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李傳進訴訟代理人 李家昇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上易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原審命再審原告應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有:㈠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其補充規定,申購國有土地之人,只要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在申請讓售之土地上建有房屋,並在該地上生活居住,且為89年1月14日前,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之直接使用人,即可在「使用範圍內」申請讓售,不因「使用範圍內」之建物曾拆除重建、改建而影響讓售資格,惟確定判決逕將讓售資格限定為須在讓售土地上建有房屋,且該建物須從35年12月31日前至讓售日止均存在,期間不得重建改建,顯然對於條文適用範圍過度限縮,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㈡再審原告發現嘉義縣政府財稅局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在59年1月1日建立,而公田段400地號是59年11月25日建立,有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而依李陳秋雲戶籍沿革,可證明隙頂25號之5房屋,係由隙頂26號而來。隙頂26號有兩楝房屋同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李陳秋雲於64年1月18日與李傳進結婚住址係隙頂26號,85年申請由原住門牌隙頂26號分戶,經編釘為隙頂25號之5,68年間25號之6原有矮房,緊鄰阿里山公路落差2米6而拆除,有勘驗照片可按,未拆除之25號之房屋曾繳交68年度房屋稅,可證明25號之5及25號之6,係同上開稅號號碼00000000000,以上物證可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㈢又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審判長諭知國財署應提出系爭2筆土地分割經67、89、93年3次分割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圖及台灣大學判釋圖及均有建物存在經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明示在公田段400之3及400地號均有建物、60年6月10日整編之隙頂26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即涵蓋在內、原審函查68年9月13日之戶政資料確有居家房屋之直接證據、漏未斟酌切結書條文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重要證物,若經斟酌以上各證物,再審原告即可受有利之判決,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之前提,需就原建物拆除重建,或在其使用範圍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之改建,始屬之。原審判決理由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理由,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㈡再審原告申購範圍係隙頂25之5號建物及其使用之庭院,故分割出400號及402-4地號出售。倘再審原告依400-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使用土地為申購標的,即應以該建物及其附屬設施或其使用場所為申購範圍,再審原告主張一個建物可主張申購其餘非使用範圍之土地,與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不符。
且400-3地號上房屋亦無35年12月31日即已建築使用之證明。㈢依戶政事務所函覆原審之相關資料、李陳秋雲提出之編釘門牌申請書,無法據以認定隙頂26號為隙頂25之5號之前身。從隙頂16號、16號之3之門牌整編過程,因隙頂26號房屋坐落○○○鄉○○段○○○○號土地,隙頂25之5號及隙頂25之6號均坐落在400地號土地,故隙頂26號、28號均與隙頂25之5號房屋無關,再審原告之手抄戶籍謄本記載「在本籍地出生,…,原住○○村0鄰○○00號,」,無從得出「隙頂26號於35年10月1日即存在於「原400地號土地上」之事實。
㈣再審原告未提出新證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㈤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8月1日函文,無法得出隙頂26號有無變更為隙頂25-6號,依函文意旨此項疑義,需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而依前段㈢所示依現有之戶籍資料,亦無隙頂25之5號,係由隙頂26號分戶或整編門牌之註記,足見隙頂25之5及25之6,均非自隙頂26號分戶或門牌整編來;李陳秋雲於85年12月5日、吳錫蘭86年3月11日分別申請新編釘隙頂25-5號門牌(均非申請分戶),申請書上所留之隙頂26號,係其2人之聯絡地址,並非新編釘門牌房屋所在之地址,二者不能混為一談。綜上,本件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被告於104年4月間,以「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402-4地號土地已併入400地號土地內,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再審被告為管理機關,再審原告、李傳修於93年10月27日出具申請書及94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並檢附不實之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證明書為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0號之0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確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築使用至其出具證明書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申請購買系爭土地,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按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9,857元出售予再審原告、李傳修,再審原告、李傳修於94年5月17日繳清買賣價金,並於94年6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又李傳修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再審原告,並於94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再審被告之債權,李傳修又怠於行使權利,且經再審被告撤銷與李傳修、再審原告間之買賣行為後,李傳修、再審原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審原告自應將其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而李傳修怠於行使權利,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代位請求再審原告塗銷李傳修所贈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申請書之承諾事項約定、民法第92、113、179條、及第767條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贈與登記及回復國有登記。」等語為由,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⒈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8月1日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2月15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再審原告、李傳修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094年嘉竹地字第029180號收件,於94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人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094年嘉竹地字第029180號收件,於94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次序000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
㈡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
㈢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14日,收受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於109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⑵同條項第13款。⑶同法第497條。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臺再字第30號舊判例)。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失當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100年臺聲字第279號裁定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其
施行細則第55之3條,解釋為申購土地上建物須從35年12月31日前至讓售日止均存在,期間不得重建改建,顯然對於條文適用範圍過度限縮,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
①系爭確定判決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有關國有土地讓
售規定,認定須符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及「89年1月14日以前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之直接使用人」之要件,有上開判決之記載可按(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8-6行)。
②本院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在35年12
月31日前,即有系爭25之5號、25之6號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之事實,既為再審被告否認,因而認定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進而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分段就「68年航照圖、系爭72年航照圖、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25號之5房屋、系爭25號之6房屋,在65至72年間有無拆除重建、改建」、「建物坐落400-3地號土地,同屬原400地號土地,可認原400地號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有私有建築物使用至今」、「番路鄉公所核發之證明係經實地調查結果而為不容置疑」、「申請讓售繳交之戶籍謄本,可證明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建築、居住使用400地號土地至今」「26號目前無人設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與系爭25號之6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編號不同,二者是否同一房屋」等各項爭執,分段加以論述(判決第10頁第3行至14頁第4行),進而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於系爭申購土地上,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要件,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要件。依上說明,原審既基於兩造之攻防舉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再審原告並不符合上開申購要件,不能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是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法文,於法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上開條文過於限縮,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核屬個人見解,尚無可採。
㈡本件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⑴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原)判例參照)。
⑵查:
①再審原告提出之所謂新證據,係系爭400號土地之舊土
地登記謄本、李陳秋雲之戶籍謄本、25-6號房屋之相片、嘉義縣政府財稅局107年8月1日函文、有發颱風警報列表等證物,有再審補充理由五狀可按(本院卷第220-238頁)。
②其中系爭土地之舊登記謄本、有發颱風警報列表2件文
書,與本件之主要爭點「再審原告主張之25之5號、25之6號房屋,是否自35年12月31日起即在系爭400號土地上存在」並無直接關聯。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從形式上觀查上開2件書證,即能使本院獲得對再審原告有利心證而為再審原告更有利之判決,是此2件文書,尚不能構成本條款之新證據。
③再審原告提出之李陳秋雲之戶籍謄本、25-6號房屋之相
片、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8月1日函文,其中房屋相片係前程序法官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前程序卷一,第285頁),而財政稅務局之函文,依其受文者係本院,發文時間係107年8月1日(本院卷第228頁)觀之,該函係答覆本院前程序之詢問所為。而李陳秋雲之戶籍謄本所載之資訊,則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提出之全戶戶籍資料所包含(前程序卷五,第35頁)。是上開三項書證,早於前程序即已提出,且均經前程序詳加審酌,並非未曾提出之證物,自不能謂係發現新證據。
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新證據,其可受更有利判決云云,並不可採。
㈢本件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⑴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本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
國財署應提出系爭二筆土地分割經67、89、93年三次分割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圖及台灣大學判釋圖及均有建物存在亦經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明示在公田段400之3及400地號均有建物」「60年6月10日整編之隙頂26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即涵蓋在內」「原審函查68年9月13日之戶政資料確有居家房屋之直接證據」「漏未斟酌切結書條文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再審原告之再審補充理由狀、補二狀、補充理由三狀,即本院卷第52-59頁、87-96頁、第106-116頁)。除第一點以外,再審原告之書狀陳述,均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正確與否,所為個人之意見陳述,並未指摘前程序就其聲請調查之某項證據未加調查又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或前程序已就其聲請調查之某項證據已認定為重要且已加以調查,但卻漏未於判決中就該已調查之證據加以審酌,記載於判決內。依上說明,其上開書狀並未具體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之情事。其空言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本款再審事由,顯無可取。至於審判長於前程序諭知再審被告應提出系爭二筆土地分割經67、
89、93年三次分割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再審被告雖未提出,核屬對再審被告不利之事實,惟此項書證縱使提出,亦無從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前程序因而未再要求其提出,應屬已認定此項書證之有無,對判決不生影響所致,況且此項文書亦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聲請調查之證據。
⑶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