出錄音、錄影為證;惟原確定判決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再審被告於另案之陳述、證人沈進興之證述、再審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賴成宏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該診所之回函、原審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認定兩造相互拉扯,致再審被告受有多處擦傷,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原審法院縱未就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於另案開庭時就雙方拉扯等情改稱:「已經沒有印象了!」一節,採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亦係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行使,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

五、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再審既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勘驗另案107年5月17日法庭錄音,在37分48秒到38分55秒的錄音,及調閱再審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即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