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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蔡永取再審被告 葉武光

黃綉雱曾炫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再審原告不服確定判決雖未以再審之訴為之,但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該程序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43號裁定、104年度台再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再審原告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收受之書狀,其書狀頁首雖記載:「民事抗告理由狀」,惟其陳述內容乃對本院確定之判決表示不服,是本件依法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該程序裁判,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52號、95年度偵續字第6號案件中自認於92年8月間與訴外人郭坤福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成立合夥關係投資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分8股,郭坤福認購4股,再審被告等3人認購4股,再審被告於93年1月間將1股讓與其,其於93年4月底聲明退夥,當時其與黃綉雱、葉武光及郭坤福結算,郭坤福表示同意退夥並返還股金,惟再審被告不同意致無法達成協調,其遂對郭坤福提起告訴,因郭坤福無錢返還,遭法院判刑,嗣郭坤福讓與訴外人劉絃彰2股,其聲明退夥,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自93年1月入股至93年4月30日之股金25萬元,加班18萬元,紅利83,000元,後來再審追加為857,000元;其多次聲請再審,均遭駁回;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返還出資金857,000元,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亦違反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226條第3項、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57,000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應於105年8月4日宣判並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顯逾30日不變期間。又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不服而為指摘,惟未確切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應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